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清煬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87號、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文清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文清煬(下稱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小恩恩」之賣淫集團成員並不認識,亦無交情,明知承租房屋無特殊事由,無須以他人名義承租,且亦知賣淫集團為避免檢警查緝,通常會雇用人頭出面承租房屋供媒介他人性交易使用,竟為圖己利,基於可預見作為媒介性交易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時,出名擔任人頭,替「小恩恩」之賣淫集團成員承租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後由「小恩恩」之賣淫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承租附表所示之房屋供賣淫集團成員作為性交易場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成立犯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妨害風化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薇安、高作儒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LINE對話紀錄、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出名替「小恩恩」承租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不知道他們是要從事性交易,單純幫忙網友「小恩恩」,她告訴我她在通緝中沒有辦法承租房子,所以我以我的名義承租房子給她住,租金她會自己匯款給房東,因為她是女生,所以我希望能博得她的好感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其名義承租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供他

人使用,嗣賣淫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作儒、陳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克論壇廣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對話紀錄3份在卷可稽,復有保險套1個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㈡證人高作儒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1萬1000元租金向其承租房屋之事實,而證人陳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克論壇廣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與對話紀錄3份僅能證明陳薇安於110年11月28日在上址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獲之事實。然而,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賣淫集團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不確定犯意,卷內完全無其他證據可佐,「小恩恩」是否為賣淫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衡諸本案犯罪類型並非目前社會上普遍可見並經廣泛宣導,因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能否謂被告於承租房屋供他人使用時即已預見本件妨害風化犯罪類型之發生可能性,實有疑問。衡以社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而言,對此類非廣為媒體宣傳且有違常情之犯罪類型,恐難期待其有預見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已預見本件妨害風化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證據,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情形下,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認被告對於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乙節,有所認識,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七、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幫助妨害風化罪,且依據調查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文清煬租屋地點 文清煬租屋幫助媒介性交易之過程 1 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0時許,先向不知情之陳碧雲承租左列房屋,後由「小恩恩」等賣淫集團成員於網路「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資訊,並在左列租屋處媒介江玉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式性交易,消費金額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700元。 2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於110年9月15日,先向不知情高作儒承租左列房屋,後由「小恩恩」等賣淫集團成員於網路「JKF論壇」刊登性交易資訊,並在左列租屋處媒介陳薇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式性交易,消費金額為每次新臺幣(以下同)2,800元。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