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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寬

張文娟

張晉瑄

曾憲韋(原名曾憲煒)

溫婕怡

宋志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及宋志偉部分,均撤銷。

林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張文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溫婕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委外公司:聯發)上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柏寬於民國109、110年間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之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主任,綜理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營業事務;張文娟自109年1月起正式任職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辦事員,職司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文書處理事務;溫婕怡為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會計人員,職司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會計記帳事務並掃描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以下簡稱委外人力簽到表)後,在電腦登錄被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支援之派遣人力工作時數,再一併上傳予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宋志偉則為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主任,職司聯發公司人力派遣及調度業務。緣嘉里快遞公司與聯發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即嘉里快遞公司人力短缺時,委由聯發公司派遣人力至嘉里快遞公司支援,且按該派遣人員之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報酬,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195元,復由嘉里快遞公司按月與聯發公司結算報酬金額。詎林柏寬因之前曾向嘉里快遞公司上級主管請求實際發給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員工於下班後從事加班之加班費遭主管拒絕,與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均明知聯發公司實際上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並未派遣其子林楷禾、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林柏寬亦明知其子林楷禾從未同意或授權林柏寬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名,林柏寬為補貼依其指示而加班之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員工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無法領取加班費之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寬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不實填載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分別派遣林楷禾、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派遣時數每日4小時,共計306天等情節,復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林楷禾自109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有依聯發公司指派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無證據證明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知悉林楷禾並未同意或授權林柏寬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名),或指示張文娟在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簽署其姓名後,林柏寬即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核章並交付予會計溫婕怡,溫婕怡則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掃描上開填載不實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與聯發公司承辦人員即主任宋志偉核對確認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人員之派遣時數後,陸續依約撥款共計23萬8,680元予宋志偉,宋志偉於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將其中每小時160元之金額即共計19萬5,840元轉匯予林柏寬,宋志偉因而獲得4萬2,840元,其後林柏寬陸續將上開19萬5,840元款項分予依其指示而加班之曾憲煒、張晉瑄、溫婕怡、張文娟,曾憲煒因而獲得2萬元;張晉瑄則獲得4萬2,720元;張文娟獲得9萬3,440元;溫婕怡獲得8,320元;林柏寬亦獲得3萬1,360元,足生損害於嘉里快遞公司、聯發公司及林楷禾。嗣嘉里快遞公司察覺有異,林柏寬乃於110年4月8日簽署自白書予嘉里快遞公司坦承上情,並承諾將返還上揭23萬8,680元款項,惟之後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未獲還款,乃委由繼任之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主任梁芫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里快遞公司委任梁芫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3、163、166至169、211至212、214至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64至165、212至21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柏寬固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溫婕怡辯稱:我不知情云云;被告張文娟辯稱:我不清楚這件事,加班費是林柏寬補貼的,他沒有講過金額的來源為何,我也沒有問過,之前我沒有加班,不知可不可以申請加班費云云;被告宋志偉則辯稱:我不知情,林柏寬說有用我們的名義去派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柏寬於109、110年間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之

告訴人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主任,綜理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營業事務;被告張文娟自109年1月起正式任職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辦事員,職司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文書處理事務;被告溫婕怡為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會計人員,職司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會計記帳事務並掃描委外人力簽到表後,在電腦登錄被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支援之派遣人力工作時數,再一併上傳予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被告宋志偉則為聯發公司主任,職司聯發公司人力派遣及調度業務。緣嘉里快遞公司與聯發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即嘉里快遞公司人力短缺時,委由聯發公司派遣人力至嘉里快遞公司支援,且按該派遣人員之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報酬,每小時為195元,復由嘉里快遞公司按月與聯發公司結算報酬金額。被告林柏寬因之前曾向嘉里快遞公司上級主管請求實際發給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員工於下班後從事加班之加班費遭主管拒絕,且明知聯發公司實際上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並未派遣其子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而林楷禾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柏寬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名,被告林柏寬為補貼依其指示而加班之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員工即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無法領取加班費之損失,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不實填載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分別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派遣時數每日4小時,共計306天等情節,復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各1枚,或指示被告張文娟在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簽署其姓名後,被告林柏寬即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核章並交付予會計即被告溫婕怡,被告溫婕怡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掃描上開填載不實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與聯發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宋志偉核對確認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人員之派遣時數後,依約撥款共計23萬8,680元予被告宋志偉,被告宋志偉於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將其中每小時160元之金額即共計19萬5,840元轉匯予被告林柏寬,其後被告林柏寬陸續將上開19萬5,840元款項分予依其指示而加班之被告曾憲煒、張晉瑄、溫婕怡、張文娟,被告曾憲煒因而獲得2萬元;被告張晉瑄則獲得4萬2,720元;被告張文娟獲得得款9萬3,440元;被告溫婕怡獲得8,320元,被告林柏寬亦獲得3萬1,360元,足生損害於嘉里快遞公司、聯發公司及林楷禾。嗣嘉里快遞公司察覺有異,被告林柏寬乃於110年4月8日簽署自白書予嘉里快遞公司坦承上情,並承諾將返還上揭23萬8,680元款項,惟之後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未獲還款,乃委由繼任之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主任梁芫銓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且為被告張文娟、溫婕怡、張晉瑄、曾憲韋及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芫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619卷第12至14、268至271頁),復經證人林楷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0619卷第20至22、246至251頁),並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110年8月15日、110年9月5日職務報告、被告林柏寬110年4月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白書、被告林柏寬出具之還款計畫、嘉里大榮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嘉里快遞公司服務證明書、KE改善報告書、委外人力簽到表、嘉里快遞公司付款予聯發明細、請款單、聯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619卷第3至5、11、59、60至63、64、65、66、67至223、275至293頁),應堪認定。

㈡復證人即被告林柏寬先於警詢時證稱:張文娟知道委外人力

簽到表之用途,她也知道沒有簽這個委外人力簽到表是申請不到加班費的;我事後有將外包作業費用交付給4名員工(按指被告張文娟、溫婕怡、張晉瑄、曾憲韋)還有我自己,該4名職員都一定會知道這金錢來源是違反公司規定的,我當時交付費用時,有告知4名員工這是人力費用撥款等語(見偵10619卷第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聯發公司知道我用不實的外派人力請款,因為聯發公司長期也派不出人力給我,我當時有知會宋主任(按指被告宋志偉)這件事,我只有請他一定要調出人力,但是宋主任調不出人力,我們只好員工自己下去做;張文娟、溫婕怡、張晉瑄、曾憲韋知道我用外派人力方式請款給他們,我一開始就有講了,他們全部都知道我是用外派人力方式請款,不是用加班費方式請款等語(見偵10619卷第249至25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嘉里快遞公司員工的薪資平常給付方式是匯款,也就是郵局轉帳,公司除了績效獎金會以紅包發放,其餘都是由匯款方式支付,加班費的方式應該也是用匯款的方式,就是依照員工的實際加班時數,不會以現金支付薪資;嘉里快遞公司雖然有加班費申報制度,可是我口頭跟我們北區區長申報上去是直接被駁回,所以在我任職期間,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沒有員工報過加班費;張文娟、溫婕怡、張晉瑄、曾憲韋都知道我申請加班費不會過,上面不會核准給付加班費,他們知道委外人力簽到表人力派遣公司的簽到表,是聯發公司要向嘉里快遞公司請款時所出具的表單我拿錢給他們的時候,還會跟他們核對他們的工作時數,我跟他們說是人力派遣公司發給他們的錢,我沒有跟他們說這些錢是我個人自掏腰包給他們的,我也沒那麼多錢可以自掏腰包給他們;針對用這個方式請款,我們沒有討論過,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然後我再跟他們講;我在警詢時說大家都有協商過,就是我有跟他們講,就是我有說這個錢是我用人力公司的簽到部分的申請費用作為加班費的補貼,因為嘉里快遞公司不發加班費,你們工作又做得很辛苦,想說用這種方式爭取費用來補些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6、330至334頁);又證人即被告曾憲韋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主管,主管表示不能申請,沒有加班費等語(見偵10619卷第3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嘉里快遞公司可不可以拿加班費,林柏寬只有跟我說過報加班費不會過等語(見偵10619卷第256頁反面至257頁),而證人即被告溫婕怡於警詢時亦證稱:早期嘉里快遞公司內部員工超勤加班時可以向公司申請個人加班費,當時的申請方式一樣是填寫加班表,之後郵寄給總公司,但是現在是沒有加班費的,因為是責任制且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申請加班費,我當時留下來加班時沒有向公司核報超勤費用等語(見偵10619卷第41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柏寬、張文娟及溫婕怡應均知悉被告林柏寬之前曾向嘉里快遞公司上級主管申請核發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員工下班後從事加班之加班費而遭主管拒絕,且渠等前開領取之款項均係被告林柏寬假借不實派遣人力支援業務而向嘉里快遞公司詐取而來無訛。

㈢又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志偉當時知道張

文娟跟林楷禾實際上不是聯發公司的外派員工,也知道於109年、110年間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溫婕怡等4位不是聯發公司的外派人力,他知道當時實際工作的人是我找的人,不是聯發公司的人,而先由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款,再由他拿給我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而證人即被告宋志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般要來聯發公司做派遣工要先登記資料,我們公司會幫他投保勞健保,派遣工就是有做事才有薪水,沒有底薪。本件是林柏寬自己找人去嘉里快遞公司現場作業,我們公司按照時數表請款給林柏寬,我們跟嘉里快遞公司請款每小時195元,我們去做事的人160元,35元差額一來是稅金問題,再來就是我們聯發公司的人事費用。當初我們在找人時,林柏寬兒子在現場幫忙,林柏寬說找他兒子過來幫忙,我們聯發公司就變成不用找了,林柏寬的兒子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林柏寬叫他兒子去的時候,算是有在我們公司工作,但林柏寬有叫我們不要幫他兒子投保勞健保,他只能算是臨時工,不是派遣工。我不知道張文娟是否是我們公司的派遣工,我對這個人沒有印象,因為新竹都是林柏寬幫我們派的,說實在的,我們公司都沒有派人過去,我不知道現場情形。因為是林柏寬幫我們找人,所以聯發公司可以請款,但林柏寬找的人都沒有在我們聯發公司登記,其實現場應該是要我們要找人,是林柏寬說他已經找好人,要我們不要找,但現場的人要請薪水,必須要透過我們請款,所以林柏寬要我們按時數表請款給他,我怕林柏寬不找我們公司做人力派遣,所以他講話了,我也不敢有什麼意見。我不知道林柏寬的兒子林楷禾在案發期間並無真的以聯發公司派遣工身分去嘉里快遞公司做事等語明確(見偵10619卷第297至299頁),足認被告宋志偉明知案發期間聯發公司實際上並未派遣任何人到嘉里公司從事晚上5時至9時之內場工作。本案聯發公司既未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聯發公司即不能以其有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為由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該部分之派遣人力費用。何況,被告宋志偉身為聯發公司負責處理與嘉里快遞公司間派遣契約事宜之主要窗口,應知聯發公司不得向嘉里公司請領上開派遣人力費用,更不得將請得之費用撥付一部分予非屬聯發公司人員之被告林柏寬,然其卻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與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確認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人員之派遣時數並請款,且將所收受之款項於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將其中每小時160元之金額即共計19萬5,840元轉匯予被告林柏寬,使被告林柏寬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而與被告林柏寬間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文娟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大約106年左右在嘉里快

遞公司新竹所上班,但是我是跟聯發公司簽約,後續做多久不清楚,現在不是聯發公司的員工,已經是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正是員工等語(見偵10619卷第28頁),參酌前引之被告張文娟之服務證明書記載被告張文娟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均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則被告張文娟於案發前曾擔任聯發公司派遣人力,應曾在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簽到之經驗,理應知悉委外人力簽到表係派遣公司實際派遣人力簽名之表單,然其仍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接續簽名數月之久,而使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得持之向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申報委外人力派遣費用,其與被告林柏寬、溫婕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張文娟空言否認知悉被告林柏寬以在委外人力簽到表上不實填載聯發公司派遣其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而向嘉里快遞公司詐取款項,並辯稱其在該等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簽名僅係統計其個人為被告林柏寬加班時數云云,均不足採。

⒉被告溫婕怡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林楷禾現在沒有在

聯發公司上班,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在委外人力簽到表的時段上班;張文娟曾經是聯發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她在嘉里快遞公司任職多久云云(見偵10619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惟證人即被告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於警詢時均證稱:我沒有看過林楷禾這個人於上班時間出現在公司等語明確(見偵10619卷第25、32、36頁),而證人即被告張晉瑄於偵查中更證稱:我們加班時沒有看過林楷禾等語(見偵10619卷第258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張文娟於偵查中證稱:現職是在嘉里快遞公司擔任辦事員,做快5年,不是委外人力等語(見偵10619卷第258頁反面);復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溫婕怡一定知道張文娟實際上並非聯發公司的外派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而被告溫婕怡於偵查中亦自承:通常是我隔天上班時去林柏寬辦公室拿委外人力簽到表,拿到時上面簽到時間都已經寫好,簽到也簽好了,主任林柏寬也核章了,我把該資料登入系統,我與張文娟是前後辦公桌,座位相近等語(見偵10619卷第260頁);衡以被告張文娟與被告溫婕怡座位相近、朝夕相處,被告溫婕怡自被告林柏寬處取得之有被告張文娟簽名之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委外人力簽到表時,豈有不知被告張文娟斯時已非聯發公司之派遣人力之理?則被告溫婕怡對於聯發公司實際上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並未派遣其子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乙節既清楚明瞭,而其仍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掃描該等不實委外人力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而使被告林柏寬得以假借人力派遣公司派遣人力為由向嘉里快遞公司詐取款項,其與被告林柏寬、張文娟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溫婕怡空言否認知情云云,實不足採。

⒊被告宋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聯發公司並未自行尋覓並派

遣人員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且其亦未曾就其所稱被告林柏寬代為尋找、由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之林楷禾等人投保勞健保,已如前述,實難認林楷禾、被告張文娟係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之派遣人員,是被告宋志偉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又本案嘉里快遞公司縱使有未依法核發加班費而違反相關勞

動法規之情形,然尚難因此合理化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及宋志偉透過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派遣人力款項作為加班費之行為。蓋嘉里快遞公司核發加班費之依據係公司與員工間之勞資契約及勞動相關法規,而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派遣人力款項之依據則係渠等間委外派遣人力契約,二者之契約內涵、契約當事人、費用核發或請領之基準、流程與金額等均大不相同,且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派遣人力款項尚涉及嘉里快遞公司進項預算與稅賦、聯發公司從請領款項中抽取營運費用或利潤等外部關係,並非純屬嘉里快遞公司與該公司員工之內部關係,嘉里快遞公司在擬定上開二種契約暨後續依約履行時,所衡量的因素實有明顯差異。縱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曾憲煒及張晉瑄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加班處理公司事務,然嘉里快遞公司依法是否需給付加班費?加班時數及加班費是否有最低門檻或上限?加班費金額多寡是否依不同單位級職而有差異?金額如何計算?等問題,均應回歸嘉里快遞公司與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曾憲煒及張晉瑄間勞資契約或勞動相關法規認定、處理,倘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曾憲煒及張晉瑄認為嘉里快遞公司拒絕給付加班費有違法情事,自得循勞資申訴管道或提起相關訴訟以為救濟,然應不得直接以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派遣人力費用之方式取得加班費。況且,被告張文娟於案發時之時薪為160元乙節,業據被告張文娟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10619卷第25頁反面),則自嘉里快遞公司經費核撥之角度而言,嘉里快遞公司每小時本僅須支付160元之加班費予被告張文娟等人,然而透過聯發公司派遣「張文娟」等人支援業務,嘉里快遞公司每小時須支付195元之派遣人力費用,每小時將因此多支付35元成本,倘嘉里快遞公司知悉其撥付與聯發公司之派遣人力費用中,有部分實際上係支付與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曾憲煒及張晉瑄,自無可能同意撥付該等費用,甚且會因此影響嘉里快遞公司與聯發公司間之契約效力,是該等款項對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曾憲煒及張晉瑄而言,仍屬非依合法方式取得之客觀違法財物。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林柏寬、張文娟及溫婕怡均明知被告張文娟非聯發公司派遣人員,且均知悉委外人力簽到表係派遣公司實際派遣人力簽名之表單,被告林柏寬、溫婕怡亦知林楷禾非聯發公司派遣人員,然被告張文娟仍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接續簽名數月之久,被告溫婕怡則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掃描該等不實委外人力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而使被告林柏寬得以假借人力派遣公司派遣人力為由向嘉里快遞公司詐取款項,足見被告林柏寬、張文娟與溫婕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宋志偉明知聯發公司並未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聯發公司不能以其有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為由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該部分之派遣人力費用,然仍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與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確認聯發公司派遣人員時數並請款,且將所收受之部分款項轉匯予被告林柏寬,使被告林柏寬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而與被告林柏寬間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如前述,縱被告張文娟、溫婕怡僅與被告林柏寬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宋志偉亦僅與被告林柏寬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文娟、溫婕怡與被告宋志偉未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張文娟、溫婕怡與被告宋志偉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娟、溫婕怡與宋志偉所

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與宋志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與宋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與宋志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與宋志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查被告林柏寬在委外人力簽到表內之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

欄內偽簽「林楷禾」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證人林楷禾出具其到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出勤之證明,嗣被告林柏寬將該等偽簽林楷禾署押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交由被告溫婕怡掃描後上傳至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而行使;又被告林柏寬在上開其偽簽林楷禾署押及由被告張文娟親簽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之「所站核章」欄內蓋用其長方形職章以示已審核該等簽到表,其明知此等不實之事項,卻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交由被告溫婕怡上傳該等不實之文書資料至嘉里快遞總公司行使,而被告溫婕怡亦就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部分,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 :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等不實事項後掃描簽到表,並以公司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總公司承辦人員。是核被告林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及宋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及宋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09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及宋志偉辯論,業已保障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及宋志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柏寬偽造林楷禾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查,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及宋志偉分別係利用被告林柏寬查核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記載確實與否、被告溫婕怡在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及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核撥委外人力派遣費用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分別多次偽造私文書、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並以公司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總公司承辦人員,進而對嘉里快遞公司詐取取財,而侵害嘉里快遞公司之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林柏寬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為本案犯行,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風淵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9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就被告林柏寬

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名並由被告溫婕怡掃描該等偽簽林楷禾署押之簽到表後以電腦上傳予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嫌,而與被告林柏寬為共同正犯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曾憲煒、張晉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芫銓、證人林楷禾之證述、委外人力簽到表、被告宋志偉之名片、嘉里快遞公司付款予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明細、請款單、聯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之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固均對於被告林柏寬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均辯稱:我不知情云云。

㈤經查,被告張文娟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林楷禾之委外人

力簽到表上簽到之字跡是否為林楷禾本人或其他人簽名等語(見偵10619卷第25頁);又被告溫婕怡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林楷禾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簽到之字跡是否為林楷禾的字跡,我也不清楚有沒有人幫林楷禾簽名等語(見偵10619卷第40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我決定將用林楷禾的名字登錄在委外人員簽到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則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是否均知悉林楷禾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柏寬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名乙節,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柏寬、溫婕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文娟、宋志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柏寬、溫婕怡有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為被告張文娟、宋志偉均無罪之諭知、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張文娟、宋志偉均無罪及諭知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均不另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

娟、宋志偉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聯發公司實際上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並未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聯發公司即不能以其有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為由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該部分之派遣人力費,而被告林柏寬亦明知其子林楷禾從未同意或授權林柏寬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名,為補貼依其指示而加班之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員工即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無法領取加班費之損失,竟與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共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聯發公司及林楷禾,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林柏寬為本案主導者,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均配合被告林柏寬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林柏寬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陳風淵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溫婕怡在公司表現良好、建請酌情減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對於本案犯行均已有悔意並均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林柏寬於92年至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宋志偉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被告張文娟、溫婕怡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63至67、69、79、91至83頁),及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柏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中有2名小孩,目前在物流公司上班;被告張文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1名幼兒,目前在家中公司幫忙;被告溫婕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家中有2名小孩,目前還在告訴人公司上班;被告宋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須要照顧年均已80幾歲之雙親,目前仍在聯發公司上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緩刑:

查被告林柏寬、宋志偉前雖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張文娟、溫婕怡除違犯本案外,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頁63至67、69、79、91至8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林柏寬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陳風淵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溫婕怡在公司表現良好、建請酌情減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已如前述,足見其等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均知所警惕,當均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等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寬偽造如附表所示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委外公司:聯發)上偽造之「林楷禾」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憲韋、張晉瑄均為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組長,知悉林楷禾從未授權被告林柏寬於嘉里快遞文件上代為簽名,竟與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柏寬虛偽製作其所職掌之委外人力簽到表,虛捏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分別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派遣時數每日4小時,共306天之不實情節,且由被告林柏寬偽造「林楷禾」簽名及交由被告張文娟簽名於其上,並經被告林柏寬、溫婕怡核章後,提出於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嘉里快遞公司、聯發公司及林楷禾,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經與知悉該情之被告宋志偉核對確認林楷禾、被告張文娟之上揭虛偽派遣時數後,依約撥款予被告宋志偉,總金額為23萬8,680元,被告宋志偉再將其中每小時160元之對價金額轉匯予被告林柏寬,總金額為19萬5,840元,其後被告林柏寬將該款項與被告曾憲煒、張晉瑄、溫婕怡、張文娟等人朋分,被告曾憲煒得款至少2萬元,被告張晉瑄得款至少4、5萬元,被告張文娟得款至少9萬3,440元,因認被告曾憲煒、張晉瑄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憲煒、張晉瑄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曾憲煒、張晉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芫銓、證人林楷禾之證述、委外人力簽到表、被告宋志偉之名片、嘉里快遞公司付款予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明細、請款單、聯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均堅詞否認有何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均辯稱其等雖自被告林柏寬處收受上開金錢,但不知金錢來源,其等確實有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而加班,其等認為所收之金錢係加班費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柏寬於109、110年間為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主任,綜理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營業事務;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均為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組長,職司嘉里快遞公司人員調度、貨物派送等業務;被告張文娟自109年1月起正式任職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辦事員,職司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文書處理事務;被告溫婕怡為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會計人員,職司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會計記帳事務並掃描委外人力簽到表後,在電腦登錄被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支援之派遣人力工作時數,再一併上傳予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被告宋志偉則為聯發公司主任,職司聯發公司人力派遣及調度業務。緣嘉里快遞公司與聯發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即嘉里快遞公司人力短缺時,委由聯發公司派遣人力至嘉里快遞公司支援,且按該派遣人員之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報酬,每小時為195元,復由嘉里快遞公司按月與聯發公司結算報酬金額。被告林柏寬因之前曾向嘉里快遞公司上級主管請求實際發給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員工於下班後從事加班之加班費遭主管拒絕,且明知聯發公司實際上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並未派遣其子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而林楷禾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柏寬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名,被告林柏寬為補貼依其指示而加班之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員工即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無法領取加班費之損失,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不實填載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分別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派遣時數每日4小時,共計306天等情節,復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各1枚,或指示被告張文娟在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簽署其姓名後,被告林柏寬即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核章並交付予會計即被告溫婕怡,被告溫婕怡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掃描上開填載不實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與聯發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宋志偉核對確認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人員之派遣時數後,依約撥款共計23萬8,680元予被告宋志偉,被告宋志偉於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將其中每小時160元之金額即共計19萬5,840元轉匯予被告林柏寬,其後被告林柏寬陸續將上開19萬5,840元款項分予依其指示而加班之被告曾憲煒、張晉瑄、溫婕怡、張文娟,被告曾憲煒因而獲得2萬元;被告張晉瑄則獲得4萬2,720元;被告張文娟獲得得款9萬3,440元;被告溫婕怡獲得8,320元,被告林柏寬亦獲得3萬1,360元,足生損害於嘉里快遞公司、聯發公司及林楷禾。嗣嘉里快遞公司察覺有異,被告林柏寬乃於110年4月8日簽署自白書予嘉里快遞公司坦承上情,並承諾將返還上揭23萬8,680元款項,惟之後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未獲還款,乃委由繼任之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主任梁芫銓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於警詢時均供稱:我沒有看過林楷禾這個人於上班時間出現在公司,我不知道林楷禾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簽到之字跡是否為林楷禾本人或其他人簽名等語(見偵10619卷第32、36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我決定將用林楷禾的名字登錄在委外人員簽到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則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是否均知悉林楷禾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柏寬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名乙節,即非無疑?

三、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嘉里快遞公司委外人力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都是放在辦公室平面的櫃子,會夾在一個文件本裡面,給出勤人員簽到,被告張文娟也是自己去櫃子那邊簽名,是我決定要用林楷禾的名字登錄在委外人力簽到表上,林楷禾的簽名我一個星期簽一次,被告溫婕怡每天都要登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47至350頁),則依證人即被告林柏寬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根本不會接觸到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實難認被告張晉瑄、曾憲韋知悉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之內容;又被告張晉瑄、曾憲韋並未參與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內容之書寫、審核與上傳電腦,要難僅憑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有收受被告林柏寬交付之金錢即遽認被告張晉瑄、曾憲韋2人與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間有上開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復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警詢時雖證稱:不用表示他們一定知道,大家都有協商過,而且都一定會知道是違反公司規定的等語(見偵10619卷第18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針對用這個方式請款,我們沒有討論過,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然後我再跟他們講;我在警詢時說大家都有協商過,就是我有跟他們講,就是我有說這個錢是我用人力公司的簽到部分的申請費用作為加班費的補貼,因為嘉里快遞公司不發加班費,你們工作又做得很辛苦,想說用這種方式爭取費用來補些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自難認被告張晉瑄、曾憲韋與被告林柏寬事前曾就本案犯行討論甚且謀議由被告林柏寬、溫婕怡等人為之,自難令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應負與被告林柏寬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曾憲韋、張晉瑄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曾憲韋、張晉瑄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憲韋、張晉瑄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曾憲韋、張晉瑄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曾憲韋、張晉瑄均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即被告曾憲韋、張晉瑄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憲韋、張晉瑄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曾憲韋、張晉瑄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晉瑄、曾憲韋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嘉里快遞公司發放員工薪資之方式均係以直接匯款至員工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故若嘉里快遞公司欲發放加班費予員工,亦應以匯款方式支付,而非以現金方式支付。又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於本案行為前均知悉「向嘉里快遞公司申請加班費不會通過」,故被告林柏寬才與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協調透過委外派遣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派遣人力款項之方式來申領費用;且被告林柏寬自被告宋志偉處取得現金後交予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時,也有與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核對工作時數,並明確告知此為人力派遣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申領之款項,未曾陳稱該等款項係來自其個人或嘉里快遞公司,故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應已明確知悉被告林柏寬以現金交付之該等款項並非以嘉里快遞公司加班費申請相關流程合法取得之款項,亦知悉該等款項來源是聯發公司以派遣人力名義向嘉里公司請款所得。

⒉縱認嘉里快遞公司確有未依法核發加班費而違反相關勞動

法規之情形,然尚難因此合理化被告張晉瑄、曾憲韋透過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派遣人力款項作為加班費之行為。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明知其等取得之款項並非嘉里快遞公司依勞資契約或勞動相關法規所核發之加班費,該等款項對於被告張晉瑄、曾憲韋而言屬客觀違法之財物,其等請領、收取該等款項時,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張晉瑄、曾憲韋與被告林柏寬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均知悉本案委外人力簽到表係聯發公

司依約派遣人力、要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款項時所要填載的表格,應由聯發公司實際派遣人員親自簽到,且有拿該委外人力簽到表給被告張晉瑄、曾憲韋看過,也應該有拿其簽署林楷禾之委外人力簽到表給被告張晉瑄、曾憲韋看過;被告林柏寬以自己偽簽林楷禾簽名及以被告張文娟自己簽名在委外人力簽到表上之方式,透過聯發公司請領款項,此模式應係被告林柏寬與被告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溫婕怡事前所協議的;被告張晉瑄、曾憲韋事前既已知此種協議模式並同意由被告林柏寬執行,事中亦有從被告林柏寬處看過上有簽名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也以此模式分得款項,縱使其等並未親身參與全部或部分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仍可認其等主觀上與被告林柏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⒉被告林柏寬等人於案發時均係在同一辦公室內加班,均屬

嘉里快遞公司正職人員,並無正職人員以外的派遣人員或其他單位人員在場;又被告張文娟先前雖曾擔任聯發公司派遣人員,然已距離本案發生一段時間,且其與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朝夕相處,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必定知悉其於案發時期已屬嘉里快遞公司正職員工;而林楷禾於案發期間雖有任職於嘉里快遞公司,然依被告林柏寬所述,林楷禾係曾任職於「嘉里醫藥」、「嘉里大榮物流」,而從未在嘉里快遞公司,是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對於「案發期間聯發公司實際上並未派遣任何人到嘉里公司從事晚間5至9時之內場工作」、「簽到退出勤表上簽名之林楷禾並非實際於案發期間由聯發公司派遣至嘉里公司從事晚間5至9時內場工作之派遣人力」、「簽到退出勤表上簽名之張文娟並非聯發公司派遣人力而係嘉里公司正職人員」等情均應清楚明瞭,然仍任由被告林柏寬製作內容不實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並任由被告溫婕怡以該內容不實之「簽到退出勤表」填載、上傳以利聯發公司請領派遣人力費用,主觀上與被告林柏寬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查,本案被告張晉瑄、曾憲韋並無實際為本案全部或部分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晉瑄、曾憲韋與被告林柏寬等人事前曾謀議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約定由被告林柏寬、溫婕怡等人負責為之,自難令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應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晉瑄、曾憲韋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張晉瑄、曾憲韋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張晉瑄、曾憲韋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柏寬偽造之林楷禾署押:

一、自109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之嘉里快遞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委外公司:聯發)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各1枚(即偵10619卷第197頁反面起至223頁止,共計51份簽到表,每份2枚)

二、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嘉里快遞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委外公司:聯發)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各1枚(即偵10619卷第67至163頁反面止,共計187份簽到表,每份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