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舜(原名李松茂)
李昇恒
李昇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舜(原名李松茂)係李昇恒、李昇達之父,李元舜、李昇恒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陳清順、劉翠芬共同出資設立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分100萬股,由李元舜、李昇恒、陳清順、劉翠芬各持有25萬股,並由李昇恒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4年11月9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李元舜、李昇恒在松順公司設立後,為調借資金周轉,遂向李昇達借用如附表所示由李昇達及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昇達、下稱瓦舍公司)所簽發之19張支票,再由李昇恒將上開支票轉交與陳清順,委由陳清順持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嗣因李昇達出借之支票發生退票,陳清順亦拒絕清償票款,李元舜、李昇恒及李昇達不甘受損,李昇達遂向李元舜、李昇恒提議由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簽發不實之本票製造假債權,再持松順公司簽發之本票對松順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參與詐分松順公司名下之財產,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松順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松順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先於105年3月31日,由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與李昇達、瓦舍公司各簽立1份同意賠償票款損失之附加協議書,李元舜並擔任上開附加協議書之見證人,進而於松順公司將變更負責人之際(松順公司係於105年4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劉翠芬,並於105年4月19日完成變更登記),於105年4月8日,由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簽發面額為1,279萬7,232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瓦舍公司)、894萬5,5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李昇達)之本票各1紙與李昇達,李昇達取得上開本票後,於000年0月間,由其本人及瓦舍公司為聲請人,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李昇達、瓦舍公司對松順公司有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105年9月9日、105年9月29日登載於所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693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使松順公司應負上開2紙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負擔票據債務,致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松順公司之利益,李昇達進而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本人及瓦舍公司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松順公司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對松順公司為強制執行,嗣松順公司所有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速烘烤爐(含附屬設備)2台、鍋爐(含燃燒室)1組、環保設備1套、蒸煮機、輸送設備等物品遭查封拍賣後,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執行金額分配,李昇達因而詐得拍賣價金共90萬2,678元(計算式:瓦舍公司分配金額32萬3,645元+李昇達分配金額57萬9,033元=90萬2,678元)。
因認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代表人張梅華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陳清順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康雅青於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與李昇達、瓦舍公司簽訂之附加協議書、被告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簽發之本票2紙、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6931號本票裁定各1份、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影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93106號強制執行事件影卷暨松順公司登記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以:被告李元舜、李昇恒及陳清順、劉翠芬等4 人成立松順公司,成立之初欠缺資金,公司支票未申請獲准,陳清順表示要先借用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的支票調現,共開附表所示的19張支票的金額、日期均係依陳清順指示,其中有17張交給陳清順,另外2 張是因為陳清順急著調現,要求直接持往給黃家齊調現。為證明借票事實訂立合作協議書,陳清順也知悉且同意。嗣於105年2、3月跳票時才決定結算簽署附加決議的事情,而附加協議及嗣後松順公司簽立本票,僅是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而已,並無共同詐欺取財、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於000年00月間,與陳清順、劉翠芬共同
出資設立松順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共分100萬股,由被告李元舜、李昇恒及陳清順、劉翠芬各持有25萬股,並由被告李昇恒擔任登記負責人,於104年11月9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情,業據被告李元舜、李昇恒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清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他字第511號卷第129至131頁),復有松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審審訴卷第117至132頁)。又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分別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另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瓦舍公司、李昇達簽立合作協議書,並由被告李元舜擔任見證人,復於105年3月31日,由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與李昇達、瓦舍公司各簽立1份同意賠償票款損失之附加協議書,李元舜亦擔任該附加協議書之見證人;再於105年4月8日,由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簽發面額為1,279萬7,232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瓦舍公司)、894萬5,5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李昇達)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李昇達。而被告李昇達取得上開本票後,於000年0月間,以其本人及瓦舍公司為聲請人,持上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6931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被告李昇達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其本人及瓦舍公司為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松順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對松順公司為強制執行,嗣松順公司所有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速烘烤爐(含附屬設備)2臺、鍋爐(含燃燒室)1組、環保設備1套、蒸煮機、輸送設備等物品遭查封拍賣後,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執行金額分配,其中瓦舍公司分配金額32萬3,645元;另被告李昇達則分配金額57萬9,033元等節,業據被告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陳述明確,且有104年12月31日之合作協議書、105年3月31日之附加協議書影本、松順公司之本票影本2 紙、附件所示之支票影本(編號15部分,僅有跳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他字第8471號卷第9至12頁,他字第511號卷第61至68頁),且有原審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6931號暨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影卷卷宗在卷可查。以上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等主觀上係依松順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與瓦舍公司、被
告李昇達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情事而計算開立本票⒈被告等認知合作協議書為松順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簽立⑴被告三人供稱證人陳清順知悉且同意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經
證人即瓦舍公司員工康雅青於原審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其在瓦舍公司任職,負責松順公司設廠之初記帳工作,陳清順在LINE上面PO支出費用而記帳,或需要付款廠商,陳清順親自來借用瓦舍公司票,幫其開票;合作協議書簽立的時間就是在其上所記載之104年12月31日所簽立的,確切時間應該是在該日晚上6、7點接近下班的時間,契約內容部分是李昇達所撰打的,在場的人如協議書上所載有其、李元舜、李昇恒、李昇達,陳清順不在卻知曉該協議書內容且同意,內容經過討論,而陳清順先前來借票的時候就有承諾過討論的內容;我也知道陳清順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因為協議書是在104年12月製作、簽立的,而瓦舍公司於104年10月才與他人簽立合建契約,必須顧及信用等語(10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電卷第103至110頁)。
⑵證人陳清順為松順公司之總經理,松順公司營業之初,委由
瓦舍公司進行相關行政上之記帳、代為裝修龍潭辦公室,瓦舍公司承租租賃車予陳清順使用,且瓦舍公司員工康雅青為松順公司記帳,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二第63、64、68、83、104頁)。
⑶另就卷附合作協議書(他字第8471號卷第9頁正、反面)之立
約人分別為松順公司(甲方)、瓦舍公司(乙方)及被告李昇達(丙方),見證人為康雅青,並於第1條約定,松順公司營運所需之行政作業,委託瓦舍公司代為執行;第2條約定,松順公司龍潭工廠辦公區委由瓦舍公司發包施工,費用由松順公司支付;第3條則係松順公司之陳清順總經理有用車之需求,委由瓦舍公司代為承租租賃車,租金所需之保證金、租金先由瓦舍公司代墊,待松順公司符合承租需求時,再另行轉約,由甲方承租履約,履行承租權利義務。第4條、第5條並約定,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提供無記名、有期限之支票,供松順公司總經理陳清順於民間借支,所借支現金必須僅能供松順公司使用,不得為私人用途,若經查證屬實,應就私用金額加倍返還予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另第6條則係約定,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提供予松順公司於民間借支之支票,無論金額多少,皆應由松順公司負責兌現,如有退票情形造成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之信用損失,應予賠償票面金額10%;仍需於一周內完成銀行退補票程序,否則應再賠償該票金額50%;倘若瓦舍公司、被告李昇達因松順公司之故造成退票未補票,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則應再賠償1,000萬元等記載。
而詳觀被告李昇達等人所提出康雅青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松順+瓦舍」群組對話紀錄,自105年1月18日起,陳清順交待相關支出而要康雅青記帳,對話訊息中所提及租賃汽車供陳清順使用、整修龍潭辦公室、李昇達或告知陳清順關於瓦舍公司及李昇達開立支票跳票或請求陳清順調現幫忙處理、補票及可能拒往之對談(原審訴卷一第67至141頁),並有辦公室裝修前後之照片存卷為佐(原審訴卷一第177至183頁)。被告三人所辯及證人康雅青所證情節,均與合作協議書記載相同,且證人陳清順就瓦舍公司代為記帳、裝修及為其租賃車輛暨持瓦舍涉及李昇達之支票調借款項亦未爭執,甚至實際上亦有該等作為,交互補強後,被告辯稱等及證人康雅清所述係經陳清順同意,而簽署合作協議書,且合作協議書之記載為真正,尚難認毫無所據。
⑷松順公司雖登記股東李元舜、李昇恒及陳清順、劉翠芬,然
劉翠芬是陳清順之前妻,且陳清順證稱其與劉翠芬部分,均係以其設備、技術出資(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梅華偵查中陳稱陳清順將其配偶劉翠芬名下25%股份轉讓予伊(他字第8471號卷第63頁);另證人周志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清順曾提及擁有松順公司50%股份等語(原審訴卷二第262頁),前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所示,亦見劉翠芬並無在該群組內,且被告李昇達等人就松順公司所有經營相關事務均係與證人陳清順接洽、討論,劉翠芬部分應為借名登記,並未參與松順公司之事務,實際上股份之持有人應為證人陳清順至明。是被告等以前開合作協議書既經松順公司之實質全數董事及股東即陳清順、被告李昇恒、李元舜之同意,而由被告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等語為辯,亦非全不可信。
⒉被告等依合作協議書約定認為松順公司須負賠償及違約金⑴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其中李昇達於105年2月19日
傳送105年度支票狀況,提醒附表編號1之瓦舍公司105年2月29日100萬元支票、編號6李昇達105年2月29日50萬元支票、編號7李昇達之105年3月5日、50萬元支票(原審訴卷一第97頁),李昇達於同年3月1日告知瓦舍已跳票122萬元、李昇達部分跳票50萬元,請陳清順聯繫前述3月5日之兌票人(同上卷第111頁),李昇達於同年3月4日傳送「順董退補票的事情,下週一二,如果沒處理好,我也做不下去了,你跟李董要如何處理我也管不著了。」(同上卷第115頁)同年3月8日傳訊 「...請順董+李董幫忙補退票,謝謝」、「122萬。還有下週瓦舍的到期票」(同上卷第118、119頁);李昇達同年3月15日提及附表編號8李昇達105年3月15日100萬元、編號2瓦舍公司105年3月16日100萬元、編號16至19李昇達105年3月16日25萬元、25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110萬元之支票即將到期(見同上卷第123頁),李昇達於同年3月18日傳訊「今天銀行正式通知,李昇達拒往,所有信用無法使用」、「瓦舍目前退三張,已補一張,下周一20萬到期,周五100萬到期,月底100萬到期,4 月初100萬到期。」(見同上卷第124、125頁),其中月底係指附表編號3瓦舍公司105年3月31日100萬元支票,105年3月23日李昇達傳訊「順董,3/25的票,瓦舍100萬,匯豐25萬,是會抽票還是過票。
」(見同上卷第128頁);李昇達於同年3月31日傳訊「順董,瓦舍今天100萬會過嗎,照和迪習慣明天還會再送一次,可以幫忙先把3.16瓦舍的100萬換回來補嗎?不然瓦舍下周就會成為拒絕往來戶,麻煩你了」(見同上卷第132頁),足見於附表所示之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將要跳票或無法取回時,被告李昇達均係請陳清順處理,陳清順未曾拒絕,或以該等支票係李昇恆等人出資應自行處理。又於瓦舍公司確定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時,被告李昇達於105年4月22日表示「因為松順公司借票事件,目前瓦舍已拒往,請李董、順董討論一下,造成瓦舍的損失該如何賠償」(原審訴字卷一第138頁),證人康雅青亦傳送「瓦舍公司簽的合建契約書還在信託中,該怎麼辦?」(同上頁),而陳清順就此在群組中既未曾就公司所借出之支票表示此為公司之出資,亦對係瓦舍公司借與松順公司之事毫無異議,更未對損失補償表明反對或拒絕,繼續就當時松順公司票款或房屋稅或汽車租賃處理(見上卷第138至141頁),被告辯稱代表劉翠芬之陳清順知悉合作協議書約定條件而同意簽署,並非無憑。
⑵依合作協議書約定,陳清順將松順公司借用如附表所示19張
支票中除2張支票外,其餘17張支票均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該李昇達、瓦舍公司支存戶因上開退票紀錄分別於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22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6年1月10日台票總字第1060000053號函暨檢附發票人李昇達及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5年12月29日止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法院105壢簡1132影卷第74至76頁),成為拒絕往來戶,客觀上對瓦舍公司、李昇達信用難認無損,加以被告李昇達供稱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周志勇所取得,且周志勇並持該等支票向其催討債務,因此另以200多萬元向周志勇取回前揭4張瓦舍公司之支票,亦據證人周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訴卷二第265頁)。又證人周志勇亦曾證稱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於借款陳清順後,再將其中3張支票借予陳清順(見上卷第248、249頁),被告三人辯稱陳清順亦符合合作協議書第5條就私用金額加倍返還之約定,被告等因而以合作協議書約定,認為松順公司符合應分別支付瓦舍公司、李昇達違約金各1,000萬元,以及退票之票面金額10%及50%及私用加倍等賠償,據此,其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或損害松順公司利益之故意,即屬有疑。
⒊被告等主觀上依合作協議書認為松順公司應賠付瓦舍公司及
李昇達⑴松順公司負責人李昇恒計算應負之賠償及違約金責任後,代
表松順公司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8日,面額為1,279萬7,232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瓦舍公司)、894萬5,5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受款人為李昇達)之本票各1紙予被告李昇達,無非係依所認知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而為。且上開本票於105年9月9日、105年9月29日經原審法院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930號、693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同年10月聲請該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當時,客觀上瓦舍公司及李昇達之支票戶均已退票且拒絕往來,被告三人因認松順公司及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之賠償及違約情事發生,遂依合作協議書計算後得出松順公司各應賠付之金額,再行製作上述附加協議書,且依計算結果,推由李昇恒以松順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上開金額本票,既係本於其等認為有效之合作協議書而為,其計算之結果是否妥當,仍屬彼此間之民事糾葛,殊難逕為被告當然詐欺或背信之行為該當。
⑵又被告李昇達持上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
6930號、693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公文書,又經聲請對松順公司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9523號對松順公司查封前述財產拍賣後,於107年10月31日進行執行金額分配,所得拍賣價金共90萬2,678元(計算式:瓦舍公司分配金額32萬3,645元+李昇達分配金額57萬9,033元=90萬2,678元),亦不能排除其等主觀上認為對松順公司有合作協議書之賠償及違約債權存在,所為債權行使,無從以此擬制臆測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損害松順公司利益。
㈢公訴人舉證之論駁⒈關於合作協議書之簽定,係經李昇恆、李元舜及陳清順,而
劉翠芬為陳清順之人頭,被告主觀上認定實質上已經為全體董事、股東同意而簽立。且瓦舍公司及李昇達因松順公司借用支票發生合作協議書約訂定之賠償及違約金情事,李昇恆依合作協議書估算賠償及違約金額,依此而以負責人身分開立松順公司本案本票,難認有犯意存在,已如前述。陳清順在前開松公司經營LINE群組中知悉退票拒往且要求賠償,卻未曾為反對之意,加以陳清順嗣後亦退出群組(見原審訴卷一第141頁),被告等辯稱陳清順已知賠償責任卻拒不履行,並非無據。則李昇恆依據合作協議書計算而簽立松順公司本票,簽立時縱陳清順未在場,亦難認其等主觀上係知悉無權而擅自為之。起訴書以告訴代表人張梅華及陳清順於於偵查中證述李昇恒未經松順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擅自代表簽立上開2紙本票交付李昇達,再由李昇達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詐取強制執行分配金額云云,就被告主觀上本諸松順公司合作協議書而為,略而不論,與上開證據不符,無從憑採。
⒉被告李昇恒代表松順公司簽發之2張本票金額共2,174萬2,732
元超過資本額1,000萬元,然被告等係以此為該公司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務,無從任意比附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之情形。何況被告等認為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係經全體股東同意,縱有約定過高之處,亦係違約金是否酌減之民事爭議,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等所為係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松順公司之意圖。
⒊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之初委任代理人以松順公司發起時陳清
順及劉翠芬出資2,500萬元,李昇恆及李松茂就其出資2,500萬元並未提出現金,僅向被告李昇達及其經營之瓦舍公司先行借用19張支票面額共1,223萬7,500元且交給陳清順以作為出資所用,李昇恆及李松茂並向陳清順及劉翠芬約定至000年0月間,李松茂及李昇恆所應給付之2,500萬資金到位後即可用以清償前開支票對外積欠之債務,但於105年2月李昇恆及李松茂資金並未到位,被告3人卻利用李昇恆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製作不實合作協議書、附加協議書,上開協議書内容也未經過董事會同意,所簽立告證4本票2張(票號TH0000000及TH0000000號)也是基於不實協議書之假債權,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即持上開本票強制執行松順公司財產,造成松順公司受有損害,故認李昇恆、李松茂及李昇達3人對於李昇恆擔任松順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之上開未經董事會同意簽立不實内容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應負共同背信及詐欺之責任(偵卷第12、13頁)。然查:
⑴告訴人代表人於105年11月7日始出任松順公司負責人(見偵
卷第49頁),如何能得知松順公司此前之內部經營之事,應係他人轉之而來傳聞。加上其主張松順公司資本額為5,000萬元,不但與登記公示之1,000萬元不符,且就如何受讓先稱「我的25%股份是因為陳清順欠我約1,100萬元,所以陳清順就將其配偶劉翠芬股份轉讓給我」(見106他8471卷第63頁),後稱:投資股權7、800萬元,股份應由李松茂所轉讓,出資匯至松茂公司(均見9362偵卷第49、50頁),先後就投資金額,自何股東受讓,甚至其既由股東移轉股權,卻無付款任何股東,僅稱係將出資直接匯至松茂公司,以上告訴人代表人所述投資金額、受讓來源及數量與付款方式均有蹊蹺,告訴人代表人就被告三人犯罪之指述,疑義叢生,難能盡信。
⑵又依資本三原則之資本確定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之時
,資本額必須於章程中確定。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亦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是資本額攸關股東權益及對外交易安全,實務上幾無實際出資高於登記資本額卻未如實登記之情況。何況以公司事業所需財產抵充出資亦需經董事會決議,是告訴人及證人陳清順主張松順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5,000萬,且陳清順以設備抵充出資2,500萬元,與上開法律規定與常情不符,不能輕信。因此證人陳清順所證如附表所示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支票係李昇恆及李松茂之出資,因與其利害攸關,又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難以輕信。反而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均有裝潢、租用車輛等一一履行,更不能認為被告等辯稱松順公司係向被告李昇達及瓦舍公司借用支票調度營業資金,而非出資之語全不可採。甚至證人康雅青所陳,於松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時,係有前往龍潭交付松順公司資料予陳清順一節,亦有卷附之松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財務交接明細表在卷(原審審訴字卷第155、156頁)可佐,而交接明細表並經陳清順予以簽收,其上之序號15之欄位中,更係記載「松順借票周轉明細一張」,益認證人康雅青證稱陳清順係向瓦舍公司借票一節,尚非無稽。
⒋另檢察官起訴書已明確認定松順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1,000萬
元(見起訴書第5、6頁),上訴書又改採告訴人代表人之主張5,000萬元,並以陳清順、周志勇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見上訴書第2、3頁),其前後矛盾,已見其舉證之不足。又合作協議書已經約明瓦舍公司或李昇達所簽發支票係借用,陳清順於前述LINE群組中從未表示就瓦舍公司或李昇達所簽發支票係被告李昇恆及李元舜出資,況且倘係出資,李昇達豈會要陳清順就支票退票補票。甚至證人陳清順所證「(瓦舍的4百萬支票)用在調現,跟周志勇借3百萬,當天周志勇拿300萬來龍潭工廠,李松茂、張梅華、我共四人在場,時間我忘記了。李松茂跟我借了5萬元現金。李松茂還同意300萬留做廠房使用。」(見105壢簡1132電卷第178頁反面),倘瓦舍公司支票係李松茂及李昇恆之松順公司出資,調借現金本即公司股款,豈需李松茂再行同意供廠房使用,可見其證言並非真實。又證人周志勇於原審所證被告李元舜及陳清順曾持附表編號1至4支票向其借款,其係給400萬元現金,又稱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好像分兩次給,沒有簽借款書面,後又將其中3張支票轉給陳清順在另外調借現金,此部分300萬元亦未簽借據,該3張借予陳清順支票如何回來其手中已忘記,向陳清順催討400萬元時陳清順有稱可當作入股金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45至251頁),亦僅係就陳清順曾持上開支票調借款項所為之描述,且其中先借出400萬或300萬元之說詞已有出入,先收受支票借出款項後復將支票借予陳清順,且金額非低,前後均未簽立借據,均與常情有違,加以其曾因陳清順之邀約欲以借出款項入股松順公司,所述亦難期客觀公正,亦無從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昇恒、李元舜、李昇達認知已經全體董事
、股東同意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約定,遂以松順公司對被告李昇達、瓦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務,推由被告李昇恒計算後以負責人身分簽發松順公司本票2紙後,由被告李昇達持之向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出於共同詐欺取財、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松順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仍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等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三人犯行無從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雖稍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得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犯罪,然其就松順公司資本額就就為何前後所指不一,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合作協議書所定松順公司賠償及違約情事均已發生而為本票簽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進而分配,自不能以告訴人代理人事後傳聞自陳清順單方所言而驟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均已詳敘如上。是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瓦舍公司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100萬元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1日 2 瓦舍公司 UA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6日 3 瓦舍公司 UA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4 瓦舍公司 UA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4月16日 105年4月18日 5 瓦舍公司 UA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3月25日 6 李昇達 0000000 匯豐銀行天母分行 50萬元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1日 7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5年3月5日 8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9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100萬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10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108萬7,500元 105年4月16日 105年4月18日 11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30萬元 105年3月20日 105年3月21日 12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05年3月20日 105年3月21日 13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05年3月20日 105年3月21日 14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05年3月25日 105年3月16日 15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10萬5,000元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16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6日 17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6日 18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30萬元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6日 19 李昇達 0000000 同上 30萬元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