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錡坤宏(原名錡嘉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錡坤宏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阿志」及另外3名男子,有帶告訴人陳秋田到好樂迪KTV,因告訴人當時喝醉酒,故有扶著告訴人,並非強押,後來是為了協商債務,伊才與「阿志」陪同告訴人返回住處,告訴人是自願簽署本票和借據,過程中並未逼迫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是他自己造成,伊與「阿志」都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迄未清償積欠伊的債務,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㈠告訴人於偵訊、原審證稱,伊去喝酒結束後下樓,突然有人
衝過來,將伊押到他們車上,伊在上車前,有反抗想要掙脫,但被對方制伏,周圍都有對方的人抓著伊的身體和手臂,最後將伊的頭壓下來塞進車裡,伊的車也被對方開走,對方將伊押到後座中間,左右各坐一個人,在前往好樂迪KTV途中,對方沿路半押著伊的頭,不讓伊看清楚路,伊就直接被載到迪KTV,下車時有人從背後抓住伊衣服,左右各有人,控制伊進入包廂,之後對方就在包廂內打伊耳光,並打伊胸部,要求伊簽本票、借據,如果不簽就打伊,因此陸續簽了好幾張本票,被告就在旁邊看,在好樂迪KTV約有3、4個小時,離開以後,被告他們叫伊去找朋友拿包包,因為對方有看到伊的包包是交由朋友揹著,後來伊就打電話給朋友「小董」,被告和其他人開伊的車一起帶伊去找「小董」,當時伊還是被夾在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控制伊的行動,拿到包包以後,對方要求我去領錢,後來又開車到伊住處巷口,要將伊押回家,伊不肯下車,對方又打伊,之後對方向伊哥哥說伊欠他們1000多萬,要伊哥哥背書,伊哥哥不肯,伊才趁機跑到廚房拿菜刀亂揮要嚇對方,有砍到人,對方就衝出去,伊才趕緊請伊哥哥報警等語(偵字第17558號卷第157至160頁,原審訴字卷第33至35頁)。
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沈世祥於偵訊、原審時證稱,案發
當時伊是與告訴人一起喝酒,要離開時就有人下車把告訴人押走,一開始本來有人用手勾住伊脖子,後來有人說「不是他」,並對著告訴人說「是他」,對方就將伊放開,過去抓告訴人,告訴人是坐在車輛的後座,告訴人的車也被開走了,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說要來拿包包,因為告訴人的包包是由董俊宏在揹,後來告訴人就由2個人陪同一起過來拿包包,拿到以後就上車,告訴人是坐在後座,後來又過了幾個小時,告訴人才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載他,他說他跑出來了,然後就去報警,當時告訴人臉上、手臂有受傷流血等語(偵字第17558號卷第112至113頁,原審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驗傷結果,右額部割裂傷約4公分、右上臂擦傷合併紅腫6x1公分,背部3處擦傷5公分、6公分、12公分各1處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字第17558號卷第43頁),已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
㈢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陳春園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和
另一個人帶告訴人進入住處,另外有3個人站在門外,對方拿了一疊本票,說告訴人欠他們錢,要求伊背書,伊拒絕,被告就問告訴人要怎麼解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後告訴人衝到廚房拿菜刀出來,被告和另一個人就往外跑,被告跑得比較慢,在門口有被告訴人揮砍到,告訴人之後又折返回家,說伊被押去打,被逼簽本票,叫伊趕快報警,之後告訴人又跑走了等語(偵字第17558號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所指在好樂迪KTV包廂內遭「阿志」等人毆打等情,亦由證人沈世祥證稱其所見告訴人聯絡伊開車前往搭載時受有外傷之狀況,即可佐證。況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不願意跟其等上車,伊負責駕駛告訴人的車子,而告訴人坐「阿志」的車,上車後係坐在「阿志」跟「阿志」的朋友中間,後來就帶告訴人到好樂迪KTV談債務糾紛等語(偵字第17558號卷第58至59、108頁)。由告訴人在不願意上車之情況下,卻坐上「阿志」等人駕駛之車輛,且被夾坐在該車後座中間,自己的車輛反由被告駕駛,足認被告與「阿志」等人對告訴人施加有形之腕力,而使告訴人自由意思受到壓制,進而強令告訴人前往好樂迪KTV,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益徵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㈣雖被告辯稱,告訴人找友人沈世祥、董俊宏拿包包時,友人
並未立即報警,可見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剝奪云云。然證人沈世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有2個人跟著告訴人上樓來網咖拿包包,告訴人只說包包給他,伊就把包包拿給告訴人,是到告訴人下樓才看到有2、3部車在樓下等,後來伊就繼續去打電腦,告訴人當時沒有說話,伊不是被害人,不知道報警要說什麼,所以沒有報警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至41頁),已可見證人沈世祥係因告訴人當時身旁尚跟著2個人,無法當場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聲張,故沈世祥未協助報警,實未悖於常情,並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當時係處於可依自由意思行動之狀態。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等協商債務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錡坤宏(原名錡嘉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辯 護 人 張智剛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錡坤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拾壹張(96偵17558卷第44至48頁)均沒收。
事 實
一、錡坤宏(原名錡嘉祥)因與陳秋田間有債務糾紛,因不滿陳秋田避不見面,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及約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阿志」之友人,於民國96年7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天上人間」酒店前,見陳秋田正與友人董俊宏、沈世祥準備駕駛陳秋田所有之車輛離去,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志」等人將陳秋田強押上由「阿志」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座中間,並由「阿志」及其友人控制陳秋田之行動,錡坤宏則自行駕駛陳秋田之7077-BB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陳秋田載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某好樂迪KTV(下簡稱中和好樂迪),強迫陳秋田與之協商如何償還債務,路途中「阿志」及其友人更毆打陳秋田之胸口警告陳秋田不准反抗,抵達中和好樂迪包廂內時,「阿志」等人在包廂內毆打陳秋田耳光,致陳秋田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1張(總計1100萬元)及借據1紙,其後一行人又將陳秋田帶往董俊宏及沈世祥所在地之網咖,要求陳秋田拿回原本由董俊宏所保管之陳秋田之包包後,並命陳秋田以包包內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交給「阿志」等人(拿包包及提款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錡坤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錡坤宏又欲向陳秋田母親索取更多金錢確保其債務能夠受到清償,遂帶路率領「阿志」等人,將陳秋田押回其住處,抵達後,因陳秋田拒絕下車進屋,又再度遭到「阿志」等人毆打,進入陳秋田住處後,陳秋田即趁機進入廚房拿取菜刀,並手持菜刀揮舞追趕錡坤宏等人,錡坤宏等人見狀即倉皇逃跑,陳秋田並砍傷錡坤宏(陳秋田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秋田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錡坤宏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阿志」等人載同告訴人從天上人間酒店樓下至中和好樂迪,及帶同告訴人至告訴人家中後遭告訴人以刀揮砍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他一直躲,我也一直要找他想把事情講清楚,不是強迫他的,是他自己要跟我去的,也是他自願簽借據本票、去領錢的云云(112訴緝11第38、98頁)。經查:
(一)告訴人陳秋田與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於96年7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天上人間酒店消費,正與董俊宏、沈世祥在該處樓下要離開時,被告與「阿志」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出現,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用手勾住沈世祥頸部,有人表示「不是他」,該人就將沈世祥放開後改拉告訴人,被告即駕駛告訴人之車輛,讓告訴人由「阿志」載送(沈世祥及董俊宏留在原處)與上揭男子一起開該2台車前往中和某好樂迪KTV,被告並打電話要張兆沅至該好樂迪訂位,其等前往好樂迪後,告訴人遂於好樂迪內簽發借據及本票,又前往告訴人家中,告訴人遂持菜刀追砍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告訴人、證人沈世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證詞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7月14日北醫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6偵17558第43頁)、照片20張(96偵17558第49至54頁)、帳戶資料及驗傷單(96偵17558第162~163頁)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借據1紙、本票11張可佐(96偵17558卷第44至48頁)。
(二)雖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阿祥」即沈世祥、「小董」即董俊宏在天上人間樓下要離開等泊車小弟時,當時我的包包是他們兩個背的,一群人就衝出來把我邊打邊押到他們車上後座中間(被告沒跟我同一台車),左右各一個人押住我,我的車也被人開走,直接被載到中和好樂迪,他們一邊打我胸口一邊說還敢來喝酒、一下叫我頭壓低,像是在警告的意味,我被押上車的時候沒看到被告,我是進了中和好樂迪包廂後才看到被告,當時我左右各有人控制我進入包廂,並有人在我背後抓住我衣服,進去後他們問我跟被告間債務的事,我說我與被告沒有債務關係,他們就打我耳光、胸部,又叫我簽本票及借據賠償被告,我簽了後他們又說他們這麼多人來需要賠償,所以又叫我陸續簽了好幾張,又簽了一張支票,被告就在旁邊看著整個過程沒說話、也沒有打我,我簽完後他們就沒有打我了,我在好樂迪待了差不多3、4個小時,出來時已經是早上6、7點,因為他們有看到我包包是給沈世祥他們背著,所以就拿被告電話給我打給董俊宏他們(我的電話在包廂裡就被他們把卡片抽出來丟掉了),被告和其他人就一起坐我自己的車(當時我還是坐在後座中間,左右都有人控制我行動,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去網咖找董俊宏,然後有3人跟我一起上去和董俊宏拿包包,我怕我向他們求救會牽連到他們,所以我拿了包包就走了,他們拿了之後翻我包包拿走現金5萬多和一張6萬多、一張26萬多的支票,還看了我存摺和提款卡,發現我帳戶裡有錢,其中帶頭的就把我押去領錢,這次開了2台車(其中一台是我的車),被告有去但與我沒有坐同一台車,我就被押著去新竹企銀領了18萬元、農會領了3次共6萬元、農會本行領4萬元,提出來的錢都交給與我同車的副駕駛座的人(後來他坐到我旁邊),被告沒有要我去提款,但他有看到其他人押我去提款,他坐的那台車都有跟著,後來帶頭的人說要去我家跟我媽要錢,被告就帶路開車到我家巷口,要把我押下車時我不肯就反抗,結果下車以後在巷口又被打,他們就沿路押著我到我家,但我媽不在、我哥哥陳春園在,他們就跟我哥說我欠他們1千多萬(大部分都是被告委託的人在發言,但該人有時會問一下被告,像是問說這人是不是我哥哥之類的),我哥說沒有錢可以還,他們就叫我哥背書,我哥不肯,我就趁機跑到廚房隨手拿一把刀想嚇走他們,沒想到我亂揮有砍到人,他們就整群人衝出去,我就叫我哥報警等語(96偵17588卷第157至161頁,96訴393卷第32至41頁),而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返家要求陳春園在票據後背書及在天上人間遭押走與在網咖拿包包等情節,與陳春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7月14日早上告訴人和被告及另外一個人來我家(另外還有3個人站在門外),好像是各自走進來的,不是告訴人被抓著進來的,當時告訴人看起來很累,不知道有沒有被打,那個人說告訴人欠他們錢,該人從他包包裡拿了一疊的本票或支票叫我背書,我說我不要,被告就問告訴人現在要怎麼解決,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開始拉扯,告訴人就衝到廚房拿菜刀出來亂揮舞,被告與該人就往外跑,被告跑比較慢,好像是撞到門,在門口的地方有被告訴人砍到,告訴人追出去後折返,叫我趕快報警,然後又跑走了,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好,雖然他有一些土地,但應該已經賣的差不多了等語(96偵17558卷第91至93頁),及沈世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在天上人間喝完酒後,就有3台車的人下來,一開始有人用手鉤住我脖子,有人說「不是他」,在告訴人走過來時就有人說「是他」,抓我的人就把我放開過去用手勾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有反抗說「現在是怎樣」,可是對方很快就把告訴人抓上車子裡,並開走告訴人的車子,當時被告在場,但不是被告勾住我和告訴人脖子的,早上的時候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們問我們在哪裡,說要來拿他的包包,然後告訴人和其他2個我不認識的人(被告沒在裡面)就一起到網咖找我與董俊宏拿包包等語(96偵17558卷第106至114頁)相符,而告訴人所稱遭人押往金融機構提款之事,亦與桃園縣龜山鄉農會98年4月14日桃龜農信字第0980001805號函,檢送陳秋田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96訴393第27至29頁)、桃園縣龜山鄉農會98年6月5日桃龜農信字第0980002856號函及存摺內頁影本(96訴393第52至53、162至163頁)所顯示內容相符,遭逼簽借據、本票一事並有扣案之借據1紙、本票11張可佐(96偵17558卷第44至48頁);且被告既一再辯稱是告訴人欠其鉅額債務及支票拒不償還,又主張在告訴人家中時遭告訴人持菜刀故意砍傷,可見告訴人顯然十分不願出面協商債務之事、甚至曾極力避免與被告見面,其在從天上人間酒店離去後被逼簽本票、借據等遭遇亦絕非其所願(此節亦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若告訴人真的心甘情願前往與被告等人協商債務,又怎麼會突然持刀攻擊被告,且若被告等人於果認告訴人是心甘情願、出於自願與之協商債務,又何必將告訴人與其友人分開,單獨將告訴人載離,更在前往中和好樂迪時刻意不讓告訴人乘坐告訴人自己的車子,又出動多人左右包夾告訴人,何況當時天色已晚,告訴人又甫在酒店消費完畢,如果雙方均有意和平商討債務問題,大可就近在桃園尋找有營業的KTV或酒店、餐廳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老遠開車至中和好樂迪,此顯係欲利用告訴人在陌生環境中難以求助脫逃所為之手法,遑論被告自己亦曾表示:我有幫告訴人的房屋作保,又借給他25張空白支票、土地貸款現金400萬借給他,他本來答應要慢慢還我錢,並把支票歸還,但他避不見面,且還差我14張支票未歸還,又找人恐嚇我,所以我找「阿志」帶一些我不認識的朋友幫忙找到他,押他出來協商債務,當時在天上人間是「阿志」與他的3個朋友強拉告訴人的手上車的(96偵17558卷第10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在躲自己、不願出面協調債務之事,卻因欲強使告訴人還款,遂透過「阿志」及其他不詳男子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迫於情勢而簽下上揭借據及本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此部分僅論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以認定論斷被告之刑責,至於實際上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是否已償還、數額為何等節,若有釐清之必要,相關當事人應自行提起民事訴訟為之,並非本判決認定之範圍,併此指明),直至告訴人至家中揮刀迫使被告等人離開為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遭被告及「阿志」等人剝奪、限制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查告訴人96年7月14日凌晨2、3時起從天上人間酒店遭押走,直至同日早上8時許在其家中持刀揮砍被告而脫困止,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歷時約5、6小時,依該時空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等人已共同將告訴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告訴人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志」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等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均係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是故,被告及「阿志」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而被告所為犯行,既已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其所為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即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恐嚇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因使用其支票及以被告名義擔任借款保證人向銀行借貸房屋貸款後拒不償還,而使被告遭到銀行追討債務之事,業具其提出被退票明細等相關資料(96偵17558第61至6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簡易庭95年12月7日板院輔非恆95年度拍字第3636號通知(96偵17558第127至129頁)、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96偵17558第130至1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7日板院輔96執水字第72427號函(96偵17558第132~137反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催告書(96偵17558第138頁)在卷可稽,被告與「阿志」等人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意在行使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
3、雖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合資跟我做職棒賭博(我們做小組頭讓人家簽賭),被告以土地借錢、我拿支票借錢,他有拿90幾萬元給我做賭博,後來輸了他土地拿不回來,可能被告因此覺得不服氣,之前賭客贏錢,我與被告都有拿出支票放在一位朋友(我不知道朋友本名)那裡,我有開被告的支票,但是經過被告同意的,有些是被告自己用印有些是「文龍」替被告用印,都是被告拿支票給我讓我填寫金錢、日期,另我有與被告一起買房子(被告有一半的產權),房子登記我們2個人的名字,借款人是我、被告擔任保證人,這貸款都是我在還,被告沒有支付過,後來因為我外面的債務太多無法繼續償還就被查封,被告好像沒有因此受到財務上影響,「(審判長問:除了貸款部分,被告有無出資?)沒有。(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為何你認為被告有一半的產權?)當初買房子的時候,我們有超額貸款,然後當時辦理貸款的人說如果以兩個人的名字來貸款,可以貸款比較多的金錢。(審判長問:你不是說這個房子的貸款是你一個人名字?)我不知道辦理貸款的人為何最後辦理這樣,被告也答應我之後會把房子完全過戶給我。」云云(96訴393卷第32至39頁),如果被告真有一半產權,如何可能在房子被拍賣後財務不受影響,且就算是2個人一起貸款可以貸得較多款項,這也是貸款名義人及借款人的問題,與房屋產權問題歸屬又有何相關,告訴人該等說法顯然自相矛盾,且被告確有因此遭銀行催討債務之事實,有上揭催告書在卷可證,故告訴人該等所言自難為採。
4、另雖告訴人指述另遭「阿志」等人脅迫簽了1張支票,及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及包包內裝的支票、提款卡、存摺遭搶走等情,然並無其他卷內證據可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發該支票,而提款及搶走包包內物品部分,據告訴人上揭說法,被告僅在一旁觀看,並未參與其中或指揮「阿志」等人,且在案發當天中午12時40分被告因遭告訴人砍傷而至醫院求診適為警查獲時,警方亦僅在被告身上扣得上揭11張本票及借據1紙,並未查扣到支票或告訴人遭搶、遭脅迫提款之現金、提款卡、存摺等物品,故此部分僅能認屬「阿志」等人臨時起意之行為,無法證明在其等與被告之犯意聯絡(即為被告索討債務)內,自不能以此認被告對之有不法所有意圖。
5、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而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竟因欲逼使告訴人出面處理,而與「阿志」等人共同以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被迫簽發上揭本票及借據,實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偵查、審理中從未坦承犯行,甚而辯稱告訴人乃出於自願,其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惟量及被告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及其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與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程度、方式等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查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
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扣案之收據1張及本票11紙,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既經扣案,自無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故不贅為若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另其餘現金、提款卡、存摺、支票等物非被告所取得,自不應於本案中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