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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達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黃冠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關於吳明達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達(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裁定自114年4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嗣因被告另案之假釋遭撤銷於114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13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844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二第441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撤銷上開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