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慧瑛(原名汪昀萱)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謝佳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汪慧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慧瑛於下列行為期間,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瑞泠,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公司)聘用之室內裝修設計師,汪慧瑛因先前與○○公司合作室內裝修工程業務,因而取得○○公司之大(○○公司)、小(黃瑞泠)印章,用以在合作之裝修工程合約簽約、用印。緣胡春英經人介紹,欲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交由汪慧瑛進行室內裝修,汪慧瑛明知此係其個人承攬之裝修工程,並非與○○公司所合作承攬,竟逾越上開○○公司授權使用印章用印簽約之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上開取得之○○公司印章,在附表所示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之欄位上,接續蓋用○○公司之印文,並在負責人欄位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及以自己之印章蓋用印文(斯時原名為汪昀萱),藉以表彰其為○○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簽立工程合約書之意,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於108年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胡春英經營之商店內,持以與胡春英簽署工程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與胡春英。嗣因該裝修工程產生糾紛,汪慧瑛對胡春英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胡春英向○○公司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春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汪慧瑛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7、18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82至87、187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下列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簽署工程合約書時,有告知黃瑞泠,我與黃瑞泠間之合作模式,是我的室內裝修證照與設計師證照供○○公司使用,黃瑞泠授權我以○○公司承接裝修工程,並以○○公司印章簽約使用,我與○○公司間有概括授權等語。辯護人並以:依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公司一定要有專任及兼具專業證照之人,所以被告證照才掛在○○公司名下,被告一定要以○○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且○○公司亦提供名片及電子信箱給被告使用,○○公司知悉被告曾經刻印使用也沒有異議等為由,主張被告有獲得概括授權使用○○公司之印章;被告多次使用○○公司印章之後再告知黃瑞泠,黃瑞泠從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公司也有先使用被告之證照承攬案件,沒有事先告知被告等為由,主張被告亦有獲得默示授權使用○○公司之印章;且○○公司知道被告多次使用印章沒有異議,至今仍不願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為由,主張被告主觀上相信○○公司會授權其使用印章,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故意。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行為期間,係○○公司聘用之室內裝修設計師,汪慧瑛因先前與○○公司合作承攬裝修工程,因而取得○○公司之大(○○公司)小(黃瑞泠)印章,用以在合作之裝修工程簽約用印。本件胡春英經人介紹,欲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交由被告進行室內裝修,被告即以先前取得之○○公司印章,在附表所示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欄位上,蓋用○○公司之印文,並在負責人欄位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以及以自己之印章蓋用印文,並持以與胡春英簽署工程合約書。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黃瑞泠、胡春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先前被告與○○公司合作承攬之工程合約書、被告與胡春英簽署之工程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69至98、175至181、189至193、195至20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固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經查:
1、依黃瑞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們當初有說案子的配合,因為她的技術牌是放在○○公司裡,會需要用到○○公司的大、小章,那時候她沒有登記的公司,我本身有開業,我是作家俱,那時候想說大家一起合作……我們合作的或裝修案必須要簽約的,她會先打電話告訴我要簽什麼案子的合約,然後她就去蓋章了,我們之間合作的模式是這樣……那時候刻印章的原因是接星虹、友成還有幾個案子頻繁用印,所以那時候才請她去刻一副印章,但是她其他要蓋印章的部分也會先知會我,一般個案她會用個人名義去接案子……那個章就是在配合的幾個案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228、235、236頁)。是細繹黃瑞泠所述,被告當時係○○公司聘用之室內裝修設計師,因為被告與○○公司有合作承攬裝修工程,因而取得(或者是黃瑞泠上開所陳委由被告自行刻製)○○公司之大(○○公司)小(黃瑞泠)印章,用以在合作承攬之裝修工程簽約用印。準此而言,被告與○○公司所「合作」承攬之裝修工程,被告固然獲得授權,得使用○○公司之大(○○公司)小(黃瑞泠)印章簽約用印,但在被告「個人」所承攬之裝修工程,就是要以被告之個人名義簽約,若要以○○公司名義為之,仍需要徵得○○公司負責人黃瑞泠之同意。此情也與前揭卷附被告與○○公司合作承攬之工程合約書簽署之情況,以及本件工程合約產生糾紛後,被告對胡春英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時,胡春英向○○公司查證,黃瑞泠知悉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表明:我公司並沒有和他簽這個合約,他說是你用○○公司印章蓋的,而且匯款都是匯到你女兒的帳戶,麻煩你去處理這件事情,你這樣已經影響到我們公司的名譽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8448號卷第159頁)。是黃瑞泠上開所述與被告間合作裝修工程而使用○○公司印章簽約用印之情形,既有上開事證可以佐證其真實性,則被告之辯護人僅以本件裝修工程在進行民事訴訟,○○公司有利害關係為由,否認黃瑞泠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等語,並不可採。
2、被告與胡春英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個人」承攬之裝修工程,並非與○○公司「合作」承攬,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且該裝修工程款,是由胡春英簽發支票與被告並提示獲付款,有支票影本可按(見110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61至67頁)。是被告在本件自己承攬之胡春英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以○○公司之印章蓋用印文,顯然逾越授權範圍,依上說明,客觀上自屬偽造之行為。以被告當時為○○公司聘用之室內裝修設計師,又與○○公司有合作承攬裝修工程,並以取得之○○公司大、小章,據以在「合作」承攬之裝修工程簽約用印,被告對此授權使用範圍,自知之甚詳,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在本件自己承攬之胡春英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以○○公司之印章蓋用印文,表彰其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簽立工程合約書之意,主觀上自有偽造之犯意,被告進而持以與胡春英簽署工程合約書,自有據以表彰上開文書證明內容之行使犯意,且此舉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即○○公司,以及因該文書所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人即胡春英。是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然查:
1、依前揭被告與黃瑞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黃瑞泠以前詞質疑被告就個人承攬之裝修工程,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公司名義簽約,會影響○○公司之信譽時,被告不僅就其上開所陳事先已經告知黃瑞泠並取得授權使用等情,未為任何反駁,反而稱:完全與你○○無關……日後會切割與貴公司的關係……自己做事自己擔等語。是被告辯稱:簽署本件工程合約書時有告知黃瑞泠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則被告據此主張其所為是經過同意授權,並非偽造 之行為等情,自不足取。
2、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見110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07頁),其營業項目有室內裝潢,即使依法令之規定,必須有專屬配置之證照設計師,而被告當時以自己之室內裝修證照與設計師證照供○○公司使用,然此僅可認定被告與○○公司間,就室內裝修有業務合作關係,在此合作之範圍內,其有權以○○公司名義簽約,至於被告個人所承攬之裝修工程,自已逸脫原來合作關係約定目的之範圍,並且增加○○公司所未預期取得權利以外之法律上負擔或義務,自仍應取得○○公司之事前同意或授權。至於卷附被告使用之名片及電子信箱(見110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5頁),其上雖表明被告為○○公司之總設計師,但此也僅止於證明上開被告與○○公司間之業務合作關係。至黃瑞泠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同意被告刻印○○公司之印章使用,以及被告有多次使用○○公司印章用印簽約之後再告知黃瑞泠,且○○公司也有先使用被告之證照承攬案件等情,均係基於被告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就與○○公司合作承攬之裝修工程使用,上開各情,俱與本件被告自己承攬之裝修工程不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個人承攬之裝修工程,主張有取得概括授權或默示授權,被告得逕以○○公司印章簽約用印等語,自不足採,則被告據此主張是有權製作,並非偽造之行為等情,亦不足取。
3、被告知道是基於與○○公司合作承攬裝修工程關係,而取得○○公司大、小章,據以在合作承攬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被告在本件個人承攬之裝修工程,使用○○公司之印章簽約,其顯然明知已逾越授權使用之範圍,主觀上自有偽造之故意。至於黃瑞泠知道被告多次使用○○公司之印章,亦係基於被告當時與○○公司「合作」承攬之裝修工程,被告是在此授權之範圍內使用。又黃瑞泠知悉本件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印章簽約,而未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核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之認知無涉。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相信○○公司會同使用,並無偽造之故意等語,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以○○公司之印章蓋用印文,以及偽造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工程合約書上以○○公司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開以○○公司名義與胡春英簽訂工程合約書,並依此收取胡春英支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並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予以評價並論罪科刑,且就該收取之工程款180萬元,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指摘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不應就所收取之工程款180萬元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先前與○○公司合作承攬裝修工程之故,而取得○○公司印章,卻在本件其個人所承攬之胡春英房屋裝修工程,逾越○○公司之授權範圍,逕行使用該印章與胡春英簽立工程合約書,足生損害於○○公司、胡春英,所為實不足取,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能取得胡春英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略差於小康,單親扶養3子女,以裝修工程為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係一式兩份,分由被告、胡春英收執,交付與胡春英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所持有部分,被告供陳業已遺失(見原審卷第28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持有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持用之○○公司印章為真正,被告係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印章蓋用印文在工程合約書上,故該印章及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180萬元,單純為民事糾葛,自非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追徵,均併予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以被告提出載有榮全公司總監工設計師頭銜之名片,使胡春英誤信汪昀萱確有履約之專業與能力(此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行為,此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係被告上訴,故不在本次上訴之審理範圍),以及被告以上開偽造之○○公司工程合約書,使胡春英誤信被告是有權代表○○公司簽約之詐術(此部分詐術行為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見原審卷第293、294頁),而簽立工程合約書並給付工程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所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294頁)等語。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胡春英之指訴,以及前揭被告與黃瑞泠之LINE對話紀錄、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房子都有幫胡春英裝修完畢,沒有施用詐術詐騙工程款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依檢察官上開所舉證據資料,固足以認定被告以偽造之○○公司工程合約書,與胡春英簽立工程合約書,胡春英並依此給付工程款合計180萬元,俱如前述。依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一方履行裝修工程內容,他方給付約定之工程款,屬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是被告雖有偽以○○公司名義製作之工程合約書與胡春英簽立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此舉是否構成締約詐欺,依上開說明,仍應視被告所為是否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尚難逕以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遽認被告所為即構成締約詐欺犯行。
2、雖胡春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找設計師時想說要找公司行號,不想找個人設計師,因為比較有保障,個人設計師我又不認識她,我把錢交給她很危險,我聽太多業主、客戶或是朋友說有些個人設計師會資金不夠,或是做到一半設計師跑掉的一大堆,所以沒有公司我是不可能與被告簽工程合約書,有公司的話有一定資本額保障才會信任被告,當時是因為被告隸屬○○公司才決定委任被告裝修,我認知被告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同意委託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並給付工程款1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20頁)。然細繹胡春英所陳,其以○○公司為工程合約書之一方,當係考量○○公司有資本,可以為本件裝修工程履行之擔保,但本件工程之施作,始為其判斷決定締約之重點。此從胡春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無看她名片上的職稱、所屬公司)大概看一下,但沒有特別記下來,就大概知道這個公司,瞄了一眼……(第一次碰面到簽約之過程,被告有無提到她的工作經驗如何,讓妳最後信任她,決定要委任她?)她說她做這一行很久了,做很好,我有請她把做過別的案子的圖傳一些給我看,○○公司部分我沒有特別跟她確認……最終會簽給被告是我聽到她說做過朱宗慶打擊樂團,對我來說這種情形好少有,我覺得怎麼會遇到這樣的設計師,我就很開心,立刻簽給她,被告到我家看房子的時候,我跟她說我的訴求,我要隔音很好,她說放心,她做過朱宗慶打擊樂團,我知道要遇到專業隔音的非常少……她只要告訴我做過朱宗慶,我就差不多要跟她簽合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08、210、211、216頁),亦可以確知。從而被告在與胡春英之締約過程,主要係強調其具有工程裝修之專業實作以及能力,此情也與卷附登載被告具有專業設計人員、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之證照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5頁),就所屬之公司為何,被告並未主動向胡春英提及,更遑論依胡春英上開所述,其自己也未特別注意、查詢,則被告似未如檢察官上開所指,以有權代表○○公司為積極之詐騙手段,並因此造成胡春英對於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更遑論本件工程款也是基於胡春英與被告間,就裝修工程需求所約定,當不會因為是被告個人或者是公司承攬,而有價款之顯著差異,亦難認本件締結之工程合約,客觀上之對價顯失均衡。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締約詐欺」之積極詐騙行為,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3、依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款係按三期給付,分別為簽約、木工進場、油漆進場。而胡春英已經給付工程款180萬元,亦如前述。據此可以推認,被告有按該工程合約履行之意。雖胡春英一再指稱被告施作使用之材料不符合約定之品質等語,但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間亦因此施作瑕疵之有無、施作費用之合理性,於民事訴訟過程中送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司全國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實際施作項目參考結算總計合計188萬6,631元,有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1頁)。此金額若再加計被告之利潤報酬,與本件工程合約所定之總價250萬元相較,價格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有無締約後惡意不履行之「履約詐欺」情況,亦有合理可疑。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表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數量 卷證出處 工程合約書(裝修工程) 契約封面、內文、立契約書人乙方欄 1.封面:1枚 2.內文:2枚 3.立契約書人乙方欄:1枚 110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69至72頁 騎縫章 27枚 110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70至98頁 合計 3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