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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該判決書經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嗣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後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審判長乃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前開裁定分經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15日、同年月16日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被告住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被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開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查,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