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庸安
楊捷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林育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武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2、319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庸安、楊捷凱及李武雄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劉庸安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楊捷凱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李武雄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新臺幣(下同)79萬3千元沒收;劉庸安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3人之辯解略以:
(一)楊捷凱:附表二編號3、6、10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入監執畢6月有期徒刑,原審就其他8罪各處1年3月,定執行刑1年9月,兩案共計2年3月有期徒刑,與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劉庸安之執行刑3年相去不遠,且重於平行關係的被告蔡尚哲之(2年)執行刑(未上訴,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本案與另案犯罪事實相同,量刑差異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過重。楊捷凱除本案之外沒有其他詐欺前科,於本案屬於介紹人頭之末微人員,未獲任何利益報酬,犯行顯非重大,僅高職畢業,年紀尚輕,需照顧重病祖母,扛起家計,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二)李武雄:僅涉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犯行,且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並未參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原審認定被告共同參與顯有違誤且重覆處罰。
(三)劉庸安:不服原審判決。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有相對被害人且財產損失通常均非小額,因行為人多數,多屬有組織之集團犯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39條一般詐欺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本罪之立法本旨。此等犯行令人深惡痛絕,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的構成要件。被告楊捷凱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損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事由,被告楊捷凱上訴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且已經原審論駁。
(二)被告劉庸安觸犯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楊捷凱扣除另案判決確定之3罪,本案所犯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兩人所處刑度已然有別。被告楊捷凱以他案調查證據結果之事實上法律判斷,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所辯量刑過重,不足採信。
(三)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李武雄共同參與被告蔡尚哲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加重詐欺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李武雄此部分辯解,不予審酌。被告李武雄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共11位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犯行,觸犯11罪,其中編號3、6、10各罪另經判決確定,本案就其他8罪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武雄辯稱重覆處罰,顯然無理由。
(四)被告楊捷凱、李武雄雖與部分被害人黃香連、李青容及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被害人劉俐伶成立和解,並陳報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257至270頁);然查:和解內容是被告楊捷凱、李武雄要求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自行聲請發還本案受詐騙金額」,僅在被害人聲請發還之後,若有受償不足,被告楊捷凱、李武雄才願意賠償不足之餘額。審酌被害人請求發還被詐騙之財產是法律賦予的權利,被告楊捷凱、李武雄並未實際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有所賠償。和解內容除要求被害人「應宥恕被告、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日後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或提出訴訟」,甚至竟然約定被害人如未做到上述任何一項,除應無條件「賠償被告」,更必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此種對被告楊捷凱、李武雄不但完全沒有負擔,而且還賦加予被害人具有賠償被告之責任的和解條件,實難認是真摯悔悟的道歉、和解及賠償,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的審酌。
(五)綜上,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庸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劉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蔡尚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郭子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楊捷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被 告 李武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2、319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劉庸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蔡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楊捷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李武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郭子誠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沒收。
三、蕭志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庸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628號判決確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浏阳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尚哲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尚哲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即由「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富永施以詐術,致黃富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蔡尚哲國泰世華帳戶,劉庸安即推由蔡尚哲於民國110年9月7日9時58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提領款項。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乃通知警方到場,蔡尚哲只得於同日10時54分,先將上開100萬元存回帳戶,並緊急通知劉庸安到場,方於同日11時43分,再次成功將其帳戶內100萬元予以提領,劉庸安、蔡尚哲更向警方推稱上開款項為客戶要償還當舖借款之本金,警方僅得以護鈔名義,伴隨劉庸安、蔡尚哲將上開款項攜至由劉庸安親家郭子誠經營之聯鉅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再由劉庸安扣除其與蕭志勇之報酬30,000元及5,000元後,透過蕭志勇提供之虛擬貨幣幣商兌換虛擬貨幣,將詐欺贓款轉至「浏阳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楊捷凱、李武雄有部分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878號判決確定,詳如附表二備註所載)與「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尚哲、楊捷凱覓得李武雄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並約定收取贓款後分潤比例後,即由「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黃香連、林麗華、江睿茵、李青容、蔡宛妤、劉俐伶、蔡燕妮、郭娟安、周妤潔、江婉菱、吳婉菱施以詐術,致黃香連、林麗華、江睿茵、李青容、蔡宛妤、劉俐伶、蔡燕妮、郭娟安、周妤潔、江婉菱、吳婉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經劉庸安推由蔡尚哲、李武雄前往提領,蔡尚哲即於110年9月27日13時許,駕駛李武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武雄,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提領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詐欺不法所得,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負責提款之李武雄,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結果。然蔡尚哲在旁見狀,即駕駛李武雄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之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復由劉庸安、蔡尚哲推由楊捷凱於同日19時許前往牽車,楊捷凱亦當場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富永、江睿茵、李青容、蔡宛妤、郭娟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之「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人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據等,暨蔡尚哲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警方於110年9月7日密錄器翻拍照片、李武雄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提存款交易憑條、110年9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楊捷凱與蔡尚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捷凱與李武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2號卷【下稱偵26532卷】一第519至545、719至7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5號卷【下稱偵31975卷】第921至922、548、453至459、460至465、466至4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蕭志勇、劉庸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其等二人與「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聯繫、提供匯入贓款之帳號、安排車手蔡尚哲提領款項,及負責以虛擬貨幣方式將款項轉回「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又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劉庸安與「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聯繫,由被告蔡尚哲、楊捷凱覓得被告李武雄提供匯入贓款之帳號、約定分潤比例,再由被告蔡尚哲陪同被告李武雄前往銀行提領款項,顯見其等就詐欺、洗錢,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而無論聯繫、覓得收受贓款帳戶、提領款項、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匯回贓款等,均為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係詐欺及洗錢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可見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所為,均屬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又本案係由「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並將款項匯入被告蔡尚哲、被告李武雄之帳戶,復再提領後轉匯回「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詐欺及洗錢之人員,包含被告自身均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主觀上業已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
3.至於被告楊捷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捷凱僅介紹被告李武雄提供帳戶,110年9月27日當日未陪同前往取款,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行為云云。然被告楊捷凱所為,不僅為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覓得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車手即被告李武雄,更負責居中聯繫、約定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此外,自被告楊捷凱與蔡尚哲之對話紀錄「(9月26日)蔡尚哲:四哥問你那邊那台車什麼時候上限?楊捷凱:今天啊」、「蔡尚哲:明天他會去嗎 楊捷凱:晚點我會約出來你在跟他說」、「楊捷凱:這司機在幫我照顧他楊捷凱:他人不錯」、「楊捷凱:啊他的薪水每天都算給我
楊捷凱:我對他 蔡尚哲:(OK符號)」、「蔡尚哲:這台車我們趴數怎麼算 楊捷凱:3%司機 0.5誠哥 剩的我們平分
楊捷凱:反正再來的車 利潤我們都平分」(見偵31975卷第464至465頁)、被告楊捷凱與李武雄之對話紀錄「楊捷凱:晚上在打給你說要準備什麼東西 下禮拜三趕快去辦一辦李武雄:了解」、「李武雄:請賴給我什麼銀行 楊捷凱:
富邦 李武雄:你還沒睡醒哦!富邦銀行去做什麼 楊捷凱:
辦網路銀行 存摺 卡片 ATM額度調高 李武雄:調高多少 楊捷凱:最高」、「(9/21)楊捷凱:2% 明天東西早點辦一辦 李武雄:阿凱風險太高酬庸太低不拼了安份一點較實在楊捷凱:空空 這沒什麼風險 頂多罰金 罰金三天就有了」、「李武雄:總覺得在第一線 出事就走不了 楊捷凱:只要說法正確 沒什麼大礙」、「(9/26)楊捷凱:8:30前峨嵋街3號」(見偵31975卷第467至469頁)等以觀,在在可見被告楊捷凱於本件犯罪中,並非單純出售他人帳戶或僅負責介紹被告李武雄加入之角色而已,被告楊捷凱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之,乃從事構成要件行為,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楊捷凱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蕭志勇、劉庸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
1.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與蔡尚哲、「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與「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1.被告劉庸安、蔡尚哲與「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二編號3、4、
6、9之被害人江睿茵、李青容、劉俐伶、周妤潔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2.被告楊捷凱、李武雄與「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被害人為詐騙,附表二編號4、9之被害人李青容、周妤潔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與「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各詐欺及洗錢行為,旨在對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嗣再將贓款提領後層層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1.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及「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對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示之11位不同被害人行騙,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此部分既有11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之犯罪罪數為11罪(其中被告楊捷凱及李武雄就附表二編號3、6、10業另經判決確定)。
2.被告劉庸安、蔡尚哲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11罪間、被告楊捷凱、李武雄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4、5、7、8、9、11,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楊捷凱及辯護人、被告李武雄辯稱:其等所為各僅有一個介紹行為及一個提領行為,係一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云云,容有誤會,其等所辯均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暨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於犯罪事實二係著手為洗錢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4.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所為詐欺洗錢犯行,損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衡量其等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二)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蕭志勇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及食品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庸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自己開麵攤,需扶養母親及中風的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蔡尚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捷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車行員工,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武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計程車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暨其等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參與及分工程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告訴人黃富永及告訴代理人表達請依被告參與之情節、角色,依法量刑之意見、被害人劉俐伶表達希望法院判越重越好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2頁、本院卷一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復參酌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等人所有,用於溝通聯繫,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自述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獲有5,000元、30,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17、264頁),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稱有約定取得贓款後之分潤比例,然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之犯行經警查獲而未獲報酬,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於犯罪事實二尚未分得或持有犯罪所得,當無須於此部分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蔡尚哲國泰世華帳戶之100萬元款項,業經蔡尚哲領出並交付被告劉庸安,被告劉庸安扣除報酬後按被告蕭志勇指示以虛擬貨幣方式層層轉出,該詐騙所得款項,已不在被告蕭志勇、劉庸安實際掌控中,被告蕭志勇、劉庸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又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被告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共793,000元,已在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掌控中,嗣經警查獲而扣案,是此部分款項即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蕭志勇、被告劉庸安為多年好友;蔡尚哲與聯鉅當舖員工楊捷凱因喝酒結識;被告郭子誠係聯鉅當舖負責人,且與被告劉庸安為親家;李武雄前係被告郭子誠經營車行之計程車司機,且曾透過聯鉅當舖處理債務。詎被告蕭志勇、劉庸安、郭子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蕭志勇、被告劉庸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浏阳河」之大陸地區人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7日前某時,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發起本案以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庸安再陸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對外募集他人加入,蔡尚哲、被告郭子誠、楊捷凱、李武雄等人,亦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即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蕭志勇先與「浏阳河」聯繫詐欺款項如何匯入,並提供虛擬貨幣幣商名單,再由被告劉庸安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與被告蕭志勇所介紹之幣商換成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蔡尚哲負責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或陪同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郭子誠、楊捷凱負責介紹李武雄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並居中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事宜,及協調遭警方查獲時之相關事務,而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此一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2.被告蕭志勇及郭子誠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浏阳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蕭志勇、郭子誠,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提供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浏阳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浏阳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劉庸安指示蔡尚哲陪同李武雄前往提領,蔡尚哲隨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李武雄,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欲提領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包含上開詐騙所得之75萬元,幸因上開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結果。嗣經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李武雄,然蔡尚哲在旁見狀,急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待楊捷凱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牽車,亦當場遭警方查獲,雖事發後被告郭子誠有緊急與劉庸安回報聯繫,楊捷凱仍於110年9月29日遭羈押。嗣經警方清查相關被害人報案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因認(一)、1.部分,被告蕭志勇、被告劉庸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郭子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一)、2.部分,被告蕭志勇、被告郭子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志勇、劉庸安涉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郭子誠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蕭志勇、郭子誠就附表二被害人受騙部分,涉有詐欺及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蕭志勇、劉庸安、郭子誠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之供述、被告蕭志勇與「浏阳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劉庸安與「浏阳河」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劉庸安與被告郭子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郭子誠與暱稱「祖伯克」間之對話紀錄、證人楊捷凱與李武雄間之對話紀錄等為期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蕭志勇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二被害人受騙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此為劉庸安自己與「浏阳河」接觸的水線,伊只是介紹抽佣金,且伊未參與李武雄富邦銀行的部分,完全不認識李武雄等語;被告劉庸安堅詞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與蕭志勇認識十幾年、郭子誠是伊的親家、楊捷凱在郭子誠的當鋪工作、蔡尚哲是楊捷凱的朋友、李武雄是郭子誠車行的司機,並經由楊捷凱介紹認識,伊沒有主持、操縱組織,倘此共犯結構係犯罪組織,也是與蕭志勇之前介紹伊至「浏阳河」這條水線的同一組織,伊是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並經另案判決,縱伊使用別人帳戶而變成指揮行為,仍屬同一個組織,而為重複起訴等語;被告郭子誠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二被害人受騙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劉庸安是伊的親家,可常常到伊的車行、當鋪,但沒有伊車行當鋪的職位,劉庸安認識伊車行當鋪的員工和司機,是劉庸安自行聯絡提供帳戶或幫忙領錢的事情,伊並無參與介紹,伊也曾經公開表示劉庸安自己來泡茶可以,不要再找其他人到車行;又伊從頭到尾沒參與李武雄提供帳戶及領錢的事情,是劉庸安告知楊捷凱被抓的事情,另楊捷凱經收押回來後,伊問楊捷凱,楊捷凱才說是以伊的名義跟蔡尚哲多報分潤,這樣楊捷凱才能多賺一點,伊沒有參與,所以也不想知道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志勇、劉庸安主持、指揮組織犯罪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與「浏阳河」接觸、聯繫,並由被告劉庸安尋得蔡尚哲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由楊捷凱尋得李武雄提供帳戶暨蔡尚哲陪同提領款項等行為,為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關於就附表一被害人、附表二被害人分遭實施詐術之方式,為明顯不同事由之詐騙話術,且及陷於錯誤而轉帳之時間,有近二十日之差異,參與之共同被告組成來源及參與之方式,各有所不同,即附表一部分係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附表二部分則係被告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被告蕭志勇、郭子誠不構成犯罪部分,詳後述),依時序區別及成員並無明確持續參與度以觀,實尚不足以認為已符合組織犯罪為定義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等要件。被告間之關係,應僅為立即實施特定詐欺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
3.況被告蕭志勇、劉庸安並無發起、主持、指揮、募集行為,亦有證人分別證述如後:
①證人劉庸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蕭志勇認識快十幾
年,早期做工程認識,後來蕭志勇介紹「浏阳河」這條水線,領款成功後可以分成,本子的都是3%,伊會分給蕭志勇0.5%或1%,因為是蕭志勇介紹「浏阳河」的;蕭志勇說要伊自己去找人,所以只有伊認識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蕭志勇沒有叫這些人做什麼,也沒有指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2頁)。
②證人蕭志勇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劉庸安、「浏阳河
」有做水線的事情及組成群組,因「浏阳河」說被告劉庸安欠錢,小弟把客人的錢弄走、要伊幫忙找劉庸安,伊才幫忙,但伊找不到劉庸安,共同的友人李盈儒也有幫忙找,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且伊在110年8月初跟朋友吵架後,就沒有跟「浏阳河」配合,是劉庸安自己說要找「浏阳河」講配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6頁)。
③證人李武雄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車手時,是楊捷凱、
蔡尚哲找伊去的,伊不認識蕭志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82頁)。
④證人楊捷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蔡尚哲跟伊說要借帳戶去
領錢的事,伊沒有接觸劉庸安,伊的對口是蔡尚哲,雖然在當鋪有見過劉庸安,但伊不知道是劉庸安指示蔡尚哲去領款的,伊不認識蕭志勇,蕭志勇也沒有要伊做什麼事情或伊回報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
⑤證人蔡尚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劉庸安是伊的老闆,伊之前
說蕭志勇是劉庸安的老闆,是因為有跟蕭志勇一起吃過飯,當時蕭志勇跟劉庸安聊天提到工作的事情,有關領錢的事情,講話口氣像在交代事情,所以覺得蕭志勇是老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卷,下稱偵緝1334卷,第173至176頁)
4.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所證,雖可認被告蕭志勇與劉庸安間、被告劉庸安與蔡尚哲間,或蔡尚哲與楊捷凱、李武雄間,就詐欺洗錢犯罪有彼此分工分配之行為。然因被告蕭志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於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中,分配工作、主要主導或按指示行動之情形,然僅憑此分工,尚不能認定被告蕭志勇、劉庸安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倡導發動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主持、指使命令成員等行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志勇、郭子誠共犯附表二部分之詐欺、洗錢及被告郭子誠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1.就附表二部分,係由「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對附表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於受領贓款及負責洗錢方即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間,係由楊捷凱覓得李武雄提供帳戶,及劉庸安指示蔡尚哲陪同李武雄前往銀行提款,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蕭志勇辯稱不認識李武雄、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且證人李武雄更已明確證稱不認識蕭志勇乙節,被告蕭志勇與劉庸安、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間,是否已形成合同犯罪之認知及意欲,即有可疑。再者,縱被告蕭志勇曾介紹「浏阳河」予劉庸安,或其與「浏阳河」及他人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提及「劉庸安被拘提」、「天賜(即劉庸安)欠美金278,407元」、「債務群」等(見偵26532卷一第748至754頁),亦尚不得逕論被告蕭志勇主觀上對所有「浏阳河」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所施用之一切詐術、獲得贓款部分,均有認識及行為分擔。此外,因本件分次匯入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之贓款,未及領出即經查獲,未能得見後續被告蕭志勇是否有安排以虛擬貨幣轉匯或分得利潤之情形,除其係介紹「浏阳河」之人外,未見被告蕭志勇於此部分從事之工作為何,客觀上亦無被告蕭志勇其他參與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之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蕭志勇有對附表二被害人共犯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2.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子誠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洗錢,主要係以被告劉庸安與郭子誠有姻親關係,相關共犯多圍繞被告郭子誠經營之當鋪、車行,且共犯經常出入前揭當鋪車行,此外,楊捷凱亦曾與蔡尚哲提及李武雄提供帳戶及取款報酬將分配予被告郭子誠等為憑。然查:
①證人劉庸安於警詢時對於被告郭子誠有無參與,固曾證稱:
被告郭子誠是伊親家,常去郭子誠的當鋪泡茶,不清楚郭子誠在本案中有何分工及獲利,因楊捷凱是郭子誠當鋪員工、介紹蔡尚哲予伊認識,就說蔡尚哲願意提供帳戶;又李武雄是當鋪的司機和客戶,伊不清楚實際借貸金額及內容,也是楊捷凱跟伊說李武雄缺錢,跟蔡尚哲一樣要提供帳戶,伊也請蔡尚哲陪李武雄去提領贓款,伊會交金額的6%給蔡尚哲,讓蔡尚哲去處理楊捷凱、李武雄等可分得的報酬成數,郭子誠可否獲利這也是蔡尚哲、楊捷凱的事情,伊不知道蔡尚哲等人要怎麼分,從楊捷凱與蔡尚哲的對話紀錄中提及要分郭子誠0.5%,就伊所知,郭子誠是當鋪老闆、楊捷凱是當鋪員工,李武雄是當鋪客戶,李武雄認識楊捷凱、也認識郭子誠,李武雄缺錢,所以伊當初是在當鋪內對楊捷凱、蔡尚哲談論需要戶頭,郭子誠當時也在場,並沒有說楊捷凱不能幫忙,伊是認為郭子誠有同意楊捷凱幫伊,後來楊捷凱就提供李武雄的帳戶給伊使用,到底為什麼郭子誠可分0.5%,這要問楊捷凱、蔡尚哲為何要分,李武雄的戶頭是楊捷凱拿給伊的等語(見偵26532卷一第14至29頁);另於警詢中證稱:伊講要帳戶時,是公開的講,就是大家坐在茶桌泡茶、聊天、講話,假設楊捷凱、李武雄、蔡尚哲拼走錢,伊應該會找郭子誠、要郭子誠負責等語(見偵26532卷一第45頁);復於偵訊中稱:伊不清楚蔡尚哲和楊捷凱為何會談論到分郭子誠
0.5%的事,伊只負責交付該有的成數,不清楚後續怎麼分,伊在問楊捷凱有無帳戶提供時郭子誠在場但沒有表達意見,伊在警詢中說如果李武雄帳戶內款項被黑吃黑會找郭子誠負責,是因為伊找楊捷凱提供帳戶後,就有想過錢被吞了怎麼辦,所以有去問郭子誠,郭子誠有說他沒參與怎麼負責,只說會盡量幫忙等語(見偵26532卷一第575頁);再於警詢中證稱:伊真的不清楚蔡尚哲、楊捷凱、李武雄與郭子誠有無分潤約定,伊公開講要帳戶時,郭子誠沒有表態,伊也沒有私下跟郭子誠要帳戶,後來李武雄、楊捷凱接著遭警方查獲後,郭子誠有打電話跟伊說出事了,伊搞不清楚狀況還說怎麼可能,後來楊捷凱被起訴,郭子誠就是叫伊要負責等語(見偵26532卷一第684至6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伊有在當鋪對大家說有金融帳戶的需求,在泡茶時問有沒有人要賺錢,蔡尚哲、楊捷凱、郭子誠等人都在場,警詢中說楊捷凱、郭子誠擔任李武雄提供帳戶的介紹人,但實際介紹的是只有楊捷凱,伊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的打法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
②證人楊捷凱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李武雄工作是跟蔡尚哲接
洽,與「誠哥(即郭子誠)」無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18號卷,下稱偵28018卷,第256至257頁);復又於警詢稱:伊與蔡尚哲對話紀錄中提到「3%司機、0.5誠哥、剩的我們平分」,誠哥是伊的老闆,伊自己要分給郭子誠,是因為郭子誠很照顧伊等語(見偵26532卷一第387至388頁);於偵訊具結稱:伊與李武雄是朋友,將李武雄介紹給蔡尚哲,與蔡尚哲對話紀錄中,蔡尚哲提及「四哥問你那邊那台車何時上線」,「四哥」就是劉庸安,伊跟劉庸安認識、那台車就是指李武雄的帳戶可以上班,伊都是與蔡尚哲接洽,對話提及3%司機、0.5誠哥、剩的平分,就是在講提領金額的利潤,郭子誠與本案無關,是因為郭子誠很照顧伊,伊要分給郭子誠、蔡尚哲也願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411號卷第188至189頁);嗣又改稱:伊與蔡尚哲討論報酬,郭子誠對本案完全不知情,是伊自己飲水思源,郭子誠對伊很好、李武雄又是郭子誠的司機,所以才想要分一點給郭子誠,郭子誠也不知道伊要分錢的事,因為第一次提領李武雄就被抓了,被逮捕時也是女友幫伊找的律師,伊不清楚劉庸安與郭子誠有無密切聯繫等語(見偵31975卷第949至9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對口是蔡尚哲,沒有直接接觸劉庸安,因李武雄第一次提領就沒成功,所以沒有報酬,本來是說給李武雄2至3%、剩下伊和蔡尚哲拆,說0.5給誠哥,是伊貪心想多拿,所以用要分郭子誠的名義來說,之前說飲水思源是亂說的,是不知道怎麼把意思講出來才跟檢察官亂說,這些報酬分潤都是伊、蔡尚哲、李武雄用電話和通訊軟體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9頁)③證人蔡尚哲則證稱:伊於110年9月7日有跟劉庸安一起提領款
項,當時劉庸安教伊跟警察說是聯鉅當鋪人員,有給當鋪名片,但沒寫老闆名字,伊不認識聯鉅當鋪負責人郭子誠,110年9月27日是劉庸安要伊陪李武雄去領錢,到場目的是怕李武雄拿錢後跑掉,李武雄好像是楊捷凱介紹給劉庸安的,李武雄當日被警方查獲,伊打電話給劉庸安說李武雄被抓、劉庸安要伊趕快離開,伊把車停到附近的停車場就回當鋪找劉庸安,應該是劉庸安叫楊捷凱去牽車,伊跟楊捷凱對話中提到分潤,3%司機是李武雄,伊與楊捷凱平分1.5%、0.5誠哥要問楊捷凱,伊也不知道為何郭子誠可以分等語(見偵緝1334卷第173至176頁)。
④由前揭證述,固然可見被告郭子誠與證人間,有姻親、雇主
員工或借貸等情誼關係,且證人亦多在被告郭子誠經營之當鋪、車行活動,然此本即為證人工作或生活往來之空間,似非被告郭子誠有意提供,且亦無證人具體指證係由被告郭子誠有介紹李武雄提供帳戶或提款之行為,則被告郭子誠在李武雄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組成犯罪組織及進而參與等節上,無任何具體作為,縱其未即時表示異議、阻止劉庸安,衡情僅屬單純沈默,不生明示通謀之法律效果,更非默許而合致同意。
⑤至於證人楊捷凱雖曾提及欲分潤0.5%予被告郭子誠乙節,此
部分僅為楊捷凱與蔡尚哲間之對話,證人楊捷凱已在在表示係由其來介紹李武雄、被告郭子誠與此無關等語,而卷內既未見被告郭子誠參與李武雄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事證,亦無被告郭子誠指示欲分潤或同意接受該等分潤比例之表示,關於證人楊捷凱提及分潤予被告郭子誠云云,雖有可疑,仍不得遽認被告郭子誠即有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公訴意旨又以楊捷凱為警逮捕後,被告劉庸安與郭子誠間即有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見偵26532卷一第726至727頁),認被告郭子誠知情且參與共犯。惟查,被告劉庸安與郭子誠間有姻親關係,而楊捷凱本為被告郭子誠所經營當鋪之員工,被告劉庸安與郭子誠有無密集通訊、是否討論楊捷凱為警查獲逮捕等事,並無異常突兀,自不足以其等密切通聯即認被告郭子誠必有參與犯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子誠持用手機內有與暱稱「祖伯克」之人提及「(5月25日)連爆車、123車、水給你托」(見偵26532卷一第225至226頁),縱因被告郭子誠知悉「車」即意謂人頭帳戶而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然前揭對話紀錄顯示時間「5月25日」,與本案行為之「000年0月間」並不合致,且對話之對象「祖伯克」亦非本案之共犯、證人,該些對話應與本案無關,無從證明被告郭子誠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4.故被告蕭志勇未曾自白參與李武雄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洗錢之犯罪,其他證人亦無具體證述被告蕭志勇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郭子誠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其他證人之證述均未具體說明被告郭子誠除為當鋪車行老闆外,有何其他具體積極之參與、介紹、指示提款等行為,均尚乏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郭子誠參與犯罪組織,及與被告蕭志勇就附表二被害人受騙部分有詐欺洗錢之認識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蕭志勇、劉庸安就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子誠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蕭志勇、郭子誠涉及附表二詐欺洗錢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庸安、蕭志勇、郭子誠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黃富永 「浏阳河」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美」、「與洞見三國風水資訊服務講堂」,對黃富永佯稱可至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外匯獲利云云,黃富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富永於110年9月7日9時5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00萬元 蔡尚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告蔡尚哲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1.證人即告訴人黃富永之證述(偵31975卷第367至375頁) 2.詐騙網頁資料(偵31975卷第387至396頁) 3.證人黃富永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1975卷第381至386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黃香連 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表貼文,對黃香連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均款協助國外小朋友云云,黃香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香連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2分,自郵局帳號XXXXX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4,000元 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香連之證述(偵31975卷第447至450頁) 2 林麗華 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對林麗華佯稱可下載某投資虛擬貨幣APP操作獲利云云,林麗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麗華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4分,以現金辦理轉帳匯款。 238,000元 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華之證述(偵31975卷第929至932頁) 2.證人林麗華之匯款申請書(偵31975卷第934頁) 3 江睿茵(提出告訴) 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江睿茵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購入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江睿茵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江睿茵於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56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楊捷凱、李武雄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證人即告訴人江睿茵之證述(偵31975卷第399至404頁) 2.證人江睿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532卷一第473至474、481至482頁) 江睿茵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4 李青容(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t」,對李青容佯稱可至EBC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李青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青容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6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青容之證述(偵31975卷第417至419頁) 2.證人李青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532卷一第494至495、499至500頁) 李青容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7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5 蔡宛妤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然」,對蔡宛妤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交易以太幣獲利云云,蔡宛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蔡宛妤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9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宛妤之證述(偵31975卷第437至439頁) 6 劉俐伶 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以外匯投資平臺「GKFX」名義,對劉俐伶佯稱可將款項匯至平臺指定帳戶進行交易云云,劉俐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俐伶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 被告楊捷凱、李武雄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證人即被害人劉俐伶之證述(偵31975卷第407至409頁) 2.詐騙網頁資料(偵28018卷第161至163頁) 3.證人劉俐伶之交易明細單、交易明細表(偵28018卷第159至160頁) 劉俐伶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劉俐伶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7 蔡燕妮 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某投資群組,對蔡燕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蔡燕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蔡燕妮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9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蔡燕妮之證述(偵31975卷第923至926頁) 2.證人蔡燕妮之匯款申請書(偵31975卷第928頁) 8 郭娟安(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Liyueming」,對郭娟安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賺取美金利息云云,郭娟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郭娟安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26分,以現金辦理無卡存款。 2萬元 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娟安之證述(偵31975卷第429至434頁) 2.證人郭娟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532卷一第455至457、463至464頁) 9 周妤潔(提出告訴) 於110年8月30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馬天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mi」,對周妤潔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外匯云云,周妤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周妤潔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辦理轉帳匯款。 11,000元 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妤潔之證述(偵31975卷第423至426頁) 2.證人周妤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532卷一第465至466頁) 周妤潔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辦理轉帳匯款。 10萬元 10 江婉菱 於110年9月1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李浩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森」,對江婉菱佯稱可至「FXopen」網站下載某外匯投資平臺APP操作云云,江婉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江婉菱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1萬元 李武雄富邦銀戶 被告楊捷凱、李武雄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證人即被害人江婉菱之證述(偵31975卷第413至414頁) 2.證人江婉菱與詐騙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偵28018卷第173至181頁) 3.證人江婉菱之交易明細(偵28018卷第182頁) 11 吳婉菱 於000年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彬彬」、通訊軟體LINE,對吳婉菱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云云,吳婉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存款至指定帳戶。 吳婉菱於110年9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李武雄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吳婉菱之證述(偵31975卷第443至444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證據出處 所有人 一 IPONE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31975卷第655頁 被告蕭志勇 二 IPONE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31975卷第655頁 被告蕭志勇 三 IPONE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31975卷第593頁 被告劉庸安 四 IPONE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31975卷第593頁 被告劉庸安 五 IPONE手機一支 見偵緝1334卷第31頁 被告蔡尚哲 六 IPONE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28018卷第110頁 被告楊捷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