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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達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黃冠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預備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又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被告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被訴即追加起訴書一㈠至㈣,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追加起訴書一㈤部分(共犯劉志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追加起訴書一㈥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均為無罪諭知,且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新臺幣30萬元,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有卷附之審判筆錄、臺北地院函足參(原審訴1291卷卷四第97、250至251頁、同卷卷五第5頁)。本案經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4525號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雖否認犯罪,惟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第一審判決所列證據可佐,且被告所犯預備殺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之罪名,犯罪嫌疑雖屬重大,被告所犯之罪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因本案案件繁複,尚有數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亦不排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準備程序筆錄足參(本院卷二第45、394頁)。

四、又本院於同日就限制出境、出海乙事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況,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倘若被告拒不返國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考之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所造成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既未逾必要程度,自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是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另涉重大刑案偵查中,且被告因遭撤銷假釋,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114年6月3日報到執行殘刑,認有逃亡之虞,應併予宣告電子監控(電子腳鐐或電子手環)等語。查被告現因另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21年2月23日,且士林地檢署已被告犯本案由原先三個月報到1次改為每半個月報到1次,並於本案諭知交保後之1年10月期間,諭知被告應於每日下班後均至指定派出所報到等語,有被告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二第399頁),足見被告有遵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之上開強制處分規定。被告雖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然若該承辦檢察官認被告有受有強制處分之必要,亦由該承辦檢察官決定。再觀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於數周前已知悉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現提出複審中,足認被告除依上開士林地檢署規定報到方式外,於本日本院準備程序遵時出庭,迄今無逃亡之情。依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情節,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目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得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且被告尚有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之強制處分,而認檢察官所請本案應對被告為電子監控等情,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