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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盟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盟燦於民國109年間擔任真愛華園護理之家(下稱真愛之家)、至亨護理之家(下稱至亨之家)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上開護理之家之決策;劉羽軒則於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在真愛之家擔任護理師。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09年12月10日,因真愛之家疑有違反護理人員法之情事,遂約談真愛之家之護理人員劉羽軒及王凌飛、吳孟怡、車佩玟、高莉婷等人,詎許盟燦明知劉羽軒於該約談日需上課,並無法出席約談,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代其於前揭時間接受約談,竟未徵得劉羽軒授權,即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甲(下稱成年人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由成年人甲在委託他人代為接受衛生局約談之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上之「委託人」欄位偽簽「劉羽軒」之署名1枚,及在「委託人」欄位用劉羽軒所有之真正印章盜蓋「劉羽軒」之印文1枚後,於109年12月10日搭載楊雨蓉、林曉霜、廖培鈞至衛生局接受約談前當日,利用其身為前揭各護理之家實質負責人且具有決策權限之支配力,在至亨之家的辦公室,將前揭偽造之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至亨之家護理人員廖培鈞,命廖培鈞在委託書之「受託人」欄上簽名,用以表彰劉羽軒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接受約談,而委託廖培鈞代為到場辦理之意。嗣不知上情之廖培鈞至衛生局接受約談時,即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向衛生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羽軒及衛生局對於行政調查結果及為裁罰與否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劉羽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盟燦不服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知所載上訴理由則係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包含原判決所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即為有罪部分之全部(包含事實認定、所犯法條、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28頁至第131頁),且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真愛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從事發薪水、處理住民送醫、總務、叫貨等事務,且有權力令被告旗下各護理之家的人員、行政人員等就部分事務需開會時,由護理之家人員、行政人員等決定開會時間通知被告後,被告再到場。本件衛生局約談通知資訊,因員工有將通知拿給被告,因此被告已知道真愛之家員工需接受約談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悉本案委託書上告訴人劉羽軒之「劉羽軒」簽名、印章,是誰所為。我收到衛生局約談的公文後,就將之交給護理部門處理,護理部門有責任自己處理這些小事。我沒有要求廖培鈞、楊雨蓉到場代理他人接受約談。告訴人的委託書是衛生局人員開完會,事後印出來要楊雨蓉、廖培鈞補簽名,不是事先在至亨之家簽好,是衛生局便宜行事。我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或委由他人在委託書上代簽「劉羽軒」署名後向衛生局行使之犯罪動機,因代簽「劉羽軒」署名對我並不會有財產上或其他方面之利益等語。即便委託書上「劉羽軒」的簽名並非告訴人親為,然告訴人縱在109年12月10日至衛生局接受約談陳述意見,對其護理資歷也無加分或類似獎勵出席之利益。且由事後衛生局裁罰名單不包括告訴人以觀,對告訴人而言,也沒有造成金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另對衛生局而言,如受處分人不為陳述,也只是放棄陳述的機會,不會因受處分人不到場就影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正確性,是本案不足以造成告訴人或衛生局損害云云。

二、查被告為真愛之家之實際負責人,本案係因上開真愛之家疑有違反護理人員法規定,衛生局於109年12月10日約談真愛之家的護理人員即告訴人與王凌飛、吳孟怡、車佩玟、高莉婷等人到場接受約談,然告訴人並不知悉該日其本應接受約談,而經護理之家主任許振政通知被告後,被告已知悉上開約談之事,且知悉告訴人於預定約談日無法出席,被告並有請行政人員向衛生局詢問可否委託代理人出席約談。於衛生局人員進行約談當天,被告有載證人廖培鈞(即受車佩玟委託到場說明之護理之家員工)、林曉雙至衛生局。告訴人嗣後未經衛生局依違反護理人員法規定裁罰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許振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楊雨蓉及廖培鈞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之約談紀錄、補充說明(見110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109年12月10日之告訴人名義委託書(見他字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27日罰鍰繳款單共6紙(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於衛生局預定約談真愛之家護理人員之109年12月10日前,即已知悉告訴人於該日無法出席:

(一)由告訴人嗣於109年12月30日至衛生局陳述時,提出之陳情書補充說明1份以觀(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其上記載略以:我平日在基隆上課,只有周末打工兼職,工作內容為基本護理工作等,真愛之家雇主在109年12月10日前就收到衛生局要約談我的函文,但沒有通知我,直到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楊雨蓉將衛生局約談公文、委託切結書傳給我,我才知情。不知情狀況下,我當然沒有委託任何人幫我說明,也沒有交付我私章給任何人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真愛之家主任許振政實際業務我不清楚,但雜事都找許振政,重要的事情如有涉及錢的部分或決策,許振政都還是會告訴被告作決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678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

(二)證人即曾任真愛之家主任之許振政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109年12月10日衛生局發來的公文,當時我負責收公文,我收到公文後會直接通知被告,然後歸檔,通常遇到需要回覆處理的公文我都是直接告知被告。被告知道護理之家要被約談時,沒有請我處理,至於有沒有請楊雨蓉處理,我就不知道,本件4張護理人員的委託書我都沒看過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

(三)被告自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我在接到衛生局寄來的函就知悉約談之事了,我認為是小事就請許振政和楊雨蓉處理,即請護理部門自己處理。就我所知,告訴人當時已離職,且接到衛生局公文後,主任有跟我說,告訴人禮拜一到禮拜五白天都要上課,我怕影響告訴人課業,我說找一個人代告訴人去。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我在衛生局發函要約談護理人員前,有請行政人員打給衛生局問可不可以找代理人去;我打電話去之前因為高莉婷和許振政有跟我講,我就知道告訴人約談當天不能去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73頁至第275頁;原審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四)綜合上述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衛生局發函至真愛護理之家函請護理人員接受約談後,因該約談函文係需要回覆、處理之政府機構公文,真愛之家主任許振政依其權責,必須向被告說明,並無法自行決定,許振政遂向被告表示上開情形,被告因此於109年12月10日「前」即已知真愛護理之家護理人員需接受約談之事,堪可認定。又109年12月10日當天為星期四,有原審職權查詢之日期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詳細供稱:業已知悉告訴人白天、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因需要上課,而不會到護理之家等情,佐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更自承:打電話去衛生局詢問可否代理他人出席約談前,因為高莉婷和許振政有跟我講,我就知道告訴人約談當天不能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甚詳,是以,足證被告於告訴人接受約談前,即已知悉告訴人109年12月10日當天不能出席衛生局約談程序之事實。

四、被告是否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楊雨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9年12月10日約談的委託書是被告要求我去的,也是被告將委託書給我的。於約談那天中午,被告載我們去衛生局,說要去約談。當天先將我從真愛之家載到至亨之家,被告請我們在現場寫沒辦法到場的人的切結書,說趕快簽一簽就出發,被告給我委託書時應該是簽好,給我幾張,給廖培鈞幾張,所以我也忘記我寫了哪幾張切結書。這是要代他們去被約談,雖然被告沒明說,但我們都知道,因為被告都安排好了。委託書不是我們印的,我自己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但委託書是被告拿給我們的,拿給我們時是已經簽好的。簽委託書時我記得我代理的吳孟怡、高莉婷委託書上,除了我的名字及住址和「吳孟怡」、「高莉婷」下面的住址,還有時間是我寫的以外,其他是已經填好的,「吳孟怡」旁邊的章也是已經蓋好的。當天約談時告訴人沒有去,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沒有去,是在跟告訴人聊天過程,告訴人才發現她有被約談,但是委託書被別人寫這件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討論約談當天告訴人要上課,要找人代理出席的事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52頁)。

(二)廖培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知道真愛之家被稽查,有4、5個護理師無法到,被告要我去當人頭,我不用解釋,被告及真愛之家護理師會講,我負責去當受託人,有4、5張委託書,我只簽到告訴人那張。告訴人沒有委託我,是被告叫我去的,委託書上「劉羽軒」的簽名,給我時已經存在,我只有在「受託人」欄簽名。但我係在至亨之家工作,且完全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委託我去衛生局。在告訴人要接受約談當天,被告在辦公室裡叫我進去,跟我說等一下要去衛生局一趟,委託書先幫被告簽。被告將委託書放在外面辦公桌上,是被告從房間裡拿一疊委託書叫我們一人選一張簽,並說那個委託書去簽一下,我有問被告說簽這個會不會有問題,被告說之前有簽過,所以沒事。被告雖然說一人選一張簽,但每個人都簽過,還有一張空白的,所以我就簽2張,所謂空白是指還沒有簽受託人名字,但上面已經簽好委託人的名字了。我記得告訴人「劉羽軒」的名字在被告拿委託書出來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告訴人「劉羽軒」的章在被告將委託書拿出來以前也已經蓋好了。我在告訴人的委託書上只有簽委託人和受託人的住址以及受託人的名字,且是被告叫我簽在「受託人」、日期欄位內的,而我在簽委託書的時候是跟楊雨蓉和林曉霜一起簽。被告在當天跟我說要我去當人頭,我不用講話,別人會幫我講話等語(見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8頁)。

(三)綜上,依據上揭楊雨蓉、廖培鈞之證述,可以已明確知悉本案含告訴人在內,無法於約談當日出席之護理人員之委託書5張(分為告訴人、王凌飛、吳孟怡、車佩玟、高莉婷),均係被告於衛生局預定約談當日,在至亨護理之家將該等委託書拿出,要求楊雨蓉、廖培鈞隨意選擇後,在委託書上2個「受託人」欄位,以及下方「委託人」欄位之下之住址欄位;「受託人」欄位下方之住址欄位;時間欄位予以填寫,且當楊雨蓉、廖培鈞取得被告拿出之委託書時,委託人欄位均已填載完畢,且楊雨蓉、廖培鈞於渠等拿到委託書時,在「委託人」欄位內包括「吳孟怡」、「劉羽軒」之私章也是已經被蓋好的等情,此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我在護理人員要接受約談前,有打電話給衛生局問能不能委託他人出席,打電話的原因是因為護理人員跟我說過這件事,且公文後面有附一張委託書的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及衡酌楊雨蓉為真愛之家之護理人員,而廖培鈞則為至亨之家之護理人員,2人平時工作地點不同,並無密切接觸,然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將「委託人」欄位已經簽好每位不能出席之護理人員名字之委託書拿出後,交予楊雨蓉、廖培鈞自行選擇簽署何張委託書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竟均為一致之證述,若非實情確係如此,豈會有楊雨蓉、廖培鈞能對代理約談委託書簽署過程中,包括在何處簽署、由何人取出委託書、選取委託書之方式(即被告告知渠等隨機選取)、委託書經被告取出時之狀態(即委託人欄位已經他人填載完畢,且分蓋有私章)等細節,能為無明顯矛盾瑕疵之證述之理。且楊雨蓉、廖培鈞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加上楊雨蓉、廖培鈞與被告間亦前曾為雇主、受僱人關係,並無怨隙,渠等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值採憑。從而,既然告訴人遭偽造署名、盜蓋印章之委託書係由被告本人在約談當日取出交予廖培鈞,且被告從衛生局公文內已有取得委託書之範本,即可以推知告訴人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位所載「劉羽軒」之署名1枚,及下方委託人欄位內「劉羽軒」之私章印文1枚,應均係被告由衛生局公文後所附之委託書範本複印數張後,事先於不詳時、地,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甲先行偽造後,嗣再於約談當日,由被告從至亨之家辦公室內取出,交予不知情之廖培鈞,再由被告命廖培鈞繼續將尚未填載完畢之欄位填載完成乙節,實堪認定。此外,廖培鈞復證稱:被告要我去現場當人頭,不用講話等語甚詳,可知被告亦有指示廖培鈞藉由將上開被告所交付已由成年人甲偽造完成之委託書,交予衛生局約談人員以行使,使衛生局人員誤認廖培鈞確有獲得告訴人授權接受約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甚明。

(四)又告訴人遭偽造之委託書,既係被告事先準備好後,交予楊雨蓉、廖培鈞2人自由選擇,由隨機選到者自行在其上之受託人欄位簽名,是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並未委任或授權任何人代其接受約談,因此才會將告訴人之委託書放在辦公桌上任由楊雨蓉、廖培鈞「隨機」選擇由何人代理,畢竟在告訴人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理接受約談之情形下,究竟由廖培鈞、抑或由楊雨蓉代理告訴人出席約談,對被告而言並不重要,因僅需有一人能夠代理告訴人即可。倘若被告不知悉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代理接受約談,衡情在拿出告訴人之委託書時,當會向在場之人確認告訴人有無委託他人出席?如有委託,是委託何人代理出席?等情事,藉以避免觸犯偽造文書罪嫌。惟被告毫無此等類似作為,卻於拿出遭成年人甲偽造之告訴人委託書後,逕讓楊雨蓉、廖培鈞2人隨機挑選簽名,再再足證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為接受約談。

(五)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任意決定由他人代為出席約談,仍委由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甲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偽簽「劉羽軒」署押1枚,及在「委託人」欄位盜蓋「劉羽軒」印文1枚之委託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廖培鈞,利用廖培鈞將前開偽造之委託書交予衛生局行使之,而遂行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委託書上所載之「劉羽軒」簽名、印章,我並不知悉是誰所為,應不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查,依檢察官起訴內容所示,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係「親自」偽造告訴人委託書之行為人,僅起訴被告先委由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甲偽造告訴人之委託書後,將該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廖培鈞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則該委託書上之「劉羽軒」簽名、印文是否係由被告親自負責偽造,尚無礙於被告本案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次辯稱:我收到衛生局約談的公文後,就將之交給護理部門處理,護理部門有責任自己處理這些小事。我沒有要求廖培鈞、楊雨蓉到場代理他人接受約談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係先供稱:我在接到衛生局寄來的函就知悉約談之事,我認為是小事,就請許振政和楊雨蓉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應該是找護理部門的高莉婷去協調,我是跟真愛之家的主任許振政講,許政振跟護理部門講,叫護理部門去協調誰代理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相互對照後,可知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是向楊雨蓉告知,請其代為處理乙節,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是跟本案中從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到場作證之高莉婷告知此事,顯有可能係因聽聞楊雨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內容後,旋即改變供詞,是被告對此情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全權委請護理部門處理約談之事一節,已屬有疑。況許振政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在知悉護理之家遭約談後,沒有要求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1頁),衡以許振政為被告之胞弟,當無蓄意偽造證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許振政在真愛之家負責的工作類似打雜,很多照服員也是找許振政,什麼東西壞了,算打雜,就是修東西或東西壞掉是許振政請人來修,有關錢的事情是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可知許振政雖然駐點在真愛之家,但負責的工作並無觸及決策、有關裁罰(涉及金錢)等內容,僅係從事較為日常機械性之工作,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會要求許振政處理可能涉及違反護理人員法而會遭罰鍰之事一節,亦甚有疑慮。是以,被告甚至就其所辯稱:交由護理部門處理之「護理部門成員」,究竟係何人乙節,均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所辯稱:交給許振政處理一事,則亦經許振政明確否認,故被告此部分辯稱:本件約談均全權交由護理部門人員自行處理云云,實不足採信。

2.依據告訴人與證人楊雨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可知其上顯示:「告訴人:學姊(指楊雨蓉)怎麼了?怎麼了 我做甚麼壞事?」、「證人楊雨蓉:什麼 什麼壞事」、「告訴人:你拍的公文啦 那是什麼啦可」、「證人楊雨蓉:衛生局約面談」、「告訴人:為何你也被問喔」、「證人楊雨蓉:(貼出其上書有受文者為告訴人之衛生局約談函文)」、「告訴人:只有我而已嗎? (撥打電話然證人未接聽) 學姊這是那天查的?」、「證人楊雨蓉:沒事大家都有」等情,且楊雨蓉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沒有去約談的原因我不知道,我跟告訴人聊天的過程我說我現在在衛生局,告訴人才發現她有被約談,但是委託書被別人寫這件事,被告直接指定約談當天要被派去約談的人,被告就直接到護理站跟我們講「約談你去、你不要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兩相對照下,足徵楊雨蓉根本不知悉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約談,亦未曾細究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出席約談,僅係聽從被告在護理站指示其於約談當天要去約談,因此基於身為受僱於被告之護理師,應遵從雇主即被告命令之情況下,始代理告訴人到場接受約談。至被告雖曾辯稱:是楊雨蓉處理約談的事云云,然而,若真係證人楊雨蓉全權處理接受約談之事,楊雨蓉即應在約談前確認哪些護理人員於約談日不能出席,需由他人代理,又需由何人代理,並準備代理出席委託書交由無法出席之護理師及代理人簽名,以避免觸犯偽造文書刑責,豈有楊雨蓉需全權處理接受衛生局約談之事,但告訴人之委託書竟係由被告於約談「當日」才當場提供,並由楊雨蓉、廖培鈞隨機挑選簽名之理。且既然楊雨蓉與告訴人均在中壢真愛之家擔任護理人員,又2人有在通訊軟體Line中加入好友並有對話,楊雨蓉為避免觸法,在有極多機會以及管道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告訴人是否無法出席約談之情況下,楊雨蓉當可以輕易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出席、是否要由他人代理,並請告訴人在委託書上簽名,又如何會發生在約談「當日」告訴人始知其遭他人未獲授權之代理一事。從而,被告所辯稱:本件約談之事全權交由楊雨蓉處理,自己全盤不知情之辯詞,與楊雨蓉及告訴人事後之反應情形,均相互抵觸,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3.另廖培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衛生局約談寫委託書要由誰代理這件事,是被告跟我說的,不是護理部門同仁跟我講要代理誰的。告訴人的委託書上「委託人」及「受託人」地址欄位中「中壢區新生路65號6樓」是被告叫我寫的,我那時候有說我不想寫我家地址,被告就跟我講這個地址,被告跟我說是他們其中一間,被告唸給我聽這個地址。當時在場狀況可能有代理的人說不想寫自己的地址;所以被告就統一說寫中壢區新生路65號6樓;我在車佩玟委託書上地址寫中壢區新生路65號6樓之3,是被告跟我講的地址,也是因為我不想寫我家的地址,之所以有些寫中壢區新生路65號6樓,可能是因為後面少寫了就一直寫下去等語甚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曾供稱:我公司營業地址是中壢區新生路65號6樓之2,中壢區新生路65號6樓之3好像是空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4頁)。是由廖培鈞之前開證詞,亦已明確證述本件填載委託書一事是由被告告知廖培鈞,而非經由護理部門人員告知,且由被告提供給告訴人、車佩玟之委託書中地址欄位,均係依被告之指示方填載為「中壢區新生路65號6樓之3」或「中壢區新生路65號6樓」,衡以廖培鈞係被告之受僱人,如果沒有被告的許可及指示,廖培鈞實不可能在未經被告許可下,私自將「委託人」及「受託人」欄位之地址,均填載為真愛之家之地址「中壢區新生路65號6樓」,是廖培鈞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況若被告全然不知本件委託書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則理當於廖培鈞提出委託人之地址空白之質疑時,被告即應察覺有異,蓋有經委託人授權之委託書自當由委託人一併於地址欄位內填載完整之個人資料,然被告卻全未質疑,反要求廖培鈞任意填寫空屋或真愛之家之地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知悉告訴人之委託書係屬偽造甚明。復依被告所提供之中壢區新生路65號6樓之3地址所在地為空屋乙節,亦可推出當時係因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並無授權他人代理出席衛生局之約談,而係被告自己任意安排他護理師代理告訴人出席約談,恐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遭追查,因此於告知廖培鈞填寫之地址時,才會告知其填載無人居住○○○區○○路00號6樓之3。執此,實可以證明被告係親自要求廖培鈞、楊雨蓉代理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人接受約談,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等情屬實,而非如被告所辯:全部交由護理部門處理,自己全不知情云云。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的委託書是衛生局人員開完會事後要楊雨蓉、廖培鈞補簽,是衛生局印出來要2人簽名,不是事先在至亨之家簽好,是衛生局便宜行事云云。然查,楊雨蓉、廖培鈞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之委託書是在至亨之家,由被告拿出要渠等隨機選擇簽名等語甚詳,已如前述,且衛生局亦以函文表示:劉羽軒、王凌飛、吳孟怡、車佩玟、高莉婷約談之委託書均為委託人於109年12月10日陳述意見時提供給本局,非於本局填寫後提交等情,此有桃衛照字第1100121660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8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空言,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我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或委由他人在委託書上代簽「劉羽軒」署名後向衛生局行使之犯罪動機,因代簽「劉羽軒」署名對我並不會有財產上或其他方面之利益云云。然按行為人究係出於何種目的、原因為刑事犯行,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科刑時所應審酌之因素。犯罪之動機存於人之內心,除該人予以敘明或得透過足夠、堅強之外在客觀證據、情事推論以外,外人多難以查知,而行為動機如何與是否構成犯罪,並無絕對關係,只要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又無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之存在,行為人即構成刑事犯罪。基此,本案依卷存證據,固尚難精確判斷被告之行為動機,然被告既將成年人甲負責偽造完畢之告訴人委託書交予廖培鈞向衛生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衛生局,又無阻卻違法及罪責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構成刑事犯罪,此與被告行為之動機為何並無關聯,是被告部分所辯,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即便委託書上「劉羽軒」的簽名並非告訴人親為,然告訴人縱於109年12月10日有至衛生局接受約談陳述意見,對其護理資歷也無加分或類似獎勵出席之利益。且由事後衛生局裁罰名單不包括告訴人以觀,對告訴人而言,沒有造成金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另對衛生局而言,如受處分人不為陳述,也只是放棄陳述的機會,不會影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正確性。即本案不足以造成告訴人或衛生局損害云云。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約談,竟將成年人甲所負責偽造之告訴人委託書交付廖培鈞向衛生局行使之,所為已然剝奪告訴人親自至衛生局接受約談之權利,且由於衛生局約談對象即為告訴人,告訴人針對要對自己之約詢問題,自然最為清楚,任令非告訴人之他人出席代理告訴人接受約談,當然足以對告訴人之陳述權利造成損害,更有可能因他人對約詢問題不若告訴人熟悉,而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裁罰危險,自足對告訴人生損害之虞。其次,衛生局約談告訴人之原因,係藉由行政調查程序決定為何種行政處分,其正確性基礎植基於正確之調查過程,然被告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令他人代告訴人接受衛生局調查之舉,依廖培鈞所證:其到現場只是當人頭,不用解釋,會有其他人幫其解釋等語,加上衛生局代理人許瀞云亦曾與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衛生局有受到損害,因為事實不一樣,會影響到我們的判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7頁),顯然衛生局之行政調查結果將受到嚴重影響,自足生損害於衛生局為行政處分及裁罰與否判斷之正確性,亦損及公共信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無稽,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本件代理出席衛生局約談之委託書,有表彰告訴人同意受託人代理出席約談之意思,自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成年人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劉羽軒」署名及盜蓋「劉羽軒」真正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甲,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培鈞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八、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先由成年人甲負責偽造告訴人之代理出席委託書後,再由被告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廖培鈞持以向衛生局行使,不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生損害於衛生局為行政處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全盤否認犯行,甚至辯稱本案是「衛生局便宜行事」云云,未見其深思己身行為之不當及對法秩序之破壞,毫無悔意,更值非難。並斟酌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多次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更針對沒收部分,敘明:告訴人委託書上告訴人遭盜蓋之印章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之告訴人委託書,既已經持以交付與衛生局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衛生局僅對告訴人未做出行政裁罰,且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如有出席衛生局之約談,反會受到行政裁罰之結果,即衛生局對於本案行政調查之約談,不會因為告訴人有無實際出席而影響其調查結果,因此,原審認定告訴人未出席衛生局之行政調查,有影響到該局對告訴人調查結果之推論,實不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權云云。然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告訴人之陳述權利當然會造成損害,更有可能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裁罰危險,自對告訴人有生損害之虞,且亦顯對衛生局之行政調查結果造成嚴重影響,自足生損害於衛生局為行政處分及裁罰與否判斷之正確性,亦損及公共信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