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柏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柏宣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林先生之成年人(下稱甲專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許起至110年10月22日許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基隆市○○區住居處,將其所使用之「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統一編號:00000000)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傳送予該甲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自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交付予甲專員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容任該甲專員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其提領該等款項以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所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蘇柏宣上開帳戶資料,之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冒充譚君卓之女兒致電譚君卓借款,因而致譚君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此時,蘇柏宣即依該甲專員指令於同
(22)日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時間,經蘇柏宣自同(22)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同日12時11分許止之接續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現金提領、跨行轉帳、提款機提領之方式,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譚君卓發覺有異,而報警清查上揭匯款金流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君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蘇柏宣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使用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影印後傳送與甲專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帳戶封面影本影印用網路傳給他,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辦理貸款,他們要幫我做財產證明,他說我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他們會去查,如果通過就會將資金撥到我的帳戶裡面,被害人匯入的137萬元,我依據指示提領給對方,是因為他說他是台新銀行的信貸部,說他們已經核准,資產證明已經通過,我可以申請貸款,但他們說這筆錢不是我的,是他們台新銀行幫我做財產證明,所以我才分9次提領還給對方,並沒有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的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譚君卓確有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女兒名義佯稱借款之電話,致令其陷於錯誤,而於翌(22)日上午9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37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1至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譚君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77頁)。而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使用,並有於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時許,提供帳戶帳號資料與甲專員,復依甲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轉帳與不認識之人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2、90至91、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22至125、159、187至191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1月25日基隆字第1108006845號函暨檢附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帳戶資料、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被告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人蘇柏宣、存入戶名廖國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蘇柏宣、匯款人七賢電動行蘇柏宣)、基隆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00066923號函暨檢附七賢電動工具行商業登記抄本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9至29、31至51、53至55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甲專員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137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被告負責提領並交付與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帳至甲專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作用顯在將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贓款提領、轉帳,以迂迴方式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交付過程,其客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⒉被告供陳:有一個台新銀行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是否需要資
金,因為疫情我需要一些資金周轉,我的存款、信用均沒有到很好,銀行人員說可以幫我辦理存款證明,我問他說為什麼可以幫我辦,他說可以幫我詢問他們的信貸部,我不疑有他,所以就依照他的指示辦理貸款,他提供我兩個帳戶叫我匯款,另外他有匯兩筆錢給我並跟我說這兩筆錢不是我的,之後要還給他們,並說要我拍我的大頭給他們等語,並提出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為佐。然被告提供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供網路上素不相識之甲專員匯款,復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不認識之人,及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卻僅留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所述提高信用辦理貸款之過程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⒊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係63歲之「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老闆,亦有油漆工工作經驗,現在做七賢電動工具行賣割草機、鏈鋸之類的社會工作經驗,亦有親自向中小企銀貸款50萬元之經驗,則其對於正常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其對於上開美化自己帳戶之進出往來紀錄明細,顯係為從事詐騙金融單位,亦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等情,主觀上當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可知其與「甲專員」間並不認識,對於「甲專員」其他資訊復毫無所悉,依其年齡與社會經歷觀之,實難徒憑該與被告無特殊信賴關係之「甲專員」泛詞宣稱匯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係用以製造金流便於貸款一節,即足以作為被告確信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無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合理基礎。⒋由上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與甲專員時,
其主觀上既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帳號有遭「甲專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並依甲專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與不認識之人,或將款項轉至不認識之人帳戶內,被告對於轉交數額非微之款項予初次見面之人,或轉帳至不認識之人帳戶內,未確認身分或要求收款人開立任何單據為憑,以明金錢流向及責任,所為殊與常情相悖,凡此在在顯現被告毫不在乎匯至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137萬元,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主觀心態,則被告對於所提領、轉帳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與甲專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未必相識,然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詳見前述,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又依前揭各項事證可知,本件告訴人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可知,其所接觸者僅甲專員1人,亦係依甲專員指示為上述提款、轉帳等行為,且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曾依甲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前來取款之人,或轉帳至不認識之人帳戶,然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知甲專員與前來取款之人究係同一人抑或數人,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證據顯示除甲專員外,被告有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甲專員間就本件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有去七堵派出所報案,當初若五堵派出所有接下我的報警,追蹤我的電話紀錄,或許可以破案,我也不會被檢察官起訴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林佳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0年10月間,任
職百福派出所,這兩份現場初步處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是我製作,被告來派出所做諮詢,是被告主動到派出所,當天被告說他有接獲貸款的推銷電話,有將其身份證正反面、存摺以拍照的方式用通訊軟體傳給對方,結果下午接獲臺灣中小企銀告知帳戶遭警示,但是檢視明細及金額等資料不符,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已經忘記何謂資料不符之詳細狀況,是看紀錄表上是這樣記載,我在受理被告的陳述之後,我沒有再做什麼動作,因為被告說要回去再看看,有事會再來詢問,現場初步處理案件紀錄表案情摘要欄上記載「當(15)日下午臺企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這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是在110年11月22日到派出所說明,當天被告應該有帶臺企銀行存摺,因為這樣我才有辦法核對他的明細及金額,卷附的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141頁)記載15日帳戶遭警示,是被告自己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們的紀錄只是將民眾所述內容記載下來,並讓民眾確認,蘇民表示暫行返家思考並詢問銀行,暫不需警方協助,被告只是到所諮詢而已,然後我們詢問他的事情他可能也不太清楚,所以他說他要回去再思考,但後續被告都沒有來我們派出所,方才所稱諮詢,是指有狀況去詢問警察,但被告當日沒有報案的意思,被告也沒有自稱說他被騙而有報案的意思等語明確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22日現場初步處理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顯見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僅係至百福派出所諮詢有關警示帳戶一事,且亦已明確表示不需警方協助,並非報案而尋求員警協助調查甚明。且觀諸卷附之現場初步處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可知,被告係在110年10月22日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137萬元提領、轉帳一空後,相隔1月之同年月11月22日始前往百福派出所向員警提及有關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一事,是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曾至警察機關說明有關警示帳戶一事,逕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⒉另證人劉樹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10月間,我任職
在桃園分局偵查隊,被告於110年10月下旬有與我電話聯繫,好像是我發通知書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我,時間太久了,確切時間不太清楚,被告與我通話之內容,我說有一件詐欺案件要他來說明,被告詢問是什麼情形,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說他是被詐騙,我現在記不清楚電話內容,電話中,被告有無說對方是以何由使用被告之帳戶,這部份我現在也不記得,我調查本案的經過係依據被害人指述之涉案帳戶,我們函調該帳戶資料,帳戶為七賢電動工具行,因此我們又函調七賢電動工具行的登記資料,登記人是被告,所以我們通知被告到所說明,被告也有來做筆錄,被告在警詢時供述他有坦承該帳戶是他自己申辦,是他自己使用,警詢時我們詢問被告有無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稱他於110年10月20幾日時,有一名自稱台新銀行之專員有致電給他說要幫他辦理紓困貸款,之後有以LINE聯絡貸款一事,對方有要求被告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之金融帳戶,我製作被告警詢筆錄的時間是在110年12月20日,我當時沒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向銀行詢問其帳戶情形,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有無跟我說銀行有通知他關於他帳戶的一些事情,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詢問被告債信如何等語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12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67441號函及附件(偵辦犯嫌蘇柏宣詐欺案件職務報告、該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7至106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製作警察筆錄,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甲專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接續以相同手
法之現金提領、跨行轉帳、提款機提領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譚君卓而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七賢電動工具行蘇柏宣」老闆,且年紀63歲許之具有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做過油漆工,現在做七賢電動工具行賣割草機、鏈鋸之類的,並辦過貸款,應熟知自己債信佳或不良,竟為美化自己帳戶債信而製造假資金往來,俾利欺騙金融行庫陷入錯誤,並與完全不認識之人共同謀議,而提供帳戶並應允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偏差,自己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辦貸款、賺取所需,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與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並參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酌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雖僅係擔任一線車手取款之工作,且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供出實情真相,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乃有為賺取美化帳戶徵信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我獨居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很差,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就罰金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並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之程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於理由欄詳述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並交付與甲專員,欠缺共同處分權,以及被告無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因為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沒有共同洗錢、共同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甲專員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交付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與甲專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得之去向、所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一節,洵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查被告於92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考量被告除提供其個人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做為匯款之用外,復擔任提款、交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其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前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就其所有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內之現金提領、跨行轉帳、提款機提領如下: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0時49分 轉帳9473元 2 11時26分 提領現金40萬元 3 11時34分 轉帳35萬元 4 11時51分 轉帳50萬元 5 12時7分 轉帳1萬元 6 12時8分 提款機提領3萬元 7 12時9分 提款機提領3萬元 8 12時10分 提款機提領3萬元 9 12時11分 提款機提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