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平國威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8、1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威脅,且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多,幸已查獲扣案而未流出市面,與被告於本案擔任毒品包裹收件人之分工角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已無意領取本案藏放毒品之包裹,應屬中止未遂云云。惟: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藏放毒品大麻之包裹,收件人為被告,並記載收件地址為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即已由加拿大運抵入境臺灣,而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帶領緝毒犬發現可疑而查獲包裹內藏放之大麻10包(驗餘淨重合計5045.24公克),此有搜索筆錄、證物啟封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2138號卷第12至24頁)。加以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供承,000年0月間「義哥」就請伊收包裹,在包裹逾111年4月26日寄出前2、3天,「義哥」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請伊提供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等資料,伊知道跟毒品有關,並說會給伊約12萬元的報酬,要伊收到後將包裹交給另一個人等語(偵字第10808號卷第97至98、74至75頁)。由上開包裹之收件人載為被告,收件地址亦為被告居所,足見被告與綽號「義哥」之人於本件藏放毒品大麻之包裹自加拿大起運時,即互有分工,以遂行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犯罪計畫,則依照上開說明,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入境時,被告與「義哥」就運輸上開毒品包裹之犯行即告既遂,縱被告事後無意領取包裹,亦無從以此構成未遂犯。
㈡況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己意中止」,需出於
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包裹起運後,接到簡訊通知有聯邦快遞貨件,預估稅金為1019元,隨即於111年4月28日12時許在EZWay(快遞支付)完成註冊認證,並收到通知包裹已於111年5月4日投遞到社區等情,有被告手機擷圖在卷可憑(偵字第10808號卷第32、102頁)。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21時43分許,前往上址所在社區之服務櫃臺洽詢包裹事宜,並拿出現金寄放在櫃臺以便將上開稅金交給快遞人員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寄放現金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10808號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未領取包裹,而於111年5月6日凌晨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無非僅是為避免為警查獲而不願現身接觸包裹,顯無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之狀況,遑論本案包裹早已自國外運抵入境臺灣而既遂,更無因己意中止犯罪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此節抗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與「義哥」共同將上開藏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自加拿大起運而運抵入境,且數量超過5公斤,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對他人之身心健康構成威脅,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義務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28、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故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成年男子(下稱「義哥」),「義哥」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向甲○○表示欲請其出面收受自國外運輸來臺之包裹,受領後再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主管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已預見「義哥」出價請其收受之包裹,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竟為圖得上開報酬,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義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以傳送微信訊息之方式,提供其「姓名」、「聯絡電話」及「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等個人資訊予「義哥」作為寄送上開包裹時使用,並依「義哥」指示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將「義哥」提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正」之成年人(下稱「正」,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加入微信好友,而以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正」聯繫收取包裹事宜之工具。其等謀議既定,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加拿大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附表編號2之外袋)及作為掩飾、隱匿毒品之服飾(即附表編號3)一併置放於附表編號4之紙箱內(下稱本案包裹),再填妥甲○○提供之上開收件人資料後,於111年4月26日委請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本案包裹前來臺灣,「正」並於111年4月27日以微信訊息傳送該包裹照片予甲○○,甲○○則於同日在「EZWAY實名認證系統」註冊,委託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理報關進口快遞貨物(報單編號:CZ00000000000,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待本案包裹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由聯邦快遞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本案包裹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甲○○則於111年5月4日交付現金1,100元予不知情之上址管理員並委託其代為支付本案包裹之稅金。嗣於111年5月1日14時41分許、同年月2日1時8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0包(總淨重5045.85公克,驗餘淨重5045.24公克),旋即扣案,嗣於111年5月6日1時56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66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認在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7頁,本院重訴卷第36、65頁】,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登錄EZWAY海關實名認證、查詢本案貨件資訊擷圖及接收Fedex快遞公司簡訊之內容擷圖、申登資訊(偵卷第102、103頁)、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相簿內容擷圖、申登資訊與聯絡人門號資訊、與暱稱「正」(門號00000000000)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111至11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commercialinvoi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偵卷第106至109頁)、被告於111年5月4日21時43分許將貨物稅金寄放於台北灣一期大廳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現金登記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17至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1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台北灣一期)A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23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偵卷第136至142頁)、監察號碼:0000000000通聯地緣分析及調閱回覆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138卷(下稱他字卷)第47、48頁,偵卷第176至186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結果(偵卷第191至198、202至205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第1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00、201頁,他字卷第74、75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又如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包裹內所夾藏之大麻煙草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3日毒品鑑定結果(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30頁)、111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590號鑑定書(偵卷第109、16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查被告具大學畢業之學歷,本案行為時已滿49歲,且擔任酒店幹部乙職,其乃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雖然「義哥」曾提及內容物為香菸,因我在酒店工作多年,一開始和「義哥」達成協議時就猜測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但因我的經濟狀況不好,缺錢花用,所以未重新向「義哥」確認內容物便答應簽收該包裹等語(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顯已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仍因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如知悉所夾藏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即不願參與之意之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所運送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義哥」、「正」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義哥」、「正」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業者
,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義哥」、「正」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於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因被告最後並未領取本案包裹,應屬未遂或中止犯,且其未取得約定報酬,惟經此後必痛定思痛,日後當不再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又所謂中止犯,乃屬未遂犯之一種,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可見必須犯罪結果未實際發生,始能成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最終未領取本案包裹,應屬未遂或中止犯等語,惟被告既在本案毒品包裹聯繫、交寄聯邦快遞公司時,提供其個人資料予「義哥」作為收件人,而已「著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自加拿大起運並運輸至我國境內,依前開說明,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被告之運輸行為屬既遂無疑,顯非未遂或有成立中止犯之情形,況縱使被告最終未出面領取本案包裹,然因其於本案包裹寄送至其居所嗣並毫無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甚且交付現金1,100元並委託其居所管理員代為繳納本案包裹之稅金,有被告於111年5月4日21時43分許將貨物稅金寄放於台北灣一期大廳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現金登記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憑,自與中止犯要件不符,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未遂犯或中止犯等語,於法未合,均無可採。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故本案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應以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觀之。然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本案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圖高額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及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已深惡痛絕等情,竟以跨國境方式運輸毒品,且其所運輸、走私之大麻煙草淨重達5045.85公克,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綜衡上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況被告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辯護人為之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仍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義哥」應允之報
酬,無視政府反毒決心,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入境我國之毒品數量甚多,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於偵查中配合調查,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非主謀籌劃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上層允諾之利益,提供寄送本案包裹收件人資料而擔任領取本案包裹之工具角色,復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犯罪手段、動機、所獲利益等節;併衡以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酒店幹部乙職,每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子女(本院重訴卷第7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屬
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物品,分別係盛裝本案大麻煙
草、掩飾及隱匿本案包裹內含毒品及作為本案包裹外箱之用;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與「正」聯繫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重訴卷第38、43頁),均屬被告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檢察官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此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行動電話就本案犯行與「義哥」、「正」相互聯繫,尚難逕認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義哥」固曾應允支付被告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報酬10
萬元,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業曾受領該筆款項,是無從認被告曾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之現金71,000元為被告向酒店客人收取之酒單款項,亦據被告陳明在案(本院重訴卷第40、73、74頁),並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Jason黃」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重訴卷第81至87頁)附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總淨重5045.85公克,驗餘總淨重5045.24公克,空包裝總重439.70公克) 10包 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名稱」欄編號1(偵卷第27頁)所示,亦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起封紀錄之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A-1至A-5(偵卷第1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偵卷第155頁)。 ②左列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11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590號鑑定書(偵卷第160頁)在卷可憑。 2 其他一般物品(大麻毒品外袋) 1包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名稱」欄編號1(偵卷第27頁)所示,亦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起封紀錄之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A-6(偵卷第1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206頁)。 3 其他一般物品【大麻毒品菜底(衣服)】 2包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名稱」欄編號1(偵卷第27頁)所示,亦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起封紀錄之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A-7-1、A-7-2(偵卷第1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偵卷第206頁)。 4 其他一般物品(大麻包裹外箱) 1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名稱」欄編號1(偵卷第27頁)所示,亦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起封紀錄之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A-8(偵卷第136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偵卷第206頁)。 5 SAMSUNG GALAXY A2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5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台北灣一期)A棟前】編號B-1所示,亦即111年度保管字第2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偵卷第206頁)。 6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5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台北灣一期)A棟前】編號B-2所示,亦即111年度保管字第2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偵卷第206頁)。 7 新臺幣71,000元 仟元鈔71張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5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台北灣一期)A棟前】編號B-3所示,亦即111年度保管字第12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