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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羽凡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姜羽凡前係友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已解散,下稱友源公司)之總經理,現為負責人,專營外籍看護工仲介事業,於民國100年10月前某時,友源公司曾協助告訴人陳台華覓得外籍看護工MUSRINI(下稱看護M)照護告訴人之母親,惟於000年00月間,因外籍M看護執行照護工作時多有怠慢失職,致告訴人母親身體狀況惡化,並有變賣告訴人母親照護醫療用品之情形,經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此情,被告未依約進行溝通、協調、勸導,反欲協助辦理更換雇主,迄100年10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告訴人前往探視母親,因發覺看護M未依約定執行工作,遂行勸導,看護M則表示要立即離開醫院,並致電請被告前往醫院,表示其僅同意工作至同年月10日,被告亦向告訴人表示事後再行勸導等情,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要將看護M轉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起訴書均誤載為110年)10月4日,擅自在「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含申請轉出及撤銷申請轉出各1份)、「說明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等文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並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提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外籍勞工轉出,勞委會承辦人員在收受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後,遂將轉出申請留存於內部申審系統內,再行建案發文回復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頓失人力協助照護其母親,損害勞委會對於民眾申請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上開審判不可分原則,以起訴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擅自在「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含申請轉出及撤銷申請轉出各1份)、「說明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等文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並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提出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轉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就被告另於100年10月6日冒用告訴人名義提出撤銷轉出申請之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被訴上開100年10月4日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本院自不得就未起訴即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所為100年10月6日犯行予以論究,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權限,以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下稱仲介契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轉出)影本、說明函影本、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影本、終止委任契約書影本、切結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申請撤銷轉出)影本、說明函、聘僱外籍勞工親自取件聲明書、100年11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記錄譯文、道歉函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11月2日發事字第1100027040號函暨聘雇外籍勞工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5月4曰發事字第1110022839號函、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經告訴人同意,仲介契約上有載明雇主同意代刻印章以供申辦使用,且我於100年10月2日前去忠孝醫院處理告訴人與看護M的照護狀況爭執,告訴人於100年10月2日在病房外有同意辦理轉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看護M因不堪工作壓力及體力負荷,屢向被告哭訴,被告見看護M與告訴人間爭議未能平息且逐漸擴大,於100年10月2日前往忠孝醫院與看護M、告訴人溝通,商討後告訴人表示如看護M寫下「老闆對其很好,係其自身因素要換雇主」等文字,即同意其轉換雇主,三方並同意看護M做到100年10月10日,被告即以電話交辦同仁準備辦理外籍勞工轉出之相關文件,並於10月4日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嗣告訴人突然於100年10月5日向被告表示要讓看護M返國,不要讓其再轉聘僱,被告遂依要求撤回上開申請,嗣100年10月5日晚間被告應告訴人之邀約前往忠孝醫院商談,告訴人突然否認有指示被告轉出及撤銷,更直指被告偽造文書,然被告於轉出看護M後,尚須再申請外籍看護遞補,增加工作卻無增加費用,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轉出外籍看護之動機或誘因;又外勞仲介業務以辦理外勞聘僱入境起至外勞出境迄,包含外勞生活、工作協助、雇主與主管機關往來相關申請文件,是被告授權代刻印章簽署文件,即包含該授權外勞轉出之相關文件在内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係友源公司之總經理,專營外籍看護工仲介事業,告訴人於00年00月間委託友源公司仲介看護M照護告訴人母親,被告於100年10月2日前往忠孝醫院與告訴人協調看護事宜,嗣被告在「雇主聘雇外籍勞工申請書」、「說明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等文件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於100年10月4日以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轉出,復於100年10月6日向勞委會申請撤銷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偵卷第25至27頁、訴卷第316至3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1至116頁、偵卷第23至28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仲介契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說明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聘僱外籍勞工親自取件聲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0年11月2日發事字第1100027040號函所檢附之聘僱看護M轉出、撤銷轉出相關所有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至25、31、33、35、73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為何於100年10月4日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轉出乙節,說明如下:

⒈看護M於本案後之100年10月6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雇主即告訴

人不當管理(99年11月10日起迄今要求幫被看護人按摩每日6小時等),希望轉換雇主及被安置,請求勞工局協助,告訴人則於100年10月7日申訴看護M長期照顧不善,經常威脅要更換雇主,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爭議協調會,協調後,勞雇雙方同終止勞動契約,看護M同意離境,友源公司願意支付外勞離境機票費用等情,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1年9月15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113047968號函所檢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申訴書、開會通知書、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及談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45至194頁),可知告訴人與看護M間,於案發當時就看護M工作態度、期間、內容及品質等節已有爭執,且看護M期能轉出。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看護M工作草率怠慢失職,每2

個半月就講1次要辭掉看護工作,於100年10月2日態度惡劣表示要立刻離開醫院,並電話聯絡被告來院,稱其僅同意工作到同年月10日之領薪日,我向看護M說明如果真要離開,須等到雇主找到新的外籍看護再行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12頁、偵卷第24頁)。可知看護M於100年10月2日轉換雇主之態度甚為堅定,被告當日前往忠孝醫院,衡情應當會與告訴人、看護M協調處理是否轉換雇主、看護事宜;而依上開告訴人所稱「其向看護M說明如果真的要離開,須等雇主找到新看護再離開」等語,已見告訴人當日於協調時,就看護M是否轉換雇主乙節,並非全無同意之可能。

⒊觀諸看護M於100年10月2日親筆寫下「昨天8點40分老闆來,

老闆來問為什麼還沒工作,因為那時候還沒有工作,在吃早餐(喝咖啡吃麵包),老闆就一直罵,我已經很久想要換,我請求幫忙換雇主,雇主很好很好,但我身體不好,因為晚上還要按摩,我有打電話我的仲介,希望仲介可以幫我換雇主,因為我的手已經麻痺了沒辦法工作。」等內容,有看護M之自書文件及中文翻譯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13至116頁),可見看護M已多次表達想轉換雇主之意思,已無再為為告訴人照護告訴人母親之意願,倘非告訴人以寫下上開文字作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條件,看護M實無刻意寫下與前後對於抱怨雇主交付之工作內容繁重、被雇主罵等內容完全相左之「雇主很好」字句之理由及必要,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100年10月2日在忠孝醫院,告訴人要求看護M寫下老闆對其很好等文字,即同意轉換雇主,以避免告訴人因有不當對待外籍看護之情形,致外籍看護許可被廢止而無法續用外籍看護等情,尚非無稽。

⒋再佐以被告於100年10月5日與告訴人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

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377頁),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所以禮拜天我跟你協調好後,我禮拜一趕快做文件」、「那天我們這樣不是談好了喔?」、「我以為我這樣跟你講好這樣就是OK了」等語,且告訴人稱:

「走的時候我還跟你講說,你再過兩天再來勸勸他。我是不是有講這個話?」被告則回稱:「我覺得沒有。那我去把他撤件。……我去撤件,我就恢復原狀」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依100年10月2日在忠孝醫院之協商結果,告訴人已同意辦理轉出外勞,其始為辦理轉出外勞事宜,其後因告訴人表示並未同意轉出,被告再為申請撤銷轉出甚明。

⒌又被告前曾向告訴人承諾,如外勞轉出,友源公司會免費辦

理引進一名外勞等情,有被告承諾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足認看護M轉出後,被告尚須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免費」再替告訴人再引進一名外籍看護,是本件轉出申請對於被告而言,非但無利,反而更要自行承擔額外所生之相關費用,倘非確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實難認被告有擅自申請轉出外勞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於100年10月2日在忠孝醫院病房外,是有同意辦理轉出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被告得依委任契約使用經告訴人授權代刻之印章,辦理外勞轉出、撤銷轉出及遞補等事宜:

⒈按契約之解釋,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上之習慣等情為綜合觀察,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本件告訴人與友源公司所簽訂之仲介契約第2條第1點規定:

「乙方(友源公司)應協助甲方(告訴人)瞭解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第3點規定:「乙方需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瞭解。」第5條第7點規定:「如甲方因個人因素或被照僱(應係被照顧者之誤)往生導致中途解約,在外勞尚未被承接之前,或是尚未離境,有關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還是會繼讀產生,直到外勞轉出當天或是外勞雜境當天,此費用才會停止。」第8點規定:「甲方同意委託已方代為保管相關之文件正本及代為簽署申請聘僱許可等相關文件,並同意乙方代刻甲方印章一枚,僅限於申請相關聘僱外勞文件不作為其他用途。」第6條規定:「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第7條第2點規定:「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見他卷第

11、15、17頁)。足見友源公司應辦理法定就業服務事項及協助辦理事宜,係包含「外勞轉出」、「撤銷轉出」、「遞補」等項,且友源公司均得為辦理該等事項使用告訴人所授權代刻之印章,另雙方終止仲介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⒊基上,告訴人委任友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看護,引進之看護

嗣與雇主產生糾紛,而有更換看護之需求時,友源公司在契約存續之情形下,建議告訴人更換看護,由友源公司為告訴人另行引進新看護遞補,並辦理看護轉出以利申請遞補新看護之操作,應屬符合告訴人利益及契約目的之事,此由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被告有承諾要再幫我找外勞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承諾書面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69頁)。告訴人雖提出被告於100年10月5日書立之終止委任契約書面(見他卷第27頁),然告訴人既未於其上簽名,且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2月30日北市勞外自第00000000000號函(稿)說明:告訴人與友源公司之委任關係迄100年12月28日尚未終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93頁),是被告在友源公司與告訴人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之100年10月4日,依仲介契約本旨及其所理解之雙方於100年10月2日協商結果,據以為告訴人提出轉出外勞之申請,縱使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屬誤會,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代辦轉出外勞」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之認識,而有偽造之故意。檢察官以被告任意擴張仲介契約之解釋而有未經授權使用告訴人名義辦理轉出,認被告應有不法等語,容有誤會,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固向告訴人表示「我認錯」、「我跟你道歉」、「我承認錯」等語,並於100年11月6日簽立載有「本人姜羽凡對雇主陳台華女士,有關……轉出手續錯誤一事,深感抱歉」等語之道歉函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00年11月15日對話錄音記錄譯文及道歉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至41、43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承認錯是因為不想得罪雇主,要安撫雇主,想要把事情解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64至465頁),佐以上開對話譯文,告訴人係先稱「我沒有叫你辦轉出,我想如果說要和解,你一定要有很誠懇的態度,你自己要認錯,對不對?」被告始答稱「好,我認錯我認錯」告訴人再稱「所以那我現在問你嘛,我並沒有委託你幫我辦簽字蓋章辦理外勞轉出,對不對?」被告則答稱:「我跟你道歉,你覺得你怎麼樣心裡會舒服一點?」,可見被告基於為能為儘速為告訴人處理看護事宜之目的,或有可能係因其與告訴人對話之時,方知悉其可能誤解100年10月2日告訴人對於協商結果之意見而辦理外勞轉出,為圖事情圓滿解決,藉由安撫告訴人以平息告訴人之不滿,而不斷認錯、道歉,是無從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及道歉函,推認被告係自承其未業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辦理外勞轉出及撤銷轉出之情,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達被告有罪之合理確信,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參酌本案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本案應撤銷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原審就台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1年9月15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113047968號函所附「陳台華提供之CD」光碟內錄音檔之勘驗結果:

對話內容大致為女聲1與女聲2進行交談(錄音檔一開始,沒有人說話,僅有環境雜音,時至37秒許始有人聲出現;以下女聲1為告訴人,女聲2為被告)女聲1:他的大皮箱都拿走了喔,對啊,大皮箱真的都拿走了,

還有什麼東西?他根本拿什麼東西,大皮箱拿走了,就那個,那個在而已啊,啊但是他都拿走了。

女聲2:那我們公司最近也剛好沒有工人,然後國外也很難很難找到工人,所以你要的這些文件。

女聲1:憑什麼你跟我說那個外勞可以隨便更換雇主啊。

女聲2:因為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管這個事情了,因為他現在已

經不能做,你要叫他做也沒有辦法做,你一定要趕快把他轉出去,不然你每個月多三千塊在你身上,他就空在那邊,你就會有三千塊,啊另費跟健保費,所以禮拜天我跟你協調好後,我禮拜一趕快做文件,我是幫你省錢。

女聲1:我沒有跟你協調欸。

女聲2:那天我們這樣不是談好了喔?女聲1:那個叫做協調喔?女聲2:對啊!女聲1:我根本說他做他自己他做的時候,但是他我說我沒有同意。

女聲2:那沒關係。

女聲1:我沒有同意,而且走的時候我還跟你講說,你再過兩天再來勸勸他。

女聲2:我覺得沒有。

女聲1:我是不是有講這個話?女聲2:那我去把他撤件。

女聲1:對不對,啊對不對?女聲2:好,我送件了,我去撤件,我就恢復原狀,那你現在就要擺著這樣子,看你怎麼樣解決。

女聲1:而且你本身也是要讓我簽名,而且你都沒有讓我簽名。

女聲2:我以為我這樣跟你講好這樣就是OK了。

女聲1:沒有這種事。

女聲2:那沒關係。

女聲1:沒有這種事。

女聲2:沒關係,我今天已經去撤件了。

女聲1:沒有這種事。

女聲2:代表這種事情沒成立。

女聲1:這個是偽造文書欸。

女聲2:你要怎麼講,我今天已經打電話給勞委會了,他說那你就撤掉。

女聲1:我也打電話過去了。

女聲2:啊對啊,那我就去撤掉了。

女聲1:我也打電話過去了啊。

女聲2:那很好啊。

女聲1:嗯。那而且你跟我還是有有有合約書的成立喔,連你裡

面還有損害賠償喔,啊不是說你幫我介紹一個工人來,然後給我們整了一頓,然後五次了,十個多月,五次,你也跟我一直講,對不對,你是說他可以隨便更換雇主,對不對,是不是你曾經跟我講過好幾次了,是不是?女聲2:如果他沒辦法做的話,他有辦法更換,你去問勞工局。

女聲1:喔,他沒辦法做的話,他可以更換。

女聲2:對。

女聲1:你也跟我說他不希望在我這。

女聲2:對。

女聲1:可以更換。

女聲2:是是是。

女聲1:那他就是隨便都可以更換,他今天不高興的雇主他就可以更換。

女聲2:好,那就請勞工局來解決,我也沒辦法解決這個事,我

現在也沒有工人給你,我也沒辦法做,你案子放在這邊,只會耽誤到你的時間,所以我就把這個案的東西更迭(音譯)給你,這樣比較好一點。

女聲1:如果你問我什麼東西。

女聲2:啊那當初是戶口名簿影本。

女聲1:嗯。

女聲2:然後那個身分證。

女聲1:嗯。

女聲2:身分證,兩位的身分證。然後這個是核准函,你們要辦

什麼東西用這個,這個是衛生局,大概就是用這些東西。

女聲1:嗯,然後呢?女聲2:嗯,沒有,我的主張就這些。那這個的話幫我簽收一下

。正本已經送去勞委會,當初的那邊,這個診斷證明,已經送進勞委會。

女聲1:這個督次核准函是哪個?女聲2:這張這張。

女聲1:行政院的?喔衛生局的是哪個?女聲2:衛生局。

女聲1:這一份?女聲2:對。

女聲1:然後再刻印章。

女聲2:然後身分證、戶口名簿。你問我,我沒有工了,我不想

耽誤你,然後這實例,如果你沒把他轉出,就是會一直每個月多三千塊,如果你願意接受這個事。

女聲1:你沒有你沒有工,那你就要把錢退給我,那這是很簡單的事情啊。

女聲2:啊我辦的文件已經實際發生了啊。

女聲1:啊實際發生了,但你把我弄成這個樣子,啊我們也是合

約書定的很清楚,啊對不對,啊如果說你的工人走掉或者是逃跑,你還要免費。

女聲2:這還要勞保這還要勞保。

女聲1:啊走掉也是啊。

女聲2:啊現在這不是,這是你們中間有問題,不是我讓他走掉。

女聲1:啊這我們中間是有什麼問題?我們這邊並沒有問題。

女聲2:所以我不知道中間發生什麼事,那到時候就是勞工局來協調轉出,啊因為我已經沒有辦法處理了,我沒有說你。

女聲1:你有沒有那麼容易啊?女聲2:我申請了一個協調會啊,大家都出席,對啊,要去協調會啊。

女聲1:我已經申請了。

女聲2:好,那好那很好啊。

女聲1:十月五號終止委任契約書。

女聲2:我身分證先還給你先。啊我可以走了嗎?女聲1:啊這個這個,還沒有啊。

女聲2:我不用簽收,因為我沒有辦理轉出啊。我就撤掉了啊。

女聲1:你撤掉?可是你有幫我辦轉出啊!女聲2:他有說可以撤掉。

女聲1:可以撤掉?女聲2:啊對對。口頭的,我今天有去請教勞委會了。

女聲1:勞委會,勞委會我是我先打的電話給他撤掉。

女聲2:啊我不管了。

女聲1:還有這個喔。欸,你現在是怎麼回事,我要告你。

女聲2:沒有時間,我也,我也沒那麼多時間陪你。

女聲1:欸,是你把人帶走,你總要跟我簽吧?你把人帶走你要給我簽。

女聲2:我沒有帶走。

女聲1:你沒有帶走人?你昨天晚上12點鐘帶走人,你不要給我

簽?女聲2:那你簽這什麼你簽這什麼?我可以說如果我今天把人帶走,我可以簽,但是我這個。

女聲1:欸,你過來過來。

女聲2:那你寫說。

女聲1:我沒有我沒有我是講的是什麼你知道嗎?我說辦理雇主

這個轉出的事宜我沒有同意,我沒有,我有同意嗎?我沒有同意啊。

女聲2:啊我這也沒辦理轉出,我撤掉了啊。

女聲1:我沒有同意啊。

女聲2:對啊,啊沒有,現在沒有轉出這個事情了。

女聲1:啊你喔,你現在不簽,你把人帶走,你要不要簽?女聲2:那你寫那你寫,好啊,你寫說帶走,這個我簽。

女聲1:你不簽,我們到警察局去好不好。

女聲2:沒關係,你自己去。

女聲1:我們到警察局去。

女聲2:沒有人要跟你去。

女聲1:沒有人要跟我去?女聲2:對。

女聲1:沒有人要跟我去?女聲2:我把他們叫史令(音譯)打電話給勞工局,叫他們督什麼。

女聲1:欸欸欸,欸,姜小姐。

女聲1:(對不明女生講話)病歷上寫一下說是原本的仲介喔跟

那個史令(音譯)逃走,來騙我(後面幾個字無法辨識)。

不明女聲:禮拜天,我知道。

女聲1:那後來第二天的時候,關呢,奇怪喔,他馬上叫那個仲介過來溝通,啊昨天讓他走。

不明男聲:早上跟你講。

女聲1:昨天晚上。

不明女聲:昨天晚上。

(檔案時間12分5秒,錄音結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