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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永富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被 告 吳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34號、第34042號、110年度偵字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蘇永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吳俊傑無罪,上訴人即被告蘇永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就吳俊傑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蘇永富於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但我參與犯行的程度比共犯李志雄、陳威作低,且身體每下愈況,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及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刑,請予以撤銷改判。

是以,蘇永富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有關於蘇永富部分本院自僅就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吳俊傑無罪部分,本院自應就原審的認事用法有無錯誤全部審查,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檢察官、吳俊傑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鴻文」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的報酬,邀集李志雄(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運輸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貨物包裹入境臺灣,李志雄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仲介和收件人平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2成的報酬爲代價,由蘇永富找尋陳威作(因疾病不能到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於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為收件人,並出面領取含有上述毒品成分的貨物。「鴻文」、李志雄、蘇永富、陳威作等人(後3人以下簡稱李志雄等3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意聯絡,議定由「鴻文」於109年9月16日17時前某時,將「雙獅地球標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以「table」的名義夾藏在茶几外觀的包裹(以下簡稱甲包裹) 內自馬來西亞寄出,並於報單號碼的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上,記載收件人為「CHEN WEI ZUO」(中譯:陳威作) 、收件地址「XIN B

EI SHI ○○ ○○ ○○ ○○ ○○ ○○ ○○ ○○○○O」( 中譯:新北市○○區○道里00鄰○○路00號) 等收件資料後投遞至臺灣,由陳威作擔任實際領取含有上述毒品成分貨物之人。

㈡李志雄於109年9月17日19時25分左右,與蘇永富、陳威作一

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園門市(以下簡稱中園門市超商),李志雄協助陳威作填載委任人陳威作、前述分提單號碼、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委託人地址「新北市○○區○道里00鄰○○路00號」等資料的個案委託書後,再傳真予不知情的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Fedex公司) 辦理報關事宜,再由陳威作交予「鴻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

㈢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9月1

7日某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Fedex快遞公司進口專區,以拉曼光譜儀檢測甲包裹發覺有異,即開拆查驗後,發現該茶几桌腳夾藏第一級海洛因4塊(毛重共1494.5公克),扣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3.37公克,驗餘淨重1393.36公克、純度約90.33%,純質淨重1258.6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下簡稱桃園市調查處)與同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即於109年9月21日12時左右配合Fedex公司貨運人員,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派送甲包裹,陳威作接獲通知後,蘇永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來回巡察把風,並於同日12時2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之○○號,待陳威作親自出面簽收甲包裹後,為警當場逮捕陳威作、李志雄,迄於109年11月11日8時5分左右,再循線查獲蘇永富,並扣得用以供聯絡的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㈣吳俊傑(原名:吳俊樺,綽號「阿華」)於000年0月間,曾

居住於陳威作位在新北市○○區○○00號的住處,於109年9 月17日並未與李志雄等3人一同前往中園門市超商。又吳俊傑雖於109年9月21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上與蘇永富交會而過,且吳俊傑所有HTC廠牌手機內存有本案FedEx公司貨運運送紀錄,但該FedEx公司貨運運送紀錄是載明追蹤號碼、寄件地、目的地、包裹詳細資料、運送紀錄、目的地等內容,屬一般國際快遞包裹明細。

㈤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19分57秒,陳威作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FedEx公司查詢本案包裹進度的通聯,其實是吳俊傑與FedEx公司人員之間的對話。陳威作與蘇永富於109

年9月21日有以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案號、通話時間與通話內容譯文,均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

對象:陳威作 案號:109年急聲監字第47號 監察對話:0000000000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通話方向 譯文內容 / 基地台 1 109年9月21日11:37:00 0000000000(A)陳威作→0000000000 (B)蘇永富 A:喂,他跟我說他要載,要我幫他載,他說有跟……講(訊號不清)。 B:不用跟他講這個。 A:我說他沒跟我講,不能讓他載。我看他很奇怪。 B:好好,你不要理他。【基地台: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樓】

㈥以上事情,已經蘇永富及共犯陳威作、李志雄於警詢與偵訊

時分別供述屬實,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7日函文檢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8日氣相層析質譜圖暨報告(他卷第5-8、11-23 頁)、FedEx快遞公司貨運簽收單、FedEx快遞公司傳送簡訊、109年9月17日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與李志雄手機內翻拍照片(偵28534號卷第31、39、69-71、73-77頁)、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李志雄所有iPhoneXR手機翻拍照片、109年9月17日蒐證畫面、109年9月18日至109年9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與原審109年度急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34042號卷第61-69、131-135、227-232、235-236頁)、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3日鑑定書(偵28534號卷第339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吳俊傑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吳俊傑就「鴻文」、李志雄等3人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蘇永富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他有

跟吳俊傑強調最好不要出來到處看看,這個事情罪很重,最好不要參與等語;且陳威作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吳俊傑因為都住在他的住處,可以清楚聽到他與蘇永富聊到包裹內容物是海洛因等語。惟查,李志雄於109年9月17日19時25分左右,在中園門市超商雄協助陳威作填載委任人資料時,僅有李志雄等3人一同在場,吳俊傑並未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蘇永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領包裹當天,吳俊傑有出來說要到處看看,我一再跟吳俊傑強調最好不要,也沒有要分錢給吳俊傑,但吳俊傑是老實人、很熱心,不知道利害關係想幫忙,我跟吳俊傑說這個事情的罪很重,叫他不要參與,我不知道吳俊傑當日有無有在巡邏,他沒有參與等語(偵34042號卷第114、116、119、256、25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犯罪計畫中沒有吳俊傑;我與陳威作、李志雄在陳威作家中,並沒有提及運輸海洛因的事情,吳俊傑僅知道我們要領包裹,但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海洛因;領包裹那天,陳威作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吳俊傑在陳威作領完包裹要幫忙載東西,因為吳俊傑是一位很老實的人,心裡很熱,看到人家有工作就想幫忙做,但他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36-137、142-145頁)。蘇永富前述證詞核與共犯李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的情節(偵28534號卷第44-46頁;偵34042號卷第46、57、58、268-270頁),互核一致,並與前述附表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顯見蘇永富、陳威作均拒絕吳俊傑協助領取包裹之事,難認吳俊傑與李志雄等3人間存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的犯意聯絡。又依照陳威作於警詢時的供述,吳俊傑是因為跟老婆相處不好,才會長期待在他的住處,但他家並沒有多餘房間,吳俊傑晚上並沒住在他家,只有白天時會在他的住處等語(偵34042號卷第16-17頁),顯見吳俊傑並不是長期、整日待在陳威作的家中,在李志雄等3人於陳威作家中談論運送包裹時既未提及海洛因,且李志雄等3人的犯罪計畫中並沒有吳俊傑的情況下,自不能僅因吳俊傑曾聽聞寄送包裹一事,並代為查詢FedEx公司貨運運送紀錄,遽認吳俊傑與李志雄等3人就運輸毒品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蘇永富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他有跟吳俊傑強調不要出來到處看看等語,但蘇永富向吳俊傑提及此事時,已是案發當日,且蘇永富於偵訊時亦證稱:「……蒐證相片中我穿著藍色上衣,吳俊傑穿著黃色上衣,騎車碰面所示的地點是陳威作他家的外面,領貨的地點是在陳威作出來巷子的外面,我不知道吳俊傑有沒有在巡邏,照片中的時間還不到要領包裹的時間,是我要回去陳威作家裡跟陳威作說話,而吳俊傑正要出去」等語(偵34042號卷第257頁),顯見蘇永富是遲至案發當日才跟吳俊傑提及這件事情的罪很重之事,自不能因此認吳俊傑與李志雄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雖指稱:吳俊傑於警詢、偵訊時就已經陳述

大略知悉蘇永富與李志雄等人要運輸的物品極可能是違禁物,事前也積極的去查詢運送進度,案發當日又與蘇永富共同騎乘機車會同李志雄駕車,要將裝有海洛因的家具載運得手,事後也有到現場把風,涉犯共同運輸毒品等語。惟查,吳俊傑於警詢時供稱:9月15日我到陳威作家中聊天,他給我1張紙條,上面有一連串英文字母與數字,請我幫忙查這些文字的意義,我就用手機翻拍紙條,當場用LINE傳給我2個兒子幫忙,兒子們也說不清楚,之後某天我到陳威作家裡時,他跟我說包裹還沒有到,因為他比較內向不知道如何問,要我幫他問報關行進度,陳威作就使用他平時用的手機撥打電話給報關行,再由我通話代為詢問包裹進度等語(偵34042號卷第141-142頁),核與蘇永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原審卷二第148-149頁),大致相符。又吳俊傑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蒐證照片中所示案發當日我騎車之事,是當天我騎車要離開陳威作的家,我並沒有要檢查附近的可疑車輛等語(偵34042號卷第142-14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李志雄等3人要領包裹之事,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也沒有幫忙領,更沒有巡邏把風等語(偵34042號卷第264頁)。另依據桃園市調查處的解送人犯報告書(偵34042號卷第3-5頁),桃園市調查處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左右即至包裹收受地址守捕,同日12時左右才配合Fedex公司貨運人員依約前去派送甲包裹,並於同日12時20分左右當場逮捕陳威作。至於起訴意旨依照案發當日的蒐證照片(偵34042號卷第149-151頁),據以指訴吳俊傑有騎車巡邏、把風一事,該地段既為出入陳威作住處的主要通道,且蘇永富亦證稱:照片中的時間還不到要領包裹的時間等語,應認吳俊傑辯稱當天他騎車要離開陳威作的家才被拍攝到之情可以採信,尚不得據此證明案發當日他有騎車巡邏、把風之事。據此可知,吳俊傑前述供稱:當天早上騎車要離開陳威作的家,我並沒有要檢查附近的可疑車輛等語,核與前述蘇永富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蒐證照片、桃園市調查處的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並無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指:吳俊傑於警詢、偵訊時已經陳述知悉李志雄等3人要運送的極可能是違禁物的情事,即難認吳俊傑與李志雄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論告意旨,亦不可採。

參、本院駁回蘇永富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就蘇永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蘇永富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蘇永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的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因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予以減輕,原審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他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顯然已從輕酌定。是以,蘇永富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蘇永富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其刑判決意旨的適用:

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主文第2項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內容。該判決理由並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內容。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前述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應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以,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既然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有可能造成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所為的判斷,本院認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或製造第一級毒品之罪,亦有可能因運輸(製造)數量、價值的差異或其他情事,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有異的情況下,自有該判決所揭示減輕其刑意旨的適用。

㈡本件辯護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表

示蘇永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中度二尖瓣閉鎖不全、高血壓等病症並接受手術,迄今仍在復健中,原審僅將他刑責減至有期徒刑10年,有另行從輕量刑的必要等語。然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減輕其刑意旨的適用,已如前述;但依照該判決理由的說明,可知其適用的前提必須是個案行為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才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蘇永富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審量處前述刑度核屬適當,並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的情形,自無適用該判決再予減刑的餘地。何況蘇永富與「鴻文」、李志雄、陳威作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Fedex快遞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雙獅地球標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合計驗餘淨重1393.36公克、純度約

90.33%,純質淨重1258.63公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實屬嚴重,自不宜適用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是以,蘇永富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蘇永富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部分均無違誤,蘇永富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吳俊傑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吳俊傑熱心「助人」之舉雖啟人疑竇,但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貳、一),既不能證明吳俊傑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吳俊傑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俊傑不得上訴。

蘇永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檢察官就吳俊傑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