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秉倫(原名張峰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5號、111年度偵字第26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秉倫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日中於原審證稱係一次將72萬元交給被告,然實際上告訴人係陸續交付上開款項,所述已有不實,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有悖於常理;又本案3張偽造之權狀並非被告所交付,證人駱沂炫已證稱無法確認該3張權狀是否向被告購買取得,足見告訴人所稱該3張權狀是被告交付云云並非可採。況第一個塔位是林仕堅出售,依證人劉建宇所述,出具收款證明之人即是向客戶收款之人,可見告訴人所接觸者,非僅被告一人,更可見其指稱被告交付3張偽造之權狀之說法並非可採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惟查:㈠就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接觸之過程,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第
一次到伊住處的人,是被告公司的人,不知道是不是叫林仕堅,該人先到伊住處,說要幫伊出售塔位,伊不同意,第二次被告就來了,之後第一次來的人就沒有再來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7、16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一開始伊沒有去找告訴人,是林仕堅說可以繼續去找告訴人推銷,伊才去找告訴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頁),已可見告訴人並無刻意攀誣指認被告之情形。
㈡次就告訴人何以交付72萬元款項部分,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
證稱,當時伊向被告買6個靈骨塔,每個是12萬元,總共是72萬元,伊從郵局帳戶分批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但當時都沒有看到權狀,被告說要幫伊賣出去,但契約書到期後都沒有賣掉,伊有去警局報案,警察請伊與被告協調,被告就將6張權狀一起交還給伊,其中有3張是影印的,伊向有龍建設公司查證後才知道那3張不是伊的名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稱係一次將72萬元交給被告之情。佐以證人即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主管劉建宇於偵訊時證稱:108年下半年的時候,伊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買了6個塔位,但只有3張是正本,詢問要如何取得另外3張影本的正本,伊就到告訴人住處去瞭解情況,伊有詢問過有龍公司,該3張影本所載的塔位,但使用人名義不是告訴人等語(他字第9497號卷第98至99頁);暨卷附108年4月27日「契約」所載:「張峰齊先生幫陳日中先生安排塔位事宜(協助處理)並在5/15之前完成,若無法完成,應歸還72萬元整以及三份國寶南都塔位」、「代辦人:張峰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語可資佐證(他字第249號卷第7頁),顯見告訴人所為指述信而有徵,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稱一次交付價金之狀況。
㈢至被告辯稱另有林仕堅與告訴人接洽,並收取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塔位之價金12萬元云云,並舉收款證明所載「林仕堅」之簽名為據(他字第9497號卷第61頁)。然告訴人證稱交易過程是與被告接洽等語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書具之「合約」載明:「陳日中先生新都塔位六個必由張峰齊先生委託出售,不得經由他人之手處理。立書人:張峰齊」等語(他字第249號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所指交易過程是與被告接洽一節為可信。雖林仕堅曾經手上開收款,然依證人劉建宇於原審證稱,伊對林仕堅沒有印象,但正常而言會在收款證明上簽名,伊推測應該是伊公司的業務;(問:出具收款證明的人是否代表有向客戶收取款項?)正常是這樣,但不清楚林仕堅為何收取12萬元,伊有聽說過有二名業務同時接洽客戶的情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3、177至178頁),且被告復自承是林仕堅先與告訴人接觸,再介紹被告接手向告訴人推銷等情,加以被告於108年4月27日書具之「契約」係記載「若無法完成應歸還72萬元」等語(他字第9497號卷第12頁),可見係連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塔位之價金12萬元甚明,是林仕堅縱使經手款項收取事宜,亦不影響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推銷銷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塔位之認定。顯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塔位款項後,並未立即交付塔位權狀,直至沒有賣出,始交還權狀正本3張,另3張則交付影本企圖蒙混,並非正常交易流程,自不能以林仕堅在收款證明上簽名,即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接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塔位交易。㈣況證人駱沂炫於原審係證稱,伊手上的塔位是向很多人購買
,不敢確定是否是向被告購買,伊有透過被告購買3個塔位,買完後被告就將權狀正本交給伊,伊沒有與黃政凱實際接觸過,只是聽被告提起過,黃政凱有打過電話給伊,但沒有買賣的接觸,買賣塔位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7至188、191頁),亦無被告上訴所指證人駱沂炫無法確認有無向被告購買塔位之情,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政凱、林仕堅部分,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沒有林仕堅、黃政凱之住址等語(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無從傳喚。況被告交付偽造之塔位權狀3張、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等犯罪事實,均經原審認定明確,且依證人劉建宇於原審所證:不知道黃政凱是何時任職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也沒有印象黃政凱任職時間是在伊之前或之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6頁),則證人黃政凱是否有向告訴人推銷塔位、甚至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更有疑問;而證人林仕堅部分,證人劉建宇亦明確證稱,公司並無由資深業務員輔助一同前往接洽客戶之制度(原審卷第177頁),亦可見被告是林仕堅陪同前往向告訴人銷售塔位云云並不可信。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政凱、林仕堅之待證事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倫(原名張峰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秉倫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秉倫(原名張峰齊)係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笙公司)業務員,緣張秉倫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得知陳日中曾購買靈骨塔位,遂以可協助轉售所持有之塔位為誘因,邀約陳日中再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販售之國寶南都塔位,約定每個塔位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陳日中同意購買3個塔位,並於106年11月20日及107年1月4日陸續交付共36萬元之價金,張秉倫並於塔位過戶手續完成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3張與陳日中(張秉倫出售附表一所示塔位所涉詐欺罪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秉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利用陳日中前委託其購買塔位之信任,於107年1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陳日中住處,邀約陳日中再加購3個國寶南都塔位,使陳日中陷於錯誤,同意再購買3個國寶南都塔位,並接續交付36萬元價金與張秉倫,嗣張秉倫取得價金後,並未替陳日中辦理購買塔位手續,為避免陳日中察覺上開不實塔位買賣,利用其持有另一客戶駱沂炫所有之國寶南都塔位使用權狀之機會,於107年5月21日(即駱沂炫之權狀核發日)後某時,於不詳時地,以影印駱沂炫所有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再變更其上記載權狀持有人為「陳日中」及其身分證字號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二所示由有龍公司製作核發之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而後再於上址陳日中住處,將變造之3張使用權狀影本交付陳日中收執而行使之,使陳日中誤以為其已取得附表二所示塔位之使用權利,足以生損害於陳日中、駱沂炫及有龍公司對於塔位使用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後因張秉倫遲未交付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權狀正本,經陳日中向隆笙公司業務主管劉建宇查證後,發現張秉倫交付之3張權狀影本係經變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日中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㈠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陳日中前以其向被告張秉倫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國
寶南都塔位6個共72萬元,並由被告協助轉賣,惟被告遲未轉賣,亦未歸還72萬元,而認被告涉嫌詐欺為由,於108年4月20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8年5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未提起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32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32號卷【下稱偵14932卷】第59至61頁)。
㈢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7日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以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塔位權狀經查證後始知經變造為由,再次提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經檢察官調查證人駱沂炫、劉建宇等人之證詞,以及向有龍公司查詢附表二所示塔位之實際持有人,再比對駱沂炫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塔位之真正權狀等新證據後,認該等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法規及判決意旨,自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相符。是本案檢察官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訴,洵屬合法。則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起訴違背法律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陳日中、駱沂炫、劉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日中、駱沂炫、劉建宇業經本院傳喚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等所證內容復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國寶南都塔位予告訴人,及有向告訴人陳日中收取24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和林仕堅總共販賣附表一所示之3個塔位給告訴人,但伊實際經手的是附表一編號2、3所示塔位;除了伊以外,也有其他業務員和告訴人接洽塔位之買賣,附表二所示之塔位不是伊賣的,伊更沒有變造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權狀,且曾接觸過駱沂炫所有附表二所示塔位真正權狀之人,不只有伊一人,「黃政凱」也曾販賣過國寶南都塔位予駱沂炫,伊只是代「黃政凱」轉交附表二所塔位權狀予駱沂炫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塔位予告訴人,並於變造附表二所示之塔位權狀後交付予告訴人之認定:
⒈證人陳日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到伊住處,說要幫
伊賣靈骨塔,後來被告又說他朋友需要6個塔位,要用伊的名字申請,伊就同意,被告就幫伊申請了6個靈骨塔,要伊先付錢,1個塔位是12萬元,伊就給了被告72萬元,並和被告約定要在幾月幾號前幫伊賣出靈骨塔,否則就要歸還72萬元;後來被告沒有將靈骨塔賣出去,被告將塔位權狀6張還給伊,伊向有龍公司查詢後,有龍公司說有3張紙較厚之權狀(指附表一所示塔位)是伊的名字,另外3張影印紙之權狀(指附表二所示塔位)經查證不是伊的名字,伊才發現其中3個塔位的權狀是假的;伊總共和被告買了6個國寶南都塔位,並交給被告72萬元,被告給了伊3個真的、3個假權狀,附表二所示之權狀都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第161至163頁),而詳述其向被告購買6個國寶南都塔位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塔位權狀之經過等情。此部分復有附表一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權狀、統一發票、收款證明、附表二所示塔位權狀3紙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97號【下稱他9497卷】第55至75頁),是其證述內容已有所據。
⒉對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簽立之契約提及「張峰齊
答應幫陳日中先生安排塔位買賣,並應在10月底(107年)完成6個塔位之買賣,口說無憑,立此文件以示證明,若無達成買賣應歸還72萬元正。立書人:張峰齊」;及其等於108年4月27日間簽立之契約,其上載明「張峰齊先生幫陳日中先生安排塔位事宜(協助處理),應在5月15日之前完成,若無法完成,應歸還72萬元正以及3份國寶南都塔位,口說無憑。代辦人:張峰齊」等文字(見偵14932卷第33頁、他9497卷第12頁);並輔以證人陳日中證稱:契約中所述之72萬元就是指交給被告之6個塔位價錢,另外3份國寶南都塔位指的是伊在89年間另購入之國寶南都塔位,與向被告購買之6個國寶南都塔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以及被告自述上開2份契約均由其書寫內容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從上開2份契約中被告自行提及之塔位數量為6個、金額則均為72萬元等節觀察,堪信告訴人應係向被告購入6個國寶南都塔位並交付價金72萬元。且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告訴人在106年和伊購買6個國寶南都塔位,一個塔位12萬元,告訴人交付72萬元給伊等語(見偵14932卷第19至20頁),而坦認告訴人向其購買之塔位數量為6個,益見證人陳日中證述被告有販賣附表一、二所示6個國寶南都塔位予其,並收取價金72萬元,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塔位之權狀等情,應屬實在。
⒊告訴人持有附表二所示權狀上記載「持有人:陳日中」、「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處係經變造,該等塔位之實際持有人則為駱沂炫等節,有有龍公司109年4月9日有龍字第1090016號函暨檢附之國寶南都塔位登記表、駱沂炫提出附表二所示塔位之真正權狀等附卷足憑(見他9497號卷第113至125頁、第133至143頁)。參以證人駱沂炫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要幫伊賣國寶南都塔位而認識,伊也曾經向被告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伊在偵查中有帶附表二所示塔位之正本給檢察事務官看,伊的權狀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或賣給別人;伊向隆笙公司大概買過10幾個塔位,主要都是和被告購買,買塔位的錢也都是交給被告,權狀也都是被告交付給伊;附表二所示塔位是伊向被告買的,買完被告就把權狀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而證述其持有附表二所示塔位之真正權狀係因向被告購入塔位,因而自被告處所取得;被告復供認:附表二所示之塔位權狀是伊交付給駱沂炫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基上可認駱沂炫係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塔位,並由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塔位之真正權狀予駱沂炫。
⒋證人即隆笙公司主管劉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隆笙公司幫
有龍公司賣靈骨塔,每個靈骨塔金額是12萬元,中間業務之佣金是2萬元,客戶透過隆笙公司向有龍公司購買靈骨塔塔位後,隆笙公司業務員取得客戶資料交給有龍公司製作正本,正本再交給隆笙公司業務員,業務員再轉交給客戶,一般除了實際上與客戶接洽之業務員外,其餘隆笙公司的業務或主管不可能接觸到塔位權狀之正本,業務員可能會自己影印權狀留存當作存查記錄,但權狀資料正常是不會公開,不是任何人能夠取得,且一個塔位址會有一份塔位正本資料交付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則以證人劉建宇所稱關於塔位權狀正本之製作、交付之流程,僅有與買家實際接觸之業務員方能知悉買方資料,並提供資料予有龍公司製作塔位權狀正本,繼而經手塔位權狀正本之交付。是以證人陳日中、駱沂炫均一致證稱僅曾向被告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乙節觀之,僅有被告可能同時知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且能取得附表二所示塔位之真正權狀加以變造後再交予告訴人。
⒌綜合上開證人陳日中、駱沂炫、劉建宇等人之證述,並與告
訴人與被告間書立之契約等書證勾稽之結果,被告有販賣附表一、二所示之塔位予告訴人,並於變造附表二所示塔位權狀內容後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應足認定。
㈡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尚有其餘業務員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接洽塔
位,此從告訴人住處社區之管制登記簿上有他人冒用其姓名登記前往即可知悉;且曾販賣國寶南都塔位予駱沂炫之人還有「黃政凱」,其亦僅係代「黃政凱」轉交附表二所示塔位真正權狀予駱沂炫等語。辯護意旨亦稱告訴人前後歷次陳述多有不一,其證述無法採信,他人亦有可能販賣國寶南都塔位予告訴人等語。然查:
⑴證人陳日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係向被告購
買6個國寶南都塔位,並交付72萬元予被告等語,而就本案事件之緣由、經過、時序,陳述之梗概均相同,且有前述各該證據得以補強,是其證述仍得予以採信,縱其就部分細節陳述稍有不一致之處,亦非逕謂其證述全無足採信。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曾一併提供前述108年4月27日簽立之契約原本,該契約背面更印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見他9497卷第11至12頁)。衡以上開被告之身分證件乃私人所有且供個人證明身分之用,專屬性甚高,被告以外之人難有管道取得,再參照上開身分證件即列印在前述契約背面,在在可徵販賣附表一、二所示塔位予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收受72萬元款項之人均為被告,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係他人販賣附表二所示之塔位予告訴人,無法採信。⑵另就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曾有他人冒用其姓名前往告訴人住處
乙節。依卷附僑愛新村A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日僑A字第1100001001號函暨檢附之管制登記簿內容,可知該社區人員並未落實管制,初次來訪人員、廠商或是警衛不太熟識的人員,方有可能要求人員登記,如果已來社區多次後,或是住戶親自下來帶入社區,多半不會登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卷第1348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95至199頁),可知前述管制登記簿之記載或與實際進出情形有所出入,則是否確有他人冒用被告之名義進行登記,即難確認。惟無論如何,本案認定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塔位予告訴人之時間為107年1月至107年0月間,與上開管制登記簿內容係顯示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進出告訴人住處社區之期間有別,是上開管制登記簿之情形與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塔位之事欠缺關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駱沂炫尚有與「黃政凱」購買國寶南都塔位等語
。然觀以證人駱沂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直接接觸「黃政凱」,「黃政凱」是透過被告有提到,伊印象中也未和「黃政凱」碰過面,只是通過電話,沒有實際買賣接觸;伊一開始有接觸隆笙公司之另一位業務,但前面那位業務是賣生前契約,塔位的買賣則都是和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1頁)。而明確證稱其未曾碰過「黃政凱」,更遑論向「黃政凱」購買國寶南都塔位,且雖其曾接觸被告以外之隆笙公司其餘業務員,然向其餘業務員購買之物品為生前契約,亦非國寶南都塔位。則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塔位乃駱沂炫向他人購買云云,和證人駱沂炫所述有所齟齬。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黃政凱」之身分資料或特徵供本院傳喚,自難認其辯解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下午歸還告訴
人72萬元,其中塔位部分是36萬元,剩餘36萬元則是借款等語。然而:
⑴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因6個國寶南都塔位衍生之價金72萬元外,
其曾另向告訴人借款21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日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簽立借據1紙附卷可佐(見他9497卷第9頁)。觀諸前述借據上記載「本人(指被告)向陳日中先生借調新臺幣21萬元,言明6月3日前還款完成,恐無憑,立此為據。借款人:張峰齊」等文字,足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係在108年5月27日,核與告訴人於106年間即交付之塔位價金72萬元明顯有所差距,且金額亦為21萬元而非36萬元,顯見上開借款21萬元與被告販賣6個國寶南都塔位予告訴人之行為無涉。且此部分借款前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借款21萬元,繼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他9497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足徵上開契約內提及之72萬元,均屬因買賣國寶南都塔位6個而衍生之款項,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借款21萬元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⑵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8年4月26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簽立和解書,內容敘及「108年5月27日下午13時30分,甲方張峰齊因在陳日中先生家中歸還72萬元整致乙方陳日中,還有3份國寶塔位」等語,固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偵14932號卷第27頁)。然依證人陳日中證稱:被告實際上並未還伊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一併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27日仍有簽立前述契約(見他9497卷第12頁),而承諾由被告代為處理塔位,否則應返還72萬元等意旨。果若被告於108年4月22日確已償還告訴人72萬元,雙方就塔位衍生之72萬元款項既已結清,應無可能在其後之108年4月27日,仍再次簽立前述內容之契約。由此以觀,告訴人稱被告實未歸還72萬元乙節,較可採信,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⑶被告雖另再辯稱上開借據書立之時間「108年5月27日」,以
及前述契約下方「108年4月27日」之時間均非其所書寫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契約和借據是年份寫錯,月、日沒有錯等語(見他9497卷第33頁),而坦承日期部分為其所書寫,僅係年份部分有所誤繕而已;後卻改稱其自始未書立日期,所言前後明顯歧異。又細觀上開借據日期欄原載為「108年4月27日」,嗣將「4月」塗改為「5月」,塗改處下方並經簽立被告之姓氏「張」,且該簽名之筆跡經鑑定後,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等附卷可按(見高院卷第165至167頁)。衡酌一般人書寫契約之社會常情,多會於修改處簽名或蓋印以資確認,則從被告有在緊鄰塗改處簽立其姓氏乙情觀察,可認上開借據日期之書寫、塗改,均係被告親自為之。再者,比對前述契約中「108年4月27日」日期部分之記載,與契約本文內容(即被告坦承為其所書寫部分)使用之墨筆顏色、墨筆種類俱屬相同,字跡亦與告訴人之字跡明顯有別,足證上開日期部分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書寫。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書寫契約、借據之日期部分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託詞,無從採認。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若有意詐欺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
取告訴人款項,其毋庸另外書寫契約、借據,因告訴人於被告拒絕還款時可直接透過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權利,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常情不符等語。然本案係認定被告實際上並未有販賣附表二所示塔位予告訴人之真意,卻為免其犯行遭發覺,而以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權狀搪塞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確有購得上開塔位。而被告書寫之前述契約、借據均係與告訴人互動之過程中,因應事件需求而簽立之文件,亦得用以取信告訴人,非謂被告曾書立前述契約、借據,即推認其主觀上未有詐欺之意圖。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所據。㈢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39號移送併
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履約之真意,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騙
告訴人,復變造附表二所示之塔位權狀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生損害予駱沂炫、有龍公司,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將款項36萬元返還告訴人;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靈骨塔銷售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之塔位予被告而收取之36萬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其尚未返還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塔位價金共7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條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塔位而獲得之犯罪所得36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塔位權狀,因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使用權狀發狀日期 權狀編號 塔位持有人 1 106年11月22日 國寶字第NT000000號 陳日中 2 106年12月20日 國寶字第NT000000號 陳日中 3 107年1月17日 國寶字第NT000000號 陳日中附表二:(變造之權狀)編號 使用權狀發狀日期 權狀編號 塔位持有人 說明 1 107年5月21日 國寶字第NT000000號 (位置:地宮貳、潛龍居、000排、00列、1層) 陳日中 真正持有人均為駱沂炫 2 107年5月21日 國寶字第NT000000號 (位置:地宮貳、潛龍居、000排、00列、7層) 陳日中 3 107年5月21日 國寶字第NT000000號 (位置:地宮貳、潛龍居、000排、00列、8層) 陳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