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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兆文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余兆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余兆文為成年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知悉邱○慧(民國00年0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晚間,由邱○慧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與余兆文聯繫買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事宜,雙方達成合意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余兆文即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前往桃園市○○區○○路○○○○○路○000號附近,於同日23時51分(起訴書誤為同年月2日0時51分)許,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邱○慧,並向邱○慧收取價金(內含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兆文(下稱被告)對其知悉前女友邱○慧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於上開時、地曾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物品予邱○慧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賣電子菸主機給邱○慧,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邱○慧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物品予邱○慧,且向邱○慧收取1,000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慧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3至25頁、訴字卷第55至6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資字第1110036439號臉書查詢結果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7至60、61至64、71、111至1

14、115至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69、134至148頁)、GOOGLE地圖監視器拍攝位置圖、手繪交易地點路線圖(見偵字卷第133、73頁)等可考;另邱○慧於111年2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縣○路00號7樓(桃園市政府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年警察隊),主動提出而交付扣押之本案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含袋毛重7.16公克,淨重5.994公克,驗餘淨重5.738公克,純質淨重0.137公克),且邱○慧因持有本案咖啡包之行為,已遭桃園少年警察隊裁罰等情,有桃園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49至53、91、105頁)、本案咖啡包暨外盒照片(見偵字卷第75、125至129頁)、桃園少年警察隊112年11月24日桃警少偵字第112000900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等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邱○慧於偵訊、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邱○慧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知道余兆文有在施用咖啡包,我認為他身上應該會有咖啡包,我當時自己想要喝,所以我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咖啡包,他說他有,我就跟他說我在四維路328號,他就拿1包咖啡包到上址給我,我交給余兆文1,000元;本案咖啡包沒有施用,是因為我朋友知道我拿這包咖啡包,就說咖啡包給他保管,之後我到安置機關時,他就將此事跟我姊姊說並將咖啡包交給我姊姊,我姊姊就報警;偵字卷第61至64頁之訊息內容是我跟余兆文的訊息,是我問他那邊有沒有咖啡包,我不想讓我姊姊知道,所以我要求他不要跟任何人說,當時他是以電子菸的盒子裝著咖啡包1包給我,我沒有跟余兆文拿過電子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證稱:我抽過電子菸及紙菸,電子菸是抽「SP2」的牌子,是從去年(111年)在少年之家,那時擅離的那段時間有抽,就是在這件事情發生後有抽,被告於110年12月中他就有跟我陳述過他之前有施用過咖啡包;本案我們有先在MESSENGER講好,我當時問被告有沒有,他說有,因為我想喝,他就拿過來我朋友四維路的店裡,我給他地址,他就拿1包過來給我,是裝在電子菸盒裡面,打開就是咖啡包,原本是500元,多的另外500元是車馬費,所以是1,000元,偵字卷第61頁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因為我的親姊姊不准我碰毒品,我又擔心被她知道,我就告訴他不要跟任何人講我有跟他拿咖啡包,他收回的訊息就是講說你要記得刪紀錄,我就回刪紀錄了,他問我說你要在哪邊喝,就是指我要在哪邊喝,我說等下我要拿回去大溪喝,這是指喝咖啡包,但我在身上放不到幾分鐘就被我朋友收走,因為我出去跟被告拿咖啡包,我朋友就問我去哪裡,我說去拿東西,他說拿什麼,我就說沒有啊,他就覺得怪怪的,就檢查我的包包知道我有拿咖啡包,他不想要我碰就收走,說他幫我處理掉,叫我不要再碰了,沒想到他有跟我姊姊說,結果隔天我回少年之家收假,當時放過年假,他就打給我姊姊之後拿給我姊姊,後面我姊姊跟保護官說,我才有這件案子,我是2月10日到警局作筆錄,中間8天毒品就放在姊姊那邊,當時保護官有做處理跟下訓導單,也有報警,但我不知道是社工還是保護官報警,所以我才去做警詢筆錄,之前被告有回我「數字5代表一包咖啡包500元」的意思,該段內容沒有出現在對話紀錄裡面,是因那時他好像有收回訊息,我在問他的時候是用語音電話講的,我問他那邊多少,他說5,當時在語音電話裡就是講好1包500元,但因這是去年的事情,有關1包500元的部分我忘記是電話還是當面講的,但一定是有講我才知道價格等語(見訴字卷第56至65頁),業已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本案咖啡包之緣由、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節明確。

2.觀諸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1年2月1日22時44分許,邱○慧先與被告語音通話6分鐘後,向被告表示「不要跟任何人講我有拿包括我姐」,其後被告收回1則訊息,邱○慧再傳送「刪紀錄了」,被告則回傳「阿你要在那邊?」邱○慧即傳送「你現在在草漯」、「我等下回大溪喝」等訊息(見偵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邱○慧前開證述情節相合,足以補強證人邱○慧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又於112年3月2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之菸害防制法,固將電子菸歸類為「類菸品」,全面禁止包括電子菸在內之各式類菸品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使用,且分別定有相對應之行政罰則(罰鍰),惟本案乃發生在000年0月間,斯時既尚未立法禁止電子菸之販賣及禁止使用行為,當非屬不易取得或須掩人耳目方得購買之物,衡情邱○慧即無於深夜特別向已經分手之被告購買,甚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告知他人之理,被告更無要求邱○慧刪除對話之必要。況邱○慧既表示回大溪「喝」,而非回大溪「吸」或「抽」,堪認被告與邱○慧所交易之物品為可以喝之物品即咖啡包,而非電子菸,尤為灼然。至被告前雖曾辯稱上揭「你現在在草漯」、「我等下回大溪喝」之訊息係邱○慧要找其喝酒云云(見偵字卷第17、198頁),然就上開對話訊息之前後全文以觀,無一詞與喝酒有關,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1年4月至5月間施用毒品咖啡包(見偵字卷第19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7日13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少年警察隊檢體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84981號鑑定書等(見偵字卷第77、79、81頁、偵續卷第39頁)可考,可認被告確曾施用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且非偶一為之,被告當有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管道,益徵證人邱○慧所證被告有在施用咖啡包,其認為被告身上應該會有咖啡包而向被告購買本案咖啡包等相關證述,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4.此外,復有前開(一)所示之桃園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3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案咖啡包暨外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拍攝位置圖、手繪交易地點路線圖等,足以補強證人邱○慧所為本案咖啡包乃被告於前開時、地所交付,且本案咖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證述之真實性,證人邱○慧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述為可採。至辯護人、被告於本院雖爭執證人邱○慧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209頁),惟本院並未執之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1.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2月1日23時51分許,在四維路250號前,我有與邱○慧見面,因為她用臉書MESSENGER向我表示購買電子菸,我們是以1,000元為代價完成電子菸交易,我再把她向我購買的電子菸交給她云云(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我是送電子菸給邱○慧,但電子菸的包裝我忘記了,電子菸盒就是主機盒的樣子云云(見偵字卷第198頁);於原審陳稱:我賣給邱○慧的電子菸品牌是新的牌子,所以我不知道是哪個牌子,我是賣主機云云(見訴字卷第75頁)。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究係販賣電子菸或電子菸主機予邱○慧,斯時所販賣電子菸品牌為何等節,前後供述非屬一致,則其所為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審供陳其與邱○慧在一起時,邱○慧所使用之電子菸廠牌為悅客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參以其於邱○慧傳送前開訊息後,既能特地於深夜即時騎乘機車前往交付其所謂「電子菸」或「電子菸主機」,足認其當時應已持有該物品,何以會不知其所交付物品之包裝、廠牌為何,益徵被告前開辯解,不符常理,難以遽採。

2.辯護人雖主張邱○慧之驗尿結果呈毒品反應,倘邱○慧確實有跟被告拿毒品,在施用完之後,應該無法於1週後之第1次警詢時提出本案咖啡包,且本案咖啡包未經指紋檢驗,無法證明為被告交付云云。惟證人邱○慧業於原審證稱其並未喝掉被告所交付咖啡包之緣由,且明確證稱扣押之本案咖啡包為被告所交付等情如前。再者,邱○慧於111年2月10日1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篩結果照片(見偵字卷第87、101、1

03、131頁)可按,惟此僅屬「初步」檢驗之簡易結果,難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自未若專業鑑定機關於實驗室內以專門儀器之確認鑑驗方法所得結果為準確,無從僅以該初步鑑驗報告為斷。而邱○慧所採集上開尿液,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確認檢驗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鑑驗後,就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之檢驗結果均為陰性,且未檢出一般新興毒品成分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少年警察隊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2月24日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33236號鑑定書等可按(見偵字卷第87、89、93至95、107、109頁),顯無證據可認邱○慧施用毒品而致尿液呈現毒品反應,則辯護人以證人邱○慧之驗尿結果呈現毒品反應,主張證人邱○慧已施用毒品,其所提出之本案咖啡包非被告所交付云云,即乏實證可佐。又本案咖啡包雖未經指紋鑑驗,然此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與本案咖啡包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非謂未為指紋鑑定即可認本案咖啡包非為被告所交付,自不待言。

3.被告、辯護人固又提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主張被告所涉性侵害案件業經法院為無罪判決,證人邱○慧對被告有不滿之情緒,有因前開案件而懷恨在心之可能,證述有偏頗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8、121至122頁)。惟證人邱○慧於原審證稱:

分手原因是因為被告有一個案子是他性侵一個女生,那個女生剛好是我的朋友,兩方我都有去問過,但是我發現被告陳述的方式不一樣,我再去問當時在場的人,才知道原來他有說謊,我沒辦法接受才跟他分開的,但沒有因該案而對被告有不滿或不開心的情緒,只是反感,就是覺得很奇怪,但是沒有任何情緒等語(見訴字卷第57至58、62頁),已明確表示其並未對被告有不滿或不開心之情緒。又被告與證人邱○慧於分手後既仍可見面而為本案交易行為,即難認其等有何因分手而不滿之情;再前開案件之判決結果為何,與證人邱○慧之證詞是否可信,本屬二事;證人邱○慧之證詞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而可採信,復經本院詳論如上,則被告、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證人邱○慧之證詞有偏頗之虞,顯屬臆測之詞,不值採信。

(四)又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警詢陳稱其先前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係以1包350元為代價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足見其曾以350元購得毒品咖啡包。又其於本案自承乃向邱○慧收取1,000元(含車馬費),此已具有相當對價而非無償,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稔,苟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於深夜時分特地騎乘機車外出而將本案咖啡包交予其前女友邱○慧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所陳其成本價為600、700元乙節,因乃針對電子菸所為陳述,爰不以此認定被告有無營利意圖,附此敘明。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可能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被告於本案所為既具有營利意圖,顯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邱○慧到庭作證,請求對邱○慧測謊、將本案咖啡包送指紋鑑定等節(見本院卷第81、112、197至199、209頁),因證人邱○慧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顯屬無益之重複調查;又本案發生迄今已達2年4月有餘,於過程中曾經多人拿取本案咖啡包,能否自其上取得指紋供比對,實非無疑,縱令送鑑結果未檢出被告指紋,亦無從證明本案咖啡包是否被告所交付,自無調查必要;至對邱○慧測謊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即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乃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於本院自承知悉邱○慧約16、17歲(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罪(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檢察官、被告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桃園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6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182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所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對象為其前女友1人,數量僅1包,被告於本案所取得款項為1,000元,堪認本案應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犯行,然衡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度,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對被告處以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即罪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以無事證可證被告由當時邱○慧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率爾以成年人販賣未成年人第三級毒品罪相繩云云(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叁、一所載),自有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其所為非僅漠視法令禁制,更將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輕,酌以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對象為其前女友、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價格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以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屠宰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本案發生時其在報關行工作,收入約4萬5,000元至4萬8,000元,有1位未成年之女兒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特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說明:(1)邱○慧因購毒而支付予被告之價金1,000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驗前含袋毛重7.16公克,驗餘淨重5.738公克),固為被告售予邱○慧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毒品咖啡包既已易手,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等情(詳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叁、四所載),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