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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被 告 鄭嘉珮選任辯護人 高偉傑律師

劉威德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嘉珮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嘉珮前因涉犯業務侵占、洗錢等罪,犯嫌重大,又被告除為我國人民外,同時具澳洲國籍,復有親人在澳洲,其有在海外居住生活之能力,參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前經第一審判決罪刑及沒收在案,刑度非輕,沒收、追徵之數額甚鉅,被告不無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諭知被告自114年9月2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洗錢罪等罪刑(共61罪)在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及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本院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情狀,復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之意見,認有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及辯護人認無延長之必要云云,並無可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