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哲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E CHUE SOMSAK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佳哲、宋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吳佳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SAE CHUE SOMSAK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哲、SAE CHUE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綽號「小泰國」,下稱宋沙)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宋沙在得悉吳佳哲欲尋覓價格優惠之海洛因後,即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LAOER」且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AC」之人(下稱「LAOER」)與吳佳哲相識,由吳佳哲與「LAOER」經由通訊軟體LINE數次對話後,吳佳哲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IPHONE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親自聯繫「LAOER」,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重量350公克之海洛因,吳佳哲即與「LAOER」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由「LAOER」於同年12月3日,以收件人「Mr.Aming」、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收件聯繫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按應係「0000000000」之錯植繕)等收件資訊,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郵件方式,將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7包(總淨重348.15公克,驗餘淨重348.06公克、純度76.91%、純質淨重267.76公克,下稱本案海洛因)之拖鞋衣褲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寮國起運輸往臺灣,宋沙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經由「LAOER」告知,知悉「LAOER」將本案包裹托運單上收件人其中一支收件電話錯載為「000000000」,且尋覓不著吳佳哲,「LAOER」乃委請宋沙為吳佳哲代收本案包裹,宋沙則告知「LAOER」即將搬離桃園市區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工作,不克代領,並依「LAOER」之指示,將「LAOER」在托運單記載正確之電話為彼時宋沙持用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交還予吳佳哲以利本案包裹之簽收受領;宋沙應允後,轉知吳佳哲以「LAOER」業已寄出本案包裹,並於110年12月13日將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交與吳佳哲,吳佳哲則交付0000000000予宋沙使用後,宋沙即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工作。嗣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於同年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89號2樓,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本案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將取出本案海洛因後之本案包裹派送至上揭收件地址,吳佳哲偕同不知情之孫世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簽收上開包裹後,即遭警拘提,並自吳佳哲身上扣得其持用之附表編號2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3之插有上開收件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VIVO牌行動電話各1支,復由員警協同吳佳哲向「LAOER」表示拒收包裏,「LAOER」轉而通知宋沙暫收本案包裹,宋沙允諾後傳發彼時定位予吳佳哲,吳佳哲經員警之協助將取出本案海洛因之本案包裹送至苗栗縣○○鎮○○○000○0號交予宋沙收受後,將宋沙拘提到案,並於宋沙身上查扣附表編號4所示插有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員警於吳佳哲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2人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至被告吳佳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吳佳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73、191頁),故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佳哲於警詢與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宋沙之案件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宋沙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399、40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對被告宋沙涉案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除被告吳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詰之供述,經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佳哲、宋沙及其2人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至230、337至40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哲部分:訊據被告吳佳哲就其自身所為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223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216至222、334至335頁;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原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卷第173、336、411頁),核與證人孫世豪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徐祥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01至103、163至164、202至206頁),並有被告吳佳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佳哲與「LAOER」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傳送之本案包裹寄件單照片、「OAC(按即LAOER)」之Line主頁、被告吳佳哲與「OAC」於110年12月23日對話譯文及視訊截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資料、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案包裹照片、寄件資料照片、掛號郵件簽名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1771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後所製之勘驗筆錄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偵卷第29至31、33至34、35、39至42、43至45、53至57、61至65、69至73、145、151至154、321、347、399至401頁,原審卷一第478至480、489至565頁)。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經鑑定,結果呈現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348.15公克,驗餘淨重348.06公克、純度76.91%、純質淨重267.7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3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43至344頁)。是被告吳佳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宋沙部分:
1、訊據被告宋沙固坦承介紹「LAOER」與被告吳佳哲認識,曾居住於被告吳佳哲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且被告吳佳哲先後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供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LAOER」有販賣毒品,本案毒品是吳佳哲與「LAOER」直接聯繫,而非透過我聯繫,也不是我將收件資料提供給「LAOER」,因「LAOER」說有吃的東西要給我,我才與吳佳哲聯繫並把所在苗栗地址給他,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裝的是海洛因毒品等語。
2、經查:⑴被告吳佳哲所指本案係由宋沙主導並全權與「LAOER」洽議運輸及走私本案海洛因乙節,核與事證不符:
①本案宋沙固介紹「LAOER」與被告吳佳哲相識,因而有被告吳
佳哲向「LAOER」價購本案海洛因包裹之運輸及走私等犯行,然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主導及綜理全情之人應為被告吳佳哲,並非被告宋沙:
❶據被告吳佳哲於110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平常有在施用
海洛因,因為零買價格較貴,想說若能從泰國直接買多一點,將我的需求跟宋沙說,宋沙就介紹「LAOER」給我認識,並將「LAOER」的LINE提供給我,我跟「LAOER」通了幾次電話,就直接跟「LAOER」講好買海洛因的價格、數量,原本是80萬元買350公克海洛因,我跟「LAOER」殺價,「LAOER」說成本是40萬元,後來還沒有講好價格及付款方式,就被警查獲了,我向「LAOER」所購買的本案海洛因不用分給宋沙,宋沙幫我聯繫,也沒有任何好處,宋沙因為我之前有幫助他,他可能礙於情分才會幫我等語(偵卷第219、220頁)。
❷被告吳佳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宋沙介紹「LAOER」給我認
識的,宋沙說「LAOER」是他從小一起長大的好朋友,我與宋沙第一次見面就在朋友住處施用毒品,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宋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有看到對方施用毒品,宋沙覺得我對他不錯,就介紹「LAOER」給我認識,一開始是因為宋沙經常沒接電話,「LAOER」要聯絡宋沙,我就幫忙去看宋沙在幹嘛,之後宋沙有跟「LAOER」提毒品的事,「LAOER」跟我聊天就講到海洛因在泰國叫筷 子,「LAOER」也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聊天有講到這個話題,就聊開了,我問「LAOER」跟他買會不會比較便宜,「LAOER」跟我報價,我算一算真的比較便宜,所以我才決定跟「LAOER」買,我有跟「LAOER」講我要買一塊海洛因350公克,20萬元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跟「LAOER」講要買多少海洛因的事,宋沙只負責幫我確認進度,之後「LAOER」打電話來問收件地址,我就將宋沙租屋處的地址翻成英文給「LAOER」,至於收件電話中的0930門號原本是我提供給宋沙使用,我則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後來是宋沙跟我說他報錯0963門號給「LAOER」,但0930這支電話是對的,所以才要跟我互換預付卡門號,我原本是跟宋沙約定由宋沙收包裹,後來因為宋沙有欠我錢,我要求宋沙還錢,宋沙說他要去苗栗種菜,才變成我自己去收包裹,以我的心態,我其實不用跟宋沙講本案包裹裡的內容物,彼此就知道了,本案包裹的寄送是因為宋沙跟「LAOER」講我有在施用海洛因才會有後續本案包裹寄送的事情,因此宋沙一定知道本案包裹的內容物等語(原審卷二第118至127頁)。
❸被告吳佳哲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宋沙大約是於110年9
月介紹「LAOER」認識,一開始不可能提到毒品,後來宋沙有跟「LAOER」提到我有施用海洛因,直到約110年10月份的時候,我才跟「LAOER」講到海洛因,是我跟「LAOER」提到我要350公克的海洛因,「LAOER」說他會去準備,準備好就會用LINE跟我講,我與宋沙、「LAOER」沒有成立三人群組,是我跟「LAOER」我要買多少海洛因及用多少錢買海洛因,宋沙沒有主導權也沒有決定權,所以運過來的海洛因不用分給宋沙,過程都是我跟「LAOER」一對一對話的,宋沙在本案的參與就是介紹我與「LAOER」認識,我跟「LAOER」講的話事後也都會跟宋沙講,宋沙只有聽我講,之後他就將0930的電話拿給我等語,宋沙並未參與我與「LAOER」毒品交易的核心,只是在「LAOER」找不到我的時候透過宋沙聯絡我,毒品交易的內容是我自己跟「LAOER」談的,錢都是我出,海洛因送到臺灣後,我也不用分給宋沙等語(本院卷第1
80、186、187、215、216頁)。❹承前,被告吳佳哲既坦言本案海洛因毒品之購買、運輸及走
私係由其本人與「LAOER」彼此私下一對一聊天時,逐步形成之共識,且被告宋沙並未參與其與「LAOER」間針對本案海洛因毒品買賣條件諸如數量、價金之討論,堪認本案海洛因之洽議、購買、運送及走私等核心事項,俱由被告吳佳哲主導與「LAOER」互為商議而決定,自無由逕以被告宋沙立於居中地位引介有需求海洛因之被告吳佳哲與自小之同鄉好友「LAOER」相識,即認被告宋沙對本案包裹之運輸及走私,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與被告吳佳哲抑「LAOER」間有共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工,首應辨明。②本案所附之卷證資料,不論係被告吳佳哲為警查獲之初,與
「LAOER」之對話通聯譯文抑被告吳佳哲為警查扣之0000000
000、0000000000門號、或被告宋沙為警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內留存之通訊資料內,均無被告宋沙參與被告吳佳哲與「LAOER」間有關本案海洛因之買賣、運輸及走私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跡證,本案實難認被告宋沙對被告吳佳哲或「LAOER」間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❶本案被告吳佳哲遭員警查獲後,表面配合員警偵辦作為,與
「LAOER」進行聯絡,以期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彼時被告吳佳哲與「LAOER」間之對話,固為警截取被告吳佳哲「與line暱稱『OAC』視訊截圖(110/12/23)」(偵卷第35頁右方編號4),並製成「0000000-OAC、吳佳哲對話譯文」附卷(偵卷第39至42頁),然查:
由「0000000-OAC、吳佳哲對話譯文」中,可見被告吳佳哲仍
無法坦然面對,虛構其本人係為3萬元之代價而擔任代收本案包裏角色,且與「LAOER」之對話中,反覆刻意強調並指向「你朋友」(即指宋沙)而自說自話,惟不明究理之「LAOER」則一再回應以:「那個你拿了嗎」、「你要賣不是」、「現在不是你收到了」、「甚麼3萬塊?」、「你留著賣不是嗎」、「筷子(音譯)啊」、「你吃的那個啊」、「你帶回家啊」、「你說你可以賣的不是嗎」、「你說你姐夫可以做這個不是嗎」、「你們怎麼說我不知道」、「不是的,你說你可以賣,可以出的」、「對啊」、「你不要那麼怕 你現在怕,是你自己怕。現在是怎麼樣,你說給我聽」、「我們當初說 你自己要賣的不是嗎 你賣我也送過去了啊」、「之前你說你可以,你這樣我想不通,朋友」、「你也是像小孩子一樣,我送去你說你不會賣,我也不會講…現在怎麼樣…」、「哎呀 而且你也說350可以賣 打10萬給我啊」、「你講的啊 我跟你聊天啊」、「怎麼了你 現在你想如何講給我聽」、「我朋友說他不會出 你說你會出」、「怎麼能丟 那個錢」、「看一下(東西)」、「好的,OK」等語(偵卷第39至42頁),明顯呈現彼等各執一詞,無法聚焦之狀態,就此據被告吳佳哲於警詢時稱:我被警方抓之後很害怕,所以我說我是以3萬元代價代收包裹的角色,其實沒有這個事情,「LAOER」就是要寄350公克的海洛因給我,但我沒有要賣,不過也還沒有談好價錢,我連「LAOER」的匯款帳號也沒有等語(偵卷第27頁,彈劾證據使用),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被警察查獲時,警察有叫我跟『OAC』對話,『OAC』跟我對話牛頭不對馬嘴…當下我被抓的時候,我害怕,我一定跟警察瞎扯,說這個東西不是我的,後面我想說瞞不過去,我承認這個毒品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可稽被告吳佳哲前揭與「LAOER」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吳佳哲所述與事實不符,至「LAOER」因不知被告吳佳哲已遭員警查獲,而為直覺之陳述,其間「LAOER」對於被告吳佳哲自說自話之提問縱然感到疑惑不解,並不斷開導安撫被告吳佳哲,惟「LAOER」既不知被告吳佳哲已遭警監控,則應無事跡敗露之畏罪心態,則「LAOER」所言各節,自可合理推論係應本於其與被告吳佳哲間真實自然之互動與回應,首應辨明。
承前,「LAOER」在不知被告吳佳哲已遭警查獲之際,稱:「
(被告吳佳哲:我以為你在跟我開玩笑 啊你那個時候你朋友,跟我說的不是這個樣子)你們怎麼說我不知道」(偵卷第40頁);嗣被告吳佳哲再稱「當初他說有3萬元可以拿」等語,「LAOER」則稱:「不是的,你說你可以賣,可以出的」等語(偵卷第40頁);被告吳佳哲又稱「那你現在是以為我可以賣?」,「LAOER」則回稱:「對啊」等語(偵卷第40頁),是依「LAOER」前揭自然之對話,足稽本案海洛因之買賣、運輸及走私,確實係由被告吳佳哲與「LAOER」洽議,始有被告吳佳哲一再地反於真實地誘導「LAOER」偽稱「當初他說有3萬元可以拿」等諉詞時,「LAOER」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地言歸正傳以「甚麼3萬塊?」、「你留著賣不是嗎」、「筷子(音譯)啊」、「你吃的那個啊」、「你帶回家啊」、「你說你可以賣的不是嗎」、「你說你姐夫可以做這個不是嗎」、「你們怎麼說我不知道」、「不是的,你說你可以賣,可以出的」、「對話」、「你不要那麼怕 你現在怕,是你自己怕。現在是怎麼樣,你說給我聽」等語,質疑並竭力安撫被告吳佳哲之背逆反轉;此據被告吳佳哲於警偵時自承以:「我剛剛上述說要以3萬元代價代收OAC寄來的毒品郵包,這部分不實在。其實包裏就是要寄給我的,因為我本身就有吸食海洛因,跟別人零買很貴,我才問宋沙有沒有辦法介紹泰國的朋友直接寄比較純的海洛因給我,所以宋沙才介紹Oac給我認識…」(偵卷第26頁,彈劾證據使用)即明,從而,依被告吳佳哲前揭自述各節及「LAOER」本於真實地回應內容,堪認本案海洛因之交易、運輸及走私,確實係由被告吳佳哲與「LAOER」二人主導並互為商議,否則「LAOER」焉有以「你們怎麼說我不知道」、「不是的,你說你可以賣,可以出的」等語(偵卷第40頁)回覆被告吳佳哲之理。由員警所製作之「0000000-OAC、吳佳哲對話譯文」內容所示
,「LAOER」反覆向被告吳佳哲表示其業依彼此間之約定,如數運送被告吳佳哲所要求之350克海洛因抵臺,其不解於被告吳佳哲突然反悔退縮之原因(實係因被告吳佳哲已為警查獲),至於被告吳佳哲私下與被告宋沙之約定究為何時,則為「LAOER」所不知,在「LAOER」於對話中要求被告吳佳哲以「打10萬元給我啊」時,被告吳佳哲回應以「不是我講的吧」,「LAOER」則稱:「你講的啊」、「我跟你聊天啊」等語(偵卷第41頁),「LAOER」言明本案海洛因之買賣、運輸及走私各情,確實係與被告吳佳哲所自稱由其本人與「LAOER」2人間洽議、決定等語相符,隨後在被告吳佳哲仍自顧自地向「LAOER」表示:「…之前都是你跟你朋友(按指被告宋沙)聯絡 有一次你打給你朋友,你朋友把電話給我對不對」時,「LAOER」則表示:「我朋友說他不會出 你說你會出」一語(偵卷第41頁),基此,足認為「LAOER」所明知者,乃其係與被告吳佳哲彼此間達成本案海洛因買賣、運輸及走私之合意,被告宋沙固然知情,但說「不會出」(按即表示被告宋沙不會分擔海洛因價金),而「LAOER」此番回應,不僅與被告吳佳哲坦承其確為本案海洛因之買方等情無誤,亦符合被告宋沙本就因資力不佳,無棲身之所,連預付卡門號猶須仰賴被告吳佳哲支應等窘困之現況;又依「LAOER」向被告吳佳哲所稱之「我朋友說他不會出」一語,固得合理推知被告宋沙已向「LAOER」表態其不會分擔本案海洛因之價金乙節,仍難逕認被告宋沙為主導本案包裹運輸抑走私之核心角色,概無疑義。❷本案被告吳佳哲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或
被告宋沙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內留存之通訊資料,均無被告宋沙與「LAOER」或被告吳佳哲間於本案包裹於110年12月3日起運前後之對話內容,自難認被告宋沙對於本案海洛因之買賣、運輸或走私等犯行,立於正犯之功能角色或決定地位:
經原審勘驗被告吳佳哲為警查扣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
告宋沙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23日之對話後(原審卷一第416頁),惟僅留存於110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查緝被告宋沙之語音留言內容如下,有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78、479頁):被告吳佳哲與被告宋沙之間語音留言部分 2021年00月00日下午3:49 宋 沙:你傳地址給我,等一下我的朋友就過去拿。 2021年00月00日下午4:32 宋 沙:你過去紫玄宮那邊拿給我朋友就好了,然後我上去。 2021年00月00日下午4:32 宋 沙:因為我現在還叫不到車。 2021年00月00日下午4:58 吳佳哲:我覺得我還是直接拿給你比較好啦,你什麼時候上 來。我去找你。 2021年00月00日下午4:59 宋 沙:好啊,你先留著就好了,因為一方面拿給別人的話, 不放心啊。 2021年00月00日下午5:01 吳佳哲:好啊,這樣也好,那你什麼時候上來。 2021年00月00日下午5:05 宋 沙:因為現在老闆他去另外的地方還沒有回來,那我就, 我身上我就沒有錢,因為我工作還沒有跟他拿錢,今 天換新的地方,過來這裡地址我也是不知道,剛才我 走下去看,沒有看到地址,什麼地址。 2021年00月00日下午5:33 宋 沙:我在找。 2021年00月00日下午5:37 宋 沙:你先拿給我朋友就好了,紫玄宮那邊。 2021年00月00日下午5:38 宋 沙:這裡的地址找都找不到,沒有那個地址。 2021年00月00日下午5:43 宋 沙:不知道對不對。 2021年00月00日下午5:43 宋 沙:我去路上走一走看不到什麼牌子,這裡。
由上揭被告2人間於110年12月23日之語音留言內容所示,被告宋沙對於本案包裹承諾願意代收之意,並向被告吳佳哲表示「你先留著就好了,因為一方面拿給別人的話,不放心啊。」一語,可稽本案包裹對被告宋沙而言,絕非其矢言所辯尋常物品之「香腸、臘肉、豆腐、泡菜」等物,否則又何來有「拿給別人的話,不放心」之理(其餘詳如後述之⑵③❶)。
然於被告宋沙承諾代為受領之際,本案包裹既已為偵辦員警所掌握,且被告吳佳哲與被告宋沙聯絡之舉係因被告吳佳哲為配合員警以查緝上游、共犯作為爭取減刑之契機,被告宋沙之允諾代收既係由被告吳佳哲在員警監控下所挑起,自難據為被告宋沙於「LAOER」於110年12月3日起運本案包裹之際,即同有允諾收受,並與被告吳佳哲分擔實施代領本案包裹運輸收件端等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
另經原審勘驗被告宋沙於為警查獲所持之用三星手機內門號0
000000000號預付卡通訊內容,除於110年12月24日有「OAC」之多通未接來電(LINE)外,於110年12月24日「之前」之對話內容均遭刪除(原審卷一第559頁),且與被告吳佳哲(即「無法顯示」,據證人孫世豪於偵訊中稱:「無法顯示」為被告吳佳哲之LINE暱稱,偵卷第204頁)間除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有語音通話之顯示外,於110年12月23日前之對話,亦同遭刪除(原審卷一第561頁),此據員警於警詢訊問被告宋沙時稱:「員警:這是OAC啊,我剛不是跟你說OAC嗎,你刪掉了喔,沒有啊」、「另一員警:他刪了,他昨天就刪了」、「員警:你昨天就刪了是不是另一員警:他昨天就把OAC的內容刪掉了啊」、「宋沙:昨天手機你不是拿走不是嗎」、「另一員警:我拿走我一看就沒有,被你刪掉了,就沒內容了,宋沙很奸詐,聽的懂嗎」等語(本院卷第279頁)即明,是依被告宋沙竟刻意刪除其與自幼一起長大之同鄉好友間「LAOER」對話之舉觀之,可合理推論被告宋沙係為掩飾真相,並抹除跡證所致,然因被告宋沙與「LAOER」及被告宋沙與被告吳佳哲間於110年12月23日「之前」之對話情節及交流實情,已無事證可佐,自難逕認被告宋沙對於被告吳佳哲與「LAOER」間就本案海洛因之運輸及走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再者,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吳佳哲於為警查獲時所持用之V
IVO牌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內容,其中與被告宋沙、「LAOER(即OAC)」之LINE對話內均遭刪除等情(原審卷一第489至505頁,本院卷第221、271頁),從而,依0000000000門號內之通訊紀錄全無被告宋沙參與本案之跡證,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宋沙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本案相關事證縱逕認被告宋沙就本案海洛因之買賣、運輸及
走私有與被告吳佳哲及「LAOER」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細繹被告宋沙與被告吳佳哲之互動情節,被告宋沙居中引介交情深厚之「LAOER」與被告吳佳哲相識未足3個月,「LAOER」即得毫無保留地在被告吳佳哲分文未付之情況下,如約自寮國運輸本案海洛因抵臺,則依「LAOER」與被告吳佳哲於000年00月00日間之對話譯文、被告宋沙自承各節、被告宋沙於110年12月23日與被告吳佳哲之語音留言通話內容,互核與被告吳佳哲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堪認被告宋沙本案之居間介紹,相互傳遞訊息,確實助益於被告吳佳哲與「LAOER」本案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遂行:①依員警所製成「0000000-OAC、吳佳哲對話譯文」所示,「LA
OER」要求被告吳佳哲支付10萬元價金時(即LAOER稱「打10萬元給我啊」),被告吳佳哲固推諉以「…之前都是你跟你朋友(按指被告宋沙)聯絡 有一次你打給你朋友,你朋友把電話給我對不對」時,「LAOER」則表示:「我朋友說他不會出 你說你會出」一語(偵卷第41頁),是依「LAOER」所述,則被告宋沙必然知悉「LAOER」與被告吳佳哲本案海洛因之買賣乙情,始有向「LAOER」表明「不會出(按指本案海洛因之價金)」之回應,應非子虛。
②被告宋沙固矢口否認參與任何環節,處處存在矯卸迴避之跡
,惟依被告宋沙個人歷次自述各節,佐以其與「LAOER」及被告吳佳哲彼此間之親疏交往關係互參,「LAOER」實無可能在與被告吳佳哲相識約莫2、3個月,交誼甚淺,且無親自接觸或掌控之情況下,對被告宋沙隱瞞其將運送價值高昂之本案包裹抵臺之事實,何況「LAOER」分文未取,若非「LAOER」在臺可經由被告宋沙實質掌握被告吳佳哲行跡動向,「LAOER」實無干冒價值頗鉅之本案毒品海洛因逸失,索求無門之情況下,即逕自寮國運抵臺灣:
❶本案已難想像若無被告宋沙在臺之相互牽線,立於中介之地
位,且獲得賣方「LAOER」與買方被告吳佳哲雙方信賴,原本完全互不相識之「LAOER」與被告吳佳哲何以得在短短不到3個月之期間,即形成共識且無視法之嚴令,完成本案海洛因毒品之運輸及走私事宜。被告宋沙固刻意迴避有關毒品之問詢答題,企圖切割與「LAOER」間之毒品關聯及跡證,然據被告宋沙經本院勘驗其於警詢中自承下列各節(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互核與被告吳佳哲供稱其向被告宋沙表明有意價購划算之海洛因毒品,經被告吳佳哲與被告宋沙介紹之「LAOER」洽議後,始衍生本案各節等情相符:
… 員 警:那為什麼吳佳哲會知道找LAOER可以拿到毒品? 宋 沙:因為我,這個我也是才,他說來聊天,一同來,他, 我朋友,我也是不知… 員 警:那你知道LAOER有在做毒品嗎?或者是在、他有辦 法輸出毒品… 宋 沙:沒有、沒有,我不知道他在做毒品 員 警:那你怎麼會把LAOER介紹給吳佳哲? 另一員警:把LAOER介紹給吳佳哲? 宋 沙:那我說了我家鄉的人,還是那種來聊天那種朋友啊, 那吳佳哲他就說 員 警:吳佳哲會泰語嗎? 宋 沙:吳佳哲他又說他有辦法的話「找那種」,那我介紹給 他,他用,自己那個弄,對啊 員 警:對,所以你剛剛講吳佳哲說有辦法的話找那種,找 哪種,找可以賣毒品的?可以做毒品的人? 宋 沙:那我也是,我的朋友,我是說他那個「他做了」,他 也是… 員 警:他有沒有門路… 宋 沙:他「也是問別人」 員 警:他有辦法找的到,對不對 宋 沙:問「別人那種」,我又… … 宋 沙:那個我也是不知道,因為本來他又沒有跟我講過嘛, 對不對,那後來又,那個LAOER跟他又不知道怎麼聯 絡,怎麼講的,那吳佳哲又拿地址去給他 員 警:不是,我沒有要問那麼久,我現在問更前面的事情, 為什麼LAOER為什麼要跟吳佳哲聯絡? 宋 沙:那個就是,我拿LINE給他 員 警:對,為什麼拿LINE給他? 宋 沙:拿給吳佳哲嘛 員 警:對,為什麼? 宋 沙:我也不管了,拿給他就好
由上開被告宋沙與員警之對話中,被告宋沙對於員警質之:「那為什麼吳佳哲會知道找LAOER可以拿到毒品?」、「那你知道LAOER有在做毒品嗎?或者是在、他有辦法輸出毒品…」等提問,固仍矢口否認知情,且明顯可見被告宋沙有意迴避其與「LAOER」間有關毒品之話題及撇清關聯性之存在,然其在員警針對被告宋沙何以介紹「LAOER」與被告吳佳哲相識及「LAOER」何以得提供本案海洛因之管道時,則坦言「吳佳哲他又說他有辦法的話『找那種』,那我介紹給他,他用,自己那個弄,對啊」、「(員警:對,所以你剛剛講吳佳哲說有辦法的話找那種,找哪種,找可以賣毒品的?可以做毒品的人?)那我也是,我的朋友,我是說他那個『他做了』,他也是…」、「(他有沒有門路…)他『也是問別人』」、「(他有辦法找的到,對不對?)問『別人那種』,我又…」等語,申言之,被告宋沙就此所為自述,適與被告吳佳哲所述其向被告宋沙表達欲尋覓價格優惠之海洛因,始經由被告宋沙之介紹而與「LAOER」相識接頭等情相符。至被告宋沙上揭自承之「他做了」、「他也是問別人」則恰與本案海洛因確實係由「LAOER」自寮國運送至本國而非自「LAOER」或被告宋沙之家鄉泰國起運等情吻合;至被告宋沙縱以隱晦之「找那種」、「那我介紹給他」、「他也是問別人」等語詞,明顯係回應對本案甫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而為;由被告宋沙於警詢陳述各節,互核與被告吳佳哲證稱:其因告知被告宋沙欲購買價格便宜之海洛因,被告宋沙則將「LAOER」介紹給他,在與「LAOER」聊天時是我跟「LAOER」說我要買20萬元的海洛因350公克等情相符(偵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119、120頁),則被告宋沙經本院勘驗其於警詢自承各節,自得據為被告吳佳哲證述各節之補強,可稽本案若非被告宋沙之居中介紹與助益,身處異國之「LAOER」及被告吳佳哲絕無可能於短時間之接觸中,即達成本案海洛因毒品運輸及走私之遂行,概無疑義。
❷被告宋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稱:「LAOER」是我從小一
起長大的朋友,他知道我有在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告訴我不要吸一級,我與吳佳哲相識於000年0月 間,剛開始時不常聯絡,是我於110年8月9日從收容所釋放後,才與吳佳哲比較熟,而我與吳佳哲間彼此施用毒品並無避諱,毒品也不是禁忌的話題,我還有跟吳佳哲說海洛因若能戒就戒掉,吳佳哲對我好,我們有一起施用毒品,是我介紹「LAOER」給吳佳哲認識的,「LAOER」也有問過我吳佳哲是不是在施用海洛因,我說有,至於「LAOER」在臺灣除了我認識吳佳哲外,還有沒有「LAOER」其他朋友也認識吳佳哲,我就不知道了,「LAOER」確實是我介紹他們彼此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180、181、182、183、214、413、414頁),被告吳佳哲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我們一開始認識就知道彼此有施用毒品,因為我們第一次見面在朋友住處就有一起施用毒品,我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宋沙則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都有看到對方在施用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經宋沙的介紹而認識「LAOER」,我跟「LAOER」間除了宋沙沒有其他朋友了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是據被告2人前揭大體互核一致之供述,足稽被告宋沙與被告吳佳哲、「LAOER」間之情誼,存在明顯親疏之別;「LAOER」與被告宋沙間為竹馬之交,情誼深厚,即使被告宋沙遠渡來臺,彼等間仍保持聯繫,而被告吳佳哲、宋沙雖於000年0月間相識,然彼此熟絡往來密切之時間係於110年8、9月間,被告宋沙既知曉被告吳佳哲之毒品施用情形,甚至指摘被告吳佳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又對得輕易取得大量海洛因之「LAOER」陳明被告吳佳哲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反觀被告吳佳哲於000年0月間甫因被告宋沙之引介而與「LAOER」相識,其等間因毒品相類之經歷,相互容隱之默契,對於尋常人間禁忌之毒品話題從無避諱,坦然相對,相識不到2個月已毫無顧忌地討論「海洛因」之價購、運輸及走私進口,則「LAOER」與被告宋沙亦同樣有接觸毒品之惡習,其等自小結識,情誼深厚,間焉有可能對本案海洛因之買賣、運輸及走私等行為,隱避不談之理?再者,據被告宋沙自承「LAOER」既已特別提醒其不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本院卷第182頁),「LAOER」卻依其與被告吳佳哲之約定將藏放高達近3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包裹自寮國順利寄出,自然係因被告宋沙將被告吳佳哲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告知「LAOER」,且被告吳佳哲向「LAOER」提出價購海洛因之要求使然,「LAOER」對於甫相識之被告吳佳哲尚且得毫不設防,不僅討論毒品販賣條件、運輸等事宜,甚至付諸實際行動,在被告吳佳哲未付分毫之情況下,即逕自運輸走私本案包裹,若謂「LAOER」對於自小相熟且同染吸毒惡習之被告宋沙刻意隱避其與被告吳佳哲本案量大價昂之海洛因運輸及走私事宜,孰能置信?何況,本案海洛因毒品價格高昂,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屬萬國公罪,各國無一不以重刑規制,「LAOER」與被告吳佳哲間既無深厚交情,身處不同國度,無任何交集,若非被告宋沙在臺灣得以掌握被告吳佳哲動態及行蹤,實難想像「LAOER」得以在被告吳佳哲分文未付之前提下,逕行寄送市價高昂350克海洛因之本案跨國包裹,「LAOER」此舉無非係因被告吳佳哲在臺照顧無依之被告宋沙,且被告宋沙得在臺掌握被告吳佳哲動向行蹤所致;此據「LAOER」在向被告吳佳哲表示「打10萬元給我啊」,遭被告吳佳哲表現出拒卻反應,並推卸予被告宋沙時,「LAOER」表示:「我朋友說他不會出你說你會出」等情(偵卷第41頁),亦徵「LAOER」早已如實告知被告宋沙,而無對被告宋沙隱瞞被告吳佳哲向其尋購海洛因且已依約寄出本案包裹之可能,否則遠在泰國之「LAOER」將失去對本案包裹之任何掌握且落得血本無歸之下場。
❸本案被告宋沙聲稱其沒有參與本案海洛因買賣、運送或走私
等構成要件事實,與被告吳佳哲於本院所述相符,且本案客觀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宋沙有參與本案海洛因買賣、運送或走私等構成要件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已如前述。然被告宋沙於偵查中已自承:等到我知道這件事情時,他們(LAOER與吳佳哲)已經討論好了等情(偵卷第261頁),且稱:「LOAER」說因為吳佳哲講不通,要他打電話跟吳佳哲說「LAOER」有寄東西過來,「LAOER」跟我說吳佳哲提供的0963開頭的不知道是不是寫錯了,找不到人,他們聯繫運輸包裹的事情,有誤聯繫到我,再要我轉知吳佳哲包裹已經寄出,又跟我提醒要將0930預付卡交給吳佳哲,並要我幫忙收包裹等情(偵卷第261、262頁),互核與被告吳佳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宋沙在本案的參與狀況就是介紹我跟「LAOER」認識,我跟「LAOER」在討論海洛因時,都是一對一,宋沙沒有主導權也沒有決定權,過程中會有一些細節,是由宋沙幫忙轉達,我跟「LAOER」講的話「事後」會講給宋沙聽,宋沙有將收件的電話門號0930這一支給我以利本案包裹的簽收,至運輸抵臺的海洛因也不用分給宋沙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相符,本案海洛因毒品重量近350公克,價值不菲,「LAOER」既分文未取,又請託熟稔之被告宋沙代收包裹,焉有不告知被告宋沙包裹內容為海洛因之理?本案被告宋沙引介可提供價格優惠之海洛因毒品之「LAOER」予有大量海洛因需求之被告吳佳哲相識,其後,受「LAOER」之電知,在得悉「LAOER」依約寄出本案海洛因包裹,且尋覓不著被告吳佳哲之情況下,代「LAOER」通知被告吳佳哲本案包裹業已寄出,又依「LAOER」之提點指示,將「LAOER」在托運單上填載正確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收件電話,交還予被告吳佳哲等舉,俱已助益於本案海洛因之運輸及走私犯行,堪予是認。
③至被告宋沙固否認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海洛因云云,辯
稱前開偵訊時之陳述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11頁)。然查:
❶衡情,一般人若受託代收包裹,定會詢問包裹內容為何,此
據被告宋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問吳佳哲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有打開包裹來看嗎等語(原審卷一第409頁),足見被告宋沙在接獲代收包裹之通知之際,與常人之反應相同,均會詢問並確認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先予敘明。再者,「LAOER」與被告宋沙交情甚篤,並無對被告宋沙隱瞞本案情節之可能,已如前述,況被告宋沙針對本案包裹之內容為何物乙節,先於警詢時稱「LAOER」於12月24日的前5、6天告訴我已經寄東西過來,但並沒有告訴我包裹內容為何,又說直到12月23日「LAOER」才打電話跟我說,包裏裡是吃的東西(偵卷第138、139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所謂吃的東西是指泰國罐頭或乾糧(偵卷第26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是臘肉、香腸、豆腐及泡菜(原審卷二第199頁),足見被告宋沙空口辯稱本案包裹內為「吃的東西」,又歷次更異所指「吃的東西」具體所指為何之內容,所辯不容遽採;本案被告宋沙實無法合理解釋,其自身來臺4、5年之久,未見「LAOER」自泰國抑他國寄送任何包裹來臺(原審羈押訊問,偵卷第282、283),「LAOER」卻在認識被告吳佳哲不到3個月,就周折由寮國運輸本案海洛因,又海洛因與臘肉、香腸、豆腐及泡菜等尋常食物,價格差異甚鉅,「LAOER」怎可能甘冒逸失求償無門之風險,對在臺灣唯一可以掌握被告吳佳哲之被告宋沙隱匿此情,況尋常唾手可得之臘肉、香腸、豆腐及泡菜,在臺灣可輕易購買,「LAOER」與被告吳佳哲交情寡淡,又何須由「LAOER」大費周章從寮國運送?遑論臘肉、香腸等物,原就屬禁止入境之食物,「LAOER」及被告宋沙在得知被告吳佳哲表示拒收後,逕行退還予寄件人即可,何以不論係「LAOER」或被告吳佳哲均不約而同地聯絡被告宋沙代收,被告宋沙應允後,竟會認為「LAOER」須再轉匯3萬元予被告吳佳哲,甚至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與吳佳哲的對話中,向吳佳哲表示「好啊,你先留著就好了,因為一方面拿給別人的話,不放心」(原審卷一第479頁),試問不論為臘肉、香腸抑或是臘肉、香腸、豆腐及泡菜等普通食物,拿給別人,究有何令被告宋沙抑「LAOER」不放心之可能?凡此種種異常情節,明顯與被告宋沙所辯其所知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吃的東西」不侔,是本案被告宋沙誆稱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係由其摯友「LAOER」透過管道自寮國運輸走私抵臺之海洛因乙節,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❷至被告宋沙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是「警察叫我這樣
說的」云云。惟被告宋沙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說的都實在,筆錄裡面的內容沒有人逼我這樣說,警察剛開始有要我講一些事情,但是我沒有照他的意思講,除剛才講的以外(按指被告宋沙於警詢筆錄中所載「但我能意會到內容物應該是指毒品」乙節),其餘筆錄都有照我所述記載」等語(原審卷二第197頁),則被告宋沙於本院辯稱其於偵訊中所述各節,有受員警引導而有反於真實之陳述云云,顯屬虛妄,不可採信。④綜上,被告宋沙固確實未主導本案毒品買賣、運輸及走私等
構成要買重要條件或核心之點,另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以被告宋沙立於本案毒品交易、運輸及走私等事實之關鍵決定地位,被告宋沙在得知被告吳佳哲有意購買價格便宜之海洛因後,介紹「LAOER」與被告吳佳哲相識,在收到「LAOER」稱:已寄出本案包裹,但將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號碼寫錯,且「LAOER」聯繫不著被告吳佳哲,而受「LAOER」所託代領本案包裹時,回覆「LAOER」將離開桃園前往苗栗工作故不克代領,並代「LAOER」轉知被告吳佳哲本案包裹已然寄出乙情,復應「LAOER」之要求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交還予被告吳佳哲以利「LAOER」寄出之本案包裹得以順利領取及簽收,足稽被告宋沙之參與行為已增益本案毒品交易完遂之認定,實屬無疑。
⑶本案被告宋沙之參與行為已增益本案毒品交易之遂行,已如
前述,至被告吳佳哲針對被告宋沙參與之情節固前後有異,惟依被告宋沙所自述各節,佐以「LAOER」於被告吳佳哲為警查獲時,與被告吳佳哲間本於自然真實之對話所示各節,本案被告吳佳哲針對被告宋沙情節前後略為有異之詞,實無礙於本案被告宋沙所為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①本案被告吳佳哲為警查獲時,雖表現出「配合」之態度,然
實則多方修飾,為圖減輕罪責,多所推諉,企圖反主為客,故弄玄虛,其實「LAOER」寄送海洛因之地址及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應合理推論係被告吳佳哲所提供;至彼時由被告宋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狀態,則為「LAOER」所知悉及掌握,「LAOER」始有在寄出包裹之際,提醒被告宋沙將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交還予被告吳佳哲之理,分述如下:
❶被告吳佳哲自行將本案包裹之收件地址提供予「LAOER」,而非被告宋沙:
被告吳佳哲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直指:是宋沙將仁慈路20號的地址給「LAOER」云云(偵卷第219頁,原審卷二第120頁)。然查:被告宋沙係泰國人,教育程度不高,來臺4年左右,從事者為勞力工作,縱得以簡易中文對話交談,難認得識讀及書寫中文字,況本案依被告吳佳哲於原審審理中稱:本案包裹上收件地址係由吳佳哲本人利用GOOGLE翻譯軟體翻譯提供予「LAOER」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足稽本案包裹上之收件地址確實係由被告吳佳哲將原址翻譯成英文後提供予「LAOER」無疑,本案已難想像被告宋沙得以將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址直接以中文或翻成泰文提供予「LAOER」,輾轉再由被告吳佳哲翻成英文之可能,是被告吳佳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指本案包裹地址係由被告宋沙提供予「LAOER」乙節,純屬虛構,此據被告吳佳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被告宋沙沒有提供地址給「LAOER」,是我提供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即明,據此可知被告吳佳哲昔日所稱:收件地址係被告宋沙提供予「LAOER」乙節,誠屬子虛,不可採信。
❷又被告吳佳哲指稱本案包裹上之收件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係被告宋沙提供予「LAOER」乙節,僅據被告吳佳哲單一指述,依本案客觀事證及情況證據互核以觀,難以遽認被告宋沙於110年12月13日前知悉被告吳佳哲另行持用之預付卡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則「LAOER」於110年12月3日寄出本案包裹時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難認係被告宋沙所提供:
依據0000000000預付卡基地台位置顯示(偵卷第145頁),該行
動電話係於110年11月8日在吳佳哲彼時居住○○鎮區○○路○段000號11樓之6(基地台位置)出現發話紀錄,嗣於110年11月21日在吳佳哲所使用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發話之紀錄,其後均無使用紀錄,直到110年12月13日始在宋沙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可以合理推得被告宋沙接觸0000000000門號之時間致於110年12月13日以後;再據本院當庭勘驗原由被告宋沙首先使用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中,確實並無0000000000門號之留存,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而依現代人使用門號之習慣,若非極度親密親友彼此間會熟記經常撥通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情熟絡之朋友之間,已少有記憶對方電話號碼之習慣,而係直接利用通話紀錄或電話簿回撥或撥打之方式聯絡,被告吳佳哲與宋沙2人,據其彼等之供述,係於110年8、9月間逐漸熟絡,縱使被告吳佳哲為宋沙租屋供其棲身,並提供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宋沙使用,亦難認被告宋沙於110年12月13日之前即得掌握被告吳佳哲另1支即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之合理依據。
至被告吳佳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0000000000、0000000
000門號預付卡均係透過被告宋沙之友人所購買,宋沙一定知道我還有另一支門號,但不一定清楚門號之幾號,而現在沒有人會用電話聯絡,都是用LINE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然針對被告吳佳哲所指上揭兩支預付卡之來源,遭被告宋沙所否認(本院卷第175、179頁),且被告吳佳哲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佐憑(本院卷第181頁),難以信實;佐以,被告吳佳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認識宋沙時,宋沙的處境不好,有借錢給宋沙,還有提供預付卡門號給宋沙,還幫宋沙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供宋沙居住等語(提示原審卷二第118頁),則若被告宋沙得經由其他友人處直接取得預付卡門號使用,實難想見有何輾轉向被告吳佳哲索求之理,而本案0000000000手機門號在「LAOER」於110年12月3日自寮國寄出本案包裹前既由被告宋沙所持用,且據被告宋沙於偵訊自承係「LAOER」致電予被告宋沙,提醒被告宋沙須將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交還予被告吳佳哲,以利包裹之寄送(偵卷第262頁),是依本案事證所示,僅得認定「LAOER」必然知悉倘被告宋沙未將手中持用,且與托運單上記載一致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還予被告吳佳哲,則勢必無法完成本案包裹順利送達被告吳佳哲手中,始有要求被告宋沙務必將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還予被告吳佳哲,以利被告吳佳哲完遂本案包裹之順利收受等情,概無疑義。
②被告吳佳哲就被告宋沙參與之情節固有前揭所述互異之情情
,惟依被告宋沙自述與被告吳佳哲證述相符各節,互核以觀,兼衡被告宋沙、吳佳哲與「LAOER」均屬毒犯及彼等間親疏遠近之交情,再據「LAOER」於被告吳佳哲為警查獲時,與被告吳佳哲間本於自然真實之對話內容所示,本案被告宋沙幫助運輸及幫助走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是認;縱被告吳佳哲針對被告宋沙涉案情節有不一之指述,惟已經本案逐一為有利於被告宋沙之認定如前,實無礙於本案被告宋沙所為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本案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吳佳哲向「LAOER」購買本案海洛因近350公克,價量不菲,且依「LAOER」於110年12月23日回應被告吳佳哲以「你留著賣不是嗎」、「你說你可以賣的不是嗎」、「你說你姐夫可以做這個不是嗎」、「不是的,你說你可以賣,可以出的」、「你不要那麼怕 你現在怕,是你自己怕。現在是怎麼樣,你說給我聽」等語,本案事證已難認被告吳佳哲購得本案海洛因之目的,純然係供己施用所致,然因「LAOER」為本案海洛因之賣方,於本案包裹於110年12月21日運抵臺灣後,已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扣,身為買方之被告吳佳哲並未針對本案海洛因取得實力支配之控制持有關係,是以本案被告吳佳哲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被告宋沙幫助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俱明,被告宋沙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包裹經「LAOER」委由運輸公司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吳佳哲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屬於既遂。核被告吳佳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又按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宋沙就本案參與之歷程觀之,其所為非構成要件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運輸及走私毒品行為本身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之主觀意思,所為係對本件運輸及走私毒品行為提供助益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故核被告宋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沙所為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吳佳哲與「LAOER」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佳哲與「LAOER」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吳佳哲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被告宋沙同時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吳佳哲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宋沙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佳哲部分⑴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就被告吳佳哲構成累犯的部分,請依本院卷第30頁吳佳哲前科表為依據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吳佳哲此部分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亦不得因累犯而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吳佳哲此部分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佳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佳哲供出毒品來源「LAOER」,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宋沙,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01977號函及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刑偵三三字第1120003178號函(原審卷一第305、307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吳佳哲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寡,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⑷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本案被告吳佳哲雖稱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云云,然依「LAOER」於110年12月23日回應被告吳佳哲所述各節,已難認被告吳佳哲購得本案海洛因之目的,純然係供己施用所致,業如前述,況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348.15公克,純度76.91%、純質淨重267.76公克,數量非寡,純度亦高,且被告吳佳哲係以迂迴手段,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大量運輸毒品,犯罪情節亦難認屬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⑸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吳佳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3頁),堪認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之違禁物,對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無視毒品犯罪為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然被告吳佳哲卻漠視法令規定,為牟取私人利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起意運輸毒品,且參諸本案海洛因包裹純質淨重267.76公克,數量非寡,業如前述,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吳佳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⑹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辯護人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等語,惟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就情堪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參照),然被告吳佳哲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業如前述,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該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2、被告宋沙部分:⑴被告宋沙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數量非微,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
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宋沙並無決定主導權之本案包裹之運輸及走私,僅係基於與被告吳佳哲及「LAOER」間之情誼,居間介紹,相互傳遞訊息,助益於被告吳佳哲與「LAOER」本案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遂行,而被告宋沙所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宋沙固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⑶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宋沙本案所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348.15公克,純度76.91%、純質淨重267.76公克,數量非寡,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且被告宋沙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則其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案被告宋沙所擔任之角色為居間介紹、傳遞訊息,而助益於被告吳佳哲與「LAOER」本案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遂行,而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宋沙與吳佳哲為共同正犯,恐有違誤。⒉被告吳佳哲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LAOER」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以被告吳佳哲與宋沙及「LAOER」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⒊檢察官就被告吳佳哲之累犯身分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有未當。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拖鞋15隻、衣服2件及褲子4件及裝盛本案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紙箱1個(偵卷第71頁下圖及第406頁)暨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運輸本案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拖鞋15隻、衣服2件及褲子4件及裝盛本案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紙箱1個漏未諭知沒收,復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均有未洽。⒌被告宋沙為泰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宋沙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未說明未宣告不予驅逐出境之理由,亦有未恰。被告吳佳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吳佳哲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佳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後態度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為之量刑,客觀上不生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吳佳哲年輕力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為圖非法獲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格查禁,而與「LAOER」共同自境外走私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若流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吳佳哲上開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吳佳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吳佳哲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宋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為無理由,至被告宋沙另請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亦經本院說明何以其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吳佳哲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被告宋沙幫助被告吳佳哲遂行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渠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被告吳佳哲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宋沙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吳佳哲、宋沙之素行、本案非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數量及犯罪動機,及本案海洛因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暨被告吳佳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做汽車材料,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做印刷,月薪3萬5,000元,家中有爸爸、妹妹及一個女兒,配偶未與我同住,家中經濟由我與爸爸負擔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8頁);被告宋沙自陳國小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採高麗菜,月薪8至9萬元,在臺灣有一未成年子女由配偶(臺灣人)及岳母扶養中,家中經濟狀況由配偶負擔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查獲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案作為掩飾本案海洛因以利運輸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拖鞋15隻、衣服2件及褲子4件及裝盛本案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紙箱1個(偵卷第71頁下圖及第406頁),係供運輸本案海洛因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吳佳哲所有,且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宋沙管理使用而具有實際支配力,並提供為本案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以領取本案包裹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8、409頁),並有本案包裹寄件單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可證(偵卷第71頁,原審卷一第478至480、489至5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籍人士,業經被告宋沙自陳在卷(偵卷第135、137頁),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來臺原因及被告宋沙自陳現在為逃逸外勞之身分(偵卷第140頁),暨其所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宋沙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1 碎塊狀海洛因(含包裝袋17個) 17包(總淨重348.15公克,驗餘淨重348.06公克、純度76.91%、純質淨重267.76公克)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APPLE、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部 3 行動電話(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部 4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部 5 紅色圓形藥錠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1包(淨重12.69公克,驗後餘重12.60公克,純度約17%,驗前純質淨重2.15公克) ⑵業經原判決諭知沒收銷毀,非本案審理範圍 6 綠色圓形藥錠之甲基安非他命 ⑴1顆(淨重0.08公克,驗後餘重0.01公克) ⑵業經原判決諭知沒收銷毀,非本案審理範圍 7 拖鞋 15隻 8 衣服 2件 9 褲子 4件 10 裝盛本案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紙箱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