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宇萱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23、7527、766
3、7873、7970、81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49、1380、1413、4601、5766、7241、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宇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並於111年5月13日及同月17日依上開成員指示,前往中信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桂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彭惠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瑞梅及許晉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美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張翊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櫻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佘坤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昭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王天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蔡天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宇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我是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大一休學生,在FB社團「借錢網」上看到貼文寫包吃包住有錢拿的工作,對方自稱「李代書」,並說一起下臺中二星期有吃有住,且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5到10萬元,「李代書」出發前有叫我帶帳戶,但當時我沒有問為何要帶帳戶,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工作,我以為拿帳戶是為了要領錢用的。在臺中的旅館裡對方叫我把手機及存摺交給他,後來有人帶我有去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我並不認識該約定帳號帳戶所有人。我不知道對方要我把帳戶交出來有什麼意義,我也不知道有這種轉帳犯罪的行為。我去旅館有被脅迫的感覺,對方把我鎖在房間內不能出去,感覺有點被逼迫,而且我也不知道這種行為是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受到詐騙集團的話術誘騙,被告主觀上並無意識到其金融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收款使用,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臺中某旅館內交出其中信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並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出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桂荻、彭惠瑩、謝瑞梅、鄭美瑜、張翊琪、陳澩明、陳櫻梅、佘坤穎、許晉宗、吳昭儀、王天明、蔡天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6923卷第63至67頁;偵7527卷第9至10頁;偵7663卷第15至17頁;偵7873卷第9至11頁;偵7970卷第11至13頁;偵8100卷第13至14頁;偵56卷第33至36頁;偵449卷第21至23頁;偵1380卷第19至21頁;偵1413卷第9至11頁;偵4601卷第43至47頁;偵7815卷第59至63頁),並有告訴人蘇桂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見偵6923卷第69頁、第83頁、第97至107頁)、告訴人彭惠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527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5頁、第53頁)、告訴人謝瑞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偵7663卷第43至51頁、第35頁、第19至20頁)、告訴人鄭美瑜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7873卷第67頁、第14至29頁)、告訴人張翊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見偵7970卷第53至57頁、第41頁)、告訴人陳澩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偵8100卷第27至31頁、第25頁、第35頁、第39頁)、告訴人陳櫻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見偵56卷第103至112頁、第95頁、第41頁、第45頁、第71頁、第73頁、第81頁)、告訴人佘坤穎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表(見偵449卷第61頁、第29至48頁)、告訴人許晉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網頁資料(見偵1380卷第45至46頁、第60至62頁)、告訴人吳昭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料(見偵1413卷第95至118頁)、告訴人王天明提供匯款紀錄(見偵4601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蔡天送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7815卷第65至69頁)及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6923卷第87至93頁;偵449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9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等均再再告知、提醒,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參以被告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被告陳稱:我是在FB
社團「借錢網」上看到貼文寫包吃包住有錢拿的工作,對方自稱「李代書」,並說一起下臺中二星期有吃有住,且可以拿到5到10萬元,到旅館後對方就將我的手機及帳戶收走,中間有帶我去辦約定轉帳,但我並不認識該約定帳號帳戶所有人,我在該旅館約住20天左右,有時可以拿回手機使用WIFI上網等語。衡以一般應徵工作者均會清楚詢問其工作內容,以便確認其是否有能力勝任該工作,然被告竟於完全不知該工作內容之情況下即遠離基隆住處而前往臺中,是此工作內容及應徵過程已與正常求職大相逕庭。又依被告之臉書帳號訊息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後即111年5月30日時仍有向「李代書」表示「我還有5萬塊沒有拿」,而當「李代書」回覆「你在控點賭輸了2萬算我的嗎」後,被告續表示「對齁」、「那就扣掉那些錢吧」、「可不可以我拿剩下的錢就好」、「這幾天可以先給我剩下的3.5萬嗎」、「你賭的很開心」、「賺到錢不要賭了」、「你賭很大,希望你以後不要玩了」等語(偵6923卷第24頁、第26至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是由上開訊息內容中可知被告於停留於臺中旅館期間,於飯店內並未從事任何正當工作,反係於該旅館內賭博,此番與正常求職、工作截然不同之經歷,自足以使一般人產生其工作內容並非合法工作之懷疑。
⒊更遑論依據上開臉書對話訊息可知,「李代書」於被告離開
臺中旅館後不斷向被告表示「約時間帶你去辦護照」、「怕沒名額那半年1約,很多人去賺到了都不想回台」、「出國賺錢也是你在說的」、「去那少請假,表現好一點那老闆很敢給的,怕你不好好賺」、「才6個月賺100萬,你賺的到嗎」、「等你有空辦護照,你自己也說要確定要」、「半年賺1百萬領現金」、「6個月1百萬在台那裏賺」、「建議你出國賺錢半年很快」等語(見偵6923卷第26至58頁),可見「李代書」於本件案發後,仍不斷提供被告「出國工作半年可賺1百萬」之不詳工作,就此被告覆稱「我再考慮一下好了」、「好啦我去」、「真的,好」、「我是很想賺啊」、「這兩天」、「會好好想」、「我想要6/9之後出國,可以嗎」、「我可以拿3.5萬就好嗎,不出國,以後再出國」、「我之前是因為手機被收著,所以沒辦法提早跟你說我不去」等語(見偵6923卷第26至5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李代書」所提出之「工作邀約」仍頗為心動,一開始先答應,後幾經考慮始放棄,是被告於經歷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遭要求停留於臺中旅館內此顯然違反常情之工作經驗後,於結束後不僅未報警處理,反持續與「李代書」聯繫,並考慮繼續從事「李代書」所提供之工作,由此已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⒋又被告於停留於臺中旅館期間內,由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前往
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轉帳,而該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為何人所有被告亦坦承其並不認識已如前述。然質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至中信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所填寫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於「關懷提問(本欄由行員提問後填寫)」中係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之欄位(見偵6923卷第14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時已經由該中信銀行行員告知其需確認辦理約定轉帳之受款人帳戶係認識之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此節。然被告竟於對於所辦理約定轉帳受款帳戶之用途、持有人等節均全然不知之情況下,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被告自無不心生懷疑其所從事之行為係違法行為之理。惟被告竟未當場向在場人員反應其係遭他人要求前往銀行辦理,足見被告主觀上自有縱使其所提供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受詐騙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況於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前,該帳戶之餘額顯示分別為100元、328元(見偵6923卷第89頁、偵449卷第31頁),可見被告應知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李代書」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不多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帳戶內款項剩餘無幾之常情相符,顯證其具有縱使中信銀行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⒌又被告案發當時年齡為22歲,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應
對正常,與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無異,依其自述為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大三退學,有打工經驗(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1頁),顯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非毫無所知。且依被告所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要求之工作內容為去臺中二星期,不僅有吃有住,還可拿到5至10萬元等語,另佐以被告於臺中旅館停留期間約20日,除被要求提供之勞務僅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配合去中信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衡諸常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臨櫃辦理設定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即可輕易獲取相當於月薪10萬元至20萬元之高額報酬,此顯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或需具備專業能力,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而被告於本案前既已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其當可推知「李代書」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一事,已悖於常情,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他人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中信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㈢、至被告雖以:當時在旅館裡有球棒,我進去後出不來,有被脅迫的感覺等語置辯,然被告於臺中旅館期間,不僅由「李代書」提供食宿,且能於該處賭博作為娛樂已如前述,被告亦稱有時能使用手機並用WIFI上網等語,如被告主觀上係有感受遭到脅迫而被詐騙集團關押於臺中旅館,則其於可使用手機上網時,即能立即向外求援或報警,又或者於離開臺中旅館返家時,即能至警局報案,然被告均未報警處理,反而於案發後仍主動且持續與「李代書」聯繫,甚且商討是否再配合「李代書」指示,出國賺取百萬報酬,再再堪認被告當時並無遭脅迫之情事,遑論有何為求自身安全始配合提供帳戶或遵從辦理約定轉帳事宜之情。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被告罹患「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主觀上並無意識到其金融帳戶將遭不法集團作為詐騙收款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查被告固於110年10月21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患有「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其他型」;於111年3月15日經診斷患有「雙極疾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其他型」,且因上述疾患,曾於109年6月4日至109年8月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考(見偵6923卷第15、17頁)。經原審函查結果,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曾經基隆長庚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認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過動症,障礙類別: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向度: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度:輕度,且於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部分,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為b122.1:整體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智力功能部分則未經鑑定醫師勾選;於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成人版部分,鑑定人員僅勾選被告有專心做事10分鐘、情緒影響之輕度困難程度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112年3月16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20013889號函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85頁),被告並於110年11月17日起因輕度心智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6923卷第13頁)。然查,由上可知,被告經醫師判定屬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其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過動症,固會因情緒影響處理事務之專注力,然此均屬情緒障礙方面之精神疾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再者,於前開身心障礙鑑定表中,鑑定醫師亦未於智力功能部分勾選任何欄位(見偵6923卷第127頁),足認被告仍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其智力功能並無任何障礙。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是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大一休學生,我是被詐騙集團的話術騙,與精神疾病並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一般高中、職畢業生無異,而能如同年齡之人考取大學,且被告知悉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而非全無病識感,則其既能辨別其情緒障礙方面之精神疾病與本案無涉,其心智年齡、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警覺、判斷能力即應與一般常人相若。再觀前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應對、回覆均與常人無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㈤、基此,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將餘額所剩不多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需款孔急,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1、5766、7241、7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移送併辦,且該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稍有未洽。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佐以現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因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6923卷第13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陳怡龍、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蘇桂萩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雲珊」向蘇桂萩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云云,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彭惠瑩 111年1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玲華」向彭惠瑩佯稱:以AI交易系統購買美股云云,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3 謝瑞梅 111年5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邵坤」等人向謝瑞梅佯稱:在IDFPOWER網站投資云云,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15萬元 4 鄭美瑜 111年3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era」向鄭美瑜佯稱:加入群組註冊帳號投資云云,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435,000元 5 張翊琪 111年3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張翊琪佯稱: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8分許) 30,050元 6 陳澩明 111年5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雅」向陳澩明佯稱:匯款投資美國股票云云,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 45萬元 7 陳櫻梅 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之名義,向陳櫻梅佯稱:在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日中午12時32分) 151萬元 8 佘坤穎 111年3月25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歆玲」之名義,向佘坤穎佯稱: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 111年5月20日上午1時4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日晚間10時4分)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許晉宗 111年5月1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晉宗詐稱:在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而許晉宗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2分許 3萬元 10 吳昭儀 111年4月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昭儀詐稱: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而吳昭儀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 10萬元 11 王天明 111年4月1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天明詐稱:透過AI智能交易系統,只需投入本金由電腦自動操作股票云云,而王天明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10萬元 12 蔡天送 111年5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天送詐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而蔡天送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30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