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允仁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被 告 朱珈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允仁、朱珈鋐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撤銷。
林允仁、朱珈鋐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允仁與陳誌恩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林允仁認陳誌恩拖延清償債務致心生不滿,林允仁與朱珈鋐、綽號「阿明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強制犯意聯絡:
㈠由林允仁、朱珈鋐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天
母國際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向陳誌恩母親表達尋找陳誌恩之意,並坐在陳誌恩之黑色機車(車號詳卷)座墊上等候。待陳誌恩出面後,3人在附近薩利亞餐廳內,林允仁、朱珈鋐以人數之優勢、可輕易找上陳誌恩家人之態勢,要求陳誌恩一起前往基隆地區找「阿明哥」,由「阿明哥」處理債務清償事宜。陳誌恩虛以委蛇,聲稱返家換衣服以拖延之,因林允仁另有他事,指示朱珈鋐陪同陳誌恩返家,監控陳誌恩之行蹤。
㈡朱珈鋐騎乘藍色機車(車號詳卷)搭載陳誌恩返回○○街住處
,並在樓下等候、通知不知情之黃昱勳等人駕車在臺北市峨眉停車場(址設臺北市○○街00號)接應。朱珈鋐復搭載陳誌恩至峨眉停車場內,要求陳誌恩交出手機防止對外聯絡、指示陳誌恩以口罩蒙眼避免認出汽車車號,將陳誌恩帶往黃昱勳等3人所駕駛之汽車內,以人數之優勢,將陳誌恩包夾在後座中間。
㈢朱珈鋐、陳誌恩所搭乘之汽車於同日下午某時,到達基隆地
區之「阿明哥」所在砂石場內,林允仁亦租車抵達該處,4人在該砂石場之辦公室外,「阿明哥」以踢、推之方式裁示「陳誌恩於兩天時間要待在林允仁身邊、不能離開,要籌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清償債務方案,林允仁則在旁附和,朱珈鋐在旁觀看而未阻止,嗣由林允仁、朱珈鋐以上開出租車帶同陳誌恩離去,迄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228公園附近放陳誌恩下車前往公司開會,並在外路旁車內等待陳誌恩,林允仁、朱珈鋐與「阿明哥」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壓制陳誌恩之自由意志,強制陳誌恩應允其等決定之清償債務方案。
二、案經陳誌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林允仁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見原判決第1至2頁),檢察官、被告林允仁並未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林允仁、朱珈鋐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等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業經檢察官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是認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允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誌恩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24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誌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林允仁部分,屬於被告林允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允仁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林允仁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辯護人辯護內容㈠被告林允仁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參與「從○○○路離開後到
砂石場這階段」,在砂石場內,並未發生推打告訴人陳誌恩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㈡被告林允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允仁
有任何強制被害人之嫌疑及傷害告訴人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的身材比被告2人高大,證人卻沒有提到被告2人有任何脅迫的言語或內容,主觀上的想法都是證人自己預設出來的假象,就認為自己如果不配合,家人可能會遭遇到什麼事情,可是卻沒有任何客觀的事證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任何強制或恐嚇的行為或言語。再因證人於本院證詞,核與警詢、偵訊所述不符,證人的證詞相當可疑,而本件起因於被告林允仁跟證人之間的債務糾紛,被告林允仁因為無法請求證人還錢,才會去找證人的媽媽幫忙協助轉達,證人的媽媽也因為認識林允仁而予以協助、轉達,不會造成其他的聯想,畢竟被告2人不是黑道,而且2人當時還在讀書,反而是證人的前科資料較被告2人更加嚴重,本案被告無任何強制或妨害自由的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㈢被告朱珈鋐否認犯罪,辯稱: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將手機
關機,並沒有特別強制,雖有發生本案客觀事實,我不認為這樣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林允仁與告訴人陳誌恩有債權、債務糾紛,於110年8月1
2日中午12時許,被告2人至○○○路0號找尋告訴人。嗣被告朱珈鋐騎乘藍色機車載送告訴人返回○○街住處更換衣物後,再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內,要求告訴人將所持用手機關機交付保管及以口罩遮掩其眼睛,改乘坐不知情之黃昱勳等3人駕駛汽車,前往基隆市某處砂石場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證述歷歷(見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1628號卷《下稱偵21628卷》第91至105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為被告2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並有臺北市○○區○○○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1628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
,我遇到被告2人,有去薩利亞餐廳吃飯,被告林允仁對我說我們金錢糾紛要不要今天處理好,我跟他說我今天要上班,要等我下班,被告林允仁就說他們要載我去上班好了、怕我又跑掉,我那時說「好」、「那你載我去上班」,於是被告朱珈鋐騎車載我去我位於社子的家換衣服,我換了衣服下樓,被告朱珈鋐就說要載我去上班,但卻是載我去西門峨眉停車場。被告朱珈鋐在我住處樓下跟我拿手機,他說手機先放他那裡,我也知道他們當下要幹嘛,當時只有被告朱珈鋐在場,被告林允仁不在旁,我怕他們不知道要幹嘛,就把手機給被告朱珈鋐,我也沒問被告朱珈鋐為何手機要放他那邊,我想說他應該沒有要載我去上班,因為已經被他載到了,所以沒多問。到峨眉停車場後,被告朱珈鋐跟我說他朋友要開車來載我們帶我去上班,我問說在附近而已要不要先載我過去公司,但他一直找理由說要換汽車,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朱珈鋐說他朋友到了,要我把口罩遮住眼晴,他扶著我上車,因為我知道他就是要我上車,不要讓我記車牌,他叫我用口罩遮住眼睛,我就照做,然後就上他們的車。到基隆一個好像是砂石場之地方,我們開進去,好像是在等被告林允仁到場,被告朱珈鋐有先下車好像去找「阿明哥」,「阿明哥」過來車子旁邊叫我下車坐他汽車上,我就下車去坐阿明哥車上後座,之後被告林允仁就來了,我跟被告朱珈鋐就下車。我們在砂石場裡面靠近門口的小辦公室門口談,「阿明哥」是主要對我說話的,被告林允仁是附和的,我跟被告林允仁本來有約定時間要把金額拿出來,但我沒有拿出來,「阿明哥」就問我要怎麼處理,我那時就說我可以分期嗎,我跟被告林允仁原本的債務是20幾萬元,是一起去投資的,投資失敗他要連本帶利都拿回來,就是50幾萬元,本金是20幾萬元。「阿明哥」不願意接受,他用腳踢我的好像是大腿,之後「阿明哥」還有推我一下跟踢我身體應該是大腿。之後「阿明哥」要求我兩天時間待在被告林允仁身邊不能離開,要我籌出10萬元,我說我盡量想辦法。之後「阿明哥」要我們先離開,我跟被告林允仁說可不可以先載我去公司講一下,他們就從基隆開被告林允仁租的車,載我報的公司地址,先去峨眉停車場拿我手機,我手機在被告朱珈鋐機車裡面,之後就開車到我公司附近,我就下車說我上去跟主管講一下,我就上樓,之後我開完會就下樓搭計程車去西門找我朋友,朋友載我去天母國際大樓牽我的車騎回家等語(見偵21628卷第91至10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110年8月12日前認識被告2人,先認識被告林允仁,是同學,經過被告林允仁的介紹,而認識被告朱珈鋐;110年8月12日那天,被告2人先去臺北市○○區○○○路0號找我媽媽,我媽媽聯繫我過去,我去找他們見面之後,他們就問金錢糾紛該怎麼處理?之後我就跟著他們到○○街那邊換衣服,接著去西門峨眉停車場,有用口罩把我蒙住眼睛,帶上一台車上,後續好像是載到了基隆的某一個工地砂石場之類的,前面是被告朱珈鋐跟我一起去的,後面是等到林允仁到達,然後一位林允仁的哥哥出面協調這件事情,後續就是有些肢體接觸,他的哥哥是希望我這幾天待在林允仁身邊把錢處理好,然後我們有先回西門峨眉停車場拿我的手機,然後我藉由請林允仁把我載到公司,有打電話問家人怎麼解決,家人是建議我坐車回去直接報警。我在偵訊具結作證內容,都是說實話。被告朱珈鋐有坐在我的機車坐墊上,不讓我上車;被告2人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到我媽媽上班的地方來找我,我怕我後續沒有跟著他們走,會影響到家人的工作,也想趕快把金錢糾紛解決。我會把手機交給被告朱珈鋐,應該也是配合他們,怕他們會找家人之類的,我擔心家人的安危;我知道手機交給他之後、關機,無法對外聯繫,不能讓人找到我的位置。本案110年案發時,我的身材是178公分、約110公斤;被告朱珈鋐跟我到○○住處樓下等候,當時被告林允仁有事先回去處理,雖手機仍在我身上,沒有用手機跟家人聯繫或報警,因為我要配合他們把事情處理完,不要影響家人工作,不要一直麻煩到我家人,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有後續的手段;被告2人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恐嚇的話,也沒有攜帶任何武器;在峨眉停車場內,他們說有車在那邊等,如果不願意的話,我怕後續會被打,怕坐在車上的人不單純。基隆的砂石場,我有看到「阿明哥」,我被帶到那個地方,心裡蠻害怕的,人生地不熟,怕被怎樣,手機又沒有在身上,怕沒有辦法聯絡家人;我抵達砂石場10分鐘以上,下車跟「阿明哥」、被告林允仁討論金錢的問題,他們先問我怎麼處理,因為自己的錢不夠,我一直避而不見,導致他們有點不太開心,「阿明哥」就踢我身體的左半部1下、推我右肩1下,要求我這2天時間要待在被告林允仁身邊,不能離開,要籌出10萬元,我有先答應,怕後續會被打的更嚴重。在天母那段期間,被告林允仁提起「阿明哥」會處理我積欠被告林允仁間的債務,大約20萬元;我最後一次拿出手機給被告朱珈鋐,是在峨眉停車場;被告朱珈鋐要求我關機的、叫我戴口罩蒙眼,用口罩蒙眼睛的時候,我知道即將要上一部汽車了,怕我知道車牌號碼,加上我共有5人,我是坐在後座的中間;「阿明哥」用踢、推我的時候,被告2人均在場,都沒有說什麼話,沒有做什麼事。最後是「阿明哥」叫我跟被告林允仁走,被告2人帶我上部i-Rent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24頁)。
㈢證人即被告朱珈鋐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0年8月1
2日中午,因被告林允仁找我幫忙,說告訴人他欠他錢,所以我跟被告林允仁一起去天母國際大樓前找告訴人,我是坐在告訴人的機車上等他;告訴人有跟我們2人去薩利亞餐廳吃飯,告訴人有說幾點要到公司,我們說要載他,他就跟我去牽我的機車,後來我騎車載告訴人回○○住處換衣服,我在樓下等;我在峨眉停車場內,請告訴人手機關機,他把手機交給我,我叫他把口罩遮住眼睛,不想讓告訴人記住車牌,我扶他搭上汽車,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他兩側都有坐人,之後開車去基隆,是被告林允仁在薩利亞餐廳發給我的地址,因被告林允仁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今天出來就是要處理錢,後來到了基隆的砂石場,我跟告訴人一起下車,被告林允仁開他自己租的車到場,在砂石場小辦公室門口談話,我不清楚談話内容,我是在旁,但是他們處理他們的,我都沒聽到、也沒看到;我們3人一起開被告林允仁租的車離開砂石場等語(見偵21628卷第111至121頁)。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我陪同被告林允仁一起去○○區○○○路0號找告訴人,被告林允仁說告訴人欠他一筆錢,我們在小餐廳碰面、吃飯後,被告林允仁跟告訴人有針對債務稍微溝通。因為被告林允仁要先回家拿東西,我就騎摩托車載告訴人去公司拿他的東西,途中告訴人說要回家換衣服,我還載他回家,我在樓下等,換完衣服後繼續搭我的機車;我騎車時告訴人沿路一直滑手機,一直在聯絡朋友,所以我就怕怕的,我後來沒有帶他去公司,我在路上跟告訴人說請朋友開車載我們去,我就載告訴人到萬華的峨眉停車場找我朋友,我不想牽扯到朋友,到峨眉停車場後,我要求告訴人手機關機、交給我收起來、用口罩蒙住眼睛,告訴人都同意,我們就前往基隆,是被告林允仁跟我說直接前往基隆。我們到峨眉停車場準備要上我朋友的車時,告訴人就知道要去基隆了,因為我有跟他提到我們換車,我朋友載我們去。到達基隆砂石場,我跟告訴人下車,等被告林允仁一起前來,等到被告林允仁來之後,就有一個「阿明哥」說要跟告訴人討論債務之事,我當時坐在基隆砂石場門口,沒有跟進去。後來被告林允仁載我、告訴人一起離開基隆,我們就載告訴人回公司開會2、3個小時,被告林允仁有陸續傳訊息問告訴人開會結束了沒,後來人就不見了,就沒有回訊息。我的身高165公分、體重50公斤,告訴人的體型比我大,我沒有攜帶武器,都是告訴人自願、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23頁)。
㈣證人即被告林允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10年8
月12日我到告訴人媽媽的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號)說要找告訴人,過不久告訴人打給我說等會就到,然後告訴人跟我們會合,我們3人一起去薩利亞餐廳,協調要去基隆找阿明哥協調債務問題。我中途有先從薩利亞離開去板橋火車站找客戶,告訴人是跟被告朱珈鋐一起離開,當時在薩利亞電話詢問「阿明哥」之基隆地址後,就直接給被告朱珈鋐,我只有要求被告朱珈鋐幫我載告訴人去基隆。我到基隆的砂石場後,由「阿明哥」幫我跟告訴人協調債務,我沒有看到「阿明哥」踢、推告訴人,也沒有聽到:「阿明哥」跟告訴人說「要求他兩天時間待我身邊不能離開、要他籌出10萬元」等語,只聽到「阿明哥」說告訴人帳要怎麼做歸還欠的錢,談完之後,我、朱珈鋐跟告訴人一起開我租的車離開現場,前往至告訴人公司附近等他等語(見偵21628卷第121至131頁)。
㈤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2人之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
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於當日中午找上告訴人之家人,轉達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3人知悉將前往基隆找「阿明哥」處理此筆債權、債務關係,分由被告朱珈鋐騎乘藍色機車,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手段,將告訴人載往基隆砂石場,待被告林允仁會合後,被告2人與「阿明哥」以犯罪事實一㈣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2人以證人、被告身分否認「阿明哥」踢、推告訴人情
節,惟查:被告2人始終知悉「阿明哥」要出面處理債務,參以被告2人以出租車將告訴人帶離砂石場後,雖被告2人同意告訴人下車去公司開會,卻在附近路邊守候2、3小時之舉,符合「阿明哥」所裁示之「告訴人應待在被告林允仁身邊不能離開」。佐以被告林允仁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基於恐嚇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在捉弄我是吧,是哥教訓不夠是吧,乖沒多久又要皮了是吧,你不要再被我找到」之恫嚇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足以佐證「阿明哥」教訓過告訴人之情,是認告訴人證詞,較足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空言否認之供述、避重就輕之證述,均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起因於被告林允仁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由被告林允仁聯繫「阿明哥」出面解決上開糾紛,再由被告朱珈鋐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手段,以人數之優勢,脅迫告訴人前往「阿明哥」所在砂石場,待被告林允仁會合後,復由「阿明哥」以踢、推之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強制告訴人接受「阿明哥」所裁示之清償債務方案,自該當於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徵諸前開說明,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擔強制罪責。至被告2人辯稱:無恐嚇言詞、未攜帶武器乙節,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林允仁、朱珈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阿明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為強制告訴人清償債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人數之優勢脅迫告訴人上車、以踢、推之強暴手段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允仁、朱珈鋐2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待被告朱珈鈜跟隨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更換衣物後,竟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擅將告訴人搭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峨眉停車場內,並要求陳誌恩將所持用手機關機交付保管及以口罩遮掩其眼睛而改乘坐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駕駛車輛前往基隆市某處砂石場,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三、經查:㈠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時、地,接續以人數之優
勢脅迫告訴人上車;以踢、推之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強制告訴人接受共犯「阿明哥」裁示之清償方案,係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論科如前所述。
㈡又被告朱珈鋐於案發當日,騎乘藍色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家換
衣服、將告訴人帶往基隆砂石場;嗣被告2人駕車將告訴人帶離砂石場、同意告訴人前往公司開會等行為,固有掌控告訴人行蹤,為其等本意在於強制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尚難認被告2人業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難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尚難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強制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一罪關系,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就被告2人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允仁未思理性解決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被告朱珈鋐、砂石場之「阿明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遵循其等決定之清償債務方案,其等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程度,應予非難;併酌及本件起因於被告林允仁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朱珈鋐分擔全程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