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光裕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光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張羽雲」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偽造之「張羽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光裕明知未得友人張羽雲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饒雲和所經營之當鋪內,以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張羽雲」之簽名1枚,及使用張羽雲之印鑑章而盜蓋「張羽雲」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發票人為張羽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10日、票號為000000號之本票1紙(即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又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即附表二所示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債務人欄位偽造「張羽雲」之簽名1枚,並在本案借據上使用張羽雲之印鑑章而盜蓋「張羽雲」印文6枚之方式,而偽造本案借據後,將本案本票、借據一同交付予饒雲和,足以生損害於張羽雲。嗣饒雲和於109年2月11日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後,張羽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閱卷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光裕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5至136、218至21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及本案借據債務人欄位簽署「張羽雲」簽名各1枚,並將本案本票、借據交付饒雲和行使,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供設定抵押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實際上是我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該房地係我出資、還銀行貸款,因我跟告訴人是10幾年的男女朋友,購買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當我有資金需求時,都是告訴人配合在本票、借據上蓋章,再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由我來向他人調度資金,之前104年3月13日向饒國譯借款1000萬,也是採取這種方式。故本案本票、借據係告訴人本人用印,及同意我蓋章,沒有偽造、盜蓋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在被告經營之不動產仲介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經告訴人同意,於104年3月13日以告訴人名義向經營當鋪之饒國譯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票號CR000000、金額為1,200萬元、告訴人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訴外本票、借據),並於106年8月1日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國譯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又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在上開當鋪,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本案借據債務人欄簽署「張羽雲」簽名各1枚,並交付饒雲和(饒國譯之父)行使,借款500萬元;於107年8月10日饒國譯受饒雲和委託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雲和,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並於同年8月13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陳在卷(110年度他字第7502號卷【下稱他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84、134至135、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羽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111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197、201頁,本院卷第170至171、175至176頁)、證人饒雲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述相符(他卷第71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並有本案本票、借據、訴外本票、借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0700075號函文暨本案不動產於106年7月31日、107年8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異動索引表、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他卷第45至52頁、原審110年度重訴字2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181至2
05、209至2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就本案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饒雲和父子所經營之當鋪借款500萬元,亦未親自或授權被告於本案本票、借據上簽署「張羽雲」之簽名及用印之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偵訊證稱:被告是我前老闆,也是我前男友,我從96年起
在被告開的房屋仲介公司工作擔任會計人員,做到105年到106年,詳細時間不太確定,公司本來名稱叫志光不動產,被告是負責人,後來改成瑀晁國際,交往期間是96年到105、106年左右,我就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為何被告有你的印鑑章?)我從106年開始房貸我有點負擔不來,想要賣房子時,被告是仲介公司,我的這個房子在○○○路○段105號15樓之1,104年被告有要向饒國譯借錢,是用我的名義,並用我○○○路的房子做抵押,借了1千萬元;我是簽了一張本票,有蓋我的印鑑章;這一千萬當時是有錢進入我帳戶,我再匯款給被告的帳戶,我扣掉我的薪水後,我匯款了990萬給被告;我在106年想要處理○○○路房子時,有先跟被告說要他處理一千萬的借款,想要塗銷抵押權,被告在5月時把土地權狀、塗銷抵押權證明給我,並告訴我他已經清償了,我就開始賣房,106年7月底,被告跟我說他有一個買家想買我的房子,但要求看土地權狀正本及印鑑章,以證明被告有代理權;(房子你有委託被告幫你賣?)我們沒有簽正式委託書,但仲介是被告專業,想給他處理,我就把權狀正本、印鑑章交給被告,但後來這個買賣沒有成,我也沒拿回權狀正本、印鑑章,被告說放在他那,因為他那還有幾組買家,東西放他那比較好證明;(在此你們還有交往嗎?)當時比較沒有聯繫,只有為了房子買賣的事情,但也沒有特別說出分手,107年8月,被告又跟我說有組很有誠意的買家,但說印鑑章不見了,要我去辦新的印鑑證明,我有去辦,辦完後,把新的印鑑章交給被告,我前後印鑑章的字體相同,只是舊的印鑑章是用木頭刻的比較細,後來印鑑章是用石頭刻的,比較粗,之後就發生本件被告偽簽我的名字,盜蓋我的印鑑章偽造本票、借據;(所以本件的盜蓋印鑑章是新的?)是;(新的印鑑章下落?)有還我,我印象中是在我賣車的時候,BMW白色的車,車號不記得,從被告那取回印鑑章,這時房子都還沒賣出去,最後是法拍;(饒國譯見過?)是,簽一千萬本票時有見過,我印象中饒國譯跟饒雲和是父子,我是指見過老的那個;(何時知道饒雲和以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我是在另案民事案件告饒國譯、饒雲和,閱卷時發現本案本票的,109年11月5日聲明異議,後在109年11月13日起訴饒國譯、饒雲和,後來有北院民事庭110重訴2;(既然你109年11月知道本案本票一事,為何於110年7月7日始提出刑事告訴?)我以為被告在民事案件出庭作證時,會承認本案本票是他偽造的,但被告沒有承認,是後來法官當庭勘驗筆跡,我認為應該是被告偽造的,才決定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
㈡於原審證稱:本案本票上「張羽雲」簽名跟用印,並非我簽
名跟用印,該印文是我的印鑑章;我沒有在107年8月10日跟饒雲和借款500萬,也沒有拿到這500萬借款;本案本票我並未授權他人開立;本案借據上面有張羽雲的簽名、填寫資料,並不是我填寫的,看得出這是被告的字;本案不動產是我買的,登記我的名字,是我所有,這是我賣掉○○東路房子然後去買這間的;本案不動產之所以登記抵押權給饒雲和,是因為104年時被告有拜託我用這個房子去抵押,去跟饒雲和借款1000萬,是被告要借款,我有同意,106年時我有跟被告講要賣○○○路的房子,被告5月時有告訴我他已經清償完1000萬的借款,抵押權也塗銷了;之所以權狀在被告手上,是因為我委託被告賣房子,被告那時跟我講說這樣子才可以證明他是代理人,證明他是有權利賣房子的人,所以我將權狀交在被告手中,時間約106年7月;(當時你們還是男女朋友嗎?)已經沒有什麼在聯絡了;107年8月○○○路房子去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當時被告跟我講舊的印鑑章不見了,要我去辦新的印鑑章和印鑑證明,因為要賣房子所需,我107年辦完就直接交給被告了;(請提示110他7502號卷第71頁,饒雲和偵訊時有提到,他借款本案借據跟本票的時候,你跟梁光裕都在場,對他的陳述有何意見?)我只記得我只見過饒雲和一次,就是在第一次1000萬的時候,104年時,我只見過那一次;106年7月委託被告要賣○○○路的房子,我有告訴被告要委託銷售的價格,我實拿好像4300;(剛才妳表示當時妳與被告已經非男女朋友之關係,為何仍然把攸關於個人資料的權狀和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我們沒有特別說過分手,沒有特別提過,在基於相處這麼久還是信任的關係,只是比較平淡;本案500萬元本票跟抵押權的部分,我沒有拿到任何的現金,被告也沒有說他有拿到任何的現金要分我;(提示111偵4583號卷第53至54頁,這是LINE對話記錄,看一下左邊這張照片,這是妳跟梁光裕的對話,正確嗎?)是;(第53頁左邊的照片妳說「你現在老實和我說....,為何我的設定已經到了5500萬」,第54頁梁光裕說「聯邦的2千多,詳細數目要問峰,饒大哥1千5 」,妳說「你不是說饒大哥是1000萬?」,這邊正確嗎?)是;(妳為什麼會說饒大哥是1000萬?)我記得我只有跟饒大哥簽過1000萬,後來是106年我要賣房子的時候,被告跟我講說已經清償了,因為之前我簽的1000萬是給饒先生,就是我確實有去見饒雲和的那一次,後來106年的時候被告跟我講說1000萬元已經清償完了,然後給我看清償證明,把土地權狀那些都還給我;(妳回答「你不是說饒大哥是1000萬?」這句,是妳主觀上認為說妳只有欠、或是只有跟饒雲和借1000萬的意思嗎?)我記得我只跟他借1000萬;(所以當下妳並不知道自己還有這一件500 萬的債權債務?)是;(是後來妳把500萬元債權剔除掉之後,是因為饒雲和去強制執行,妳才去提債務人議異之訴嗎?)就是我被法拍以後,他們有提出分配,後來我去調卷才發現有這張本票;(提示他字卷第11頁,本票上面有一個妳的印文跟一個妳的簽名,均不是妳簽發跟蓋用,正確嗎?)本票上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不是我簽發跟蓋用;(提示他字卷第13頁,這一張契約上面有妳認為被偽造印文6枚跟「張羽雲」簽名的1個,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195至209頁)。
㈢於本院證稱:「(本件案發107年的時候,你跟被告的關係為
何?)那時關係已經淡掉,107年就沒有被告在公司做會計了;(你所謂的關係淡掉,是還是男女朋友,但沒有像在前那麼親密?)那時兩人還沒有說分手;我在102年購買○○○路的房子,當時頭期款是賣掉○○東路的房子去支應的,當時○○東路的房所有權人是我本人,買○○○路房子的頭期款是我自己出的,我是賣掉○○東路二段的房子,金額去買○○○路的房子,金額大約1200多萬;當時我買○○○路房子,被告說要送我裝潢,所以裝潢他出資,裝潢費多少錢,我不知道;(○○○路的房子每個月的貸款誰給付的?)我給付的;(你用哪個帳戶付款的?)平常我的佣金所得,都是放在被告那邊,被告會把錢拿去使用,但我要繳貸款時,被告會繳貸款到我的房貸帳戶,我繳貸款的帳戶是聯邦銀行大直分行的存摺,我都放在辦公室裡,我本來在公司時,我會進辦公室,我比較重要的存摺、印鑑章都會放在辦公室,被告有我的一份鑰匙;(這裡面貸款的明細,是誰去繳的?)被告先用公司發給我的佣金,貸款時間到了,被告再去幫我繳貸款。這我剛剛有講過了;(你之前說107年8月9日你有交印鑑章給被告?)是;(你為什麼會交印鑑章給被告?)被告用同樣的方式說有買方要買房子,他是我的代理人,所以需要我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叫我去辦,106年7月被告跟我說印鑑不見了,叫我去辦理印鑑章,我106年印鑑章不見,也是被告弄不見的,之後我把印鑑辦好了,把印鑑章交給被告,是為了要處理賣房子的事;(你也是房仲?)是;(為什麼賣房子要交付印鑑章給對方?我們也不會給房仲把印鑑章給對方?)因為我相信被告,所以把印鑑章交給他;(你幫對人家賣房子會把印鑑章,交給別人嗎?)我是會幫被告找客人進來的,被告屬於業務,我沒有房仲執照,我是在裡面擔任會計;(後來○○○路的房子是因為沒有繳貸款而被拍賣)對;(拍賣完之後,拍賣金額有沒有十足抵償房子本身所有債務?)沒有,缺很多,因為被告有把房子設定很多胎的抵押,所以房子賣掉後,我還在負債;(500萬債權後來饒雲和有無跟你求償?)基本上是100
0、500 萬元兩個債務是合併調解,我拿700萬,剩下都饒雲和他們父子的。所以基本上1000、500債務現在都沒有了;(你剛才講你拿700萬什麼意思?)我們和解的金額,就是1000、500萬債務,我拿700萬,就是房子拍賣後,剩下的錢,我拿700萬,房子拍賣的錢減掉700萬,剩下饒雲和他們的,拍賣房子大約4000萬出頭;(所以你的意思房子拍賣4000多萬,扣掉債務後,你拿700萬?)當時我還不知道我可以拍賣多少錢,但賣房子時我的負債到5500萬,就是除了原本房貸之外,被告拿房子再抵押共負債5500萬,最後房子拍賣4000多萬,跟饒雲和調解後,打完官司後,我拿到700萬;(你剛剛講說你跟被告有男女朋友關係,從什麼時候開始?) 96年左右;(不是男女朋友的時間點?)如果我確定被告不是我男朋友時,就是我發現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覺得被告不是我男朋友了,但沒有講白,就是不聯絡,但之前就覺得關係漸漸淡了,各忙各的;(本案500萬,被告跟饒雲和洽借款項,並且簽你的姓名,這件事情你不知情?)我不知道;(強制執行的事務,你有對饒雲和、饒國譯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你勝訴?提示民事卷441-449頁)對;(這案子判決下來之後,饒雲和、你有上訴嗎?)饒雲和有上訴。印象中後來我們調解後就終結了;(你這個○○○路房子買來之後,同意抵押的方式借款,借款幾次?)就104年1000萬這筆;(你當初買房子的總價多少?)4000萬。我賣掉○○東路的房子2020萬,我拿1200萬拿去當頭期款,貸款2800萬;(○○○路房子法拍賣掉多少?)我記得4000萬左右;(當時一個月房貸多少?) 15萬,以我當時的薪水加上佣金,我有能力負擔;(為何後來沒有辦法,會被法拍?)我在105年開始,房仲業務被淡掉,佣金沒有那麼多,所以收入不穩定,我給付不出來,就想要賣房子;(你剛才提到拍賣調解你拿到700萬,辯護人主張你後來,饒雲和跟你求償500萬,你實際沒有損害,有何意見?)如果沒有這些事情,我應該可以拿回1500萬,但我只拿回700萬,所以我損失還有800萬;(○○○路房子買了之後,你自己住?被告有無住?)我自己住,被告送我裝潢」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9頁)。
㈣由上可知,A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與被
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3月13日簽立訴外本票、借據,並提供本案不動產供擔保,供被告向饒國譯借款1000萬元,嗣該債務被告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其並未於107年8月10日至當鋪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也沒有親自或授權被告在本案本票、借據上簽名或用印,其不知道本案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告訴人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㈠被告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即告
訴人對饒雲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民事庭審理)證述係告訴人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並否認有簽署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署押等語(詳後述)。因此,經民事庭當庭勘驗本案本票、借據,及訴外本票、借據(即雙方均不爭執由告訴人、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及由告訴人擔任債務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勘驗結果略以:
1.104年3月13日本票(民事卷第23頁),「張羽雲」及後接之地址(A段),字體架構係向左側微傾,與「梁光裕」及後接之地址(B段),字體架構係向右側微傾,顯有不同。
2.本案本票(民事卷第35頁),「張羽雲」及後接之地址(C段),與「梁光裕」及後接之地址(D段),字體架構均非向左側微傾,與上揭A段字體架構係向左側微傾,顯有不同。BCD段,北字右側「匕」及「2」連筆畫轉折均相同。
3.104年3月13日借據(民事卷第101頁),第二頁債務人段之「張羽雲」及後接之地址(E段),字體架構均向左側微傾,連帶保證人段之「梁光裕」及後接之地址(F段),字體架構均非左側微傾。
4.本案契約書(民事卷第171頁),第二頁債務人段之「張羽雲」及後接之地址(G段),字體架構均非向左側微傾,連帶保證人段之「梁光裕」及後接之地址(H段),字體架構均非左側微傾。F、G、H段,北字右側「匕」及「2」連筆畫轉折均相同。有原審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民事卷第433頁)。由上可知,無爭執之告訴人所親簽之「張羽雲」及後接之地址(A、E段),字體架構均係向左側微傾,被告所親簽「梁光裕」及後接之地址(B、D、F、H段)字體架構均非左側微傾。而本案本票及借據「張羽雲」及後接之地址(C、G段)字體架構均非告訴人字體向左側微傾之特徵,且北字右側「匕」及「2」連筆畫轉折,反而與被告所書寫之筆畫特徵相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本票及借據「張羽雲」及後接之地址均係其所書寫(本院卷第84頁)。以上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其並未於本案本票、借據簽名、用印,而係被告偽造、盜用等語,堪信屬實。
㈡關於告訴人是否於本案本票、借據簽名、用印乙節,被告先
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跟饒雲和借款500萬元,因我是保證人,當時張羽雲先到場,我後來才到,我簽名的時候,本案本票及借據上「張羽雲」的字都已經寫好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名,我是最後一個簽名,我不清楚本案本票、借據上告訴人字跡是否為告訴人所書寫,「張羽雲」簽名不是我簽的,借款時我沒看到500萬元,應該是程序完備後,才把金錢交給原告等語(民事卷第258、263、264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簽名及印文是告訴人自己做的,我有看到告訴人在場,但沒有看到他親自簽名,我簽名蓋章時,上面已經有她的簽名蓋章等語,並拒絕檢察官當庭要求書寫「張羽雲、路、段、樓」各10遍之要求(他字卷第70頁)。然於原審時改稱:是告訴人先填寫再換我填寫,我在旁邊看告訴人填寫本案本票、借據的寫字過程,也是告訴人當場蓋用印鑑章云云(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二第132頁),嗣於本院又改稱:本案不動產是我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我有資金需求時,都是由告訴人配合在借據、本票上蓋章,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由我來向他人調度資金,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印文是我將本票、借據給告訴人在公司用印,上面「張羽雲」簽名、身分證及地址等文字則是我在當鋪寫的,是告訴人同意我替他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4、134、226頁),其前後辯解不一致,已難採信。衡諸常情,在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字體明顯與告訴人字跡不同,而與被告書寫特徵相同之情況下,若本案確係告訴人借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於本案本票、借據上簽署「張羽雲」簽名,則被告豈有不一開始即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據實陳述,反而拒絕檢察官要求其書寫「張羽雲」簽名等文字送筆跡鑑定,並視起訴、原審判決結果一再改口辯詞之理?由此客觀情事,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其並未於親自或授權被告在本案本票、借據簽名、用印等語,較可採信。
㈢本案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設定抵押權後(民事卷第186頁之
建物異動索引),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108年2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偵卷第53-54頁):
告訴人:你現在老實和我說,你到底和饒先生和聯邦借了多
少錢?為何我的設定已經到了5500萬?被告:聯邦的2千多,詳細數目要問峰,饒大哥1千5告訴人:你不是說饒大哥是1000萬?被告:聯邦應該是2,500左右據此,倘若告訴人確有於107年8月10日與告訴人一同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告訴人應能知悉其分別向饒國譯、饒雲和借款1,000萬元、500萬元而共計1,500萬元,但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告訴人對於其借款數額,顯僅認知到其對於饒國譯有借款1,000萬元部分,而不知尚有本案500萬元借款,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借款數額提出質疑時,卻全未提及其與告訴人一同向饒雲和借款500萬,以提醒告訴人確實有借款達1,500萬元之情事,僅稱「聯邦應該是2,500左右」含混帶過,顯與常情不合。由此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其並未與被告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本案本票、借據係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偽造簽名、盜蓋等節,值堪信實。
㈣告訴人曾於106年1月20日遺失皮夾及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
於同年月22日向警方報案表示遺失上開皮夾及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月23日補發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嗣於106年7月31日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國譯時,係提供其於106年1月23日所新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予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羽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106年1月23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不動產於106年7月31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時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附卷可證(他字卷第99-101頁、原審院二卷第185-187、205頁、民事卷第196頁),可知於本案之前,告訴人曾於106年7月31日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時,乃提供其於「106年1月23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然而,於107年8月10日本案本票、借據簽立後,本案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地政機關所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上竟為其已遺失「102年9月3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有告訴人102年9月3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民事卷第204頁)。據此,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既已自願於106年7月31日提供本案不動產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國譯,並提供最新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供地政機關登記使用,若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饒雲和時亦為其所自願,豈會不提出最新補發之身分證,而係提出補發前已報案遺失之身分證予地政機關之理?若非係由他人私自持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於108年7月10日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可能,實難合理解釋。由此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對於本案本票、借據遭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發、用印,及其對於本案不動產於107年8月10日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全然不知情乙節,應屬事實。
㈤又觀諸被告、告訴人間108年6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4頁):
被告:你是人頭?告訴人:不然呢?是什麼?如果我不是人頭,為何你可用我
的房子去做二胎?還騙我一年換一次印鑑證明?被告:印鑑證明有效時間本來就是一年,誰騙你?告訴人:你還在當我是傻的啊...權狀也從來沒還給我過,
所以才能你從中再去偷貸二胎...這樣你還說我不是人頭?被告:原來你所謂的人頭是這樣的人頭喔。那我了解了。那
如果你是單純的人頭,現在房子賣掉錢要怎麼處理?由上可知,告訴人向被告質疑用「我的」房子去做二胎、「騙」我換印鑑證明、權狀從來「沒還過我」、從中再去「偷貸」二胎等節,被告對此均未予反駁、澄清,足證告訴人證稱本案不動產係其所有、委託被告出售,應被告要求交付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但之後沒拿回來,嗣被告表示有誠意買家,要其去辦新的印鑑證明,被告卻未經同意以其名義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並辦理本案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應可採信。
㈥綜上,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
,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四、被告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本票、借據是告訴人用印後
,其餘「張羽雲」之簽名、身分證號、住址等文字則係經告訴人同意替其所書寫云云(本院卷第84、134、226頁)。惟關於本案本票上「張羽雲」之簽名是否係告訴人所親簽?地點何在?被告有無親眼見到?等節,被告從民事庭、原審及本院所述均互相齟齬,已如前述,有明顯瑕疵可指,已難採信。而饒雲和於偵訊證稱:告訴人有無在本案本票、借據上簽名,太久忘記了等語(他字卷第71頁)、於原審證稱:107年8月10日告訴人是否實際有到當鋪已經忘記了、不確定語(原審卷二第214頁),亦無從為被告辯解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㈡饒雲和於偵訊、原審固證稱:本案借款500萬元,當場是張羽
雲和梁光裕來我們店裡,說要借500萬,就有拿權狀、印鑑證明還有蓋印鑑章,我們就拿借款契約書給他們簽,然後簽好蓋好弄好,我才拿500萬給他;如果張羽雲沒有到當舖,我們不會撥款,也不會給人家簽云云(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208至213頁),惟:
1.饒雲和經質問後,復證稱:(你現在有辦法確定107年8月10日貸款500萬那一次,到底是誰到現場?)太久了,因為我現在是講我作業的情形;(你剛講的是一般作業的情形,107年8月10日那一次,現在有無辦法確定那一天張羽雲有無到現場?)照講是應該有;(你確不確定,104年你是確定的,107年那一次確不確定?)我剛講的是我們的程序是要這樣子做;(我現在跟你確認的不是一般程序,那107年8 月10日那一次,你現在有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應當照講是有;(照講是有,但實際上不確定?)對;(現在有無辦法確認107年8月10日借款500萬那一次,張羽雲有無到你當舖?)不記得了;(107年主動來你們當舖要借500萬的,談細節的,什麼時候還、利息多少、何時交、如何擔保,主談人是男生還女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6頁),可知饒雲和僅係依照平常作業程序,認為告訴人應該要到當鋪現場,但107年8月10日當日實際是否有到場,已經不確定、不記得。據此,已難認告訴人確有於107年8月10日到場簽立本案本票、借據而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
2.又饒雲和對於107年8月10日借款當日諸多重要客觀事實,除前述稱不確定告訴人有無到場外,並稱:「(有無親眼看到告訴人在上面簽名)太久我忘記了」、「(借款金額500萬元誰收取?如何交付)他們兩個過來借錢,但時間太久我忘記現金是交給誰」(他字卷第71頁)、「(107年主動來你們當鋪要借500萬的,談細節的,什麼時候還、利息多少、何時交、如何擔保,主談人事男生還是女生?)忘記了」(原審卷第216頁)、「(107年借款時為什麼不去看房子?)我記得好像不知道去沒人在還是怎麼樣,結果沒有進去看還是怎麼樣?太久了,不記得」(原審卷第215頁),均以太久不記得、忘記等語含糊帶過,反而對於時間較久遠之104年間1000萬元借款,證稱:「(張羽雲說在104年也有跟被告去你那邊借過1000萬元,正確嗎?)正確」(原審卷第211頁)、借1000萬元那次有去過本案不動產看過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記憶較為清楚,已與常理有悖,參以饒雲和是否對告訴人有500萬債權,有利害關係(詳後述),則告訴人是否於107年8月10日當日確有到場借款、簽立本案本票、借據,顯有疑義。
3.況饒雲和於109年2月11日向法院對告訴人就本案500萬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09年10月6日108年度司執字第104789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為證(他字卷第15頁、民事卷第33-34、47-51頁),之後經告訴人即對饒雲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詳民事卷)。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是否有親自到當鋪簽立本案本票、借據、提供本案不動產供擔保?抑或遭被告冒用其名義為之?攸關饒雲和對告訴人之500萬債權關係是否成立,及該債權能否獲得本案不動產擔保而受償。是饒雲和於本案顯係具利害關係之人,其所述有前述1、2之瑕疵可指,則其所證告訴人有到場借款等證言,難認可採。
4.綜上,饒雲和所為有關告訴人有到場簽立本票、借據向其借款500萬元之證述,尚難採信,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本案不動產係被告於102年間所購買,
告訴人當時為被告之女友,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基於同事兼伴侣之信賴,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僅為出名人,未實際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是被告有資金需求時,均由張羽雲配合於借據、本票蓋章、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再由被告執以向他人調度資金,此由104年間被告曾以告訴人名義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饒國譯借款1000萬元前例可資佐證;而本案借據、本票即係經張羽雲本人同意蓋章,並無盜蓋、偽造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裝潢工程報假單及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3至115頁),欲證明被告自102年起即按期繳納房貸,復支付452萬餘元之裝潢費。而觀諸上開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3至111頁),可知自102年間開始,被告每月匯款約13多萬元不等款項至告訴人該帳戶,之後每月「放款本息」即扣款約15萬餘元,惟:
1.告訴人於原審、本院證述:其與被告於96年間開始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在被告公司上班;本案不動產係其所有、供自住,係於102年賣掉其所有之○○東路房子得款2020萬元,拿1200萬元支付頭期款、貸款2800萬元所購買,每月貸款15萬元,是以其公司佣金所得支付,該佣金平時是放在被告處,因被告會把錢拿去使用,需繳貸款時,被告會將款項匯至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大直分行繳貸款帳戶;該存摺之貸款繳交明細,即被告以公司發給告訴人之佣金所繳交。至於本案不動產之裝潢費則是被告送告訴人的;104年間被告拜託其用本案不動產去抵押向饒國譯借款1000萬元,其有同意,106年間被告已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來本案不動產拍賣所得約4000多萬,因被告設定多胎抵押權,而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00、500萬元債務是合併調解,告訴人最終僅得款700萬元,其餘部分均由饒雲和父子等受償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9頁),已合理說明本案不動產係自己所購買,並非被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於104年3月13日同意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向饒國譯借款1000萬元,並說明本案不動產嗣遭拍賣受償情形。
2.依被告、告訴人108年2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54頁),可知告訴人僅知悉有向饒國譯借款1000萬元而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並不知尚有本案500萬元借款設定抵押;另觀諸108年6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4頁),可知告訴人質疑被告用「我的」房子去做二胎、「騙」我換印鑑證明、權狀從來「沒還過我」、從中再去「偷貸」二胎等節,被告對此均未予反駁、澄清,均如前述,足證告訴人證稱本案不動產係其所有、被告卻未經其同意設定抵押權向饒雲和借款500萬元等語,堪以採信。
3.關於告訴人證述本案不動產遭拍賣,清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後,最終得款700萬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80頁),辯護意旨亦稱:本案不動產擔保最後饒雲和有受償,告訴人還有得到500萬元(或700萬元)之利潤(本院卷第
85、197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拍賣所得支付抵押債務所剩餘款項,最終仍歸屬告訴人所有,足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本係告訴人所有。
4.再者,如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係被告於本院所稱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有資金需求時,告訴人會配合在本票、借據上用印,並提供本案不動產供擔保,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乙節屬實,則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其大可將此事實據實陳述,其卻證稱:107年8月10日借款500萬元係「告訴人」本人向饒雲和借款,我是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當日有到場,本案本票、借據我簽名的時候,上面已經有「張羽雲」簽名、蓋章云云(民事卷第256至263頁),於原審改稱:告訴人先填寫再換我填寫,我在旁邊看告訴人填寫本案本票、借據及蓋章用印的過程云云(原審卷一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二第132頁),其前後陳述不一,且與本案本票、借據上之「張羽雲」簽名係被告筆跡之客觀事實不符,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其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之事實,是被告歷次所辯,均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裝潢工程報假單及本票影本等,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復稱:本件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同,因本案
本票被告係共同發票人,並非冒用告訴人名義發票,而免除自己票據責任,本案借據上被告也是連帶保證人,如果被告要偽造的話,本票、借據上不會記載被告的名字云云。惟查,觀諸104年3月13日借據(他字卷第49至50頁)及107年8月10日本案借據(他字卷第51至52頁)之契約條款內容相同,均約定「甲方(按:即債務人)為擔保乙方(按:即債權人)之債權,提供以下不動產向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第二條)、「甲方應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於本約及擔保票據上簽名蓋章,就本件借款甲方所有之義務附連帶保證義務」(第九條㈠)。可知饒雲和父子經營之當鋪,即要求借款人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有資金需求時,為向饒雲和父子借款,由擁有不動產之告訴人擔任借款人,自己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乃因當鋪之借款條件始然,尚難執被告借款之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遽認被告確有經告訴人同意簽立本案本票及借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㈤辯護意旨復稱:本案本票、借據之債務均得由本案不動產足
額瘦長,告訴人甚至由本案不動產拍賣獲得700萬元,無受損害之可能,本案應不成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之行為只需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即可,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已導致實害結果,即非所問。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本案借據之債務人欄偽簽「張羽雲」署名、盜蓋印文,而制作該文書,告訴人自有負擔債務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再者,供該債務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係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債權人饒雲和並就本票債權聲請就本案不動產拍賣所得參與分配(他字卷第15至16頁),使告訴人財產遭拍賣、分配,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三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行為,僅記載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之印文1枚,漏論尚有在本票偽造告訴人之署押1枚,然此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有價證券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卷217、225至22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借據,其時間、地點相同,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應評價為自然之行為單數。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借據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先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給付共280萬元完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09頁),經告訴人表示付清就原諒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堪認被告非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上開事由,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又被告上訴後,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徵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即失所據,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迄今未悔改,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自行開業之能力,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以偽造本案本票、借據之方式,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他人借款,造成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負擔債務,被告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和解金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形,暨其自陳學歷專科、現從事建築業都市更新、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成年、4個小孩,一個未滿18歲,現與太太、小孩同住,需撫養父母(本院卷第227頁),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案無從宣告緩刑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迄今仍在緩刑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陸、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正本1紙,關於偽造「張羽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又前開本票上偽造之「張羽雲」署押及盜蓋之「張羽雲」印文,分別屬於偽造「張羽雲」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已交付饒雲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借據上「債務人」欄之「張羽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三、至本案本票、借據上「張羽雲」之印文,皆是以告訴人之印鑑章用印而為真正,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本票,他卷第11頁)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盜蓋之印文 偽造之署押 張羽雲 梁光裕 107年8月10日 500萬元 000000 「張羽雲」之印文1枚 「張羽雲」之署押1枚
附表二:(本案借據,他卷第13至14頁)借款金額(新臺幣) 日期 債務人 盜蓋之印文 偽造之署押 連 帶 保證人 500萬元 107年8月10日 張羽雲 「張羽雲」之印文6枚 「張羽雲」之署押1 枚 梁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