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8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57、58135、58136、58137、5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偉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賺取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許鶴齡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公園,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供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徐偉國即以此行為幫助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許鶴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誱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亭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施芊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詹雅棋、李依蓁訴由中壢分局、蕭玉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晨菲(原名王詩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徐偉國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鶴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許鶴齡說他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有賣幣給所謂的被害人,我想學做虛擬貨幣,才在不知情、被騙的情況下,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許鶴齡,我沒有出租帳戶給許鶴齡,也沒有跟許鶴齡約定每個月可以收取5,000元報酬,帳戶租賃契約書是案發後我為取得許鶴齡之年籍資料才簽署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許鶴齡指示,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之公園,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鶴齡使用,以供許鶴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37393卷第264至265頁;偵37453卷第14頁;偵44888卷第5頁反面至6、49頁正反面;審金訴卷第82頁;原審卷第110、207至208頁;本院卷第319、324至326頁),復經證人許鶴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8、19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4月29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28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25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36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被告開戶影像、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37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6月16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38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被告開戶影像、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金融卡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52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9月8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76號函及其檢附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19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88號函及其檢附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4888卷第11至12頁;偵43621卷第43至51頁;偵37393卷第19至27、271至281頁;偵224卷第45至47頁;偵3904卷第81至83頁;偵15095卷第25頁;偵6077卷第63至67頁;偵41730卷第147至1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誱澐、陳亭伃、施芊汝、詹雅棋、蕭玉眉、王晨菲、李依蓁、鍾函穎、證人即被害人王欣(以下合稱被害人9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44888卷第9頁正反面;偵43621卷第11至12頁;偵37393卷第9至11頁;偵224卷第31至34頁;偵3904卷第89至91頁;偵15095卷第17至19頁;偵6077卷第31至35頁;偵37453卷第43至52頁;偵41730卷第38至42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4月29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28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25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36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被告開戶影像、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37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6月16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38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被告開戶影像、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金融卡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7月15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52號函及其檢附簡易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9月8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76號函及其檢附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19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88號函及其檢附台北富邦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告訴人蔡誱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蔡誱澐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頁面翻拍照片、詐騙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亭伃手機上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亭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施芊汝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施芊汝手機上虛擬貨幣交易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施芊汝手機上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施芊汝手機上即時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施芊汝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蕭玉眉手機上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蕭玉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王晨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李依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依蓁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翻拍照片、詐騙網站、APP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依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告訴人鍾函穎提出之竹北六家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臉書訊息內容截圖、詐騙網站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被害人王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王欣手機上虛擬貨幣交易轉帳畫面截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44888卷第11至13、19至40、41至43頁反面;偵43621卷第17、19、21至27、43至55頁;偵37393卷第19至
31、47至51、57、61至65、271至281頁;偵224卷第45至49、51至52頁;偵3904卷第81至87、121、125至207頁;偵15095卷第25至29、31至38頁;偵6077卷第63至69、71至81、85至101頁;偵37453卷第61、69、75至77頁;偵41730卷第44至47、147至15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9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產行、違規車輛拖吊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堪認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吃飯之前,我不認識這個人(按指許鶴齡),也不信任他,也沒有確認他有無資格做虛擬貨幣,也擔心淪為詐騙工具,但我還是想賺錢,所以我有跟他要求1個保障,對方說就只有這個制式合約(按指偵44888卷第45頁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因我們公司裡面的同事也有把帳戶交給他,所以我才跟著給,但是我還是擔心等語(見偵37393卷第265頁);又觀之前引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按即被告)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戶問題,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許鶴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許鶴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許鶴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許鶴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111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想學虛擬貨
幣的投資,但是因為剛開始,我不會操作,所以許鶴齡叫我將帳戶租借給他,讓他代為操作,原本協議我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賃給他,可以獲利5,000元,但是我還沒拿到這筆錢,帳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44888卷第5頁反面);復於111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這個人(按指許鶴齡)在飯局突然出現跟其他朋友一起聊虛擬貨幣,所以我就以為朋友是跟他一起賺的,我有問他要怎麼學投資虛擬貨幣,對方就說要開1個虛擬貨幣專用的銀行帳戶,後來因為上班沒時間學,對方就跟我說幫我做前期操作,所以我000年0月間某日就把帳戶給他,那時候約我家附近的公園,當面把帳戶跟提款卡交給他,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寫在紙上一起交給他,交給他第4天之後帳戶就變警示帳戶等語(見偵37393卷第264至265頁);又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當初為要投資虛擬貨幣,有將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銀資料都提供給我公司同事的朋友許鶴齡,存簿他拿走後4天,我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了;當初我是為了學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但我沒有時間操作,許鶴齡就稱要幫我開通帳戶,叫我將(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先給他,代為操作,之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見偵37453卷第14至1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簿子去第二還是第三天我去使用我其他帳戶時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出租這個帳戶,沒有約定每個月要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則被告對於其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鶴齡之原因(即究竟係因其租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許鶴齡、委請許鶴齡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或僅係讓許鶴齡代為開通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何時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等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其前開關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何時被通報為警示帳戶部分之供述亦與被害人9人係先後於111年3月24日至28日(共計5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違,被告所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⑵復證人許鶴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每天ATM領的金額
有限,我自己是2間銀行帳戶下去使用,1天可以領100萬元,我有跟他人租用帳戶來做更多的買賣;我跟王睿明本來就認識,有透過王睿明跟不只1個人拿帳戶,讓我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他們就是賺契約上面的每月5,000元,被告有提供帳戶給我,我們雙方約定本案帳戶租金是每月5,000元,但被告沒有拿到,因為他只有走2、3天,本案帳戶就被凍結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8、190至191、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王睿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鶴齡那時候說他是做虛擬貨幣的幣商,有的時候一天進去帳金額太大,本子就會被鎖,所以他需要跟我們借本子(按指金融機構帳戶)去使用,他原本是說,如果我們跟他走1個月,他會給我們5,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7頁);又觀之前引之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甲方(按即許鶴齡)於租賃期間,每月按時支付乙方(按指被告)5,000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將為賺取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5,000元之報酬而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許鶴齡使用甚明。是被告前開辯稱:我沒有出租帳戶給許鶴齡,也沒有跟許鶴齡約定每個月可以收取5,000元報酬云云,不可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想學做虛擬貨幣,才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許鶴齡;帳戶租賃契約書是案發後我為取得許鶴齡之年籍資料才簽署的云云,核與證人許鶴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學虛擬貨幣這方面的事情,我自己的帳戶也因為每天ATM領的金額有限,所以被告交帳戶給我;(被告問:這份契約書是我出租帳戶之前還是之後寫的?)後面寫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8、190頁),然被告與許鶴齡既已約定由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租借給許鶴齡使用,業如前述,縱使被告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亦存有同時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之想法,而上開租賃契約亦係雙方事後簽署,然均不影響雙方之前已為之租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⑶又證人許鶴齡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之前在做虛擬貨
幣,主要就是買低賣高,我向其他的幣商買便宜的價格,然後再賣給客戶,我會打廣告,廣告上有我的LINE ID,客戶就加入我,然後我會做KYC實名認證,確定他的身分是不是本人,會拍身分證正反面,還有他要匯款的帳戶封面,確定是他本人匯款過來的,不是用別人的帳戶匯錢過來,認證後我會跟他講幣價,然後看他要買幾顆,我換算之後,他匯款過來,我確定有收到款,然後再發幣到他自己的錢包;匯款給我的帳號的本人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我跟匯款過來的人都有對話紀錄,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我向被告承租的本案帳戶,只有我可以使用,也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從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有「H」、「U幣盛客」、「U幣商人」、「USDT專賣」等語(本院卷第192、199至202頁),並提出APP中虛擬貨幣交易轉帳畫面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15頁)。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誱澐於警詢時指稱:『Assistant』-芯蕾要我去APP STORE下載Alfred Wallet(不清楚是否為詐騙app),並依照指示辦好帳號。完成後,slight就把我拉入一個有200多人的LINE群組,每日的3、6、9點群組會發文要我們至該詐騙網站Altive内進行操作。我看了之後便打算入金100,000元,所以『Assistant』-芯蕾又再提供LINE ID:usdt6666(名稱U幣盛客)叫我去跟他購買USDT。我便向U幣盛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許購買10萬元的USDT(一開始入金)與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購買8萬元的USDT(後來決定再投入之資金),我也都有收到對方匯入USDT到我在Alfred
Wallet錢包内(THgADUQu41R9Qf3uKULTZyM9B3dVHUN6o3)。買完後『Assistant』-芯蕾再教我把Alfred Wallet錢包內的錢轉至詐騙網站Altive安投內的錢包(TYwPzMK3Fet4xJGbyKUnWpzVTSGXpWecx2)。後來我看見群內很多人,認為是真的有在進行操作,遂又再投入8萬元,『Assistant』-芯蕾見我又入金8萬元後,便把我拉入1個只有我跟1名叫做(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id不明)的群組。我之後都是依照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的指示至詐騙網站Altive進行操作,並依要求退出200人的群組,後來我於111年3月30日發現我詐騙網站的餘額只剩400多元,我便向Ryan進行詢問,對方便表示是我操作失誤導致,又表示要再給我一次機會,要我再去入金到36萬元,後來我便向友人告訴他我遇到的情形,經友人幫我查證,認為我遭到詐騙,我遂驚覺遭詐騙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44888卷第9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亭伃於警詢時亦指稱:3月11日許詩萍拉我進1個群組,說裡面有個老師能帶大家操作並獲利,在家入群組後那位老師(LINE名稱: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Louis)介紹1個獲利方案,許詩萍私底下LINE我說要跟我合資,她說她出30萬元,我出25萬元,並給我1個LINE好友連結(LINE名稱:「襄理」孫雅)叫我跟她報名,孫雅要我先去買價值10萬元的虛擬貨幣,並給我對方的聯繫方式(LINE ID:goodusdt、LINE名稱:U幣商人),連續後U幣商人給我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人:徐偉國,並告知將賣給我虛擬獲利USTD,我以我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共10萬元並給他之前「襄理」孫雅叫我去申請的虛擬貨幣錢包(手機app,名稱:Alfre
d Wallet),於之後按照「襄理」孫雅的指示將獲得的USTD幣共3475顆,匯入上述的平台(網址:at-bpb.sfa
tcf.com)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43621卷第12頁);復證人即告訴人施芊汝於警詢時指稱:我和署名林珊的女子閒聊,接著就談論分工,然後就要我加入Altive安投交易平台,並傳了幣商徐偉國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向徐偉國購買虛擬貨幣USDT,然後我從111年3月24日15時8分開始到111年3月25日陸續使用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偵37393卷第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眉於警詢時指稱:詐騙集團先是提供幣商給我,詐騙集團使我向他們提供的幣商買幣,第一筆至第十七筆交易明細室我買幣入金至該交易所(HUIZHITONG,交易所連結已打不開),詐騙集團帶著我交易,並使我在交易所辦的帳號顯示有獲利,看到有獲利後,我想要出金,詐騙集團就開始話術我,說要達到金管會的門檻才能出金,因此詐騙集團再叫我入金補滿額度,我不疑有他的入金補滿詐騙集團要求的金管會的門檻後,詐騙集團換說要繳稅金,因此我又陸續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的帳戶,我認為我開始再買幣的時候,就是遭詐騙集團詐騙了等語(見偵3904卷第91頁);再證人即告訴人鍾函穎於警詢時指稱:Annie采玲介紹一個總指導員凌凌及1位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very向我指導後來的投資操作,並且於ALTIVE安投交易網站中接觸到虛擬貨幣,我變陸陸續續開始投資,並認識兩個幣商去購買虛擬貨幣,我的虛擬貨幣存放於Alfred錢包裡,我領不出來;Alfred手機APP資訊室總指導員凌凌提供網址給我,讓我下載手機APP,並投資操作等語(見偵37453卷第44、49至50頁);參以被害人9人提出前引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聊天紀錄及被害人手機上虛擬貨幣交易轉帳畫面截圖等件,可知被害人9人均係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詐欺,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下載或註冊渠等推薦之「Alfred Wallet」、「Altive」、「AKAR」等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並透過LINE直接向許鶴齡購買虛擬貨幣,再依許鶴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上開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即以各種理由、藉口拒絕被害人9人提領、變現款項等情,則本案被害人9人僅能透過LINE向許鶴齡購買虛擬貨幣,而無法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至上開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且渠等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該等款項即以幾近同額全數旋經提領或再度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之情形,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足見上開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均屬虛構之存在,而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之一環,該等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帳戶內顯示之「虛擬貨幣數量」或「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等數字,實難採信為真實,更難以認定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存在。再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且本案詐欺被害人9人之詐欺集團,不僅須架設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亦須找人接續扮演客服人員,於本案更係長時間與被害人人聯繫,則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成員會指示被害人9人將款項匯入非其等所能控制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足徵許鶴齡於本案應非其所稱之單純「個人幣商」。是被告辯稱:許鶴齡說他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有賣幣給所謂的被害人云云,亦不足採。⑷再許鶴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提供1個金
融機構帳戶可每月獲得5,000元報酬之方式,向被告徵求可供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並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5,000元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許鶴齡說了一些我聽不懂的話,說到最後他要我把帳戶給他,我就給他了;我確實無法控制帳戶內金錢流動等語甚明(見偵44888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既不清楚且無法控制許鶴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如何使用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對話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許鶴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足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鶴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9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9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9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陳亭伃、施芊汝、詹
雅棋、李依蓁、蕭玉眉、王晨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957、58135、58136、58137、5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及告訴人鍾函穎、被害人王欣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蔡誱澐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搶奪等罪經論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92頁),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鶴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9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9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奶奶及1名剛滿1歲之幼子,原從事水產行及違規車輛拖吊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張家維、郝中興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誱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an Shan」、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light」、「Assistant-芯蕾」、「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Ryan」、「U幣盛客」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14日13時1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蔡誱澐佯稱:向LINE ID:usdt6666(暱稱「U幣盛客」)購買usdt後,依指示在「Alfred wallet」應用程式及「Altive」網站內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誱澐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14時2分許 8萬元 2 陳亭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尹馨」、LINE暱稱「許詩萍」、「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Louis」、「襄理孫雅」、「U幣商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2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陳亭伃佯稱:向LINE ID:goodusdt(暱稱「U幣商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在「Alfred wallet」應用程式及「at-bpb.sfatcf.com」平台網站內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亭伃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4日13時3分許 5萬元 3 施芊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黃欣芸」、LINE暱稱「林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12日21時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施芊汝佯稱:向幣商徐偉國購買usdt後,依指示在「Alfred wallet」應用程式及「Altive」網站內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施芊汝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5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4日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4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16時49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24日16時50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25日1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9時2分許 5萬元 4 詹雅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璇」、「襄理孫雅」、「U幣商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詹雅棋佯稱:依指示向虛擬貨幣商即「U幣商人」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詹雅棋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5 蕭玉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凌若慈」、LINE暱稱「薇薇NiNi」、「亞太地區金融執行長Avery」、「客服幣商人員」(LINE ID:usdtmoney)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蕭玉眉佯稱:依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蕭玉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6 王晨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策劃秘書芯琳」、「U幣盛客」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王晨菲佯稱:依指示向虛擬貨幣商即「U幣盛客」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王晨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7 李依蓁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允珊」、「亞洲市場趨勢執行長」、「特助秘書」、「U幣盛客」、「U幣商人」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2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李依蓁佯稱:依指示向「U幣盛客」、「U幣商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在「Altive」網站(後更名為恆生投資管理交易)內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李依蓁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7日18時2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7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8 鍾函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Annie采玲」、「亞太地區金融執行長Avery」、「總指導-凌凌」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鍾函穎佯稱:依指示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在「Alfred wallet」應用程式及「Altive」網站內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鍾函穎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5時54分許 100萬元 9 王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林筠霈」、LINE暱稱「秘書」、「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Hanson」、「U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王欣佯稱:依指示向U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在「Fuzit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蕭玉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