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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鈺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接觸之過程中,

除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從未與對方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查證「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是否為合法借貸公司人員,顯見被告對「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所謂美化帳戶資金流此一理由真實性之情形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用以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容任對方以該帳戶用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之對話紀錄,被告僅提供帳戶明細及薪資單,表示除了薪資袋,無法提供財力證明等語,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稱可以協助被告做流水帳用以美化金流,並要求被告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款項交給「林文龍」指示之人等節,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15歲時起從事服務業,被告應可知悉本案申貸流程與合法金融機構之申貸過程、條件審核均相違背,又其所提領為不明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顯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在「美化」帳戶而製造「虛假金

流」而配合之,然告訴人白勝芬於110年6月3日13時40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14時32分許,將15萬元提領交給「林文龍」指示之人等情,此種偶有一次的匯款,並僅在一天內短時間之提款行為,難謂為合理交易「金流」,被告應可認知自己提供帳戶並領款交予陌生第三人,可能是有關詐騙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提領款項係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卻

僅因自身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曝於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或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亦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或持以詐騙他人,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騙集團犯罪所得而交付款項以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部,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係因貸款依「貸款達人李建德」及「

林文龍」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其美化帳戶遭騙,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與「貸款達人李建德」之人討論貸款

金額、分期還款方式等內容,被告與「林文龍」之人討論貸款及由財務安排資金匯入等事,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被告確有貸款需求,經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聯繫後,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其等要求被告提供之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近,其等以此佯裝代辦貸款,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辦理貸款相關手續,降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戒心。被告雖有意透過「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林文龍」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並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金流、貸款,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絲毫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誤信其等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非無疑義。

㈢被告固為心智正常之人,然過去僅從事傳播、酒店工作,其

對於報章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不僅可能不足(本案被告並未寄交帳戶資料,與政府常宣導勿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情節並不相同),且依對話紀錄,足認詐騙集團手法細膩,話術具有誤導性,而被告因相信「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所言,而未認貸款流程之可疑,未預料其用以美化金流之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即與刑罰採取責任主義之原則有違。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係因受騙而無法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況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受領低收入戶慰問金及育兒津貼之帳

戶,此有原審調查之相關資料可,衡諸常情,苟被告知悉、懷疑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豈會提供本案帳戶予「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而讓其於110年6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低收入戶端午節慰問金,於同年月12日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致該慰問金遭圈存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因而提供

帳戶並配合取款以美化帳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詐欺、洗錢罪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洗錢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白勝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先後於電話中佯以中華電信人員、士林檢查組警官、「王志成」隊長、士林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向白勝芬佯稱中華電信門號費用未繳,並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接受監管,並提領款項配合調查等語,致白勝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之指訴(彰檢偵54卷第23-28頁、第131-13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檢偵54卷第29-35頁)。 ⑶無摺存款匯款單(彰檢偵54卷第41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彰檢偵54卷第43-47頁)。 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彰檢偵54卷第201-20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婕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取款轉交,足以使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未有證據顯示供詐欺使用)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白勝芬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存款收執聯及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並依指

示取款轉交,惟否認有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對方要幫我做流水帳以美化帳戶,並說匯入帳戶的款項是他們公司的錢,要我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也是被害人,當時家裡急用錢,沒有注意到會有這種陷阱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6月間,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告知自稱

「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林文龍」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林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嗣被告依「林文龍」之指示將15萬元領出,交予某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堪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被告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轉交指定之人。

㈡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

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有犯罪之故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逕認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依自稱「貸款達人李建德」及「林文

龍」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彰檢偵54卷第17-21頁、第173-176頁,桃檢偵19971卷第21-23頁,本院金訴卷第186-18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彰檢偵54卷第205-214頁,本院金訴卷第45-57頁、第65-97頁)。依該對話紀錄,被告確有與自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之人討論貸款金額、分期還款方式等內容,另有與自稱「林文龍」之人討論貸款及由財務安排資金匯入等事。從而,被告主張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情,應屬有據。

㈣此外,被告為列冊低收入戶,並領有育兒津貼,其所提供中

華郵政帳戶,係用以受領低收入戶慰問金及育兒津貼之帳戶,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暨社會福利補助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第103-110頁)。又依該交易明細所示,低收入戶端午節慰問金於110年6月7日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年月12日因帳戶經通報警示致該慰問金遭圈存。若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當不致於任意提供此帳戶,徒生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及補助款撥款後遭圈存之風險。從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洗錢所用,實屬有疑,尚難逕為不利之認定。

㈤另外,依被告之答辯,被告雖有意透過「貸款達人李建德」

及「林文龍」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然而,美化帳戶係預備供將來向金融機構貸款,此與將帳戶供作詐騙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工具,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大相逕庭。依被告認識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尚難認其有與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因而提供帳戶並配合取款以美化帳戶。惟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白勝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先後於電話中佯以中華電信人員、士林檢查組警官、「王志成」隊長、士林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向白勝芬佯稱中華電信門號費用未繳,並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接受監管,並提領款項配合調查等語,致白勝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⑴告訴人之指訴(彰檢偵54卷第23-28頁、第131-13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檢偵54卷第29-35頁)。 ⑶無摺存款匯款單(彰檢偵54卷第41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彰檢偵54卷第43-47頁)。 ⑸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彰檢偵54卷第201-20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