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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浩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浩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惟依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容,被告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本院爰就原判決之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11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8銀色手機1支,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被告未將本案槍枝用作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且被告自始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對其犯行深表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6、8等具殺傷力槍彈,其持有之槍枝、子彈,種類及數量均非少,且被告自109年2月間購入該批槍彈迄至110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時間長達1年多,是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手段、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甚鉅,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大眾所週知,綜觀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仍逕以取得進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之潛在威脅非輕,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40萬元,復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浩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11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8銀色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浩辰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區某高爾夫球場後方小廟處,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賣家購入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受搜索人:林易澄),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林易澄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浩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6頁、第367至368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30頁),並有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3頁、第91至135頁、第303至30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3、4、6、8「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而均具殺傷力一節,有附表「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附表編號「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依上開修法情形可知,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之範圍已擴大將「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為警查獲前,自109年2月間某日時起持有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至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⒉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⒊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

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與「寄藏」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

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17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衡諸被告持有時間、行為態樣,足認其對上開槍彈顯係基於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已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子彈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各僅有一個,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科刑上一罪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罪、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制式手槍罪及非制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浩辰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枝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我是跟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於109年2月間某日,一起用40萬的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購買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中供稱:偵卷第61頁之扣押物品(

清冊)目錄表中編號第1至11之物均為我所有,同卷第83頁之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中之物(其中編號4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均非我所有等語(偵卷第195至196頁),又於111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經檢察事務官一一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後,被告則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亦為其所有,先前訊問時之所以稱該鋼筆槍非其所有,係因前次訊問中並沒有仔細看該鋼筆槍之圖片,惟該次詢問中看到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鋼筆槍1支之圖片,而確認係其所有之物無訛等語在卷(偵卷第367至368頁),惟該次詢問筆錄中,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係於何時、因何原因而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等情,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367至368頁)。

⒉又起訴書中並未說明究係因何證據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鋼筆槍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另行起意而分次持有,此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07號起訴書在卷甚明(本院卷第9至14頁),另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調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之槍彈與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是否為分別起意而持有,本院自亦難僅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為被告所持有情事,逕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係與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槍彈分別起意而持有,遽認被告有何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之犯行可言。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被告於109年2月間以4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賣家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槍彈而持有,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自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等語,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於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本件迥異,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顯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6、8等具殺傷力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大眾所週知,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種類均非少,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顯然提高當地社會之危險情境,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仍逕以取得進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之潛在威脅非輕,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職業為物流業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並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餘4顆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17顆(採樣6顆試射,餘11顆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鋼筆槍1支,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附表編號6經採樣試射之子彈6顆,上開物品均業經擊發而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8銀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且係用以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賣家用以聯絡購買扣案槍彈所用之物一節,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制式空包彈46顆、附表編號7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4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備註 1 JP915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55號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非制式子彈6顆 (採樣2顆試射,餘4顆扣案) 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其中採樣2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9號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M9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55號編號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RM19340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撞針固定突出於槍機壁,可以拉放槍機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55號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制式空包彈46顆 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9號編號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制式子彈17顆 (採樣6顆試射,餘11顆扣案) ⒈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其中採樣6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 ⒊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9號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非制式子彈1顆 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9號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8 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11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槍保字第55號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偵卷第235至2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9 iPhone 8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