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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軒立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許書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劭陽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第32589號、第34973號、第38850號、第3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軒立、周劭陽為販賣加密手機之老闆與員工關係,其等與林軒立之加拿大籍成年友人ALBER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知悉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皆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私運進口;其等2人亦能預見運輸、私運進口之包裹除裝有大麻、愷他命外,亦可能包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其他毒品,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不確定故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軒立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經ALBERT商請其洽詢在我國

境內可收受毒品包裹並處理後續通路事宜之人後,遂邀請周劭陽參與之,並談妥由周劭陽負責提供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且約定由周劭陽安排實際收件者、收受毒品包裹並完成後續銷售通路事宜,再依所收得之毒品價量,以大麻每公克新臺幣(下同)600元、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計之,復由周劭陽收取該等款項後交予林軒立,經林軒立抽取其中與ALBERT約定之不詳金額後,再將餘款交予ALBERT指定之人,以朋分其中利潤(ALBERT取得大麻、愷他命之價格分別為每公克60元、每公克700元,林軒立與ALBERT朋分周劭陽所交付金額間之價差利潤,周劭陽則獲取其後續通路所獲之利益)。

㈡林軒立、周劭陽及ALBERT議定前揭分工及報酬後,周劭陽即

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毒品包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林軒立,復由林軒立將該等資料提供予ALBERT,再由ALBERT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進口日期前,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裝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裹,委託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自加拿大起運,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進口日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㈢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09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聯邦快遞公司進口區陸續查驗前揭包裹後,發現該等包裹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遂予以查扣,並函請警調偵辦。

二、林軒立明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裝有第二、三級毒品之包裹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其與周劭陽因而未能領得該等包裹,竟因ALBERT央請寄送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第二級毒品至我國境內,經其與ALBERT商議後,決議由ALBERT寄送裝有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裹入境,惟其未再與周劭陽商議或告知此情(周劭陽此部分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逕自與ALBERT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ALBERT依林軒立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毒品包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於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進口日期前,將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裝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自加拿大起運,並於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進口日期,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繼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於110年2月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聯邦快遞公司進口區查驗該包裹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第二級毒品,遂予以查扣,並函請警調偵辦。

三、嗣經警循線查得林軒立以其配偶申辦之網路查詢上開聯邦快遞公司之包裹寄件進度,於110年8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拘提林軒立到案,且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經檢警依林軒立到案後之供述,得知周劭陽亦為運輸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共犯,遂於110年9月8日下午4時45分至5時30分許,執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執行搜索,並拘提周劭陽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軒立、周劭陽就其等2人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二第5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林軒立、周劭陽「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關於周劭陽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⒈林軒立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軒立於原審審理時就周劭陽何時開始成為其員工、其與周

劭陽就毒品計價之約定、與ALBERT聯繫之細節等事項,表達部分事項已不復記憶之情(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9、32至33、37頁),而徵諸其偵查中所述,就本案犯行之經過、細節之陳述較為明確、詳盡;審酌林軒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周劭陽並未在場,較無來自周劭陽在庭之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再觀諸林軒立偵查中陳述實屬詳盡,且依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林軒立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連續陳述,其於原審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時,亦未曾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可認林軒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林軒立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外部環境與條件等情以觀,並未有何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是林軒立於偵查中之供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周劭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應認林軒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故周劭陽之辯護人主張:林軒立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⒉周劭陽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軒立於警詢時證

述暨證人張淦鈞、洪政佑、李靖凱、王鈺臻、劉世興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0號)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否認「周劭陽與『Liu Changsheng』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之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及10時35分部分」暨法務部廉政署所出具關於周劭陽未接受測謊之「法務部廉政署鑑定報告書」(即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0月14日廉肅魁110廉測30字第1106601132號函,以下逕稱「周劭陽未接受測謊之『法務部廉政署鑑定報告書』」)、林軒立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即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0月14日廉肅魁110廉測29字第1106601131號函所檢附110年度廉測字第29號測謊鑑定報告書【受測者:林軒立】,以下逕稱「林軒立之『測謊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上揭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關於周劭陽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暨林軒立部分

:⒈除上開周劭陽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本判

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二第408至426頁),林軒立雖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林軒立、周劭陽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林軒立、周劭陽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林軒立部分:

林軒立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上訴字卷一第224頁、第447頁)。⒉周劭陽部分:⑴訊據周劭陽固坦承其係林軒立之員工,協助林軒立販賣加密

手機,且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以供林軒立使用,並依林軒立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①我並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電話給林軒立,林軒立請我去推銷加密手機,但我推銷不出去,我就將手機還給他,我的工作只是負責配送手機,且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是我申辦給林軒立使用,我自己不曾保管云云。

⑵辯護人則為周劭陽辯以:②林軒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暱稱為

「員工」之人(以下逕稱「員工」)並非周劭陽,周劭陽於109年7月開始受僱於林軒立,一開始是領固定薪水,周劭陽於109年12月21日並未持用該加密手機,周劭陽其後才經林軒立要求推銷加密手機,僅曾於110年1月11至14日持用加密手機3天左右,隨後即將該加密手機歸還予林軒立,周劭陽就是於此段期間以該手機傳送假釋資料給林軒立,「員工」於對話紀錄中雖稱「我還有假釋我不想冒險」,然假釋中之人並非必然就是周劭陽,林軒立找周劭陽聚餐多次,聚餐之人就有假釋中甚至通緝中之人,故不能因此逕認「員工」即為周劭陽;③原判決以「員工」於其與林軒立之對話中提到其住家為5樓,而周劭陽之戶籍地亦在5樓,因此逕謂周劭陽即為持用該加密手機者,亦屬誤解,蓋同住在5樓者未必為同一人,原判決以樓層相同而得出此等推論,實有率斷之嫌;④林軒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有向「員工」稱「我都這樣寄」,然依林軒立所述本案毒品都是周劭陽找收件人收取,則周劭陽必然知悉林軒立沒有寄送大麻,林軒立自不可能對周劭陽詐稱大麻「我都這樣寄」;林軒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有向「員工」稱「禮拜三你問小恩了嗎」,顯見林軒立與「員工」及「小恩」均與大麻有關,然林軒立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恩」與本案大麻無關、「小恩」是周劭陽的朋友等語,但周劭陽並無名為「小恩」之朋友;林軒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加密手機的客人要買大麻,但因聯繫不到周劭陽,方與其聯繫,惟林軒立於偵查中未曾指稱周劭陽銷售毒品之對象係加密手機之客人,且加密手機客人並非周劭陽之客戶,而是林軒立的客戶,豈有可能找周劭陽購買大麻;⑤周劭陽於110年1月31日亦未持用該加密手機,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均為林軒立所使用,周劭陽不可能使用本案元大商銀帳戶收款,所以傳送「我…沒收到」之「員工」並非周劭陽,不應僅因「員工」的加密手機內有周劭陽之本案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即認該手機係周劭陽使用;⑥林軒立所述關於周劭陽與其約定「依所收得之毒品價量,以大麻每公克600元、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計之」之供述,存有重大矛盾及瑕疵,關於價金之金額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記得多少、所述價格僅係印象中之大約金額等語,且其時稱與周劭陽約定交付價金,時稱與周劭陽約定交付傭金,而其所稱之本案運毒模式,亦與其所涉他案係由自己支付款項給運輸毒品者顯然不同,可認林軒立於本案所述其與周劭陽之約定計價方式存有重大矛盾及瑕疵;⑦林軒立所述關於周劭陽與其約定「由周劭陽安排實際收件者、收受毒品包裹並完成後續通路事宜」之供述,存有重大瑕疵,林軒立並未說明雙方係於何時、地約定,且倘若雙方有此約定,林軒立何須去查詢包裹進度,可見林軒立所言顯有重大瑕疵,況證人蔡欣彤、林照欽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不認識周劭陽,則縱使有人以蔡欣彤、林照欽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用以查詢毒品包裹進度,且基地臺位址與周劭陽之戶籍地相近,亦難認係周劭陽所為;⑧林軒立之供述缺乏補強證據,林軒立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周劭陽未接受測謊之廉政署鑑定報告書均不得作為林軒立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周劭陽暨其辯護人之答辯依序合併編號,以下統稱周劭陽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林軒立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3至217、271至275頁、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卷〈下稱偵32589卷〉一第217至223頁、110年度偵字第27801號卷〈下稱偵27801卷〉一第21至35、41至42頁,同卷二第23至29、171至178頁、訴字卷一第39至46、221至226、同卷二第54、206至227頁、同卷三第246至267頁、上訴字卷一第224、447頁),而林軒立與周劭陽為販賣加密手機之老闆與員工關係,周劭陽有申設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並提供予林軒立使用等情,亦經周劭陽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承屬實(見偵32589卷一第17至30、31至33頁、他字卷第261至266頁、訴字卷一第119至121頁、上訴字卷一第224至225頁、同卷二第299頁、第432至43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6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7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8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0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2月5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23至83頁;110年度偵字第34973號卷〈下稱偵34973卷〉第23至27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即附表一編號㈠、㈡、㈥、㈨所示毒品部分,見他字卷第1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10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即附表一編號

㈢、㈣、㈤、㈦、㈧、㈩所示毒品部分,見偵27801卷一第187至198之1頁、偵34973卷第47頁)、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2月17日109聯邦安字第1217號函暨所附收件人查詢貨物進度IP位置等資料、109年12月21日109聯邦安字第1221號函暨所附收件人基本資料、電話查詢通聯紀錄、通聯電話錄音譯文、110年7月22日110聯邦安字第0722號函暨所附門號、納稅義務人、收件地址查詢結果、FedEx貨件資訊、運送紀錄、運送單據、收件地址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5至97、99至104、111至117、171至197頁、偵34973卷第29至33頁、偵27801卷二第13至19、20至22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申登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05至109、117至121、123頁、偵27801卷一第149至164頁、偵32589卷一第307至33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原審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案林軒立手機相簿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27801卷一第13至15、59至84頁、同卷二第179至188頁、偵32589卷一第11至13、65至81、83至89頁、訴字卷三第41至4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30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2589卷二第175至19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基檢貞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保護管束人【周劭陽】報到紀錄表(見偵32589卷二第193至195頁)、林軒立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見偵27801卷一第165至18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林軒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林軒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堪予認定;且周劭陽所自承上情亦屬有據,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運輸MDMA部分,依林軒立所述,此部分固非其等原計畫運輸之毒品,然林軒立與周劭陽(詳後述)既與ALBERT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知悉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將自加拿大起運入境我國,則其等對於運輸入境者除原計畫運輸之大麻及愷他命外,尚可能因寄送前未精確鑑驗而包含其他同級毒品乙情,自應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本意,故應認林軒立就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MDMA部分,亦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⒉周劭陽確有夥同林軒立、ALBERT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運

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說明如下:⑴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般證人指述

,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該共犯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依卷存事證,可資認定周劭陽即為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暱稱為「員工」之人,說明如下:

①證人林軒立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如下:

A.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證稱:周劭陽有幫我銷售或送加密手機,算我的員工,我只有1個員工,扣案手機中把收件地址(即偵32589卷一第81頁所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偵27801卷二第179至188頁、訴字卷三第49頁)傳給我、暱稱「員工」之人是周劭陽,周劭陽當初是以紙條給我毒品郵包收件地址及收件人,並於109年11月上旬或10月底,以手機訊息將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傳給我;我認識周劭陽時,他說他在假釋中,我沒有問他是犯什麼案件,他於今(110)年1月13日原本要幫我送手機給客人的那天,他說要去報到,然後有傳1張報到假釋單給我看,請我跟客人另外約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271至274頁、訴字卷一第42頁)。

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即偵27801卷二第179至188頁所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訴字卷三第41至49頁〉)之「員工」是周劭陽,「員工」是我設定在該手機中之周劭陽的暱稱,周劭陽傳送保護管束紀錄表給我,是因為當時有客人要購買手機,周劭陽請我跟客人另外約時間,因為原本約定的時間,周劭陽要去報到;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即偵第27801卷二第187至188頁所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員工」傳給我的地址、手機號碼及名字,是周劭陽傳給我的,周劭陽就是「員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至28頁)。②再者,觀諸林軒立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員工」

於109年12月11日(週五)傳送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之帳號、戶名及開設分行等訊息予林軒立,並經林軒立告知存款匯入之金額及相對應之帳戶末碼乙情(見偵27801卷二第179頁〈同訴字卷三第41頁〉),核與周劭陽之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偵32589卷二第181頁)。又「員工」於109年12月16日(週三)傳送「我家五樓我實在很懶的再下去」訊息予林軒立(見偵27801卷二第184頁〈同訴字卷三第46頁〉),可認「員工」之住居所係位在某建物之5樓甚明,此情亦與周劭陽戶籍址所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所在樓層一致(見偵字32589卷二第209頁所示周劭陽個人戶籍資料)。另「員工」於109年12月21日(週一)傳送「要寄的那個是花」、「我還有假釋我不想冒險,這次我先幫你寄,下次再麻煩你請別人幫忙寄」等訊息予林軒立乙節(見偵27801卷二第180頁〈同訴字卷三第42頁〉),經核與周劭陽前案紀錄所示假釋資料吻合,有周劭陽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觀護期間自108年1月23日至110年11月28日,見上訴字卷一第121至129頁)。

③徵諸林軒立前揭所述,其就周劭陽即為暱稱「員工」之人乙

節,前後所述一致,而「員工」於對話訊息中告知林軒立之本案元大商銀帳戶資訊、「員工」住居所之所在樓層、「員工」於斯時因另案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等情,亦與周劭陽之上述個人資料相符,參以「員工」於對話中傳送予林軒立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之受保護管束人係周劭陽乙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基檢貞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32589卷二第193頁),而周劭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傳送假釋資料予林軒立乙情(見上訴字卷二第433頁),衡情倘若「員工」並非周劭陽,當無可能對於周劭陽於斯時因另案假釋,且於110年1月13日須向觀護人報到等個人資料瞭若指掌,甚至傳送周劭陽之「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予林軒立,足證「員工」確為周劭陽無訛。

⑶周劭陽確有提供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予林軒立,說明如下:

①證人林軒立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證述如下:

A.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證稱:ALBERT是華裔加拿大人,我向ALBERT進大麻跟K他命(即愷他命),ALBERT從加拿大溫哥華出貨,我之前住在那邊,ALBERT也住在溫哥華,我問周劭陽有沒有辦法取得收毒品郵包的地址,毒品郵包的收件地址都是周劭陽提供,他會傳訊息告訴我地址、收件人名字、收件電話號碼,我再提供給ALBERT,ALBERT寄給我的毒品郵包都是周劭陽找人去領;我大約在109年11月時跟ALBERT講過一次我要的量,然後他就說他會處理;我與ALBERT進貨的價格大麻1公克大約是60元,K他命1公克大約700元,給周邵陽的價格大麻1公克大約是600元,K他命1公克大約是1,500元;收件人地址及收件人都是周劭陽提供,何人在上開收件人地址收取運輸入境的毒品,是由周劭陽安排,我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213至217、271至274頁、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

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LBERT就毒品包裹的合作模式,是由ALBERT提供毒品,我找到周劭陽來提供收件人跟地址,ALBERT那邊有貨源,由ALBERT那邊寄出,收件人及地址是周劭陽一開始拿紙條給我,後來有用加密手機傳詳細資料給我,我轉交給國外,就此開始進行;周劭陽拿以紙條寫好的收件人姓名、地址給我,他再以手機傳訊息給我,是為了紀錄統一比較好看,傳給我的日期就是手機上的日期;ALBERT寄的毒品,即如起訴書附表1、2所載,總量就是當初ALBERT跟我講好的200公克K他命及200公克大麻;價格大約如警詢時所述,我不記得多少錢,我坦承犯行,我就提供我大約印象的價格,我找周劭陽的時候,有告訴他我會拿到的大麻及K他命總量,是各200公克,也有告知大麻每克要給我600元,K他命要給我1,500元;我扣案手機中儲存的人頭卡片照片,可能是傳照片時自己存檔的,該等人頭SIM卡都在周劭陽那邊,至於是誰去接電話或使用我不清楚,SIM卡的實體我沒有經手;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中「員工」傳給我的地址、手機號碼及名字(即偵27801卷二第187至188頁所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是周劭陽傳給我的,周劭陽就是「員工」,當初我問周劭陽有沒有辦法做到後面這段,就是收件人跟銷售,周劭陽說可以,等他資料拿好後就傳這些資料給我,我不知道是誰去領這些包裹,因為周劭陽跟我說他找別人去領,在我的認知這些名字就是假名,我也不知道這些是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至42頁)。

②又「員工」於109年11月25日(週三)某時(扣案手機擷取畫

面未顯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林軒立乙節,有林軒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偵27801卷二第187至188頁〈同訴字卷三第49頁〉),且「員工」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收件人姓名等個人資料,業供寄送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包裹所用,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包裹資料、聯邦快遞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所示查詢資料及扣案林軒立手機相簿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3至83、85至97、99至104、111至117、171至197頁、偵34973卷第23至27、29至33頁、偵27801卷二第13至19、20至22頁、偵27801卷一第74至78頁、偵32589卷一第65至69頁),足見周劭陽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毒品包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林軒立,並由林軒立將該等資料提供予ALBERT,再由ALBERT接續將該等包裹運輸入境,堪認周劭陽確有夥同林軒立、ALBERT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至為明確。

㈢未採信周劭陽辯解之說明:⒈周劭陽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毒品包裹收件人姓

名、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予林軒立,而與林軒立、ALBERT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輔以周劭陽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申設本案元大商銀帳戶後,雖將該帳戶提供林軒立使用,然其仍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且有依林軒立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65頁、訴字卷一第120至121頁),可認周劭陽仍可自由使用本案元大商銀帳戶至為灼然,故周劭陽執答辯要旨①、⑥所示辯詞,辯稱其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收件人資料予林軒立,亦未保管、使用本案元大商銀帳戶云云,自非可採。

⒉周劭陽雖以答辯要旨②、③、④所示辯詞辯稱其非「員工」云云。惟查:

⑴周劭陽即為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暱稱為「員工」

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詳敘如上,酌以周劭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確有傳送假釋資料予林軒立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433頁),衡情縱使上述加密手機前曾供他人使用,嗣林軒立再將該手機交予周劭陽使用,亦無連同將暱稱為「員工」之帳號一併提供予周劭陽之理,亦無可能未將其與暱稱為「員工」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刪除,使周劭陽得以窺見其等對話紀錄;而周劭陽於斯時既然係另案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其使用該加密手機時,於見到該等疑似販賣毒品暗語之對話紀錄後,豈有可能繼續以該暱稱為之「員工」帳號與林軒立聯繫,自陷己於假釋遭撤銷風險之理,是周劭陽答辯要旨②所示辯詞,顯與常情相違,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本案經綜合勾稽「員工」於對話紀錄中告知林軒立之金融

帳戶、住居所樓層及前案紀錄等個人資料,均與周劭陽之個人資料吻合,且亦與林軒立所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是本案綜合卷存事證,可認與林軒立對話之「員工」即為周劭陽無疑,故周劭陽答辯要旨③所辯,亦不足採。

⑶周劭陽另以答辯要旨④所示之詞置辯,惟徵諸林軒立與「員工

」於109年12月21日此段對話可知(見偵27801卷第180頁〈同訴字卷三第142頁〉,即答辯要旨④所提及之雙方對話),林軒立於傳送:「嗯啊我都這樣寄下去」、「禮拜三你問小恩了碼」等語後,「員工」即回稱:「還沒問等等問」、「我還有假釋我不想冒險,這次我先幫你寄,下次再麻煩你請別人幫忙寄」等語,可徵「員工」與林軒立對話時,正因另案假釋中甚明,此情核與周劭陽之前案紀錄相符,且周劭陽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有以暱稱為「員工」之帳號傳送假釋資料給林軒立,足證前揭對話為林軒立與周劭陽之對話甚明。至於林軒立、周劭陽於對話中雖疑似另提及其他販賣毒品行為,然尚難認定與其等2人本案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相關,自無從以其等於對話中所提及之行為模式與本案犯罪模式不同,即對周劭陽為有利之認定,是周劭陽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周劭陽雖辯稱林軒立就其與周劭陽約定「依所收得之毒品價

量,以大麻每公克600元、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計之」之供述存有重大矛盾及瑕疵云云。然關於林軒立與周劭陽所約定之前揭毒品計價金額,林軒立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周劭陽約定之價格為大麻1公克大概是600元,愷他命1公克大概是1,5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辯護人問:你當時有沒有告訴周劭陽,每1克要交給你的價碼是多少?)就是當初約定的價格」、「(辯護人問:是否就是大麻每克周劭陽要給你600元,K他命要給你1,500元)是,大約」、「(辯護人問:你大約的誤差大概是多少?)正負50到100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至35頁),考諸林軒立上開供述尚屬一致,實難謂林軒立就其與周劭陽約定之毒品計價金額前後所述有何出入,且林軒立所涉另案之運輸毒品模式亦與本案無涉,自難比附援引,是周劭陽答辯要旨⑥所持辯詞,委無足採。

⒋周劭陽復以答辯要旨⑦所示辯詞辯稱如上,然查:

⑴周劭陽主張林軒立稱其有查詢包裹進度乙節存有重大瑕疵云

云,然依聯邦快遞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資料,除林軒立外,另有某不詳之人等(偵查機關未查得真實身分)以網路或以行動電話查詢包裹進度,其中有查詢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9樓之2,該址旁鄰周劭陽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而林軒立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周劭陽不認識ALBERT,他們沒有直接聯繫,都是透過我;ALBERT寄出時會以當時聯絡的電話通知我,我接到ALBERT通知後才上聯邦快遞的網站查郵件進度;當時周劭陽沒有收到包裹,所以周劭陽委託我去查詢包裹進度,他自己應該也是有叫人查,只是他查完之後再請我幫他CHECK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216至217頁、訴字卷一第43頁),則周劭陽與ALBERT間既須經由林軒立聯繫,且依林軒立上開所述,其等朋分所獲利益之方式,亦取決於運輸入境之毒品包裹價量,則林軒立於過程中查詢包裹進度之行為,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⑵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致電聯邦快遞公司客服,詢問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㈦所示包裹之運送進度,且該等門號之申登人各為蔡欣彤、林照欽乙節,有聯邦快遞公司客服電話通聯譯文、前揭門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14至118頁)。證人蔡欣彤、林照欽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渠等與周劭陽素不相識,然據證人蔡欣彤證稱:我向1間通訊行申辦3、4支手機號碼做資金周轉使用,我不記得是哪4支電話號碼,手機費是由通訊行負擔的,我也不知道是否為易付卡;他們讓我簽2年半到3年的門號,他們有方案是可以辦手機的,我再把手機賣給通訊行換取現金,我實際沒有拿到SIM卡,我只有拿到錢,通訊費我也不用出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195至197頁);證人林照欽則證稱:我有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用了不到1個月手機跟SIM卡就不見了,我要去辦遺失,但我忘記手機號碼,臺灣大哥大跟我說我不記得手機號碼的話無法辦理遺失,還說易付卡過了6個月就會自己銷號,所以我就沒有理會他;(後改稱)我當時就不記得號碼,我是因為今天看到資料上我持有這支號碼,我推測辯護人問的號碼就是我不見的這支號碼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199至200頁),是依蔡欣彤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雖為所蔡欣彤所申辦,惟渠於申辦後即將手機連同門號回售予通訊行以換取現金周轉,而林照欽則證稱0000000000號疑似為渠所遺失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SIM卡於申辦後不久,即已脫離申辦人持有,是蔡欣彤、林照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與周劭陽並不相識自屬當然之理,實難據此對周劭陽為有利之認定。

⑶是以,周劭陽執答辯要旨⑦所辯,俱非可採。

⒋周劭陽亦執答辯要旨⑧所示之詞,主張林軒立之供述缺乏補強證據云云,然查:

⑴本案依據卷存事證可資認定周劭陽確有夥同林軒立、ALBERT

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乙節,業經本院勾稽卷存證據詳述如上,是周劭陽以答辯要旨⑧空言指摘林軒立之供述缺乏補強證據,自非可採。

⑵另周劭陽雖亦主張「周劭陽未接受測謊之『法務部廉政署鑑定

報告書』」、「林軒立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均不得作為林軒立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文書引為認定周劭陽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原判決雖將「林軒立之『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增強林軒立供述憑信性之證據,然縱使除去此部分證據,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⒌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孫琦月到庭作證,然證人孫琦月業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有證人孫琦月之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見上訴字卷二第163、233至239頁、第167至171頁),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證人孫琦月無法傳拘到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軒立、周劭陽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罪名:⒈按大麻、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MDMA及愷他命已自加拿大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故林軒立、周劭陽所為之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行為均屬既遂,並不因業經查獲而未能實際簽收包裹而有異。⒉是核林軒立、周劭陽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林軒立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⒈林軒立、周劭陽與ALBERT,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林軒立

與ALBERT,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林軒立、周劭陽與ALBERT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分別遂行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俱為間接正犯。㈢行為數與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林軒立、周劭陽與ALBERT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部分),因時間密接相近(進口日期:109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9日),且均係委託聯邦快遞公司自加拿大起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亦有相同者,可認其等手段相同,且前揭收件資料皆係由周劭陽於109年11月25日提供予林軒立,是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林軒立、周劭陽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想像競合:⑴林軒立、周劭陽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⑵林軒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⒊數罪併罰:

⑴林軒立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林軒立上訴雖辯稱:我認為我是一次性行為,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員工」係一次傳輸多個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電話予林軒立,且林軒立是一次性與ALBERT談好毒品數量,並一次將地址傳給ALBERT,一次拿取報酬,可認林軒立係基於一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實行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查:

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徵諸林軒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㈩所示部分)

,此次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WEI TING CHEN(即陳偉霆)」,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NO.56 AI 1

ST RD, RENAI DISTRICT, KEELUNG(即基隆市○○區○○路00號)」,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5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34973卷第23至27頁),然觀諸周劭陽以暱稱「員工」之帳號提供予林軒立之毒品包裹收件人資料,收件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之收件人為「李晨曦」,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且上揭收件資訊係列在「11/9 dhl」項下,而非「聯邦」項下,此有林軒立與「員工」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證(見偵27801卷二第187至188頁〈同訴字卷三第49頁〉),勾稽前揭證據可知,林軒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收件資訊,除收件地址係由周劭陽所提供外,收件人及收件電話均與周劭陽所提供者不同,佐以「dhl」為美商「DHL EXPRESS」之簡稱,該公司與聯邦快遞公司同為國際快遞業者,可認周劭陽雖有提供收件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之收件人、收件電話等之資訊予林軒立,然該址原擬收受之包裹實與林軒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涉。

③輔以林軒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叫ALBERT暫停不要寄附

表一編號㈩的包裹,我也有將我要ALBERT不要寄的事情告訴周劭陽,因為當時已經有郵包被扣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頁),足徵林軒立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毒品包裹業經海關人員查扣,其與ALBERT中止與周劭陽共犯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計畫後,始另行起意為之;況據證人余○○(姓名年籍詳卷,即聯邦快遞公司送貨員)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成功配送之包裹,原依收件地址按址配送,然該址卻無人居住,嗣依收件電話聯繫後,方經收件人與其約定某超商收件,且依其印象曾配送「基隆市○○區○○路00號」,此址是夏朵義式咖啡,但有無配送成功已無印象等語(見偵27801卷一第55至58頁),可見僅有收件地址,尚不足以完成收件,尚須有可供聯繫之收件人及其電話,始可完成收件,益證林軒立係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毒品包裹業經查扣後,自行尋覓可供收件之收件人及收件人電話後,以「基隆市○○區○○路00號」為形式上之收件地址,另與ALBERT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準此,林軒立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④職是,林軒立上訴主張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屬接續犯

,而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毫不足採。㈣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林軒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林軒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關於本案查獲周劭陽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經過,係因林軒立為警查獲後,供出周劭陽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工,警方遂執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將周劭陽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周劭陽提起公訴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月10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1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39至245頁),可認本案確實係因林軒立之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獲其他正犯即周劭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林軒立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甚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關於周劭陽被訴亦有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林軒立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犯行,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④林軒立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上

訴主張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不以該人經起訴或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然該案之案例事實係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尚未偵查終結之情況,與周劭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林軒立此部分上訴主張委無足採。

⒊林軒立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說明如下: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且為國際社會共同的挑戰,世

界各國對於跨境毒品犯罪無不強力打擊,又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是世界各國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故林軒立就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境內行為之違法性及對我國社會之危害性自應有所認知。詎其貪圖己利,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與同案共犯共同運輸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境,助長跨國毒品交易,且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對我國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行皆屬相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林軒立就其所犯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

⒋林軒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前述理由欄貳、二、㈣、⒈、⒉所示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之說明:㈠違禁物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存卷可參,且該等毒品各為林軒立夥同ALBERT、周劭陽實行本案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輸入之毒品,皆屬違禁物。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之㊀、㈥、㈨、㈩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所示編號㈢之㊁、㈣、㈤、㈦、㈧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則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容器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亦各應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㈤、㈧所示之物,均屬供林軒立實

行本案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軒立供陳在卷,且有扣案物照片、林軒立手機相簿、林軒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偵27801卷一第25至26、71至84頁、同卷二第179至188頁、偵32589卷一第65至82頁、訴字卷三第41至49、169至171頁),故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㈥、㈦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皆非違

禁物,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供林軒立、周劭陽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處,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⒉本案依林軒立所述,其與周劭陽、ALBERT固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分潤約定,然因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於運輸入境後,業經查獲扣案,無從依原訂通路銷售,當無銷售利潤可供朋分,尚難認林軒立、周劭陽業因本案犯行分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林軒立、周劭陽罪證明確,認定林軒立、周劭陽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林軒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敘明其等2人就上開犯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且認其等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林軒立就事實欄一、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就林軒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部分,皆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另就林軒立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軒立、周劭陽均心智健全,並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將可供為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周劭陽經檢警循線查獲後,仍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林軒立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毒品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後,不知醒悟,竟又運輸如附表一編號㈩所示毒品包裹,實有不該,然念其到案後即坦認犯行,並指證周劭陽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見悔意;再參以其等2人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及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林軒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8年,就周劭陽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4年,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林軒立、周劭陽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林軒立之上訴要旨、周劭陽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林軒立、周劭陽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林軒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 進口日期 簡易申報單號、提單主號、提單分號 收件人、收件地址、 聯絡電話 扣案物、鑑定結果 ㈠ 109年12月5日 單號: 00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SHIKAI CHANG (張仕凱) 3F,409,LONGAN ST., RENAI DIST.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0000000000 大麻(扣案物登載毛重22公克);編號㈠、㈡、㈥、㈨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登載毛重共82.8公克,實際毛重共86.49公克,合計淨重共74.21公克,驗餘淨重共74.14公克。 ㈡ 109年12月5日 單號: 00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CHEN XI LI (李晨曦) NO.56 AI 1ST RD, RENAI DISTRIC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大麻(扣案物登載毛重20公克);編號㈠、㈡、㈥、㈨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登載毛重共82.8公克,實際毛重共86.49公克,合計淨重共74.21公克,驗餘淨重共74.14公克。 ㈢ 109年12月5日 單號: 00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CHANG SHEN LIU (劉長森) 32 CHENGGONG 1ST RD,RENAI DIS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㊀MDMA(扣案物登載毛重3.8公克);檢驗出MDMA成分,毛重3.6649公克,淨重2.7335公克,驗餘淨重2.6967公克。 ㊁愷他命(扣案物登載毛重16.6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6.3952公克,淨重13.7559公克,驗餘淨重13.7157公克。 ㈣ 109年12月5日 單號: 00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CHANG SHEN LIU (劉長森) 32 CHENGGONG 1ST RD,RENAI DIS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愷他命(扣案物登載毛重20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6.1866公克,淨重13.6809公克,驗餘淨重13.6411公克。 ㈤ 109年12月5日 單號: 00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PIN HAN LIAO (廖品涵) 13TH FLOOR,147-201,XIN FIRST RD XINYI DIST (基隆市○○區○○路000○000號13樓) 0000000000 愷他命(扣案物登載毛重17.2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7.0701公克,淨重14.5393公克,驗餘淨重14.4963公克。 ㈥ 109年12月6日 單號: 00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CHEN XI LI (李晨曦) 56,AI 1ST ROAD, RENAI DIS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大麻(扣案物登載毛重20公克);編號㈠、㈡、㈥、㈨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登載毛重共82.8公克,實際毛重共86.49公克,合計淨重共74.21公克,驗餘淨重共74.14公克。 ㈦ 109年12月6日 單號: 00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LI CHEN XI (李晨曦) 56,AI 1ST ROAD, RINAI DIS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愷他命(扣案物登載毛重18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7.1328公克,淨重14.7495公克,驗餘淨重14.7124公克。 ㈧ 109年12月9日 單號: 00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SHIKAI CHANG (張仕凱) 3F,409,LONGAN ST, RENAI DIST. (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0000000000 愷他命(扣案物登載毛重18.4公克);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毛重18.3069公克,淨重15.9715公克,驗餘淨重15.9298公克。 ㈨ 109年12月9日 單號: 00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CHENG SHEN LIU (劉長森) NO.32,CHENGGONG 1ST RD,RENAI DI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大麻(扣案物登載毛重20.8公克);編號㈠、㈡、㈥、㈨經檢驗均含大麻成分,登載毛重共82.8公克,實際毛重共86.49公克,合計淨重共74.21公克,驗餘淨重共74.14公克。 ㈩ 110年2月4日 單號: 000000000000 主號: 000-00000000 分號: 000000000000 WEI TING CHEN (陳偉霆) NO.56 AI 1ST RD, RENAI DISTRICT (基隆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大麻(扣案物登載毛重23.2公克);送鑑檢驗出大麻成分,毛重23.2891公克,淨重18.6755公克,驗餘淨重18.6221公克。【附表二(林軒立之扣案物)】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搜扣地點 ㈠ 32G隨身碟 1個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㈡ SAMSUNG手機(黑色) 1支 ㈢ SAMSUNG手機(白色) 1支 ㈣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㈤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㈥ 國際漫遊卡 6張 ㈦ 手機SIM卡 3張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㈧ 電腦主機 1臺【附表三(周劭陽之扣案物)】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搜扣地點 ㈠ IPHONE12手機 (含SIM卡) 1支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