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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鄭國欽被 告 俞秀端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提出委任書狀,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上開補正裁定於111年8月28日送達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記載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自13卷第2

5、29頁),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生效之日(111年9月7日)起7日內(即111年9月14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提出委任書狀。雖自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提出「刑事補正狀」,惟仍未見自訴人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迄至111年9月14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雖援引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

,惟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理由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準此,自訴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難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又上訴理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條有關自訴人筆錄之記載、同法第44條有關審判筆錄之記載、同法第63條有關訴訟程序期日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同法第166條、167條之1有關訊問證人、鑑定人及聲明異議、同法第288條之2有關給予當事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同法第289條有關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同法第290條有關被告最後陳述等規定,並指陳:郵局人員侵占、偽造被繼承人變更印鑑、定期存單、被告俞秀端瀆職云云;然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有前述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而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駁回,該自訴案件既未進行實體之審判程序,即無上開所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自訴人援引前開規定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即非有據,且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亦無審究自訴人所指郵局人員或被告所涉刑責之必要。再自訴人援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並請求指揮原審法院之相關職員迴避(指原審承辦本案之合議庭成員)云云,惟自訴人聲請原審承辦本案之合議庭成員迴避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駁回,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068號裁定駁回,且此部分與本院判斷原審所諭知之自訴不受理判決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直接關聯。至上訴理由援引其餘憲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同法第455條之31等規定,更與本案無涉,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