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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全(綽號「空寶」)於民國111年8月2日10時15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新明公園(下稱新明公園)打掃工具間外木椅旁,,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由黃○盈右後方靠近,接續以右手將黃○盈頭部向下壓,以手拉下黃○盈配戴之眼鏡,將之摔擲於地,黃○盈因此受有右耳後紅腫(3×3公分)之傷害,其眼鏡之右眼鏡片亦因此破裂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盈。

二、案經黃○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盈、證人黃○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均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擔保其供證可信性,復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觀諸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審酌證人黃○盈、黃○文陳述情節,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盈(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以及摔擲告訴人之眼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略以:111年8月1日15時許、8月2日10時前某時告訴人都有用辣椒水噴我;我8月2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屬正當防衛;告訴人雖然有受這個傷,但我是正當防衛,不要用辣椒水弄我就不會有這個事情發生;證人他們不知道告訴人有用辣椒水弄我;證人黃○文之前有毒品前科,所以他講的話不可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以及被告將告

訴人之眼鏡摔擲於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149至153頁),並有現場暨告訴人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原係在與友人聊天,被告見狀高聲叫罵後,見

無人理會,乃自告訴人右後方靠近,以右手將告訴人頭部向下壓、拉下告訴人之眼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49、151頁),核與證人黃○文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51、15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8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上揭所為係正當防衛:

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⒉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前1日及案發當下均以辣椒水對其噴灑

一情,然此業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緝卷第151頁),證人黃○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沒有看到辣椒水等語(見偵卷第153頁)。被告雖主張證人黃○文有施用毒品前科,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有無前科紀錄要與其證詞憑信性並無關聯,衡以證人黃○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無發生過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147頁、原審訴字卷第184至185頁),且證人黃○文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見偵緝卷第151、157頁),其與本案糾紛並無何利害關係,誠無理由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職是,證人黃○文所證情節堪可採信,難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有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之不法侵害行為。況被告於原審辯稱:8月2日告訴人完全都沒說什麼話就又拿出辣椒水要噴我,於是我就把辣椒水撥開掉在地上,沒有被噴到,告訴人的辣椒水被我撥到地上後,沒有要撿的動作,後來我們就打起來了,我是因為不滿告訴人有拿辣椒水這件事才跟他打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4至155頁),是被告自承其係出於對告訴人不滿之意始動手攻擊告訴人,其行為客觀上不具備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揆諸上述說明,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姓名年籍不詳之證人「阿輝」,待證事實為告

訴人有噴辣椒水,然被告陳稱「阿輝」於111年8月2日案發時並不在場(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阿輝」並未見聞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有無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要件顯有不合,業經論述說明如上,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之傷害與毀損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之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同次紛爭而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恣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均欠缺尊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損均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