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明憲(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常情,收受本票裁定後理

應先行向法院聲請閱卷,或僅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為釐清,然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11號民事本票裁定後,捨棄閱卷程序,即於110年4月13日以未曾簽發上開裁定標的本票(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05年12月19日,金額:新臺幣30萬元,付款地: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陳文中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顯不符常情。縱令被告不諳法律規範,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閱覽系爭本票、辨別系爭本票為自己簽發後,被告仍回稱:「這個我覺得不是我簽的,指印應該也不是我印的」,使陳文中持續奔波檢察機關接受調查,可認被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主觀意圖甚明,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詎料原審逕以被告主觀上高度懷疑本案本票係遭偽造,即認被告非基於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而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顯未詳酌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之陳述,亦未就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審理中所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詳予敘明,其認定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且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認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然據被告供述、陳文中、孫大山之證述及車輛借用同意書、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等,可認被告多次以車輛向陳文中借款及簽發本票,所負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陳文中於時隔多年後始聲請本票裁定,在被告未親見本案本票之情況下,突遭陳文中聲請本票裁定,難免有所有懷疑,實非基於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認定不具誣告之故意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㈢又被告、孫大山(原名孫銘澤) 間因香蕉禮賓國際租車有限

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吳明憲」、「陳文金」等簽名,及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車輛貸款涉有訴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9418號起訴書、107年度調偵字第2498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33-45頁),而系爭本票牽涉向陳文中借款之原因債務,亦即為上開公司設立期間,質押車輛,與孫大山有涉乙節,業經孫大山、陳文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2-65、73-74頁),是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確有多宗無法釐清之債務、訴訟糾紛,其中甚至具有「偽造簽名」之情節。而陳文中亦證稱:就本票借款過程、在場人等業已不復記憶,因為已經經過太久,我與被告借款有約定利息,利息付到什麼時候已經沒有印象,直至109年12月22日才拿出本票聲請裁定,是因為公司在裝修,沒有留意等語(見訴字卷第64、68頁),是以該筆債務因時間經過太久,業經債權人陳文中遺忘,實難以苛認被告應有相當之確認記憶。況以前開訴訟狀況混亂,又同有「偽造」簽名之可能,突收受本票裁定,難免有所有懷疑,覺得遭人設計,唯恐尚有其他債務在外,自不待聲請閱覽系爭本票,爭取時效為本件民事、刑事訴訟。至檢察官謂「一般社會常情,收受本票裁定後理應先行向法院聲請閱卷,或僅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為釐清」,核與本票裁定必須爭取時效提起訴訟、且一般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併行之常態不合,檢察官以:

被告不先聲請閱卷,顯與常情不符云云,難為憑採。

㈣而偽造他人票據者,因偽造技術粗略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亦有技術精良而無法肉眼辨識、甚至鑑定結果無法確認之情形,而以被告該時有多案票據、債務糾紛,簽發票據情形混亂之前提下,對不具鑑識專業之被告,尚難認其具有「肉眼一見即得辨識是否為自己所為」之能力,是於11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下,被告因應臨訟緊張之心情,乍見系爭本票、短時間內無法確認真偽,更與其記憶情節不同,基於不確定之狀態下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與常情並無相違,實無法以此逕推被告業已知悉「系爭本票為被告親自簽發」等事實,檢察官以:被告親見系爭本票後即明知系爭本票之真偽,仍否認有簽發本票,即具有誣告故意云云,尚嫌速斷。

㈤另檢察官於112年4月26日所為之論告,主要係針對系爭本票

為被告簽字簽發乙節為論,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原審所同認,自無需再為逐一論敘,檢察官以此認原審判決理由不備,實屬無據。

㈥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憲明知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2月19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後,交被害人陳文中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因未還款,陳文中於000年0月間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其以未曾簽發本案本票為由,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陳文中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告發陳文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嗣因本案本票確為被告所親自簽發,案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第12144號(下稱前案)對陳文中為不起訴處分,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是誣告罪於性質上,與不確定故意之概念並不相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要旨);至於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文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本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06982號鑑定書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憲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陳文中涉嫌偽造文書等,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把公司交給孫大山(原名孫銘澤)操作,他當時去當舖借錢,我還簽了5張本票,也押了公司的5臺車,且之前孫大山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去借錢沒有還,最後我還去還清貸款,才把車子給贖回來,我以為這樣就結束了,但我又被聲請本票裁定,我就覺得很奇怪,才以為本票是遭人偽造,我是直到開庭才看到這張本票,我沒有誣告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陳文中涉嫌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本票上所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本案本票上之指紋確為被告所捺印之指印,適足以證明本案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因而無法認定陳文中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故以111年度偵第12144號對陳文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被告110年3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本案本票乙紙(見他卷第19頁)、借據收據乙紙(見他卷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06982號鑑定書(見他卷第55頁)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惟被告前開提告雖遭不起訴處分,尚不能逕認被告即犯誣告罪,仍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憑空捏造事實,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誣告犯意等情以為判斷。

㈡本件被告係於110年2月5日始收受本票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

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1號卷),距105年12月19日本案本票發票日已逾4年,又被告於收受本票裁定時並未見本案本票,有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1號全卷在卷可佐,則事隔數年後,陳文中始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是否清楚記憶相關借款及簽發本案本票之細節實非無疑,復酌以被告與證人孫大山曾向陳文中借款3次乙節,亦據證人孫大山到庭證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9頁),則被告對於借款之細節有所混淆,核與常情無悖。是本件被告多次向陳文中借款及簽發本票,且陳文中於時隔多年後始聲請本票裁定,在被告未親見本案本票之情況下,突遭陳文中聲請本票裁定,難免有所有懷疑,是被告當下是否確已明知本票係其所簽發,而故意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被害人陳文中偽造本票,尚非無疑。

㈢被告與證人孫大山共同經營美麗島國際租車有限公司(下稱

美麗島公司),而本案本票係被告與證人孫大山,於105年12月19日一同向證人陳文中借款30萬元而簽發,被告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質,上開車輛雖已向陳文中質借,然陳文中仍借予被告,以供繼續經營美麗島公司租賃業務之用,且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借款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中(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及第67頁)及證人孫大山(見本院訴卷第78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借用同意書(見偵16978號卷第27頁)等在卷為憑,則被告確有簽發本案本票,並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質向陳文中借款,且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借款乙節,可堪認定。然查證人孫大山曾另以被告之名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借款85萬元,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台新租賃公司以供擔保,而證人孫大山亦未償還該筆借款,嗣於000年0月間,始由被告與台新公司協商清償,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乙節,亦據證人孫大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0頁),並有同意書(見他卷第39頁)、清償證明書(見他卷第41頁)等附卷為憑,則被告辯稱,誤以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負擔之債務,確實已於107年間清償完畢,然又收受本案本票裁定而有所疑義,並懷疑係遭陳文中偽造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告乙節,實非全然無憑。

㈣證人陳文中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

連絡被告,並有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被告理應知悉上開借款債務存在云云,然據證人陳文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固有陳文中撥打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而該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並未讀取,亦未有何回應(見本院訴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證人陳文中是否確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上開借款催告乙情,實非無疑;再證人陳文中固有委託「詮誠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見本院訴卷第115頁),然該律師函之發文日期係在111年5月31日,距被告110年4月13日對陳文中提出告訴時已經過1年有餘,前開律師函顯然係被告對陳文中提出告訴1年後始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則本件自無從以前開律師函即可認定陳文中事先催告被告,而被告收受催告後仍然執意對陳文中提出告訴,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㈤綜合前開所述,本案借款除有簽發本案本票外,尚有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質,且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由證人孫大山作為另案借款之擔保,而該筆另案之借款亦係由被告於107年間籌款清償,並塗銷動產擔保之設定,前、後借款所提供之擔保係屬同一部車輛,則被告在簽發本案本票4年後,突然收受本案之本票裁定後,難免使被告主觀上高度懷疑係遭陳文中偽造本票,因而遞狀向桃園地檢署對陳文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以求釐清是非曲直,則被告上開所為之告訴,實非基於憑空捏造、虛構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依誣告罪相繩。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則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鄭朝光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