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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黃冠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被 告 張修名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556號、第3544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786號、9787號、2117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明達因不滿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生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青山宮(下稱青山宮)主任委員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吳明達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劉志偉及劉偉元招募殺手,劉志偉及劉偉元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推由劉志偉先尋殺手強亦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4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善後及價碼問題未達共識作罷,劉志偉再經由王宏揚(綽號小虎,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薦,得知梁建偉(綽號梁偉、Cary,其所犯預備殺人罪,業經原審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意執行暗殺黃清源之行動,劉志偉、劉偉元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0與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論,由劉志偉表示以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梁建偉則基於殺人之犯意,收受由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裝填不詳數量子彈之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然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張修名(綽號西瓜,經原審判決無罪,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述),該2人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內壢區賓利旅館客房內」,應予更正)與劉志偉、劉偉元見面,由劉志偉、劉偉元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梁建偉並交付上開手槍、子彈及報酬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張修名以執行暗殺計畫,然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並經由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虛偽應付,而未著手於殺害黃清源之行為,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及梁建偉之殺人犯行因而均止於預備階段。

二、吳明達、高健倫(業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盧品佑(綽號「小雄」,未據起訴,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推由「小雄」即盧品佑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每日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且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由吳明達授權高健倫以其名下帳戶或高健倫以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而於上開期間共計收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萬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以不正方法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被告劉志偉遭設局押走所拍攝之供述錄影畫面檔案及譯文」中劉志偉之審判外自白,乃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對劉志偉施以諸如遮蔽雙眼、綑綁雙手、按壓、拍打頭部及抽打腳底板等拘束自由及暴力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等情,業經劉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易668卷三第25頁),核與被告張修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原審易668卷二第254至258頁、第263至265頁),堪以認定。從而,劉志偉該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明達、劉偉元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下列之人於警詢陳述、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劉志偉、梁建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張修名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暨證人黃麒祐、葉庭宇、鄭哲民、李振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吳明達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吳明達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吳明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吳明達、梁建偉、劉志偉、張修名、同案被告強亦維及林萱瑩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劉偉元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劉偉元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劉偉元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㈢吳明達及其辯護人爭執劉志偉、張修名、梁建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2.劉志偉、梁建偉於111年6月16日、張修名於111年6月15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對吳明達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

⑴劉志偉固於112年5月3日原審審理作證,然就其曾以通訊軟體

傳送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等語之訊息中所稱「老闆」係指何人,結證先稱:沒有這個老闆,後改稱:老闆是指劉偉元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27至28頁),與其前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陳「老闆」是指吳明達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⑵共同被告梁建偉固於112年5月8日原審審理作證,然就其於11

1年2月18日「是否亦與劉偉元見面討論」、「劉志偉於該會中是否提及係劉偉元之老闆要花500萬元找人殺害被害人黃清源」,以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之會議中劉偉元有何發言」證稱:於111年2月18日我跟劉志偉、王宏揚討論時,劉偉元是在屋子外面,劉志偉沒有提到劉偉元的老闆,劉志偉只有提到他老闆要以500萬元買兇殺黃清源;於同年月19日,我不記得劉偉元在做什麼,這次是在跟劉志偉接洽槍殺黃清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5至106頁),與其前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供稱:於「111年2月18日劉偉元亦與會」、「劉志偉並表示係劉偉元之老闆欲買兇殺害黃清源」;嗣「於同年月19日,劉偉元參與談話,並問張修名何時可以行動槍殺黃清源」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610至611頁),其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⑶張修名固於112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作證:就「於111年2月1

9日與劉志偉、劉偉元碰面時,有無談到要殺害黃清源,有無與劉偉元談到殺害黃清源前要先拿到一半金額」、「殺害黃清源給我300萬元」、「梁建偉有無告知槍枝是劉偉元交給他的」時證稱:梁建偉帶我去跟中壢的朋友見面,劉志偉跟我說這件工作做完後還有一件,主要是劉志偉跟梁建偉在談,我沒有注意聽兩人在談什麼,當時我在使用手機,且我主要是聽梁建偉跟我說的內容,我跟劉志偉、劉偉元不熟。在該場合內,沒有人叫我去殺黃清源,是梁建偉在與劉志偉、劉偉元見面前跟我說(殺黃清源)。是梁建偉說要給我300萬元,梁建偉沒有跟我說槍、錢的來源,也沒有說槍是劉偉元給他的,錢是上面給他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二第357至359頁),與其前於111年6月15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供稱:買兇殺人的工作是劉志偉和劉偉元一開始委託小虎(王宏揚)找人執行,劉志偉和小虎交情很好,小虎找桃園正義會的梁偉(即梁建偉)來找人,梁偉找我要去接這個買兇殺人的工作(見他4953卷一第483頁);於2月19日4時許,我在劉志偉的地方和劉偉元及梁建偉談到,我和劉偉元對話談到,劉偉元說我殺掉黃清源,他就一定會給我全額的錢,那我說,如果要我執行這個槍殺,你起碼要給我一半以上的金額,他們一直說,我去做完這個工作,就一定會給我錢等語(見他4953卷一第485頁),其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⑷衡以劉志偉、張修名、共同被告梁建偉於上開未經具結之偵

訊時所為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偵訊陳述當時,吳明達並不在場,較無來自其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劉志偉、張修名、共同被告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均係以一問一答,亦查無檢察官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劉志偉、張修名、共同被告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預備殺人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劉志偉、張修名、共同被告梁建偉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即為證明吳明達預備殺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劉志偉、張修名、共同被告梁建偉於上開未經具結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吳明達之案件,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劉志偉、張修名、共同被告梁建偉同次之其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吳明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吳明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清源、李振吉、劉志偉、張修名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證人黃清源、李振吉、劉志偉、張修名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黃清源、李振吉、劉志偉、張修名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吳明達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

2.原審審理中並依法傳喚黃清源、劉志偉、張修名到庭作證,而予吳明達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吳明達之訴訟防禦權及辨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法於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傳喚李振吉到庭作證,惟李振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吳明達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17日以刑事陳報(二)狀表明不再爭執關於證人李振吉證述之證據能力,此有審判筆錄、刑事陳報(二)狀足佐(原審訴1291卷三第93、148、199頁),雖吳明達之辯護人於本院改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惟吳明達及其辯護人未聲請傳喚證人李振吉,而放棄對質詰問權,則吳明達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四、吳明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劉志偉、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查,劉志偉、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張修名(下稱被告4人)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見本院卷二第9至45頁、第92至128頁、第184至219頁、第356至390頁、卷四第230至2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未經採為被告4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部分,下稱被告3人):

㈠被告3人供述及辯稱:

1.吳明達部分:⑴吳明達固坦承黃清源曾透過黃永城與其協商李振吉1,000萬元

債權及劉偉元為其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黃永城的電話大罵我說大家都已經在協商,為何叫人殺黃清源,並把劉志偉承認是我幕後操盤手的影片傳給我,當下我要求要面對面對質,因為我沒有因此對黃清源不滿或萌生殺機,也不認識劉志偉,亦無指示預備殺黃清源云云。

⑵辯護人為吳明達所涉犯預備殺人罪部分辯護稱:

①吳明達沒有對黃清源「萌生殺機」:依吳明達、劉偉元於原

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吳明達是否因黃清源介入債務調處而對黃清源心生不滿甚至萌生殺機、意欲殺人洩憤之間,不具關連性,自不適合做為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之預備殺人行為動機。②吳明達沒有「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依劉偉

元、劉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供述,均未供稱吳明達有與劉志偉、劉偉元謀議或約定由吳明達出資500萬元作為買兇酬金。原判決以劉志偉、劉偉元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無能力負擔本案500萬元之酬金,且因吳明達投資案外人宋世偉合建案,推測吳明達財力雄厚,為本案唯一有能力出資本案500萬元買兇酬金、可1次提領500萬元現金之人乙節,惟此部分未依具體事證詳為探究釐清,與證據相悖。

③吳明達沒有「指示」劉志偉及劉偉元招募殺手:依劉志偉與

梁建偉於111年2月19日晚間6時許至翌(20)日上午7時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稱「老闆」、「他」,可知均應係指同一人。而劉志偉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僅一次供稱「老闆」是指吳明達,其於同日警詢與偵訊時,均稱「老闆」、「他」係指劉偉元。而劉志偉於歷次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劉偉元於歷次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堪以認定吳明達不認識劉志偉,從未曾指示劉志偉或劉偉元招募殺手買兇教訓或殺害黃清源。且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既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瑕疵,自不得做為不利吳明達之認定。

⑶辯護人為吳明達關於所涉犯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部分

辯護:依高健倫於112年5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吳明達係因高健倫藉口支票不足且友人生意有借票需用而出借支票予高健倫,至於後端高健倫開立自己或吳明達名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吳明達毫無所悉,可從卷內高健倫與吳明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均為高健倫單方面傳送訊息,吳明達從未回應可證;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吳明達授意高健倫以開立其支票供作本案賭場之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使用。原判決僅以吳明達手機內留有高健倫所傳送之訊息、載有綽號或暱稱及數字之單張,即謂關於本案賭場之輸贏、抽頭及累計獲利資料,吳明達均隨時讀取、掌握而知之甚詳,既非無疑,更嫌率斷。另吳明達是否曾受「小雄」之邀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乃至有無參與經營等節,事實既屬不明,尚待釐清,且屬對吳明達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自應依職權傳喚「小雄」(即盧品佑)而為證據調查。且原判決以吳明達縱使曾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其可能之原因多端,認難憑此即為有利吳明達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

⑷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諸多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吳明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2.劉志偉及其辯護人辯護部分:⑴劉志偉先於刑事上訴理由狀稱原審認定劉志偉涉犯預備殺人

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未敘明劉志偉與其他共同被告涉案程度之差異性,且雖稱已審酌劉志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量刑時並未作出劉志偉較其他同案被告較輕之刑度,其量刑標準違反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及刑法責任主義之核心價值,無異是剝奪劉志偉選擇承認犯罪應享有之寬典,更無法達到鼓勵劉志偉面對過錯、改過自新之目的。又劉志偉、劉偉元於本案發生前固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惟因與本案間之犯罪類型有別,故無需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定劉志偉、劉偉元就前案紀錄之量刑條件相同,但對於何以劉志偉及劉偉元在前案紀錄條件相同,且劉志偉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仍量處與劉偉元相同刑度,並未作為任何敘明,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刑法責任主義之核心價值,剝奪劉志偉選擇承認犯罪應享有之寬典,更無法達到鼓勵劉志偉面對過錯、改過自新之目的,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

⑵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犯行,辯稱:①劉志偉並無預備殺人

之主觀犯意。劉志偉僅欲教訓黃清源,並無欲致黃清源於死,無預備殺人之主觀犯意。②本案手槍並未扣案,劉志偉亦無親自見聞該把手槍,該把手槍是否確有存在,已屬有疑。③劉志偉交付王宏揚之5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並非委託教訓之酬勞等語。

3.劉偉元及其辯護人辯護部分:⑴劉偉元固坦承曾任吳明達之司機及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之0見到王宏揚與另一人來找劉志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劉志偉謀議要去殺黃清源,也沒有跟劉志偉負責去招募殺手;我於111年2月18日知道劉志偉以50萬元代價找王宏揚要教訓黃清源,當下就有阻止,並叫劉志偉把錢拿回來,後來對方不願意將錢拿回來,我才跟劉志偉討論,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就會失敗,對方就必須要退錢給劉志偉等語。

⑵劉偉元於原審時多次陳述其未曾向任何人傳達過要殺害黃清

源的意思,也未與任何人討論、謀劃暗殺黃清源的細節,此由同案被告梁建偉及張修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梁建偉、張修名手機內之簡訊翻拍畫面,均可證明。又於原審多次陳明不曾接受吳明達有關殺害黃清源的指示,或經手吳明達出資殺黃清源酬金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原審僅以同案被告各自的單方陳述進一步比較同案被告3人間的經濟狀況孰優孰劣後,即認定吳明達有拿出500萬元指示劉志偉、劉偉元買兇殺人之情節,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⑶強亦維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不認識劉偉元,其與劉志偉討論

相關事宜時,也只有其與劉志偉兩人在場,可證明劉志偉萌生預備殺人犯意時,劉偉元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原審逕於犯罪事實認定一開始本案謀劃之初,劉偉元即知情、且參與等情節,與卷內事證不符。觀之劉偉元傳簡訊給劉志偉之時間,及劉志偉與強亦維間之簡訊往來時間,亦可證明劉偉元在劉志偉謀劃本案時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⑷111年2月18日之前,劉偉元雖有跟劉志偉提到吳明達跟黃清

源有一些摩擦,當時劉志偉表示已經找人修理黃清源,但被劉偉元阻止,劉志偉於111年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00之0號與梁建偉、王宏揚及劉偉元碰面之後隔一、二天才告知劉偉元已付錢要找人修理黃清源,劉偉元為此跟劉志偉吵架。劉偉元在112年2月18日沒有看到張修名,且不清楚劉志偉為何找他們過來,又因為梁建偉等人不願退款給劉志偉,劉偉元怕劉志偉被騙,才傳訊息給劉志偉表示「重點是早上」,提供主意讓梁建偉等人碰不到黃清源而導致計畫失敗,才有機會要求梁建偉等人退款等語。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黃清源為原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青山宮主委,劉志偉欲殺害黃清源,先尋殺手強亦維,然因善後及價碼問題未達共識作罷,劉志偉再經由王宏揚引薦,得知共同被告梁建偉有意執行暗殺黃清源之行動,劉志偉遂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0與共同被告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論,由劉志偉表示以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共同被告梁建偉則收受由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上開手槍、子彈及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然共同被告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即張修名,該2人並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與劉志偉見面,由劉志偉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共同被告梁建偉另交付上開手槍、子彈及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張修名以執行暗殺計畫,然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並經由共同被告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劉志偉再傳送予劉偉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原審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張修名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強亦維、王宏揚分別於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2.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因不滿黃清源請黃永城等人介入調處吳明達與李振吉間之債務,而對黃清源不滿之動機:⑴證人黃永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吳明達差不多快要30年

左右朋友。認識萬華青山宮主委黃清源40年左右朋友。黃清源提起李振吉與吳明達之間的債務糾紛,黃清源說看可不可以藉我跟王春成,向吳明達講這筆錢的事情,是黃清源拜託我跟王春成去找吳明達,轉述他說你有欠李振吉錢,我們才從中介入找吳明達出來。黃清源是拜託我跟王春成去告訴吳明達這件事情。黃清源的用意就是幫李振吉要這筆錢回來。我跟王春成有找吳明達轉述這個問題給吳明達聽,就約在我們峻富建設有限公司,吳明達帶一個年輕人,外號「阿屁(音譯)」(按:劉偉元,經證人黃永城當庭指認),吳明達馬上告訴我跟王春成,說這筆李振吉的錢他沒有欠,是他朋友去借的,跟他沒有關係,可以從法律來解決。(「阿屁」說話時)他聽起來有一點很兇的感覺,有發牢騷說要修理黃清源,吳明達出來制止說你不要再惹事生非、製造麻煩,叫他少說話。劉偉元發牢騷是指黃清源怎麼替人家給吳明達要這種錢,我們兩個也覺得蠻奇怪,怎麼變他(劉偉元)在發言,吳明達就當場制止他,叫他不要再亂講話。【(審判長問:你剛剛陳述在場的「阿屁」當時有發牢騷,有說要對黃清源怎麼樣,是否如此?)他用台語說呷荏懶(台語「這麼懶惰」)、要給他修理一下,吳明達就當場罵他不要再惹事生非。】,我們與吳明達協商沒有結果,有將協商情形向黃清源回報說吳明達表達沒有欠李振吉錢,是吳明達朋友借的,黃清源有發一點牢騷說欠錢都不用還的喔;(提示111 訴字第1291號卷一第219 頁,微信電話截圖)這個截圖中的「黃瓜子」是我本人,跟吳明達對話,黃清源叫我傳給吳明達看的,我先跟吳明達通話3分26秒,接著我就傳一個影片給吳明達,我跟吳明達說我跟王春成出來要幫你喬這個事情,為什麼還叫人要去暗殺黃清源,吳明達說他絕對沒有做這種事,有解釋3分多鐘,他說不然跟黃清源說叫那個人不要走,當面來對質。傳送的影片是有一個人(按:劉志偉)被押著、綁著,口都被遮住,他旁邊有一個年輕人問他是誰叫你來的,他說吳明達,叫你來幹嘛,叫你來打死黃清源。吳明達說「人不要讓他走」是吳明達說要當面對質,他馬上過來萬華,看要在我公司還是在黃清源公司當面對質。當天下午吳明達有電話跟我講3分多鐘,後來晚上6點多沒和解,吳明達三次來都表示沒有參與,不可能給我們兩個丟面子,他沒有叫人家去做這種事,最後一次很醉,他走路也走不了,他當場跪著發誓說他假如有,什麼不得好死怎麼樣,他絕對沒有叫殺手要殺黃清源。【(審判長問:後來你是否知悉吳明達有涉及到什麼事情?)這個事情從頭我最瞭解,沒有人比我還瞭解,我只有知道影帶抓到一個殺手,他問那個情形,他故意問的,錄音我都有聽到,他問他誰叫你來打死黃清源,那個人就說吳明達,我當場就很生氣說怎麼會這樣子】等語。

⑵黃清源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吳明達有向我開建設公司的朋

友(按:李振吉)借款1,000萬元,拖延很久,藉故不還,我朋友知道我跟吳明達有認識,所以委託我出面協商這條借款,後來吳明達有透過朋友跟我說,他可以拿出300萬元給我,叫我不要介入這件事情,我有請朋友回應吳明達說做人不能這樣,借多少還多少,我也沒有收取300萬元。張修名有帶一個人來,說是他朋友叫梁偉(按:梁建偉),是張修名跟我說我才知道吳明達花500萬元買兇殺害我等語(見偵24048卷第179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20日以前我有介入吳明達與李

振吉的債務協調。我聽李振吉說吳明達欠他錢,雙方都是我朋友才介入協調。我請人跟吳明達說看該怎麼還,張修名在去年上半年有來原生公司找我,張修名說桃園那邊的人要暗殺我、打死我,但我不認識他們(見原審668卷三第176至178頁),很多人在聊天時說吳明達要拿出300萬元給我,叫我不要介入,但忘記是誰說的(見原審668卷三第183頁)。我現在只記得張修名有說要殺我的人是桃園的人,我真的忘記有沒有講名字等語(見原審668卷三第186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王春成說吳明達欠李振吉錢1,000萬

元,欠錢還錢,他沒有回報結果。【(檢察官問:你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稱:張修名供稱經梁建偉仲介,與劉偉元、劉志偉等2人見面,並商議以新臺幣500萬元的代價殺害你?)張修名有跟我說】,跟當時筆錄講的一樣張修名有跟我說有人要殺我,什麼桃園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377、378頁)。

⑶李振吉於111年10月19日偵查時證稱:之前跟吳明達有債務糾

紛,他於108年7月28日跟我借1000萬元,支票發票人林智誠,吳明達背書。我跟林智誠聯絡過,他說這筆錢確實是吳明達拿去用。林智誠只是人頭。他(按:吳明達)一直沒還本金,但有請人拿利息給我,我來作證前,有再跟林智誠特別通話確定這件事,我也會怕這張支票的背書不是吳明達親筆簽名,林智誠才特別要我證述,否則會變成林智誠欠我這筆錢。1,000萬元是在泰山區明志路二段公司,用現金交付。

交給吳明達小弟「一元(台語)」,對方只有給支票。對方一直不希望開借據說反正有票可以表示一切。我請黃清源撥電話給吳明達,因為88年之前吳明達有欠黃清源一筆賭債,吳明達於3年前有還黃清源。開槍前,吳明達叫陳柏州跟我說要我刪除臉書有關和吳明達之間債務的貼文(庭呈手機臉書貼文,閱畢返還)等語(見他6299卷三第223至225頁)。

⑷復有吳明達與李振吉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在卷足佐,現經李振吉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

⑸綜上,黃永城、黃清源、李振吉之證述,及卷附之證據資料

整體觀之,足認黃清源受李振吉委託,請黃永城等人找吳明達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吳明達雖當場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惟在場之劉偉元立即表明要修理黃清源,雖經吳明達當場制止,然嗣後發生張修名、梁建偉與劉志偉、劉偉元見面商議殺害黃清源等節,嗣張修名隨即告知黃清源上情,並偕同梁建偉前往找黃清源,劉志偉隨即遭人限制行動自由,隨後經警循線查獲後,劉志偉於偵查中供出係劉偉元老闆吳明達欲買兇殺害黃清源,劉偉元於111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想去殺害黃清源係他跟吳明達有疙瘩,我跟劉志偉討論後,劉志偉就說要幫我討面子,本來是說要教訓黃清源等節(理由詳後述3.),顯見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有殺害黃清源動機。雖吳明達對李振吉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而為李振吉敗訴判決,但無礙於李振吉委由黃清源向吳明達催討債權,而黃清源確有請黃永城等人向吳明達表明催討債務,進而引發本案犯行之認定。

3.劉志偉、劉偉元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招募殺手、一起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之行為,其理由說明如下:

⑴劉偉元於111年10月11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供稱:本案一開始我有與劉志偉討論本案的預備殺人計畫,想殺害黃清源是因他跟吳明達有疙瘩,我跟劉志偉討論後,劉志偉就說要幫我討面子,本來是說要教訓黃清源,但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殺人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一第154頁)。

⑵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王宏揚大約在111年2

月18日的白天帶我到桃園市○○區○○○街00之0號,我到的時候,現場有我、王宏揚、劉志偉和他弟弟劉偉元,現場劉志偉和我說,他弟弟劉偉元的老闆要花5百萬元,找人把黃清源殺掉;辦完事後要去投案的話,在監所裡面公司會花錢照顧,出來還可以加入他們公司,假如要跑路的話,他們公司也可以安排坐船出去,然後當天劉志偉和我講完的當天就要找人去殺黃清源,現場劉志偉用一個包包還是袋子,裝50萬元現金,和一把P19大陸制式手槍,我會知道是槍,是劉偉元當時有跟我介紹,是花30萬元買的,他有拿在手上給我看,大約於同年2月19日半夜3到4點,我和劉志偉聯絡,約在內壢(按:應係「中壢區」之誤)的公寓見面,我和張修名去這個公寓,公寓內有我、張修名、劉志偉和劉偉元4個人在,這次都是劉偉元說話,和我們談這件事,內容就是問張修名何時可以行動槍殺黃清源,張修名回答兩天內行動,用剩下的錢跟槍交給張修名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610至612頁)。

⑶張修名於偵訊時結證稱:梁建偉開車和我一同到桃園市中壢

區的一處社區,時間大約是在晚上的時段,我和梁建偉進去這個民宅後,裡面有一個叫劉志偉的人和他弟劉偉元在裡面,我們4個就開始討論這個買兇殺人的事情,當時在現場是劉偉元和劉志偉和我說,要在1到2天去殺一個叫黃清源的人(他是青山宮的主任委員),他們給我看照片,但我一看就知道是誰,然後事成後會給我個人300萬元,但總共是500萬元,其他200萬元是中間人會抽成等語(見他4953卷一第349至350頁)。

⑷劉志偉與共同被告梁建偉於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

日晚間7時52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依序如下,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三第413至415頁):

①劉志偉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你做事會不會太誇張,那是

因為你是小虎的朋友,不然今天你做這樣的事情你絕對不會那麼好過,說真的第一次要你們每天到哪裡等的時候早中晚拍照,結果你們什麼也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去,對吧?現在又給我玩著錢拿走人消失,你真的要保證這兩天可以處理,不然你玩笑就開大了」。

②梁建偉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予劉志偉。劉志偉:「他每天早上六七點會去早上去拜拜」。

③梁建偉於同日晚間7時47至49分許:「沒有消失!金額突然改

我真的很難面對我這邊的人!今天跟你們說聲抱歉!你們等結果就好了!放心」、「錢收了!就一定辦妥!這不是開玩笑的!」「對你們我說聲抱歉!但是事情你們不用擔心!」。

④劉志偉於同日晚間7時50至51分許:「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

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再來就是他明天會帶我們去看一個點就是他常出入的臉」、「點」、「我是覺得早上六七點解決比較快人比較少」。

⑤梁建偉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我跟員工通知一下!」「感謝!有新情報再麻煩你們」。

⑥劉志偉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六七點是他身邊的人說的」。

⑦梁建偉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好!」⑧劉志偉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因為下一條如果你們願意的話我覺得這一條比較好處理」。

⑨梁建偉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下一條比較好處理?還是這一條?」。

⑩劉志偉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下」。

⑪梁建偉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他是非常願意!他不會猶豫的」。

⑸劉志偉、劉偉元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2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序如下,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9頁):

①劉志偉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他到那邊了」,並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予劉偉元。

②劉偉元於同日晚間8時許:「喔」。

③劉志偉於同日晚間8時許,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按:內容經核與上開共同被告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者相同)予劉偉元。

④劉偉元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重點是早上」。

⑤劉志偉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我有說了」。

⑹綜上,劉偉元、張修名、共同被告梁建偉之證述,及卷附之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整理觀之,共同被告梁建偉將青山宮相關照片傳送予劉志偉,劉志偉再傳送予劉偉元,劉志偉告知梁建偉,黃清源每天早上6、7點會去青山宮拜拜,以利暗殺計畫之順利執行,劉志偉告知劉偉元上情後,劉偉元又叮囑劉志偉「重點是早上」,劉志偉則回「我有說了」,與劉志偉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供稱:當時我和我弟弟劉偉元去天龍三溫暖,然後劉偉元有去找老闆吳明達,我在餐廳等我弟,我有看到吳明達,但是我沒有和他講話;這張對話中的老闆是指吳明達,劉偉元有和我說黃清源都會在早上6至7點去拜拜等語相符(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顯示劉偉元、劉志偉對於提供黃清源出現時間予梁建偉,其目的係要執行本案殺害黃清源之計畫細節及執行時間,是劉偉元、劉志偉招募殺手、一起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共同被告梁建偉並將本案手槍及錢交付予張修名之行為,堪以認定。

⑺至於張修名於112年4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在中壢某社

區民宅見到劉志偉、劉偉元那天,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跟劉偉元講到話,我只有跟劉志偉講到話,旋改稱:都是梁建偉跟劉志偉、劉偉元在講,我沒有跟他們講到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都在玩手機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二第367頁、第369至370頁),嗣於112年6月7日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其詞稱:劉偉元當時在沙發上坐不到2分鐘就離席,劉志偉、梁建偉在講話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聽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378頁),就其所述當日被告劉偉元之與會情形、劉偉元有無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對話、其是否與劉志偉對話,及其是否有聽到共同被告梁建偉跟劉志偉間之對話內容等重要情節,均有前後顯然反覆、矛盾之情形,足見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當係刻意迴護劉偉元、劉志偉之詞,無從執為有利劉偉元、劉志偉認定。

⑻劉偉元雖辯稱:其係與劉志偉討論後,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

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就會失敗,對方就必須要退錢給共同被告劉志偉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黃清源有吸毒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清晨一大早遇到他,所以我說「重點是早上」,就是早上去青山宮蹲點遇不到黃清源,這樣槍手就可以退錢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16頁)。然此與劉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梁建偉的對話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就是指黃清源6、7點應該會在青山宮,沒有人跟我說6、7點黃清源會在青山宮,因為黃清源是青山宮的主委,我想說他一大早就會去青山宮,因為當主委的人應該是很虔誠的人,應該會一大早去青山宮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27頁),顯然不符;況卷內並無證據足佐劉偉元所稱黃清源有吸毒,因此不可能於清晨時分出現於青山宮出現等節,再依證人黃清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間沒有固定去青山宮參拜的時間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173頁),可見黃清源可能於111年2月間之上午6、7時許至青山宮,而劉偉元與劉志偉推由劉志偉提供該時間予共同被告梁建偉,實有機會使暗殺計畫成功,足認劉偉元係出於暗殺黃清源之決意而為之,其上開辯稱及證詞,並非可採。

4.關於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遂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劉偉元及劉志偉招募殺手之行為,說明如下:⑴劉志偉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

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梁建偉等節,與劉志偉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就上開對話紀錄已供稱:這張對話中的老闆是指吳明達,劉偉元有和我說黃清源都會在早上6至7點去拜拜等語大致相符(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

⑵吳明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黃清源有透過朋友來跟我說

李振吉那筆1,000萬元的債務,當時我回答黃清源說那支票不是我開的,也不是我背書的,錢也不是我拿的,請他不要針對我,我說可以走法律程序交由法院處理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一第251頁),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吳明達有向我開建設公司的朋友借款1,000萬元,因拖延很久,藉故不還,我朋友因為知道我跟吳明達有認識,所以委託我出面協商這條借款,後來吳明達有透過朋友跟我說,他可以拿出300萬元給我,叫我不要介入這件事情,我有請朋友回應吳明達說做人不能這樣,借多少還多少,我也沒有收取該300萬元;於111年2月20日以前我有介入吳明達與李振吉的債務協調,我聽李振吉說吳明達欠他錢等語(見偵24048卷第179頁、原審易668卷三第176頁、本院卷三第377頁),及劉偉元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吳明達跟黃清源間有疙瘩等語相符(見原審易668卷一第154頁),倘非此事造成吳明達不滿,劉偉元僅為吳明達司機,亦非債務當事人,吳明達豈有容許劉偉元在黃永城、王春成與吳明達討論本案債務時,可以無視吳明達存在,當場表達要修理黃清源,且事後該事未了,劉偉元告知劉志偉後,劉志偉開始找人準備殺害黃清源等節,此舉與吳明達所辯,已當場制止劉偉元之情即告終了云云不符,可見吳明達有因黃清源介入李振吉、吳明達本件債務糾紛,引起不滿,可以認定。

⑶吳明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劉偉元當我的司機幫我開車,他

於111年2、3月離職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一第252頁),及劉偉元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的老闆吳明達家中;我從110年10月至111年3至4月間幫吳明達開車,每天都會去他家開車載他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7、74頁),可見劉偉元於案發時為吳明達僱用之司機,亦即吳明達為劉偉元之雇主無訛。

⑷劉偉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殺害黃清源的動機等語(

見原審易668卷三第15頁)。劉志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吳明達送劉偉元1支30幾萬元的錶,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明達;我弟弟劉偉元回來我看他在威震愛心聯盟做的不錯,看他生活過得不錯、薪水不錯,因為我一個上班族,我1個月3萬5,000元,劉偉元跟我說他1個月薪水6、7萬元,我聽劉偉元說他老闆跟黃清源有債務糾紛,我想說借這個機會找人去修理黃清源,看能不能去威震愛心聯盟上班,因為我的薪水3萬5,000元,要繳車貸、家裡開銷,有點扛不起這個重擔,想說能不能表現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一第148頁,卷三第24頁、第28至29頁),然依劉偉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劉志偉講說我當吳明達的司機1個月薪水4萬元;我有1支30幾萬元的手錶,不是吳明達送我的,是我叔叔送我的,劉志偉不知道我叔叔有送我這支錶;於111年2月間劉志偉的薪水為4萬元以上,他沒有跟我表示他羨慕我幫吳明達開車的工作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18至19頁、第21頁),已難認劉志偉證稱經劉偉元告知其每月薪資6、7萬元,或吳明達曾送劉偉元1支30幾萬元的錶等節屬實,況依劉志偉證稱不認識吳明達,其即使出資找人殺害黃清源成功,衡情亦未必可以獲得吳明達之賞識或重用,縱認因此可獲吳明達之僱用,比較其需要投入之成本500萬元與可能之報酬即如劉偉元之月薪4萬元,除顯屬虧本之投資,更將擔負嚴重之刑事責任,是劉志偉上開供證係自作主張而欲殺害黃清源等語,顯然不符常理,要非可採。據此,堪認劉志偉及劉偉元2人原本均與黃清源素無恩怨,本無殺害黃清源之動機。

⑸劉志偉於案發時之月薪不論為其上開自陳之3萬5,000元或劉

偉元證稱之4萬元,衡以其另自述要繳車貸、負擔家中開銷等情,本案500萬元之酬金顯非劉志偉所能負擔;又依劉偉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跟老闆吳明達借100萬元,是因為要幫我妹還債,這100萬元是我對吳明達的借款;這筆借款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沒什麼印象,我是在幫吳明達開車過程中跟吳明達講的,我跟他講說我需要跟你借100萬元幫我妹還債,沒有簽立契約、借據,吳明達有借10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15頁),可見劉偉元之經濟狀況顯非寬裕,本案500萬元之酬金亦非其能力所及。然吳明達為投資案外人宋世偉之合建案,而於111年2月18日1次提領500萬元之現金,嗣交付宋世偉等情,業據吳明達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4953卷一第634至635頁),核與證人宋世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668卷二第323至329頁),並有投資契約書、現金及收款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668卷一第431至435頁,偵24048卷第226至227頁),足見吳明達有一定財力,應可認定。

⑹至於本案已支付前金50萬元之資金來源乙節,固經劉志偉於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是我存的20萬元,剩下的30萬元是跟劉偉元借的,當時我在賣盲包、仿冒衣服,沒有資金跟劉偉元借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29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去找一個叫阿講的人借錢(桃園市大園區),我和他借30萬元,另外我自己有20萬元,所以我就湊到50萬元要去買兇殺人;因為我換過手機,我找不到阿講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386頁,此部分陳述雖經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就所稱30萬元之出借人究為阿講或劉偉元,已然前後不一。至於劉偉元於原審審理時雖附和稱:當初我有借劉志偉「30萬元」,他說要做生意跟繳車貸跟我借錢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16頁),但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所謂出借劉志偉之金額乙節,均係供稱:110年9月間劉志偉有跟我借「10萬元」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76至77頁、第269至270頁),顯有出入。且劉偉元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充裕,則是否有能力出借30萬元予劉志偉之資力,亦有可疑。是劉志偉、劉偉元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本案前金之來源乙節之供述,均難以採信,無從據此為有利吳明達之認定。

⑺又劉志偉坦認其聽到劉偉元說吳明達與黃清源有糾紛,才想

說做本案,一開始是要教訓黃清源,因梁建偉、張修名問說打死黃清源,我說五百萬元,此有劉志偉於於原審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4048卷第156頁;原審易668卷一第148頁、第428至430頁、第436頁,卷三第374頁),且其提起上訴時雖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因遭綁被毆打,其自白非出於自願等語。然查,①卷附「被告劉志偉遭設局押走所拍攝之供述錄影畫面檔案及

譯文」中,劉志偉遭人施以諸如遮蔽雙眼、綑綁雙手、按壓、拍打頭部及抽打腳底板等拘束自由及暴力之不正方法而取得事實,已如前所述,劉志偉該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然劉志偉於原審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何以遭不當取供,且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24048卷第177至179頁,原審易668卷三第172頁、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三第378至382頁)、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偵24048卷第152頁;原審易668卷一第144頁,卷二第8至11頁,卷三第86至106頁)、張修名於偵訊時之結證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見他4953卷一第349至351頁,卷三第365至366頁;原審易668卷一第486至489頁,卷二第331至340頁、第357至371頁)、同案被告強亦維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4953卷三第85至89頁)、同案被告王宏揚於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4953卷三第220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1至163頁、第457至459頁,卷三第411至415頁),足認被告劉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②再者,依黃永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偉元有一點很兇,有

發牢騷說要修理黃清源,我們三個在講話怎麼有他在講,吳明達有出來制止說你不要再惹事生非、製造麻煩,叫他少說話等語。況吳明達與劉志偉原本並無交集,且非威震聯盟之成員,本案買兇殺人又是重罪,劉志偉有何理由要於聽聞劉偉元說完後,表示想犯本案(即買兇殺害黃清源)表現給劉志偉老闆吳明達看之必要,且事後劉志偉在連繫張修名、梁建偉過程中劉偉元亦在場,並有上開貳、一、㈡3.⑷⑸劉志偉與梁建偉,劉志偉與劉偉元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在該等對話紀錄中,劉志偉對梁建偉表現出:「他(按:黃清源)每天早上六七點會去早上去拜拜」、「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再來就是他明天會帶我們去看一個點就是他常出入的臉」、「點」、「我是覺得早上六七點解決比較快人比較少」、「六七點是他身邊的人說的」。劉志偉對劉偉元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劉志偉:「他(按:張修名)到那邊了」、劉偉元:「重點是早上」、劉志偉:「我有說了」,依上對話紀錄觀之,核與劉志偉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供稱:劉偉元去找老闆吳明達;這張對話中的老闆是指吳明達,劉偉元有和我說黃清源都會在早上6至7點去拜拜等語相符(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可認劉志偉提供梁建偉訊息:黃清源早上六、七點固定會去青山宮拜拜,並強調六、七點是他身邊的人說的,劉志偉告知劉偉元後,劉偉元再對劉志偉強調重點是早上(按:黃清源早上六、七點固定會去青山宮拜拜),劉志偉則回稱已告知梁建偉等節,顯然掌握黃清源行蹤,並提供予梁建偉等人,對於暗殺黃清源計畫、執行時間有所助力,且倘認劉偉元所辯為真,僅因梁建偉等人不願意退錢,與劉志偉討論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失敗後對方必須要退錢,劉偉元、劉偉元何需大費周章告知上情,毋須提供訊息予張修名等人即可,反觀劉志偉還催促梁建偉殺害黃清源進度,再回報予劉偉元,顯見劉志偉、劉偉元係為使張修名順利完成殺害黃清源任務而提供資訊已明,劉偉元、劉志偉確有招募殺手、且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且劉志偉於偵查中供稱斯時在報關行收入僅4萬5,000元(見他4953卷二第512頁),若無背後有人支持遂行殺意,豈有陸續找了幾組人馬(強亦維、王宏揚、梁建偉、張修名)遂行預備殺人犯行,且劉志偉並拍攝7大疊約計2-3百萬元之影片,以表示為彰顯其有資力付款、交付槍枝予殺手之能力,使渠等能完成任務,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綜上,劉志偉、劉偉元與黃清源間並無仇怨,本無殺害黃清

源之動機,衡情並無殺害黃清源之必要,遑論以劉志偉、劉偉元斯時之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本案之500萬元買兇殺人酬金。況劉志偉111年6月16日偵查中供稱有關強亦維手機和我在2月15日19時22分對話紀錄上面都有錢的照片,第一張是真鈔,下面是假鈔,我故意說我有這些錢(7大疊2-300萬元),讓他願意做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41頁),若無有力背景指使及提供資金之情形下,劉志偉等人豈能開出價碼、提供手槍,供殺手下手殺害黃清源,進而於殺手完成任務後給付剩餘價金、或安排逃亡海外之能力等節。再者,案發時吳明達為劉偉元之老闆,而劉志偉曾於111年2月18日向共同被告梁建偉表示:「我弟弟劉偉元的老闆要花5百萬元,找人把黃清源殺掉」等語,業經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劉志偉亦於偵訊時供稱其向共同被告梁建偉表示:所謂「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之「老闆」係指吳明達等語;以及黃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講吳明達要拿300萬元,請他不要介入本案,顯見吳明達有一定財力,為本案被告中唯一有能力出資本案買兇酬金之人,則本案吳明達確有因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黃清源心生不滿,進而有殺人洩憤之動機。從而,本案乃係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遂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劉志偉及劉偉元招募殺手,預備殺害黃清源等節,應可認定。吳明達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有心人士因與吳明達有嫌隙,遂欲設局加害吳明達云云,不可採信。

5.按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5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顯係基於為實現殺害黃清源之決意而從事事前招募殺手、商討計畫、交付犯罪器具之準備行為,而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依上開說明,核屬殺人之預備行為。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吳明達固坦承同案被告高健倫曾任其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高健倫開賭場完全跟我無關,我只是單純借支票給高健倫,他可能支票不夠用,才跟我借支票云云。辯護人則為吳明達辯護稱:吳明達不知高健倫有協助小雄(盧品佑)開票、經營賭場等情,高健倫甚至要求盧品佑為其保密以免遭吳明達責罵,且高健倫與吳明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均為高健倫單方面傳送訊息,吳明達從未有任何回應,吳明達至多僅知悉高健倫會於通訊軟體中留下借票之紀錄,並非共同經營賭場,至於吳明達曾受盧品佑邀請前往該賭場捧場後輸錢,吳明達豈有自己捧自己賭場之理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案發期間係任吳明達之司機乙節,業據吳

明達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627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健倫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他6299卷二第267頁,原審訴1291號卷三第223頁)。同案被告高健倫擔任吳明達助理時每月薪資4萬元,業據同案被告高健倫於警詢供稱在卷(見他6299卷二第275頁)。又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本案賭場由小雄即盧品佑擔任現場負責人,每日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且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由吳明達授權同案被告高健倫以其名下帳戶或同案被告高健倫以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於上開期間共計收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高健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訴1291卷三第224至232頁)、證人即賭客萬鳳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6299卷一第194至198頁、第213至215頁)、證人即賭客許源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102至112頁、第153至158頁),且經盧品佑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所傳送本案賭場記帳單、開立支票之照片)、警方依上開對話紀錄整理之彙整表在卷可稽(見他6299卷一第34至76頁,他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147頁、第155至179頁、第227至269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高健倫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日

以通訊軟體傳送關於本案賭場是否開票、當日開票金額、累計開票金額、累計獲利(即累計抽頭金額)等內容之訊息、記載本案賭場當日輸贏及抽頭情形之記帳單及其以吳明達名下帳戶開立支票之照片至吳明達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吳明達手機)內通訊軟體帳號,以告知吳明達上開各情,故該等情節均為吳明達所明知之事實。另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業經同案被告高健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對話紀錄中,我講今天開多少是指今天開了多少票,總共開多少是指總共開了多少票出去,總共A多少是指小雄開的賭場的獲利,也就是抽頭金額;這些資料(按:記帳單)就是小雄的賭場,每天賭客們輸贏跟小雄抽頭的狀況;這當中有許多張是以吳明達作為發票人的支票,都是開給贏錢的賭客等語(見原審訴1291卷三第224頁、第226至2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0562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他4953卷一第585至589頁,原審訴1291卷三第497至499頁) 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足見同案被告高健倫係經吳明達授意,方於上開期間以吳明達名下帳戶開立支票,供本案賭場之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若非吳明達係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小雄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否則同案被告高健倫絕無按日向吳明達報告本案賭場以吳明達名下帳戶開立支票予賭客之金額、本案賭場輸贏、獲利等本案賭場重要經營資訊之理。

㈢至於吳明達辯稱:高健倫開賭場完全跟我無關,我只是單純

借支票、借錢給高健倫而已,可能他支票不夠,所以要跟我借支票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一第259頁),及同案被告高健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吳明達的支票前有經過他同意,我沒有跟他詳細說要做什麼用,我只說我有朋友要做生意,需要支票,但我不夠,所以跟他借,我沒有跟他特別講過我的朋友是誰等語(見原審訴1291卷三第231頁)。然此與吳明達於警詢時先供稱:高健倫曾經是我的司機,開給別人我不知道,開給高健倫比較多是請他去幫我領票,他領完票的錢會再拿給我,增加銀行開票給我的數量,讓票面更好看,後改供稱:這些應該是當初我有借支票給一位綽號「阿信」姓名應該是叫「何志信」(蘆洲人應該為57年次左右),我授意高健倫開票給他,然後高健倫開票給他後,會跟我回報開了多少等語(見他6299卷一第627、630頁),均屬不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吳明達所稱「何志信」真有其人,亦難採信,況倘吳明達僅係單純為增加銀行開票數量、出借支票予同案被告高健倫或「何志信」,而未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則同案被告高健倫至多僅需告知吳明達已開出支票之張數、金額即可,又豈會按日向吳明達報告本案賭場之輸贏、抽頭及累計獲利。且同案被告高健倫僅為吳明達司機、助理,豈有未在告知吳明達之情況下,開立高於其薪資之吳明達支票,且若賭場股東未依限交付所開出支票金額時,則受不利者為吳明達,且會為吳明達所知悉,難認同案被告高健倫會在吳明達不知情之情況下自作主張,吳明達所辯此節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㈣至於吳明達之辯護人辯護稱:高健倫與吳明達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均為高健倫單方面傳送訊息,吳明達從未有任何回應,是吳明達至多僅知悉高健倫會於通訊軟體中留下借票之紀錄等語,及同案被告高健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嚴格算起來不是對話記錄,是我用吳明達手機記帳,當初我有個朋友找我幫忙他的賭場開票,那時我怕我自己的票不夠,有跟吳明達借他的票來用,因為開吳明達的票,吳明達手機又是我保管的,所以我把資料傳到吳明達手機,這樣我可以歸類知道我用吳明達的票開了多少金額;這些事情與跟吳明達無關,當初我也不是要傳給他,只是我自己方便記帳歸類;我有跟小雄講不要讓吳明達知道我來這邊開票,不然我會被罵等語(見原審訴1291卷三第224至225頁、第232頁)。惟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案發期間為吳明達之司機,其身為員工,縱使受指示為老闆即吳明達保管吳明達手機,衡情實不致於擅自使用其老闆吳明達手機內通訊軟體,記錄與其老闆無關、卻涉及刑事責任之本案賭場經營情形,同案被告高健倫上開證詞,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況依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間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吳明達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之109年12月15、21、25、26、29日及110年1月2、4、6、9、14、16、17、19、24、30日均頻繁以吳明達手機之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聯繫、通話,甚至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6許更傳送:「那裡支票還剩幾張」之訊息予同案被告高健倫,此有該等紀錄在卷可憑(見他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156頁、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8至170頁、第172至176頁、第178至179頁),足見吳明達並無如同案被告高健倫所稱手機由其保管,反而是吳明達個人保管使用,還會詢問支票還剩幾張,吳明達可隨時讀取該手機內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關於本案賭場之輸贏、抽頭及累計獲利資料。至於同案被告高健倫上開證稱:我有跟小雄講不要讓達哥知道我來這邊開票,不然我會被罵等語,亦與其所辯將本案賭場經營情形傳送至吳明達隨時會讀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舉措,顯然自相矛盾。是以,上開辯護人所辯及同案被告高健倫之證詞,均非可採。

㈤吳明達之辯護人辯護稱:吳明達曾受小雄之邀前往本案賭場

捧場,並且輸錢等語,固經同案被告高健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1291卷三第226至227頁、第232頁),且證人盧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綽號「小雄」。認識吳明達、高健倫,高健倫以前是我酒店經紀公司的員工。我在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在萬華青山宮廟後面經營賭場麻將,請高健倫幫忙記帳、跟他借票。當時高健倫是吳明達司機,高健倫叫我不要跟吳明達講,怕被吳明達罵。他說除了他自己的票,他還有辦法借得到吳明達的票。付高健倫薪水,記帳一天3000元,借票額外再給他3000元,一天6000元。不管開票多少一樣都是3000元。賭場股東有4位,綽號「阿俊」、「阿步」、「阿豪」、「阿洲」,真實姓名不知。股東每個人出資40至50萬元,固定結算,按股東找的賭客比例下去分,然後扣掉一些營運成本。賭場每天都開,賭客由個股東自己去找「賭咖(台語)」,3000一底,300一台,每人發3萬元酬碼,自摸抽3000元,一將是9000元,4將是3萬6000元。現場沒有現金交易,怕用現金會警方查扣。賭場每日高健倫,會作帳,贏的人,高健倫會開票,輸的(就是股東找來的賭客輸了)高健倫會把帳單傳給股東。開出去票的錢是我墊的,隔天中午每個股東要交付款項給我,再由我交給高健倫。【問:(提示111年度他字第6299號洗錢匯兌附件卷第227-269頁)是否知道這些照片截圖中用手寫有綽號、有人名及數字的紙張是代表什麼?】數字就左邊是贏、右邊是輸,前面那個是賭客,括弧那個是股東的名字。(問:左邊3.0是何意思?)贏3底領現金就是贏了3個底,1底3000元,就是贏9000元,用現金領。這些帳單是場內的其他員工。【問:(提示他字卷第6299號洗錢匯兌附件卷第147頁洗錢匯兌附件卷對話內容)表格裡面的對話內容有無看過?】有,是每天開出去的票款跟抽頭金的累計金額。高健倫寫的。(提示他字卷第6299號洗錢匯兌附件卷第147頁洗錢匯兌附件第227至269頁)的內容我有看過,其中寫「達(雄)」,「達」就是吳明達,「雄」是我。「11.4記帳」贏11底,4是1200,吳明達自己沒到,請我找槍手代打,輸贏都算他的。吳明達是我找來捧場的賭咖(台語),他是賭客。我經營賭場期間,沒有看過吳明達去過現場。吳明達是我找來捧場的,結果吳明達被判刑,我是頭家(台語),良心過意不去,這道義上怎麼說都說不通,我承認高健倫被判賭博案件中寫的小雄是我,我認罪等語,盧品佑雖證述吳明達並非經營賭場之人,且吳明達係找人來賭場捧場之人,然盧品佑對於賭場之股東真實姓名為何,竟不知情,除與常理有違之外,依卷附資料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賭場共計收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且盧品佑自承賭場麻將玩法為3,000一底,300一台,每人發3萬元酬碼,自摸抽3,000元,一將是9,000元,4將是3萬6,000元,沒有現金交易,賭贏的人即開立票據交付,若依盧品佑所述為真,則該賭場之輸贏顯高於抽頭金之金額,卻僅支付高健倫每次借票固定3,000元,不僅代價相差甚大,卻使提供支票人背負相對大之債務,況盧品佑並不知悉股東真實姓名,票據款項又是盧品佑先代為墊付,翌日再由股東交付款項,倘若股東未依約支付,盧品佑豈有資力能負擔相對債務,更波及提供支票之吳明達、共同被告高健倫等人之理。況豈有股東不需分擔責任,推由盧品佑叫記帳者高健倫提供自己及吳明達支票,用來支付賭場贏錢部分,且盧品佑經營賭場豈有不知股東真實姓名,盧品佑所證情節,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所證情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自難逕信。況縱認吳明達曾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即為有利吳明達之認定。

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高健倫為本案賭場之現場負責人,然此容有誤會,業如前揭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明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論罪:㈠核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

㈡核被告吳明達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同正犯:㈠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盧品佑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

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略謂:現行條文「實施」一語,實務多持(司法院)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意旨,認其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而實務之所以採取此種見解,即在為共謀共同正犯尋求法源之依據。但對於本條之解釋,如採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見解,其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即在於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否定見解為當,蓋:(一)預備犯、陰謀犯因欠缺行為之定型性,參之現行法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係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處罰未遂犯為例外,處罰預備、陰謀更為例外中之例外,學說對於預備共同正犯多持反對之立場,尤其對於陰謀共同正犯處罰,更有淪於為處罰意思、思想之虞,更難獲贊成之意見。(二)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陰謀犯、預備犯之行為,既欠缺如正犯之定型性,就陰謀犯而言,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互為謀議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一定犯罪之意思,即得成立。倘承認預備、陰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則數人雖於陰謀階段互有謀議之行為,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已脫離,並對於犯罪之結果未提供助力者,即便只有陰謀行為,即須對於最終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如又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足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就事實欄一所示預備殺人犯行部分,並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明達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吳明達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吳明達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累犯(被告劉志偉、劉偉元關於事實欄一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志偉前因毒品案件,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偉元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刑期自102年1月4日至108年1月13日;又因殺人未遂、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刑期自108年1月14日至114年3月19日,被告劉偉元嗣於110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劉偉元於110年9月22日假釋時,所犯上開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處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已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已屬受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被告劉志偉及劉偉元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該等紀錄表為證據,且被告劉志偉、劉偉元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紀錄之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等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諸其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移送併辦意旨部分:㈠緣吳明達因不滿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清源介

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與自組「威震聯盟」旗下員工劉偉元、劉志偉共同謀議,共同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吳明達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並指示劉偉元、劉志偉負責招募殺手。劉偉元與劉志偉先後找尋兩組人馬,第一組殺手強亦維因善後及價碼問題未達共識作罷,劉偉元等人再經由王宏揚(強亦維及王宏揚涉嫌預備殺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薦,得知梁建偉(綽號梁偉、cary,另行併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有意願執行暗殺黃清源之行動,劉偉元、劉志偉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0住處和梁建偉、王宏揚見面,由劉志偉提供裝填子彈之疑似中國製P19手槍1把(未扣案)及現金50萬元予梁建偉,然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當晚8時許聯絡上友人張修名(綽號西瓜),2人並於翌(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與劉志偉、劉偉元2人見面,劉志偉、劉偉元2人傳達吳明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其等即共同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殺害黃清源之細節及善後規劃,決定由張修名擔任下手殺害黃清源之槍手,梁建偉並將上開手槍、子彈及現金8萬元交予張修名,張修名於當日早上前往黃清源擔任主任委員之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宮現場蹲點伺機開槍,張修名因遲未敢動手開槍,且其與梁建偉自劉志偉等人收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面對劉志偉等人追問暗殺進度,走頭無路之下,張修名遂偕同梁建偉於111年2月20日晚間又前往青山宮,直接向黃清源表明來意,說明其等係受吳明達等人指使所為暗殺行動等情而倒戈投靠黃清源,以求得庇護及協助。梁建偉、張修名為證明所述為真,遂對劉志偉佯稱欲退還上開槍彈及款項,以設局誘騙劉志偉外出,雙方約定於111年2月21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45巷口見面,劉志偉抵達現場後,隨即遭黃清源之員工黃麒祐、鄭哲民、葉庭宇等人押走,劉志偉始供出全情及幕後主使者為吳明達。因認被告吳明達、劉偉元、劉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嫌(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86號、第9787號、第21173號併辦意旨一、㈠部分)。

㈡吳明達、高健倫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經查得真

實姓名為盧品佑,詳本院卷三第390至405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推由「小雄」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每日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且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由吳明達授權高健倫以其名下帳戶或高健倫以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而於上開期間共計收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因認被告吳明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86號、第9787號、第21173號併辦意旨一、㈡)。

㈢經查:

1.移送併辦意旨一、㈠部分:關於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此部分併辦事實(均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與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於事實欄一認定之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

2.移送併辦意旨一、㈡部分:關於被告吳明達此部分併辦事實(即與高健倫、盧品佑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被告吳明達於事實欄二認定之事實同一(即追加起訴書一㈤前段),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原判決同上認定,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明達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其所犯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吳明達僅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竟與劉志偉、劉偉元為上開預備殺害黃清源之犯行,雖幸未著手,然對黃清源之生命及社會秩序已潛生重大危害,應嚴予非難。另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吳明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有害社會風氣,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劉志偉於原審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該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涉案情節(吳明達最重、劉志偉次之及劉偉元最輕),吳明達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持續期間、規模,暨該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部分,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吳明達就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吳明達所犯上開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並沒收部分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劉志偉所有,係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劉偉元所有,係供其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重點是早上」之訊息(即關於暗殺黃清源時間之訊息)予劉志偉之用,分據劉志偉及劉偉元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易668卷一第406、463頁),足認均係供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吳明達手機,係供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聯繫本案賭場開立支票及經營情形之用,業如前述,可見係供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未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劉志偉於偵訊時供稱乃其向綽號阿KEN之獄友購買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4至515頁),可認係劉志偉所有並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依張修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建偉交給我的槍已經交給黃清源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二第340頁),及證人黃清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修名沒有將槍枝交給我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179頁),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下落尚屬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部分: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盧品佑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收取之抽頭金470萬6,100元,核屬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3人就上開抽頭金係作如何分配,自應平均計算被告吳明達之犯罪所得為156萬8,700元(即470萬6,100元除以3)。而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其餘遭扣案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且其量刑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3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及論罪之違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劉志偉雖提起上訴指摘其已坦承犯行,且原判決未敘明其與吳明達、劉偉元涉案程度之差異性,量刑時並未作出較其他同案被告較輕之刑度,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劉志偉於原審坦承犯行,又其所犯預備殺人之行為分擔輕於吳明達,重於劉偉元,劉志偉係直接與張修名、共同被告梁建偉等人接觸之人,而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劉志偉雖構成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量刑,並無過重,況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改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認良好,難認有悔悟之情,自無再量處更輕之刑,是被告劉志偉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於犯案之行為分擔角色,而量處與被告劉偉元相同之刑,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判決以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意旨部分:張修名就事實欄一所示預備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張修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吳明達前因槍擊殺人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06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21年2月23日,尚在假釋期間,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暴力犯罪組織威震聯盟,下轄七大堂口分別為大同、高雄、蘆洲、臺南、宜蘭、南投、新莊各分會,總會據點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73號「天龍三溫暖」,組織活動範圍為大臺北地區(以臺北市大同、萬華區為主要活動範圍),主要從事非法暴力恐嚇取財等非法活動,謀取不法暴利。威震聯盟對外為壯大組織聲勢,炫誇其幫會實力,以便其行使強暴脅迫手段謀奪利益,對不服從其意志者,即由吳明達指示威震聯盟旗下之劉偉元、劉志偉、同案被告蔡佑廷(業經原審判決免訴)、吳東陽(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侯慶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林政宏(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等年輕成員,進行謀劃、實施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致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而畏懼屈從,並藉由此等槍擊案件,使組織惡名傳播,使後續與其組織接觸者均心生恐懼,以威震聯盟發展地盤及奪取暴利,再透過同案被告高健倫、劉志豪(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投資麻將賭場,以其所獲取之不法鉅額利益發展壯大威震聯盟組織,威震聯盟顯係具有高度持續性、結構性、犯罪性、暴力性及牟利性之黑幫組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威震聯盟進行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案件,均由吳明達全權負責指揮操縱組織成員進行犯案,包括事前從幫會內成員選定槍手後,負責規劃槍擊案全案過程、逃亡路線、藏匿地點,投案方式,並負責支付犯案槍手安家費及協助選任辯護人等事宜,均經事前詳細規劃統籌。茲將威震聯盟主持及成員所涉犯行分敘如下:

㈠吳明達對於李振吉屢屢對其索討債務深感不耐,又見李振吉

將其等債務糾紛刊登臉書供眾人觀覽,惱怒之下,遂指示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蔡佑廷(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提起公訴,已潛逃柬埔寨,另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院平刑緝字第827號發布通緝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振吉住處社區大廳開槍示警。

㈡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吳東陽(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起公訴)因與案外人翁瑞聰(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翁聰瑞,應予更正)在林森北路某處之酒店飲酒發生口角衝突,同案被告吳東陽於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攜帶槍枝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翁瑞聰住宅附近,朝社區大門開槍示警。

㈢吳明達因黃清源介入其與李振吉間之債務調處,心生不滿,

遂指示威震聯盟成員即劉偉元、劉志偉招募槍手即共同被告梁建偉及張修名,由張修名於111年2月19日上午前往黃清源擔任主任委員之青山宮現場蹲點伺機開槍,張修名因遲未敢動手開槍未果。

㈣吳明達因先前槍殺黃清源之計畫失敗,心有不甘,遂指示威

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侯慶駿謀劃,由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林政宏(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27日凌晨3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25分許,應予更正),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黃清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原生公司,朝該公司大門及門外所停放之黃清源座車掃射。

㈤吳明達於111年9、10月間出資60萬元,由同案被告劉志豪擔

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具,同案被告劉志豪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同案被告劉志豪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

㈥吳明達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111年

3、4月間透過王阿和結識從事地下匯兌之謝耀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71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明達將經營賭場等所獲取之鉅額款項4,520萬元交付給王阿和,謝耀德與吳明達於談妥匯款匯率後,謝耀德即於111年3月23日及24日分批轉匯人民幣共50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吳明達指定之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雲龍」之人頭帳戶內,供通緝中之威震集團成員即案外人張恭華使用,於確認收款後,王阿和即交付吳明達所寄放之現金2,265萬元予謝耀德,將吳明達所獲取不法資金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國外,隱匿其去向。因認就上開㈠至㈣部分,吳明達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按:至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審判程序中補充吳明達就上開㈠、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見原審易668卷三第376至377頁、第403頁】,然該等部分均未據告訴或起訴,自不在審理範圍),劉志偉及劉偉元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吳明達就上開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吳明達就上開㈥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㈦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4人分別有起訴書(張修名)、追加起訴書(被告3人)所指之下列罪行,因而就⑴張修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⑵吳明達就①上開㈠至㈣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劉志偉及劉偉元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②就上開㈤部分【與共犯劉志豪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③就上開㈥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⑶劉志偉、劉偉元均就上開㈠至㈣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諭知被告4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張修名被訴預備殺人未遂罪諭知無罪部分:

1.原審判決認張修名並無預備殺人犯行,無非係以張修名並無殺害黃清源之決意為主要論據。惟:

⑴張修名偕共同被告梁建偉、劉志偉及劉偉元在桃園市○○區○○○

街0號見面,經告知係欲其殺害黃清源、其自共同被告梁建偉收受上開手槍、子彈與現金8萬元,以及前往青山宮拍攝照片傳送共同被告梁建偉等情,業據張修名坦承在案,足徵張修名知悉共同被告梁建偉、劉志偉及劉偉元之殺人計畫後,即與共同被告梁建偉與劉志偉、劉偉元有預備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討論殺害黃清源並前往青山宮蹲點,伺機殺害黃清源等行為,足徵其客觀上已達預備殺人之階段。

⑵張修名亦自承其已將作案訂金8萬元花用完畢,並將作案手槍

交付予黃清源等語,是倘若張修名因認識黃清源而不具備殺害黃清源之決意,理當自始即拒絕接受殺害黃清源之任務,或將手槍、子彈與現金8萬元歸還共同被告梁建偉與劉志偉、劉偉元,實無全盤接受任務與槍彈、報酬,偽以要一起犯案,再去找黃清源坦白一切之必要。

⑶張修名知悉槍枝以及買兇之經費來自吳明達,而吳明達前因

殺人既遂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定讞,現假釋在外,張修名不至於膽敢自始無殺人意願而矇騙買兇價金,此均在在顯露張修名應係預備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如法院認張修名自始即無殺人犯意而佯稱願下手殺害被害人黃清源而收取買兇價金,則可認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諭知張修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加審認,似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2.張修名於原審審理固辯稱:伊和黃清源本來就有認識,伊當下知道這件事情,伊跟黃清源講伊本來就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等語,甚至表示其於111年6月10日警偵筆錄所稱不實在等語,然查:

⑴張修名先於111年6月10日偵訊中供稱:伊搭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中壢區的汽車旅館與梁建偉會合,梁建偉開車載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的某一社區與劉志偉及劉偉元見面,伊等4人開始討論買凶殺人的事,劉志偉及劉偉元跟伊說要於1至2天內去殺黃清源,他們給伊看照片,一看就知道是誰(黃清源),事成會給伊300萬元等語。

⑵張修名於111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2月19日凌晨4時許,伊

在劉志偉的地方與劉志偉、劉偉元及梁建偉談到,劉志偉說伊殺掉黃清源,一定會給伊全額的錢,伊說如果要伊執行這個槍殺,起碼要給伊一半上的金額,張修名是否確無殺害黃清源之決意,已有疑義,足見張修名所辯顯係為脫免罪責而為不實陳述,殊難採信。

⑶況張修名是否確與黃清源相識?相識多久?交情為何?黃清

源是否確曾自張修名處收受作案手槍?此均可證明張修名是否具有預備殺人之犯行,原審竟未予傳訊黃清源,亦未在判決內交待不予傳訊之理由,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等語。

㈡吳明達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劉志偉及劉偉元被訴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諭知無罪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其中「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再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確記載:「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準此,由該條文之修正沿革與理由足以明瞭所謂組織犯罪者並不以具備名稱、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意即所謂「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否則僅需違反本罪之人堅不吐實,則對於其等成立或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方式、職位稱呼、職務內容等節,委實無法順利查得實情,組織犯罪豈非均無證據與查獲之可能,是原審判決憑上開事項判斷威震聯盟是否屬犯罪組織,應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又倘如依原審之認定標準,舉凡組織犯罪者,只須不設據點、無常設之階層性架構、無職位稱呼等形式要求,即得輕易脫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責,此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組織之立法宗旨,原審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

2.吳明達雖僅坦承成立中華民國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然依卷附吳明達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明確顯示其內存有公祭單位分別為「威震高雄會長」(主祭者:李建德董事長)、「威震大同會長」(主祭者:賴琮凱董事長)、「威震蘆洲會長」(主祭者:楊天雨董事長)、「威震台南會長」(主祭者:蕭宇鈞董事長)、「威震宜蘭會長」(主祭者:陳冠穎董事長)、「威震南投會長」(主祭者:葉冠均董事長)、「威震新莊會長」(主祭者:陳柏洲董事長)之公祭單位表照片、標示「威震」字樣之服飾照片、諸多身著「威震」字樣服飾之人聚會,且吳明達身處於該等人群之中卻穿著不同服飾之照片;其麾下黨羽及同案被告侯慶駿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中,亦存有「威震聯盟」字樣之照片、「威震集團」及「至尊集團春酒」字樣之宴會、公祭照片、寄件人載為「天龍三溫暖吳明達」之信封照片、不詳之人身著「威震集團」字樣短袖上衣之照片、同案被告侯慶駿本人之照片上經加註「我是威震士林會副會長外號猴子哥」、「我是威震猴子」等文字、同案被告高健倫本人之照片上經加註「我是威震小高哥」等文字、吳明達在宴會中唱歌且該宴會布置有「威震」字樣之照片、同案被告侯慶駿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是威震的」之訊息予暱稱「璇」之人之紀錄;同案被告高健倫尚有對外自稱「威震小高」,綜上各情,無一不在證明劉志偉、劉偉元、同案被告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及林政宏等人,係以吳明達為首,成立一名為「威震」集團之多數人集會團體,且加入後具有上下層級與服從關係,始有「會長」、「副會長」等稱號,依現今社會實務經驗推斷,被告等人、同案被告等人聚眾目的顯不單純,既有人力、資力成立各地分會參與特定死者之公祭活動,且有資格參與兩岸港臺黑幫組織名稱之春酒聚會,其等組織之來頭與社會地位顯不容小覷,原審視而不見各照片證據背後隱含之重大意義,僅依法條文字狹隘解讀,實已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縱放社會存在此等從事暴力、脅迫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

3.吳明達因黃清源介入其與李振吉間之債務糾紛,而對李振吉及黃清源心生不滿,進而對黃清源萌生殺機乙節,亦經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甲、貳、一、㈡、4.),是劉志偉、劉偉元、同案被告蔡佑廷、侯慶駿、林政宏等人與被害人李振吉及黃清源既無冤無仇,若非出自上層領導即吳明達之命令與指示,豈可能發生本案由各組人馬分次、密集向李振吉及黃清源以最高強度之槍擊方式,藉以教訓李振吉及黃清源之情事?是以,審慎考量組織犯罪之內部具有秘密指示、分工明確、上命下從、斷點清楚之特性,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吳明達與劉志偉、劉偉元、上開同案被告間,既非親非故,則彼此間確實存在一定程度之組織型態及動員方式甚明,本案各次犯案動機僅與吳明達有關,而其他被告卻捨命或甘冒犯案風險持槍涉險,若非有更大的心理壓力存在或重金誘因,否則絕無必要集體犯險,因此共同被告蔡佑廷、吳東陽及林政宏等人勢必是處於某種不得不為之情境而促使其等共同為吳明達出頭辦事,即難認與吳明達全然無涉。又同案被告蔡佑廷、吳東陽及林政宏於開槍後,均自行攜帶槍枝、子彈前往鄰近派出所投案自首,對於作案所用槍枝之來源亦均僅空泛指出為已死之人所寄放,其等犯罪模式如出一轍,顯見幕後有人下指導棋,已於事前沙盤推演犯案後處理模式,以求脫免刑責,而該幕後藏鏡之人身分與上開共同被告等人必須有共同關聯性,參酌共同被告蔡佑廷持槍前集會對象、地點、案發後有人協助打聽法院開庭情形等節,吳明達難脫其責而不無操縱、指揮威震聯盟成員之情。原審未綜合上開各節而為合乎常情之判斷,僅片面聽信吳明達狡辯之詞及劉志偉、劉偉元、同案被告蔡佑廷、侯慶駿、林政宏之迴護證詞即為吳明達有利之認定,容有認定證據不當之誤會。

4.復參以劉志偉與劉偉元為表兄弟,曾於111年2月21日前1、2週某時,與劉偉元至天龍三溫暖找吳明達,劉志偉自陳其找王宏揚幫忙找槍手,王宏揚即找同案被告梁建偉當槍手,同案被告梁建偉又另找了槍手即張修名,劉志偉將錢跟槍交給同案被告梁建偉;劉偉元為吳明達之司機,與劉志偉共同討論本案預備殺人計畫,劉偉元及劉志偉推由劉志偉提供時間予共同被告梁建偉前往青山宮暗殺黃清源;同案被告蔡佑廷則自陳其不認識吳明達,而與吳明達於審理中所稱其有讓同案被告蔡佑廷暫住天龍三溫暖等詞不符;同案被告吳東陽亦為吳明達之司機,於開槍前先以電話向吳明達報備;同案被告侯慶駿固自陳其不認識吳明達,惟其卻對外宣稱「威震猴子哥」、「我是威震的」;同案被告林政宏在天龍三溫泉工作過半年,曾去過威震集團參加的公祭等情,在在顯示劉志偉、劉偉元、同案被告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林政宏等人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均係為迴護身為威震聯盟主持人即吳明達,而均陳述所涉案件與吳明達無關;然即便如此,從其等迴護之詞,恰使幕後藏鏡人呼之欲出、別無他想,因其等均係吳明達之下屬(小弟),或參與威震集團之活動,適足證受吳明達指揮操縱之情,是其等上開迴護吳明達之證詞,自難遽以採信。準此,依前開所得事證、舉凡組織之名稱、制服及成員參與之分工模式等要件,均已具備,吳明達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劉志偉、劉偉元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未予採認,似有再予斟酌餘地。

㈢吳明達被訴與同案被告劉志豪共同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諭知無罪部分:原審判決固認吳明達提供60萬元予同案被告劉志豪係屬無約定利息之短期借款,而諭知吳明達無罪。惟,同案被告劉志豪向吳明達集資之際,已明確指稱係為經營賭場,並傳送賭場照片及回報每日賭場「開銷」、「出金」、「A仔」(抽頭金)予吳明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志豪供承在卷,並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固採信同案被告劉志豪之辯述而認係吳明達找人至賭場賭博,同案被告劉志豪始傳送賭場記帳單予吳明達乙情,然而「賭場記帳單」既為賭場盈虧之記載,為賭場經營者之營業內部帳冊,攸關賭場經營績效與獲利多寡,當屬營業機密文件而為主持或出資者擁有掌管或檢核權限,豈有僅因吳明達派人至賭場賭博即毫無防備而無償提供其閱覽之理?反之,正因吳明達係賭場股東,同案被告劉志豪始須提供賭場記帳單供其查閱,是吳明達所辯其只有借錢給同案被告劉志豪,同案被告劉志豪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賺錢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未綜合上情為合乎常情之判斷,竟遽以同案被告劉志豪陳稱其係向吳明達借錢乙節,作為吳明達無罪之理由,實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所未合。

㈣吳明達被訴犯一般洗錢諭知無罪部分:

1.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共同經營賭場,並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獲利至少156萬8,700元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貳、二);

2.吳明達就其於111年3月間匯兌2,265萬元之來源僅陳稱:因大陸友人「莊大哥」有資金需求,並由「莊大哥」委託在臺友人陸續拿現金給伊等語,惟其卻忘記「莊大哥」的全名為何,則吳明達經手該友人高達2,000餘萬元之鉅款,卻連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都語焉不詳,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調查,則事實上有無「莊大哥」之人?吳明達是否有自該人收受上開款項?等等均不無疑義,益足彰顯前揭款項確係吳明達之不法所得甚明,是原審擅自推論吳明達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更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而逕予吳明達脫罪機會,此即有應調查而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張修名被訴預備殺人部分:

1.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梁建偉聯絡張修名後,其2人於111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與劉志偉、劉偉元見面,由劉志偉、劉偉元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梁建偉並交付上開手槍、子彈及報酬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張修名以執行暗殺計畫,張修名拍攝青山宮之照片,經由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虛偽應付。張修名於111年2月19日前往青山宮要找黃清源,直至111年2月19日晚上9、10點聯繫到黃清源,至原生公司告知有人要買兇槍殺黃清源,因張修名係經梁建偉告知,經張修名告知梁建偉後,於111年2月20日凌晨一同與梁建偉前往原生公司,並經黃清源詢問梁建偉是誰叫伊做這件事情、幕後是誰出資的,而未著手於殺害黃清源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業據張修名、梁建偉分別於原審供稱屬實,堪以認定。

2.依黃清源於:⑴偵查中證稱:張修名認識我,跟我說他經梁建偉仲介與劉志偉、劉偉元見面,商議以500萬元代價要將我殺害。張修名跟我說吳明達想殺我,並帶同梁建偉至原生公司說明;黃麒祐(即黃清源員工)於(111年2月23日之)2天後,跟我說劉志偉於111年2月21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45巷內,遭張修名、黃麒祐、葉庭宇、鄭哲民等4人限制自由,隨後遭帶至寶興街一帶錄製(劉志偉遭人刑求)影片。同案被告林振宏於111年4月27日早上3時許,持衝鋒槍掃射黃清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我有聽說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吳明達於111年5月6日發布一則長約3分鐘左右,有關欲買兇殺害黃清源影片等語;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修名沒有把錢及槍枝交給我(見原審易668卷三第178至179頁);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吳明達、張修名,李振吉請我能不能幫他(跟吳明達)要這條錢,我請王春成幫我轉達,我跟王春成說吳明達欠李振吉1,000萬元,欠錢還錢。張修名說有人要暗殺我時,張修名沒有說要投靠我,也沒有說要我保護、庇護他,也沒有要求給他好處等語。以及梁建偉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張修名認識黃清源,後來張修名跟黃清源的手下來跟我勸說,請我去他們公司一趟;於111年2月20日凌晨,我跟張修名去黃清源的公司,與黃清源碰面,黃清源就一直問我說是誰叫我來做這件事情、幕後是誰出資的等語。可見張修名在梁建偉帶同與劉志偉、劉偉元碰面知悉其等謀議殺害黃清源之計畫時,即選擇告知黃清源,並勸說梁建偉陪同與黃清源碰面告知本案經過,張修名並未因該案而請黃清源給予保護、庇護、報酬,甚至投靠黃清源,反而是劉志偉則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57分即遭人帶走等情,則張修名辯稱其係要弄清楚是何人買兇欲殺害黃清源,而假意配合劉志偉、劉偉元等人,於青山宮拍照傳送給梁建偉再傳給劉志偉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3.綜上,張修名、梁建偉、黃清源前揭供述、證述,及卷附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觀之,張修名認識黃清源並得知劉志偉、劉偉元欲殺害黃清源,倘若張修名有決意要殺害黃清源,其已從梁建偉處拿到本案手槍、子彈及現金8萬元,又前往青山宮蹲點、拍攝照片傳送予梁建偉,自無再找黃清源告知本案暗殺計畫,並勸說梁建偉一同與黃清源見面告知上情,是張修名於偵訊供稱,其係因為想幫黃清源查出背後主使者為何人(見他4953卷一第484至485頁),而虛偽應允梁建偉、劉志偉等人至青山宮現場蹲點、伺機開槍,係為替黃清源爭取解決本案之時間,尚非不可信,不得以張修名佯裝至青山宮蹲點,取信梁建偉、劉志偉、張修名等人,逕認張修名有預備殺人犯意。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修名為了矇騙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等人,遲未敢動手開槍,後因其收受本案現金已花用殆盡,走頭無路之下,始倒戈投靠黃清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張修名之認定。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張修名不敢膽敢矇騙吳明達之買兇價金,認有殺害黃清源之決意,惟屬檢察官片面臆測之詞,亦無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檢察官執前詞提前上訴,不足採信。

4.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係認張修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嫌,並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預備殺人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者係保護生命法益,後者則保護財產法益,兩者屬於完全不同之犯罪型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具有共通性,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依據前開實務見解,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依法自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張修名有無如檢察官所述另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有關吳明達被訴主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以及劉志偉、

劉偉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即追加起訴一、㈢黃清源案部分)及涉犯㈠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蔡佑廷開槍示警部分(被害人李振吉,即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㈡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吳東陽開槍示警(被害人翁聰瑞,即追加起訴書

一、㈡);㈢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侯慶駿謀劃、由林政宏開槍掃射部分(被害人黃清源之原生公司,即追加起訴書一、㈣),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吳明達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暴力為

手段、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威震聯盟之犯意,並任命劉志偉、劉偉元參與犯罪組織,而為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開槍示警、開槍掃射等具脅迫性、暴力性犯罪行為等語。惟查:祕密證人1203(名詳卷,下稱祕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今日所陳述的這些內容都是你親身經歷、親眼親耳見聞,還是你聽別人講的?)大部分都是親口、親眼。(問:你今日為何願意到庭作證?)因為這個人(按:吳明達)太恐怖至極,他對所有要離開他的人或者是不聽他話的人,他都會用很多的手段,包括對我們的人身安全以及他還有叫小弟去騷擾我們的家人。威震集團一個幫派,有討債、經營當鋪、放款,吳明達除經營當鋪之外,還有做地下期貨。出入各種場合都是用威震集團名義,但又用愛心協會來掩飾,每一次出席大型活動,吳明達會召集他底下各分會的會長,吳明達讓李東宸當掛名的董事長,讓「阿強」陳壁軒當掛名的副董事長等語。是以,祕密證人雖指稱威震聯盟是一個幫派組織,但僅為其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威震聯盟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稱呼、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活動、以何種脅迫或恐嚇為手段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活動、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即認威震聯盟為犯罪組織,逕為不利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認定。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卷附吳明達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內存有公祭單位分別為「威震高雄會長」(主祭者:李建德董事長)、「威震大同會長」(主祭者:賴琮凱董事長)、「威震蘆洲會長」(主祭者:楊天雨董事長)、「威震台南會長」(主祭者:蕭宇鈞董事長)、「威震宜蘭會長」(主祭者:

陳冠穎董事長)、「威震南投會長」(主祭者:葉冠均董事長)、「威震新莊會長」(主祭者:陳柏洲董事長)之公祭單位表照片、標示「威震」字樣之服飾照片、諸多身著「威震」字樣服飾之人聚會,且吳明達身處於該等人群之中卻穿著不同服飾之照片;其麾下黨羽及同案被告侯慶駿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中,亦存有「威震聯盟」字樣之照片、「威震集團」及「至尊集團春酒」字樣之宴會、公祭照片、寄件人載為「天龍三溫暖吳明達」之信封照片、不詳之人身著「威震集團」字樣短袖上衣之照片、同案被告侯慶駿本人之照片上經加註「我是威震士林會副會長外號猴子哥」、「我是威震猴子」等文字、同案被告高健倫本人之照片上經加註「我是威震小高哥」等文字、吳明達在宴會中唱歌且該宴會布置有「威震」字樣之照片、同案被告侯慶駿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是威震的」之訊息予暱稱「璇」之人之紀錄;同案被告高健倫尚有對外自稱「威震小高」,綜上各情,無一不在證明劉志偉、劉偉元、同案被告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及林政宏等人,係以吳明達為首,成立一名為「威震」集團之多數人集會團體,且加入後具有上下層級與服從關係,始有「會長」、「副會長」等稱號,依現今社會實務經驗推斷,被告等人、同案被告等人聚眾目的顯不單純,既有人力、資力成立各地分會參與特定死者之公祭活動,且有資格參與兩岸港臺黑幫組織名稱之春酒聚會,其等組織之來頭與社會地位顯不容小覷,原審視而不見各照片證據背後隱含之重大意義,僅依法條文字狹隘解讀,實已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縱放社會存在此等從事暴力、脅迫犯罪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等語。查,吳明達雖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曾經有過大同、高雄、蘆洲、臺南、宜蘭、南投、新莊7個分會,但是現在只剩下宜蘭分會,上開分會只是各地做愛心的窗口等語,觀諸卷附上開公祭照片部分「威震○○會長」(主祭者:○○○董事長)等語,顯示其等人為參加公祭、主祭者為何人,與犯行無關,自難認此即為具有上下層級與服從關係犯罪組織架構。再者,同案被告侯慶駿之扣案手機蒐證照片中,雖存有「威震聯盟」字樣之照片、「威震集團」及「至尊集團春酒」字樣之宴會、公祭照片、寄件人載為「天龍三溫暖吳明達」之信封照片、不詳之人身著「威震集團」字樣短袖上衣之照片、同案被告侯慶駿本人之照片上經加註「我是威震士林會副會長外號猴子哥」、「我是威震猴子」等文字、同案被告高健倫本人之照片上「我是威震小高哥」等文字、吳明達在宴會中唱歌且該宴會布置有「威震」字樣之照片、同案被告侯慶駿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是威震的」之訊息予暱稱「璇」之人之紀錄;同案被告高健倫尚有對外自稱「威震小高」,上開照片雖有出現「威震」字眼,然渠等係參與宴會、公祭、對外表示稱謂,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仍未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之構成要件。

⑶綜上所述,吳明達為威震愛心發展協會之理事,劉志偉非威

震聯盟成員,劉偉元為吳明達司機,無從認定劉志偉、劉偉元為威震聯盟或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成員,且檢察官尚無提供證據證明威震聯盟或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有何常設之階層性架構、有何內部成員之職位稱呼、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活動、是否不因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組織之繼續運作、加入組織之方式、以何種脅迫或恐嚇為手段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活動、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認定威震聯盟屬犯罪組織,且吳明達為主持、操縱及指揮「威震聯盟」之犯罪組織,劉志偉、劉偉元有參與威震聯盟,以及吳明達與下列2.至同案被告等人有共同犯脅迫性、暴力性犯罪。

2.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蔡佑廷開槍示警李振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⑴祕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吳明達有指示槍手去李

振吉的住處開槍,如何知悉此事?)具體我不方便說,他有親口告知身邊的人說他有一陣子會不方便聯絡,也不方便見面,因為他要做斷點,如果看到新聞上有任何關於他的新聞,一律都告訴別人不關他的事。物證是吳明達指使要給(槍手)錢的影音檔,跟黃清源、李振吉槍擊案有關的,但不清楚是這兩個哪一個槍擊案。影音檔是吳明達跟綽號「棒球」姓劉之人對話,不是在場兩位劉姓被告。(問:影音檔是吳明達跟他之前的年輕人之對話,「年輕人」的意思是指吳明達的小弟還是吳明達的手下,還是吳明達的朋友?)是他的貼身司機跟他的貼身保鏢。影音檔講什麼可能要請你們再去聽,因為是人家轉述給我們,內容是吳明達有承認要給安家費等語。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mp4」之檔案內容如下:

時間 影像內容 聲音內容 00:00:00-00 :00:01 視線昏暗,無法辨識螢幕畫面所示之環境,嗣因攝影鏡頭晃動後,螢幕畫面全黑。 A男:嘎烏鴉什麼關係啦(台語)? 00:00:02-00 :00:06 視線昏暗,無法辨識螢幕畫面所示之環境,且攝影鏡頭不斷晃動。 B男:他說,他的,你每個月都要給他們一個,給他們家人5萬,對不對? 00:00:07-00 :00:09 視線昏暗,且攝影鏡頭不斷晃動無法辨識螢幕畫面所示之環境,嗣攝影鏡頭似轉向天花板拍攝。 A男:啊,他怎樣(台語)?

⑶綜上,依祕密證人證述及勘驗之結果觀之,祕密證人並非所

述犯罪事發時在場之人,且非錄製上開錄影檔之人,亦稱不知該對話內容係指黃清源或李振吉案件,無從認定吳明達有指示同案被告蔡佑廷為此部分犯行。縱認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為上開勘驗錄影檔中之A男,但祕密證人並未提供B男為何人,且依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認定,所指之烏鴉即為同案被告「蔡佑廷」,尚難以此對話逕認吳明達因指示同案被告蔡佑廷犯此部分犯行,未給付允諾安家費未而遭催討。況同案被告蔡佑廷已供述其非威震聯盟成員,且係臨時起意所為,然此部分已與祕密證人所證情節不同,自無法逕為不利吳明達之認定。

3.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吳東陽開槍示警翁瑞聰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一、㈡):⑴祕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東陽是吳明達的小弟,翁瑞聰也是吳明達小弟之一等語。

⑵證人翁瑞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東陽應該是因為口角才去

開槍,是偶發性事件,就我所知,沒有被誰指揮或教唆開槍等語。而同案被告吳東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槍是因與翁瑞聰在酒店一起喝酒起口角,我因酒醉加衝動,突然與翁瑞聰起衝突,我決定開槍是偶然,沒有人指揮或教唆我去開槍等語,是依翁瑞聰、吳東陽所言,僅因喝酒起口角所致,沒有聽吳明達的勸阻,且檢察官並未就吳明達此部分罪嫌提供證據以證明吳明達指示同案被告吳東陽前揭開槍示警行為,或同案被告吳東陽乃受吳明達之指揮或操縱,抑或吳明達就此與同案被告吳東陽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法逕為不利吳明達認定。

4.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侯慶駿謀劃、由林政宏開槍掃射黃清源之經營原生公司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一、㈣)⑴祕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是否表示,黃清源

的公司被槍擊之事件是由吳明達指示的?)是,吳明達還有親口對一些人炫耀這兩個槍手氣魄很好,拿著衝鋒槍、騎著重型車就去了等語。

⑵惟同案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我與原

生公司沒有個人糾紛,是我很好的朋友陳柏州被他們砍,我1個綽號阿文的朋友約於111年3月中旬跟我說陳柏州被原生公司的人砍,我聽到這個消息後很氣憤,但我當下沒有做出任何舉動,是今天(按:111年4月27日)在家喝約兩手的啤酒,突然想到這件事情,就氣不過,所以就從家裡拿衝鋒槍,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家裡出發,走華江橋前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槍;陳柏州應該是111年1月被人家砍的,地點是他新莊家樓下;我是臨時起意,不是吳明達指使我;我也不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會員,侯慶駿沒有扮演什麼角色,他就是朋友等語;同案被告侯慶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我不知道林政宏開槍的原因;我沒有協助他開槍;也沒有參與等語,且卷附之同案被告侯慶駿之扣案手機內照片亦無顯示吳明達有指示侯慶駿、林政宏對原生公司開槍之情。況同案被告林政宏已供稱其係因友人被打而不滿,臨時起意所為,然此部分已與祕密證人所證情節不同,且祕密證人所證情節亦與同案被告侯慶駿供述不同,縱同案被告林政宏於開槍掃射前幾日,曾多次與同案被告侯慶駿、高健倫碰面,並曾駕車前往天龍三溫暖後,行經案發地點等情,檢察官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吳明達前因於111年2月間槍殺黃清源之計畫失敗後,找尋機會,而指示同案被告侯慶駿、林政宏為上開開槍掃射犯行。

㈢吳明達被訴與同案被告劉志豪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即追加起訴一、㈤):

1.祕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達有經營很多賭場,賭博案件讓高健倫、「小雄」出來頂罪。(問:是否知悉吳明達經營賭場的具體做法,包括時間、地點、如何營收、工作人員是誰?)不是很清楚,但是都有由他口中或者是他身邊一些不服他的人嘴巴口述等語。是祕密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吳明達有追加起訴一㈤所指經營賭場情形,自難以祕密證人單一指訴,逕為認定。

2.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60萬元是我個人跟吳明達借的,不是吳明達投資賭場的金額,不算利息,約定111年12月3日歸還,有簽立1張本票當借據;但因吳明達被收押,才沒有還等語,復有同案被告劉志豪先於111年10月2日(星期日)傳送由其所簽發面額60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照片予吳明達後,詢問吳明達:「達哥要寫日期嗎?預計兩個月歸還」;同年月3日(星期一) 向吳明達表示:「達哥60萬元已拿到 謝謝您......弟會在12月3號前如期歸還」等語,此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支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4556卷第148至149頁),若吳明達為該賭場之出資人,則毋需由同案被告劉志豪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約定償還時間,依其交情無息借貸,合於常情。是吳明達所辯係同案被告劉志豪向其借款60萬元,後因遭羈押而未返還,尚可採信。

3.至於同案被告劉志豪曾以通訊軟體傳送111年9月14至16日之賭場記帳單予吳明達乙節,固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4556卷第144、147頁),惟依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時供稱:9月14日那天我要經營13支賭場,我有邀吳明達來捧場,吳明達說要我自己找人來當槍手,我就找了西瓜泰來,9月14日這天西瓜泰贏了1底,因為西瓜泰是幫吳明達來代打的,所以我要把輸贏紀錄傳給吳明達看;9月15日西瓜泰贏12底,9月16日西瓜泰輸51底,我跟吳明達回報輸贏情形,那天因為西瓜泰輸了滿多的,吳明達就跟我說他不想再派人來等語(見偵34556卷第168至170頁),此至多僅能認為吳明達曾找人至賭場賭博,同案被告劉志豪因此傳送相關之賭場記帳單予吳明達,而無法遽認吳明達就同案被告劉志豪所涉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所指吳明達指派打手「圳」、「正樹」下場賭博等情,依憑者乃吳明達與同案被告劉志豪於111年5至6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305至332頁),然此與追加起訴所指吳明達於同年9至10月間所涉犯行間,核無直接關聯,無法憑此為不利吳明達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吳明達被訴一般洗錢部分(即追加起訴一㈥部分):

1.吳明達於111年3月間(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4月間」,應予特定)透過王阿和結識從事地下匯兌之謝耀德,吳明達將現金4,520萬元交付王阿和,嗣經談妥匯率後,謝耀德即於111年3月23日及24日分批轉匯人民幣共50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李云龍名下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云龍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於確認收款後,王阿和即交付吳明達所寄放上開現金中之2,265萬元(人民幣500萬元,以匯率4.53計算,折合2,265萬元)予謝耀德之事實,業據吳明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易668卷一第260至261頁),核與證人王阿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299卷一第219至227頁、第269至275頁)、證人謝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6299卷一第443至444頁、第451至459頁、第570至578頁),並有吳明達與王阿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吳明達與謝耀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6299卷一第233至237頁、第475至4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吳明達因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獲有156萬8,7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2.追加起訴意旨認為張恭華為威震集團成員,雖有張恭華於108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吳明達、標示「威震集團副董事長張恭華」文字之酒櫃照片在卷可參(見偵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33頁),又張恭華於109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吳明達之「情況說明書」記載:「本人張恭華【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號:00000000】於2019年規劃投資艾瑞飛(山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委由李雲龍【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代為持股操作!且委託李雲龍開通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以作為公司前期籌備用公帳戶,因李雲龍已有一中國工商銀行卡。為公私帳戶分明,故李雲龍暫請楊香蘭【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女士於中國工商銀行天水分行武山縣洛門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卡代為保管籌備金」、「本人於2019年9月向台灣省債務人:索討到期之債務,人民幣玖佰萬元整。並令其匯入楊香蘭工行帳戶內以做投資籌備金之用,該債務人於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陸續匯入九百萬元,本人未查有異。因疫情原因至本月初採購工廠設備注資時,始發覺帳戶已被河南省駐馬店市確山縣公安局刑偵支隊凍結。」等語,及張恭華於111年5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吳明達所指定「林小煌」名下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吳明達與張恭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4

1、48頁),然稽之該等證據內容,均難認與上開吳明達於111年3月間匯兌2,265萬元至李云龍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者有何關聯,自無法據此推認此部分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該2,265萬元係屬吳明達經營賭場等所獲之特定犯罪所得,及將之匯兌至李云龍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係供張恭華使用。

3.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小雄」,自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同經營賭場,獲利至少156萬8,700元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審判決貳、二內容);吳明達就其於111年3月間匯兌2,265萬元之來源僅陳稱:因大陸友人「莊大哥」有資金需求,並由「莊大哥」委託在臺友人陸續拿現金給伊等語,惟其卻忘記「莊大哥」的全名為何,則吳明達經手該友人高達2,000餘萬元之鉅款,卻連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都語焉不詳,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調查,則事實上有無「莊大哥」之人?吳明達是否有自該人收受上開款項等等。均不無疑義,益足彰顯前揭款項確係吳明達之不法所得甚明,是原審擅自推論吳明達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更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而逕予吳明達脫罪機會,此即有應調查而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惟查:卷內固無證據可以證明吳明達辯稱係幫莊大哥為上開匯兌行為,惟檢察官未積極證據證明該筆2,265萬元內含前述吳明達156萬8,700元之犯罪所得或其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所得,或證明吳明達所述之資金來源不法,自無從認定吳明達上開匯兌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洗錢犯行。又經原審認定吳明達與高健倫、小雄共同經營賭場,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獲利至少156萬8,700元之事實,除2,265萬元與吳明達獲利156萬8,700元,相差數14倍,且本案係111年3月間發生匯兌2,265萬元,與吳明達上開與共同被告高健倫、盧品佑經營賭場期間,兩者相距1年2月以上,檢察官上訴後既未舉證證明兩者間具有關連性,依卷證資料觀之,自無法為不利吳明達認定。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張修名、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有上開公訴、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自難分別對被告4人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4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該被告4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併辦意旨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86號、第9787號、第21173號併辦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除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外,另

有張修名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嫌(即移送併辦意旨一、㈠部分)。

㈡吳明達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111年

3月間透過王阿和結識從事地下匯兌之謝耀德,吳明達將經營賭場等所獲取之鉅額款項4,520萬元交付給王阿和,謝耀德與吳明達於談妥匯款匯率後,謝耀德即於111年3月23日及24日,分批轉匯人民幣共50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吳明達指定之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雲龍」之人頭帳戶內,供通緝中之威震集團成員張恭華使用,於確認收款後,王阿和即交付吳明達所寄放之現金2,265萬元予謝耀德,將吳明達所獲取不法資金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國外,隱匿其去向。因認吳明達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即移送併辦意旨一、㈢部分)等語。㈢經查:

1.關於張修名移送併辦意旨一、㈠部分:張修名犯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預備殺人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無罪,業如前述,則此部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2.關於吳明達移送併辦意旨一、㈢部分:吳明達犯本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無罪,業如前述,則此部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一、㈥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追加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536號併辦意旨略以:

㈠吳明達對於李振吉屢屢對其索討債務深感不耐,又見李振吉

將其等債務糾紛刊登臉書供眾人觀覽,惱怒之下,遂基於教唆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7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唆使威震聯盟成員同案被告蔡佑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院平刑緝字第827號發布通緝中)前往李振吉住處開槍,致原無殺人犯意之蔡佑廷,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1月7日18時15分,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振吉住處社區大廳開槍所幸無人因而受傷而未遂。因認吳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吳明達犯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指示同案被告

蔡佑廷開槍示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無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一、㈠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自非追加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丁、職權告發: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吳明達、高健倫與盧品佑(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推由「小雄」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每日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且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由吳明達授權高健倫以其名下帳戶或高健倫以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而於上開期間共計收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因認吳明達與共同被告高健倫、「小雄」係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盧品佑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稱:自承伊是綽號「小雄」之人,且有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在萬華青山宮附近開設麻將館,並僱用高健倫擔任記錄角色,有本院審判筆錄足佐(本院卷三第390至405頁),是盧品佑自承其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小雄」,並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盧品佑與吳明達、共同被告高健倫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郁、林蔚宣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組織、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8號、111年

度訴字第1291號(引用一審乙,無罪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8號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周金城律師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張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556、3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達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志偉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偉元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吳明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修名無罪。

事 實

一、緣吳明達因不滿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生公司)實際負責人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青山宮(下稱青山宮)主任委員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吳明達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劉志偉及劉偉元招募殺手,劉志偉及劉偉元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推由劉志偉先尋殺手強亦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善後及價碼問題未達共識作罷,劉志偉再經由王宏揚(綽號小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薦,得知梁建偉(綽號梁偉、Cary,由本院另行審結)有意執行暗殺黃清源之行動,劉志偉、劉偉元遂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0與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論,由劉志偉表示以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梁建偉則基於殺人之犯意,收受由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裝填不詳數量子彈之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然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張修名(綽號西瓜,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該2人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內壢區賓利旅館客房內」,應予更正)與劉志偉、劉偉元見面,由劉志偉、劉偉元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梁建偉並交付上開手槍、子彈及報酬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張修名以執行暗殺計畫,然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並經由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虛偽應付,而未著手於殺害黃清源之行為,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及梁建偉之殺人犯行因而均止於預備階段。

二、吳明達、高健倫(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推由「小雄」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以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每日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且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由吳明達授權高健倫以其名下帳戶或高健倫以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而於上開期間共計收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乃用以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兩者有別,為發現真實,私人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以不正方法如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被告劉志偉遭設局押走所拍攝之供述錄影畫面檔案及譯文」中被告劉志偉之審判外自白,乃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案外人對被告劉志偉施以諸如遮蔽雙眼、綑綁雙手、按壓、拍打頭部及抽打腳底板等拘束自由及暴力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等情,業經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5頁),核與共同被告張修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38頁),並有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668卷二第254至258頁、第263至265頁),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劉志偉該審判外之自白因違背任意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下列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警詢陳述、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張

修名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暨證人黃麒祐、葉庭宇、鄭哲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頁、第353頁、第355至35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吳明達、梁建偉、劉志偉、張修名、同案被告強亦

維及林萱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劉偉元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偉元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07頁,卷二第123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劉偉元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對被告吳明達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頁、第353至355頁)。

㈢惟查,共同被告劉志偉固經本院傳喚而於112年5月3日到庭作

證,然就其曾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等語之訊息中所稱「老闆」係指何人乙節,結證先稱:並沒有這個老闆,後改稱:老闆是指劉偉元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7至28頁),與其前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所陳「老闆」是指被告吳明達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㈣共同被告梁建偉固經本院傳喚而於112年5月8日到庭作證,然

就其於111年2月18日是否亦與共同被告劉偉元見面討論、共同被告劉志偉於該會中是否提及係劉偉元之老闆要花500萬元找人殺害被害人黃清源,以及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之會議中劉偉元有何發言等節,結證稱:於111年2月18日我跟劉志偉、王宏揚討論時,劉偉元是在屋子外面,劉志偉沒有提到劉偉元的老闆,劉志偉只有提到他老闆要以500萬元買兇殺黃清源;於同年月19日,我不記得劉偉元在做什麼,這次是在跟劉志偉接洽槍殺黃清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5至106頁),與其前於111年6月1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供稱於111年2月18日劉偉元亦與會,劉志偉並表示係被告劉偉元之老闆欲買兇殺害黃清源;嗣於同年月19日,劉偉元參與談話,並問張修名何時可以行動槍殺黃清源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610至611頁),其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㈤衡以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偵訊陳述當時,被告吳明達並不在場,較無來自其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觀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均係以一問一答,亦查無檢察官有何非法取證之情事,是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以前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預備殺人犯行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吳明達預備殺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同次之其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吳明達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劉志偉、梁建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黃清源、共同被告劉志偉、張修名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89頁、第353至355頁),然上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吳明達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吳明達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吳明達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徒以該等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實非有據。

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36至463頁、第490至517頁,卷二第245至254頁,卷三第11至12頁、第113至114頁、第236至23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七、至於被告吳明達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吳明達等人涉嫌殺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5日偵查第三隊偵辦『劉志偉等預備殺人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殺人、洗錢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洗錢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明達等人組織、賭博案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吳明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劉志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048卷第15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148頁、第428至430頁、第436頁,卷三第374頁),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24048卷第177至179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72頁、第176至177頁)、共同被告梁建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證(見偵24048卷第152頁;本院易668卷一第144頁,卷二第8至11頁,卷三第86至106頁)、共同被告張修名於偵訊時之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他4953卷一第349至351頁,卷三第365至36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486至489頁,卷二第331至340頁、第357至371頁)、同案被告強亦維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4953卷三第85至89頁)、同案被告王宏揚於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他4953卷三第220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1至163頁、第457至459頁,卷三第411至415頁),足認被告劉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吳明達及劉偉元部分:

⒈被告吳明達、劉偉元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⑴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黃清源曾透過朋友向其說到案外人李

振吉的1,000萬元債權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曾任其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因此對黃清源不滿或萌生殺機;我不認識劉志偉,也沒見過他;我完全不知道起訴書所載預備殺人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明達於111年2月18日所提領之現金500萬元,乃投資宋世偉於大同區建案之投資款,並非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劉志偉等人欲買兇殺害黃清源等情,均為渠等之個人行為,與吳明達無關,豈料,有心人士因與吳明達有嫌隙,遂欲設局加害吳明達;梁建偉及張修名2人實際上皆不知道買兇殺人之主使者是何人等語。

⑵訊據被告劉偉元固坦承曾任共同被告吳明達之司機及於111年

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0見到王宏揚與另一人來找共同被告劉志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劉志偉謀議要去殺黃清 源,也沒有跟劉志偉負責去招募殺手;我於111年2月18日知道劉志偉以50萬元代價找王宏揚要教訓黃清源,當下就有阻止,並叫劉志偉把錢拿回來,後來對方不願意將錢拿回來,我才跟劉志偉討論,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就會失敗,對方就必須要退錢給劉志偉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劉偉元不知悉也未參與本案,其是在劉志偉給出報酬後才知悉本案;劉偉元雖有傳訊息給劉志偉表示「重點是早上」,但其用意是在故意告知殺手一個黃清源不可能出現的時段,讓行動失敗,好讓劉志偉將錢順利取回等語置辯。

⒉查黃清源為原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青山宮主委,共同被告

劉志偉欲殺害黃清源,先尋殺手強亦維,然因善後及價碼問題未達共識作罷,共同被告劉志偉再經由王宏揚引薦,得知共同被告梁建偉有意執行暗殺黃清源之行動,共同被告劉志偉遂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0與共同被告梁建偉、王宏揚見面討論,由共同被告劉志偉表示以500萬元酬金殺害黃清源之意旨,共同被告梁建偉則收受由共同被告劉志偉提供、經由王宏揚轉交之上開手槍、子彈及報酬前金現金50萬元,然共同被告梁建偉因不敢親自下手,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聯絡友人即共同被告張修名,該2人並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與共同被告劉志偉見面,由共同被告劉志偉傳達欲殺害黃清源之意旨,暨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之細節,共同被告梁建偉另交付上開手槍、子彈及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予共同被告張修名以執行暗殺計畫,然共同被告張修名僅拍攝青山宮之照片,並經由共同被告梁建偉傳送予共同被告劉志偉之事實,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劉偉元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招募殺

手、一起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劉偉元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訊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坦承在卷,並供稱:本案一開始我有與劉志偉討論本案的預備殺人計畫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154頁)。

⑵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王宏揚大約在111年2

月18日的白天帶我到桃園市○○區○○○街00之0號,我到的時候,現場有我、王宏揚、劉志偉和他弟弟劉偉元,當時現場,劉志偉和我說,他弟弟劉偉元的老闆要花5百萬元,找人把黃清源殺掉;大約於同年2月19日半夜3到4點,我和劉志偉聯絡,約在內壢(按:應係「中壢區」之誤)的公寓見面,然後我和張修名去這個公寓,公寓內有我、張修名、劉志偉和劉偉元4個人在,這次都是劉偉元說話,和我們談這件事,內容就是問張修名何時可以行動槍殺黃清源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610至611頁)。

⑶共同被告張修名於偵訊時結證稱:梁建偉開車和我一同到桃

園市中壢區的一處社區,時間大約是在晚上的時段,我和梁建偉進去這個民宅後,裡面有一個叫劉志偉的人和他弟劉偉元在裡面,我們4個就開始討論這個買凶殺人的事情,當時在現場是劉偉元和劉志偉和我說,要在1到2天去殺一個叫黃清源的人(他是青山宮的主任委員),他們給我看照片,但我一看就知道是誰,然後事成後會給我個人300萬元,但總共是500萬元,其他200萬元是中間人會抽成等語(見他4953卷一第349至350頁)。

⑷於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共同

被告劉志偉與梁建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序如下,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三第413至415頁):

①於下午5時47分許,劉志偉表示:「你做事會不會太誇張,那

是因為你是小虎的朋友,不然今天你做這樣的事情你絕對不會那麼好過,說真的第一次要你們每天到哪裡等的時候早中晚拍照,結果你們什麼也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去,對吧?現在又給我玩著錢拿走人消失,你真的要保證這兩天可以處理,不然你玩笑就開大了」。

②於晚間7時46分許,梁建偉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予劉志偉,劉志偉則表示:「他每天早上六七點會去早上去拜拜」。

③於晚間7時47至49分許,梁建偉表示:「沒有消失!金額突然

改我真的很難面對我這邊的人!今天跟你們說聲抱歉!你們等結果就好了!放心」、「錢收了!就一定辦妥!這不是開玩笑的!」「對你們我說聲抱歉!但是事情你們不用擔心!」④於同日晚間7時50至51分許,劉志偉表示:「我剛才有去台北

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再來就是他明天會帶我們去看一個點就是他常出入的臉」、「點」、「我是覺得早上六七點解決比較快人比較少」。

⑤於晚間7時51分許,梁建偉表示:「我跟員工通知一下!」「感謝!有新情報再麻煩你們」。

⑥於晚間7時51分許,劉志偉表示:「六七點是他身邊的人說的」。

⑦於晚間7時51分許,梁建偉表示:「好!」⑧於晚間7時52分許,劉志偉表示:「因為下一條如果你們願意的話我覺得這一條比較好處理」。

⑨於晚間7時52分許,梁建偉表示:「下一條比較好處理?還是

這一條?」⑩於晚間7時52分許,劉志偉表示:「下」。

⑪於晚間7時52分許,梁建偉表示:「他是非常願意!他不會猶豫的」。

⑸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2分許,共同被

告劉志偉與被告劉偉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序如下,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4953卷一第159頁):①於晚間7時59分許,劉志偉表示:「他到那邊了」,並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予劉偉元。

②於晚間8時許,劉偉元表示:「喔」。

③於晚間8時許,劉志偉再傳送青山宮相關照片(按:內容經核與上開共同被告梁建偉傳送予劉志偉者相同)予劉偉元。

④於晚間8時2分許,劉偉元表示:「重點是早上」。

⑤於晚間8時2分許,劉志偉表示:「我有說了」。

⑹稽之上開被告劉偉元之供述,核與前揭共同被告梁建偉、張

修名之供證相符,復佐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共同被告梁建偉將青山宮相關照片傳送予共同被告劉志偉後,劉志偉再將之傳送予被告劉偉元,暨共同被告劉志偉告知梁建偉關於黃清源每天早上6、7點會去青山宮拜拜乙節,以利暗殺計畫之順利執行後,被告劉偉元又特別叮嚀共同被告劉志偉「重點是早上」,劉志偉則回以「我有說了」等語,所顯示被告劉偉元與共同被告劉志偉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及執行時間等情,是被告劉偉元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招募殺手、一起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張修名見面情形及謀劃討論暗殺黃清源計畫細節之行為,堪以認定。

⑺至於共同被告張修名於112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

壢某社區民宅見到劉志偉、劉偉元那天,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跟劉偉元講到話,我只有跟劉志偉講到話,旋改稱:都是梁建偉跟劉志偉、劉偉元在講,我沒有跟他們講到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都在玩手機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67頁、第369至370頁),嗣於112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又翻稱:劉偉元當時在沙發上坐不到2分鐘就離席,劉志偉、梁建偉在講話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聽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378頁),就其所述當日被告劉偉元之與會情形、被告劉偉元有無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對話、其是否與共同被告劉志偉對話,及其是否有聽到梁建偉跟劉志偉間之對話內容等重要情節,均有前後顯然反覆、矛盾之情形,足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當係刻意迴護被告劉偉元之詞,無從執為有利被告劉偉元認定之依據。

⑻此外,被告劉偉元雖辯稱:其係與共同被告劉志偉討論後,

設計一個時間讓對方遇不到黃清源,計畫就會失敗,對方就必須要退錢給共同被告劉志偉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清源有吸毒大家都知道,不可能清晨一大早遇到他,所以我說「重點是早上」,就是早上去青山宮蹲點遇不到黃清源,這樣槍手就可以退錢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6頁)。然此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梁建偉的對話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就是指黃清源6、7點應該會在青山宮,沒有人跟我說6、7點黃清源會在青山宮,因為黃清源是青山宮的主委,我想說他一大早就會去青山宮,因為當主委的人應該是很虔誠的人,應該會一大早去青山宮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7頁),顯然不符;況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被告劉偉元所稱黃清源有吸毒,因此不可能於清晨時分出現於青山宮出現等節,再依證人黃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間沒有固定去青山宮參拜的時間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73頁),可見黃清源可能於111年2月間之上午6、7時許至青山宮,而被告劉偉元與共同被告劉志偉推由劉志偉提供該時間予共同被告梁建偉,實有機會使暗殺計畫成功,足認被告劉偉元係出於暗殺黃清源之決意而為之,其上開辯稱及證詞,並非可採。

⒋關於被告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

,遂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劉偉元及劉志偉招募殺手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共同被告劉志偉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

傳送:「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業如前述。而依共同被告劉志偉於偵訊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供稱:當時我和我弟弟劉偉元去天龍三溫暖,然後劉偉元有去找老闆吳明達,我在餐廳等我弟,我有看到吳明達,但是我沒有和他講話;這張對話中的老闆是指吳明達,劉偉元有和我說黃清源都會在早上6至7點去拜拜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1頁)。

⑵被告吳明達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乙節,業據被告吳明達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黃清源有透過朋友來跟我說李振吉那筆1,000萬元的債務,當時我回答黃清源說那支票不是我開的,也不是我背書的,錢也不是我拿的,請他不要針對我,我說可以走法律程序交由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51頁),核與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吳明達有向我開建設公司的朋友借款1,000萬元,因拖延很久,藉故不還,我朋友因為知道我跟吳明達有認識,所以委託我出面協商這條借款,後來吳明達有透過朋友跟我說,他可以拿出300萬元給我,叫我不要介入這件事情,我有請朋友回應吳明達說做人不能這樣,借多少還多少,我也沒有收取該300萬元;於111年2月20日以前我有介入吳明達與李振吉的債務協調,我聽李振吉說吳明達欠他錢等語(見偵24048卷第179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76頁),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明達跟黃清源間有疙瘩等語相符(見本院易668卷一第154頁),復衡以常情,私人間之鉅額債務糾紛遭不相干之他人無端介入,確有可能令人心生不滿,故此節可以認定。

⑶依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偉元當我的司機幫我開

車,他於111年2、3月離職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52頁),及共同被告劉偉元於警詢時供稱:於111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我人在新北市淡水區的老闆吳明達家中;我從110年10月至111年3至4月間幫吳明達開車,每天都會去他家開車載他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7、74頁),可見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案發時為被告吳明達僱用之司機,亦即被告吳明達為共同被告劉偉元之老闆無誤。

⑷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殺害黃清源的動

機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5頁)。又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吳明達送劉偉元1隻30幾萬元的錶,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明達;我弟弟劉偉元回來我看他在威震愛心聯盟做的不錯,看他生活過得不錯、薪水不錯,因為我一個上班族,我1個月3萬5,000元,但劉偉元跟我說他1個月薪水6、7萬元,我聽劉偉元說他老闆跟黃清源有債務糾紛,我想說借這個機會找人去修理黃清源,看能不能去威震愛心聯盟上班,因為我的薪水3萬5,000元,要繳車貸、家裡開銷,有點扛不起這個重擔,所以才想說能不能表現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148頁,卷三第24頁、第28至29頁),然依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劉志偉講說我當吳明達的司機1個月薪水4萬元;我有1隻30幾萬元的手錶,不是吳明達送我的,是我叔叔送我的,劉志偉不知道我叔叔有送我這隻錶;於111年2月間劉志偉的薪水為4萬元以上,他沒有跟我表示他羨慕我幫吳明達開車的工作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8至19頁、第21頁),已難認共同被告劉志偉證稱經共同被告劉偉元告知其每月薪資6、7萬元,或被告吳明達曾送共同被告劉偉元1隻30幾萬元的錶等節屬實,況依共同被告劉志偉證稱不認識被告吳明達等語而論,其即使出資找人殺害黃清源成功,衡情亦未必可以獲得被告吳明達之賞識或重用,縱認因此可獲被告吳明達之僱用,比較其需要投入之成本500萬元與可能之報酬即如共同被告劉偉元之月薪4萬元,除顯屬虧本之投資,更將擔負嚴重之刑事責任,是共同被告劉志偉上開供證係自作主張而欲殺害黃清源等語,顯然不符常理,要非可採。據此,堪認共同被告劉志偉及劉偉元2人均與黃清源素無恩怨,本無殺害黃清源之動機。

⑸共同被告劉志偉於案發時之月薪不論為其上開自陳之3萬5,00

0元或共同被告劉偉元證稱之4萬元,衡以其另自述要繳車貸、負擔家中開銷等情,本案500萬元之酬金顯非共同被告劉志偉所能負擔;又依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跟老闆吳明達借100萬元,是因為要幫我妹還債,這100萬元是我對吳明達的借款;這筆借款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沒什麼印象,我是在幫吳明達開車過程中跟吳明達講的,我跟他講說我需要跟你借100萬元幫我妹還債,沒有簽立契約、借據,吳明達有借10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5頁),可見共同被告劉偉元之經濟狀況顯非寬裕,本案500萬元之酬金亦非其能力所及。然被告吳明達為投資案外人宋世偉之合建案,而於111年2月18日1次提領500萬元之現金,嗣交付宋世偉等情,業據被告吳明達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4953卷一第634至635頁),核與證人宋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23至329頁),並有投資契約書、現金及收款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31至435頁,偵24048卷第226至227頁),足見被告吳明達財力雄厚。

⑹綜上各情,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與黃清源間並無仇怨,

本無殺害黃清源之動機,是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在無他人指使及提供資金之情形下,衡情並無殺害黃清源之必要,遑論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並無能力負擔本案之500萬元買兇殺人酬金,反觀被告吳明達除因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黃清源心生不滿,確有殺人洩憤之動機;且於案發時為共同被告劉偉元之老闆,而共同被告劉志偉曾於111年2月18日向共同被告梁建偉表示:「我弟弟劉偉元的老闆要花5百萬元,找人把黃清源殺掉」等語,業經共同被告梁建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共同被告劉志偉亦於偵訊時供稱其向共同被告梁建偉表示:所謂「我剛才有去台北找老闆他說早上六七點他都固定會去拜拜」之「老闆」係指被告吳明達等語無誤;此外,被告吳明達財力雄厚,為本案被告中唯一有能力出資本案500萬元買兇酬金之人。從而,本案乃係被告吳明達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而對其萌生殺機,遂出資500萬元作為殺害黃清源之酬金,指示共同被告劉志偉及劉偉元招募殺手等節,已是灼然至明。被告吳明達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有心人士因與吳明達有嫌隙,遂欲設局加害吳明達等語,實屬無稽之詞,並非可採。

⑺至於本案已支付前金50萬元之資金來源乙節,固經共同被告

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我存的20萬元,剩下的30萬元是跟劉偉元借的,當時我在賣盲包、仿冒衣服,沒有資金跟劉偉元借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29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去找一個叫阿講的人借錢(桃園市大園區),我和他借30萬元,另外我自己有20萬元,所以我就湊到50萬元要去買兇殺人;因為我換過手機,我找不到阿講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386頁,此部分陳述雖經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就所稱30萬元之出借人究為阿講或共同被告劉偉元,已然前後不一。至於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稱:當初我有借劉志偉「30萬元」,他說要做生意跟繳車貸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6頁),但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所謂出借共同被告劉志偉之金額乙節,均係供稱:110年9月間劉志偉有跟我借「10萬元」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76至77頁、第269至270頁),顯有出入。況共同被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充裕乙情,業如前述,則其是否有出借30萬元予共同被告劉志偉之資力,亦有可疑。是上開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本案前金之來源乙節之供述,均難以採信,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吳明達之認定。

㈢按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

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5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顯係基於為實現殺害黃清源之決意而從事事前招募殺手、商討計畫、交付犯罪器具之準備行為,而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依上開說明,核屬殺人之預備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同案被告高健倫曾任其司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高健倫開賭場完全跟我無關,我只是單純借支票、借錢給高健倫而已,可能他支票不夠,所以要跟我借支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明達對於高健倫有協助小雄開票、經營賭場等情,均不知情,高健倫甚至要求小雄為其保密以免遭吳明達責罵;高健倫與吳明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均為高健倫單方面傳送訊息,吳明達從未有任何回應,是吳明達至多僅知悉高健倫會於通訊軟體中留下借票之紀錄;吳明達尚曾受小雄之邀前往該賭場捧場,並且輸錢,豈有自己在捧自己的賭場之理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案發期間係任被告吳明達之司機乙節,業

據被告吳明達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627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健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他6299卷二第267頁)。又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本案賭場由小雄擔任現場負責人,每日供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麻將賭博財物,且每4圈(即1將)向賭客收取3萬6,000元(12底,每底3,000元)之抽頭金,賭客離場時,由被告吳明達授權同案被告高健倫以其名下帳戶或同案被告高健倫以個人帳戶開立支票,供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於上開期間共計收取抽頭金470萬6,100元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訴1291卷三第224至232頁)、證人即賭客萬鳳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6299卷一第194至198頁、第213至215頁)、證人即賭客許源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102至112頁、第153至158頁),並有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所傳送本案賭場記帳單、開立支票之照片)、警方依上開對話紀錄整理之彙整表在卷可稽(見他6299卷一第34至76頁,他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147頁、第155至179頁、第227至269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高健倫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日

以通訊軟體傳送關於本案賭場是否開票、當日開票金額、累計開票金額、累計獲利(即累計抽頭金額)等內容之訊息、記載本案賭場當日輸贏及抽頭情形之記帳單及其以吳明達名下帳戶開立支票之照片至被告吳明達遭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吳明達手機)內通訊軟體帳號,以告知被告吳明達上開各情,故該等情節均為被告吳明達所明知之事實。另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業經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對話紀錄中,我講今天開多少是指今天開了多少票,總共開多少是指總共開了多少票出去,總共A多少是指小雄開的賭場的獲利,也就是抽頭金額;這些資料(按:記帳單)就是小雄的賭場,每天賭客們輸贏跟小雄抽頭的狀況;這當中有許多張是以吳明達作為發票人的支票,都是開給贏錢的賭客等語(本院訴1291卷三第224頁、第226至2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5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0562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他4953卷一第585至589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497至499頁) 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足見同案被告高健倫係經被告吳明達授意,方於上開期間以被告吳明達名下帳戶開立支票,供本案賭場之賭客將籌碼換回現金,且被告吳明達係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小雄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否則,同案被告高健倫絕無按日向被告吳明達報告本案賭場以被告吳明達名下帳戶開立支票予賭客之金額、本案賭場輸贏、獲利等本案賭場重要經營資訊之理。

㈢至於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高健倫開賭場完全跟我

無關,我只是單純借支票、借錢給高健倫而已,可能他支票不夠,所以要跟我借支票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59頁),及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吳明達的支票前有經過他同意,我沒有跟他詳細說要做什麼用,我只說我有朋友要做生意,需要支票,但我不夠,所以跟他借,我沒有跟他特別講過我的朋友是誰等語(見本院訴1291卷三第231頁)。然此與被告吳明達於警詢時先供稱:高健倫曾經是我的司機,開給別人我不知道,開給高健倫比較多是請他去幫我領票,他領完票的錢會再拿給我,增加銀行開票給我的數量,讓票面更好看,後改供稱:這些應該是當初我有借支票給一位綽號「阿信」姓名應該是叫「何志信」(蘆洲人應該為57年次左右),我授意高健倫開票給他,然後高健倫開票給他後,會跟我回報開了多少等語(見他6299卷一第627、630頁),均屬不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吳明達所稱「何志信」真有其人,亦難採信,況倘被告吳明達僅係單純為增加銀行開票數量、出借支票予同案被告高健倫或「何志信」,而未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則同案被告高健倫至多僅需告知被告吳明達已開出支票之張數、金額,又豈會按日向被告吳明達報告本案賭場之輸贏、抽頭及累計獲利。

㈣被告吳明達之辯護人辯稱:高健倫與吳明達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均為高健倫單方面傳送訊息,吳明達從未有任何回應,是吳明達至多僅知悉高健倫會於通訊軟體中留下借票之紀錄等語,及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嚴格算起來不是對話記錄,是我用吳明達手機記帳,當初我有個朋友找我幫忙他的賭場開票,那時我怕我自己的票不夠,有跟吳明達借他的票來用,因為開吳明達的票,吳明達手機又是我保管的,所以我把資料傳到吳明達手機,這樣我可以歸類知道我用吳明達的票開了多少金額;這些事情與跟吳明達無關,當初我也不是要傳給他,只是我自己方便記帳歸類;我有跟小雄講不要讓吳明達知道我來這邊開票,不然我會被罵等語(見本院訴1291卷三第224至225頁、第232頁)。惟查,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案發期間為被告吳明達之司機,其身為員工,縱使受指示為老闆即被告吳明達保管吳明達手機,衡情實不致於肆無忌憚地擅自使用其老闆手機內通訊軟體,記錄與其老闆無關、卻涉及刑事責任之本案賭場經營情形,故同案被告高健倫上開證詞,已難採信。況依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間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吳明達於本案賭場經營期間之109年12月15、21、25、26、29日及110年1月2、4、6、9、14、16、17、19、24、30日均頻繁以吳明達手機之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聯繫、通話,甚至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16許更傳送:「那裡支票還剩幾張」之訊息予同案被告高健倫,此有該等紀錄在卷可憑(見他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156頁、第161頁、第163至166頁、第168至170頁、第172至176頁、第178至179頁),尤足見吳明達手機乃係由其個人保管使用,該手機內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關於本案賭場之輸贏、抽頭及累計獲利資料,被告吳明達亦均隨時讀取、掌握而知之甚詳。至於同案被告高健倫上開證稱:我有跟小雄講不要讓達哥知道我來這邊開票,不然我會被罵等語,亦與其堂而皇之將本案賭場經營情形傳送至被告吳明達隨時會讀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舉措,顯然自相矛盾。是以,上開辯護人所辯及同案被告高健倫之證詞,均非可採。

㈤被告吳明達之辯護人又辯稱:吳明達曾受小雄之邀前往本案

賭場捧場,並且輸錢等語,固經同案被告高健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1291卷三第226至227頁、第232頁),然此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逕認屬實,且被告吳明達縱使曾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其可能之原因多端,亦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吳明達之認定。

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高健倫為本案賭場之現場負責人,然此容有誤會,業如前揭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達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

⒉核被告吳明達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小雄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

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略謂:現行條文「實施」一語,實務多持(司法院)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意旨,認其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而實務之所以採取此種見解,即在為共謀共同正犯尋求法源之依據。但對於本條之解釋,如採31年院字2404號解釋之見解,其所產生之最大爭議,即在於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否定見解為當,蓋:(一)預備犯、陰謀犯因欠缺行為之定型性,參之現行法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係以處罰既遂犯為原則,處罰未遂犯為例外,處罰預備、陰謀更為例外中之例外,學說對於預備共同正犯多持反對之立場,尤其對於陰謀共同正犯處罰,更有淪於為處罰意思、思想之虞,更難獲贊成之意見。(二)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陰謀犯、預備犯之行為,既欠缺如正犯之定型性,就陰謀犯而言,行為人客觀上僅有互為謀議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一定犯罪之意思,即得成立。倘承認預備、陰謀共同正犯之概念,則數人雖於陰謀階段互有謀議之行為,惟其中一人或數人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已脫離,並對於犯罪之結果未提供助力者,即便只有陰謀行為,即須對於最終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如又無中止未遂之適用,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足徵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與共同被告梁建偉就事實欄一所示預備殺人犯行部分,並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吳明達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吳明達前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吳明達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關於事實欄一被告劉志偉、劉偉元部分之累犯說明: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志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劉偉元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刑期自102年1月4日至108年1月13日;又因殺人未遂、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年6月接續執行,刑期自108年1月14日至114年3月19日,被告劉偉元嗣於110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劉偉元於110年9月22日假釋時,所犯上開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處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已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已屬受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被告劉志偉及劉偉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668卷四第93至96頁、第127至13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該等紀錄表為證據,且被告劉志偉、劉偉元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紀錄之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等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衡諸其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吳

明達僅因不滿黃清源介入調處債務,竟與被告劉志偉、劉偉元為上開預備殺害黃清源之犯行,雖幸未著手,然對黃清源之生命及社會秩序已潛生重大危害,應嚴予非難。另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明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有害社會風氣,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劉志偉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該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涉案情節(被告吳明達最重、被告劉志偉次之及劉偉元最輕),被告吳明達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持續期間、規模,暨該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668卷三第37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明達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志偉所有,係供

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偉元所有,係供其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重點是早上」之訊息(即關於暗殺黃清源時間之訊息)予共同被告劉志偉之用,分據被告劉志偉及劉偉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668卷一第406、463頁),足認均係供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吳明達手機,係供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聯繫本案賭場開立支票及經營情形之用,業如前述,可見係供事實欄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未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被告劉志偉於偵訊

時供稱乃其向綽號阿KEN之獄友購買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514至515頁),可認係被告劉志偉所有並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依共同被告張修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建偉交給我的槍已經交給黃清源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40頁),及證人黃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修名沒有將槍枝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79頁),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下落尚屬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小雄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收取之抽頭金470萬6,100元,核屬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3人就上開抽頭金係作如何分配,自應平均計算被告吳明達之犯罪所得為156萬8,700元(即470萬6,100元除以3)。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遭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意旨部分:被告張修名就事實欄一所示預備殺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修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部分:被告吳明達前因槍擊殺人案件入監服刑後,於106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21年2月23日,尚在假釋期間,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暴力犯罪組織威震聯盟,下轄七大堂口分別為大同、高雄、蘆洲、臺南、宜蘭、南投、新莊各分會,總會據點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73號「天龍三溫暖」,組織活動範圍為大臺北地區(以臺北市大同、萬華區為主要活動範圍),主要從事非法暴力恐嚇取財等非法活動,謀取不法暴利。威震聯盟對外為壯大組織聲勢,炫誇其幫會實力,以便其行使強暴脅迫手段謀奪利益,對不服從其意志者,即由被告吳明達指示威震聯盟旗下之被告劉偉元、劉志偉、同案被告蔡佑廷(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吳東陽(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侯慶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林政宏(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等年輕成員,進行謀劃、實施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致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而畏懼屈從,並藉由此等槍擊案件,使組織惡名傳播,使後續與其組織接觸者均心生恐懼,以威震聯盟發展地盤及奪取暴利,再透過同案被告高健倫、劉志豪(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投資麻將賭場,以其所獲取之不法鉅額利益發展壯大威震聯盟組織,威震聯盟顯係具有高度持續性、結構性、犯罪性、暴力性及牟利性之黑幫組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威震聯盟進行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案件,均由被告吳明達全權負責指揮操縱組織成員進行犯案,包括事前從幫會內成員選定槍手後,負責規劃槍擊案全案過程、逃亡路線、藏匿地點,投案方式,並負責支付犯案槍手安家費及協助選任辯護人等事宜,均經事前詳細規劃統籌。茲將威震聯盟主持及成員所涉犯行分敘如下:

㈠被告吳明達對於李振吉屢屢對其索討債務深感不耐,又見李

振吉將其等債務糾紛刊登臉書供眾人觀覽,惱怒之下,遂指示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蔡佑廷(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13號提起公訴,已潛逃柬埔寨,另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院平刑緝字第827號發布通緝中)於110年11月7日晚間6時15分許,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振吉住處社區大廳開槍示警。

㈡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吳東陽(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提起公訴)因與案外人翁瑞聰(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翁聰瑞,應予更正)在林森北路某處之酒店飲酒發生口角衝突,同案被告吳東陽於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攜帶槍枝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翁瑞聰住宅附近,朝社區大門開槍示警。

㈢被告吳明達因黃清源介入其與李振吉間之債務調處,心生不

滿,遂指示威震聯盟成員即被告劉偉元、劉志偉招募槍手即共同被告梁建偉及張修名(其等所涉預備殺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公訴),由共同被告張修名於111年2月19日上午前往黃清源擔任主任委員之青山宮現場蹲點伺機開槍,共同被告張修名因遲未敢動手開槍未果。

㈣被告吳明達因先前槍殺黃清源之計畫失敗,心有不甘,遂指

示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侯慶駿謀劃,由威震聯盟成員即同案被告林政宏(所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47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7日凌晨3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25分許,應予更正),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黃清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原生公司,朝該公司大門及門外所停放之黃清源座車掃射。

㈤被告吳明達於111年9、10月間出資60萬元,由同案被告劉志

豪擔任賭場現場負責人,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工具,同案被告劉志豪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同案被告劉志豪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

㈥被告吳明達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1

11年3、4月間透過王阿和結識從事地下匯兌之謝耀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吳明達將經營賭場等所獲取之鉅額款項4,520萬元交付給王阿和,謝耀德與吳明達於談妥匯款匯率後,謝耀德即於111年3月23日及24日分批轉匯人民幣共50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吳明達指定之中國大陸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雲龍」之人頭帳戶內,供通緝中之威震集團成員即案外人張恭華使用,於確認收款後,王阿和即交付吳明達所寄放之現金2,265萬元予謝耀德,將吳明達所獲取不法資金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至國外,隱匿其去向。因認就上開㈠至㈣部分,被告吳明達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按:至公訴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吳明達就上開㈠、㈡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376至377頁、第403頁】,然該等部分均未據告訴或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劉志偉及劉偉元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吳明達就上開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就上開㈥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張修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修名、共同被告吳明達、劉偉元、梁建偉、劉志偉之供證、證人黃清源之證述、同案被告王宏揚、強亦維、林萱瑩之供證、共同被告劉志偉遭設局押走所拍攝之供述錄影晝面檔案及譯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同被告吳明達持用手機之鑑識資料畫面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同案被告吳東陽、蔡佑廷、侯慶駿、林政宏、高健倫、劉志豪之供述、證人黃清源、李振吉、翁瑞聰、王阿和、謝耀德、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政宏行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侯慶駿扣案手機照片、同案被告蔡佑廷行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另案被告陳柏州扣案手機內鑑識內容及照片、證人李振吉持有之支票影本及其臉書貼文、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劉志豪間之對話內容截圖(暨記帳單、賭場現場營運照片)、被告吳明達與證人王阿和、謝耀德間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吳明達與張恭華間之對話內容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內場扣得撲克牌賭博所用之撲克牌點數卡(1251底)、商業本票、記帳單1批、撲克牌1箱、籌碼1箱、抽頭金3,200元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張修名之答辯,以及被告吳明達、劉志偉、劉偉元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訊據被告張修名固坦承其偕同共同被告梁建偉與劉志偉、劉偉元在桃園市○○區○○○街0號見面、經告知係欲其殺害黃清源、其自共同被告梁建偉收受上開手槍、子彈與前金中之現金8萬元,以及前往青山宮拍攝照片傳送共同被告梁建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預備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和黃清源本來就有認識,我當下知道這件事情,我就跟黃清源講,我本來就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我沒有去青山宮現場蹲點伺機開槍等語。

二、訊據被告吳明達固坦承其成立中華民國威震愛心發展協會(下稱威震愛心發展協會),並任其理事長,且天龍三溫暖為其家族事業;其曾讓同案被告蔡佑廷暫住天龍三溫暖;同案被告吳東陽曾任其司機,且與翁瑞聰發生口角衝突;同案被告林政宏曾至天龍三溫暖上班;其曾交付60萬元予同案被告劉志豪;其透過王阿和、謝耀德將2,265萬元匯兌至大陸地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是在做公益,不是犯罪組織;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林政宏都不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人,他們的行為,都與我無關,且我不認識侯慶駿;我只是單純借錢給劉志豪,好像是借2個月,沒有利息,都還沒有還,因為我被收押,我沒有涉入他的不法行為;上開4,520萬元是我在大陸地區的朋友莊大哥的,李雲龍帳戶是莊大哥指定的,匯率是由莊大哥在臺灣的朋友與謝耀德談的,所匯的錢不是要給張恭華使用,且我沒有不法所得,這也不是我的錢,何必隱匿去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吳明達擔任理事長之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為一合法從事公益之社團法人,並非犯罪組織,且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林政宏均非威震愛心發展協會之成員,其等所涉嫌之犯行亦均為個人行為,與吳明達並無關連;吳明達借款予劉志豪,係出於幫忙之好意,既非幕後經營者,亦從未細究借款之原因,至劉志豪借款後如何使用,乃其個人行為,與吳明達並無關聯;吳明達單純協助友人換匯,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置辯。

三、訊據被告劉志偉固坦承預備殺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威震聯盟旗下的員工,犯罪組織的部分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劉志偉曾參與威震聯盟之活動,或有擔任組織内任何職務之情形等語。

四、訊據被告劉偉元固坦承曾任被告吳明達之司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威震聯盟旗下的人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有一犯罪組織威震聯盟之存在,縱有該組織,也不足以證明劉偉元與威震聯盟有關,或有何參與之行為等語置辯。

伍、經查:

一、被告張修名被訴預備殺人部分:㈠被告張修名就本案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述。

㈡被告張修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2月19日早上我去青山

宮要找黃清源,我找不到他,剛好梁建偉傳訊息給我,要我確定我人是否在萬華,我說我人在青山宮,他叫我說若是在青山宮的話,請我拍照片給他,我就拍給他,我當下找不到黃清源,所以我先回家,我一直在想辦法找黃清源要告訴他槍殺他的事,我透過很多友人到晚上9、10點才聯繫到黃清源,我就去原生公司找黃清源,黃清源到場後,我告知他有人要買兇槍殺他的這件事情,他問我是誰,我說我真的不知道,他問我消息怎麼來的,我告知是梁建偉跟我講的,他叫我去把梁建偉帶過來,我就回中壢告知梁建偉這件事,我說這件事我已經跟黃清源講了,接著我就帶梁建偉回到原生公司,當時是2月20日凌晨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二第334至335頁),核與共同被告梁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9日晚間7時46許傳送給劉志偉的照片是青山宮的照片,是要告訴劉志偉說張修名已經在勘察地形,因為當時劉志偉一直問我張修名何時要進行,為了要先安撫他,我才傳這個照片給他,當時我還沒有見過黃清源;我原本不知道張修名認識黃清源,後來張修名跟黃清源的手下來跟我勸說,請我去他們公司一趟;於111年2月20日凌晨,當時我應該是跟張修名去黃清源的公司,這次就是張修名帶我去跟黃清源碰面的事情,我只有跟黃清源見過這一次面;到那邊黃清源就一直問我說是誰叫我來做這件事情、幕後是誰出資的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88至89頁),及證人黃清源於偵訊時證稱:

後來張修名有跟我說他經梁建偉仲介與劉偉元、劉志偉見面,並商議以500萬元之代價要殺害我;張修名不是投靠我,是認識我,跑來跟我說;張修名只有帶一個人來,他說是他朋友,叫梁偉,他們一起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4048卷第178至179頁),復有卷內被告張修名與共同被告梁建偉間、共同被告梁建偉及劉志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於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共同被告劉志偉傳送:「找別人好啦,你們這樣的做事方面做事」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梁建偉,梁建偉則於同時58至59分許傳送:「幫我一個忙」、「去現場拍照一下」、「拜託」、「僱主在疲勞我」之訊息予被告張修名,被告張修名再於同日下午2時53、55分許及晚間7時10、11分許傳送所拍攝青山宮相關照片予共同被告梁建偉,共同被告劉志偉另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傳送:「你做事會不會太誇張,那是因為你是小虎的朋友,不然今天你做這樣的事情你絕對不會那麼好過,說真的第一次要你們每天到哪裡等的時候早中晚拍照,結果你們什麼也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們有沒有去,對吧?現在又給我玩著錢拿走人消失,你真的要保證這兩天可以處理,不然你玩笑就開大了」之訊息予共同被告梁建偉後,梁建偉遂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將上開照片轉傳予劉志偉等情可佐(見他4953卷一第457至458頁,卷三第413至414頁)。從而,被告張修名前揭供述,要屬信而有徵,且果若被告張修名決意殺害黃清源,衡情應無可能旋即尋找並告知黃清源本案暗殺計畫,甚至勸說並帶領共同被告梁建偉與黃清源見面之理。至於被告張修名雖收受上開手槍、子彈及現金8萬元,並拍攝青山宮相關照片傳送予共同被告梁建偉,然此容係被告張修名虛偽應允,以為黃清源爭取解決本案之時間,尚難遽以推認被告張修名具殺害黃清源之決意,並至青山宮現場蹲點伺機開槍。此外,卷內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張修名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事後因遲未敢動手開槍,且收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走頭無路之下,始倒戈投靠黃清源等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張修名有何殺害黃清源之決意,自無法認定其確有預備殺人之犯行。

二、被告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蔡佑廷開槍示警部分:㈠同案被告蔡佑廷與李振吉素不相識,其於110年11月7日晚間6

時15分許,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李振吉住處社區大廳開槍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蔡佑廷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46至49頁;新北地檢署聲押439卷第1至2頁,偵43213卷第203頁、第222至2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羈415卷第18至21頁;新北地院訴297卷第34、82、147頁),核與證人李振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225至226頁、第228頁,他6299卷三第223頁)、證人即上開社區保全唐毓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59至60頁,新北地檢署偵43213卷第337至3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909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75至78頁,新北地檢署偵43213卷第65至74頁、第235至237頁)。㈡李振吉(臉書暱稱「武泰」)於110年11月7日凌晨4時38分許於

其臉書張貼:「操雞八,威震吳明達你欠我1千萬達3年沒還,還丟我毛巾,我會找你輸赢,明天我會po在全台北市臉書及媒體上,這1千萬支票......讓大家知道原來威震慈善會老大吳明達的驚人内幕,操!」之文字,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231頁),且陳柏州之手機內,存有李振吉以通訊軟體傳送:「幹!一千萬對我來說我不缺,丟我毛巾,我會讓你絕子絕孫」、「操雞八!」「祝你全家死光光」、「威震根本是賣毒大本營!」「那就來個輸贏!」「假慈善真賣毒」、「獨子被車撞死」、「欠我一千萬的票,明天我會PO在全台北市臉書上,祝你路上好走!」等訊息予暱稱「明達」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215頁)。再證人李振吉於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結證:我與吳明達有債務糾紛,他於108年7月28日跟我借1,000萬元,我有支票,發票人為林智誠,吳明達在支票後面有背書,我有跟林智誠聯絡,他說這筆錢確實是吳明達拿去用等語(見他6299卷三第223頁),及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上開臉書貼文就是吳明達欠我這1,000萬元,但卻以威震的名義在做慈善,我大約1年半前曾經透過陳柏州跟吳明達要所欠1,000萬元,陳柏州回來告訴我吳明達不願意還後,我就與陳柏州親自去跟吳明達要錢,吳明達就對我丟毛巾,並對我說:「跟我要錢你是不要命了喔!」後,我就與陳柏州一起離開等語(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226頁),並據提出所述支票之影本為據(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233頁)。而被告吳明達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振吉答應阿豪說要借他1,000萬元,但要我替阿豪背書,他才要借這筆錢,我說錢又不是我借的,為什麼要我背書,我不要,李振吉就說阿豪需要付他1個月的利息20萬元,要分我1個月10萬元,但是要我幫忙盯住阿豪還款,我一共賺了3個月的利息錢,但這3個月中發生不好的事情,我就離開李振吉了,上開支票的背書是阿豪寫我的名字,我後來才知道;票到期後的幾天,李振吉有來找我,請我幫忙找阿豪出來處理,我沒有欠李振吉錢,我也不可能欠人錢還凶人家,我是深感無奈而非深感不耐,我後來是有看到李振吉將其等債務糾紛刊登臉書供眾人觀覽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57頁)。

是以,於同案被告蔡佑廷上揭開槍行為前,被告吳明達與李振吉間有債務糾紛,李振吉並曾要求被告吳明達處理該債務問題未果等節,堪以認定。又觀諸李振吉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係因該債務糾紛而對被告吳明達為負面批評,且用語強烈,衡情足使人不快。

㈢被告吳明達曾讓同案被告蔡佑廷暫住天龍三溫暖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598至599頁、第752頁)。再檢察官主張同案被告蔡佑廷於案發日下午1時41分許,曾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與案外人陳家生、陳冠宇、賴琮凱、陳昊群、蔡子舜、陳柏州、曾鋑傑及楊家宇等人聚會,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同案被告蔡佑廷與陳冠宇搭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3號水門堤外停車場,同案被告蔡佑廷獨自下車後,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案被告蔡佑廷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在該處來回,再走進星巴克咖啡店,嗣至案發地為上揭開槍行為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山分駐所自首;蔡子舜則騎乘機車於案發處來回等情,業經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85至120頁)。而依同案被告蔡佑廷於警詢及另案新北地院訊問時供稱:我從大稻埕碼頭、貨櫃屋那邊搭計程車;我向計程車司機說我要去泰山,我有跟司機講大概的地址,我跟司機說明志路那邊90幾號等語(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49頁,新北地檢署偵43213卷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清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臺北市大稻埕堤外停車場出入口處載到蔡佑廷,他向我招手時只有1個人,他上車後就跟我說載他到○○區○○路0段00號,並請我到達後叫他,後來我到達後他就自行下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67頁),足見蔡佑廷於案發前搭乘計程車時,已決定搭乘至案發地附近。又於同案被告蔡佑廷自首後,曾鋑傑曾至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確認同案被告蔡佑廷之開庭情形,此有曾鋑傑手機之鑑識資料在卷可參(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143至144頁、第185至206頁)。此外,楊家宇手機內有WeChat「做愛心」群組,該群組內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2日傳送:「3/3大哥妹妹的婆婆」「要出殯 全員要到」之訊息至該群組,此有楊家宇手機之鑑識資料附卷足參(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138至139頁、第169頁、第175頁)。

㈣惟查,同案被告蔡佑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係受被告吳明

達或他人教唆前往開槍(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49頁,新北地檢署偵43213卷第20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威震聯盟之成員,復無證據證明前述同案被告蔡佑廷於案發前與曾鋑傑等人之接觸、行跡及案發後經人探聽其開庭情形等情與被告吳明達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案發日之半年多前WeChat「做愛心」群組內之訊息內容,與同案被告蔡佑廷上揭開槍行為有何關聯。而被告吳明達固曾讓同案被告蔡佑廷暫住天龍三溫暖,並於案發前與李振吉間有債務糾紛,然同案被告蔡佑廷開槍地點為李振吉住處社區大廳,但該社區並非僅居住李振吉1人,復參之證人李振吉於偵訊時結證:我社區被開槍老實說是會害怕的,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吳明達所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43213卷第195頁)

,尚難遽以認定同案被告蔡佑廷前揭開槍行為係受被告吳明達直接或間接之指揮或操縱,抑或被告吳明達就此與同案被告蔡佑廷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被告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吳東陽開槍示警部分:㈠同案被告吳東陽曾任被告吳明達之司機乙節,業據被告吳明

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606頁、第755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東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6299卷三第253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10頁)。又同案被告吳東陽於111年5月6日晚間某時許與翁瑞聰在林森北路某處之酒店飲酒時發生口角衝突,嗣於翌(7)日凌晨3時許,攜帶槍枝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翁瑞聰住宅附近,朝社區大門開槍示警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吳東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529至530頁、第536頁、第566頁、第581頁,他6299卷三第254至255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翁瑞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偵10548卷第83至89頁,他6299卷三第239至240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94至95頁)、證人即上址建物所有人王信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偵10548卷第77至78頁,他6299卷三第235至236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楚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偵10548卷第91至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偵10548卷第45至47頁、第99至103頁、第165至181頁、第219至285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同案被告吳東陽前揭開槍示警

行為與其無關,其於案發前1天人在屏東,於該日晚間10時許經人打電話通知表示同案被告吳東陽與翁瑞聰吵架好像要去開槍,其即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吳東陽,勸說同案被告吳東陽不要去,但卻未果,嗣於隔天知悉同案被告吳東陽確實有去開槍後,其即聯絡翁瑞聰,向其說對不起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吳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會員或天龍三溫暖之員工;我開槍是因與翁瑞聰起糾紛,我跟他在酒店一起喝酒起口角,沒有人指揮或教唆我去開槍;開槍前我有跟吳明達聯繫到,當時有1位男性朋友打電話給我開擴音,叫我不要衝動,我跟這個朋友講為什麼與翁瑞聰吵架起口角,我跟他說我很不高興,所以要去開槍,吳明達在那位朋友旁邊聽到,馬上就把手機搶到他手上,阻止我叫我不要去,如果我去的話,就要跟我斷絕聯絡,我就說對不起,接著我就掛電話了;我因為酒醉加衝動,所以沒有聽吳明達的勸阻;我決定開槍是偶然,突然與翁瑞聰起衝突,跟吳明達無關等語(見本院易668卷三第108至109頁),以及證人翁瑞聰於偵訊時證稱:吳明達後來因為這件事有跟我道歉,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東陽應該是因為上開口角才去開槍,這應該是偶發性事件,就我所知,沒有被誰指揮或教唆;於案發前,我認識被告吳明達,關係還可以,我與吳明達間沒有任何嫌隙或仇怨;案發後南部朋友上來,一起吃飯,剛好吳明達也在場,順道聊起吳東陽的事情,因為吳東陽之前在幫吳明達開車,吳明達覺得吳東陽做這個事情,他覺得不好意思,順道跟我講這個事情;吳明達並不是因為承認此事與他有關而向我道歉;就我所知,吳東陽開槍這件事與吳明達無關等語大致相符(見他6299卷三第240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95至97頁),是被告吳明達所辯,尚非無據。

㈢至同案被告吳東陽雖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吳明達

於偵查及審理中表示你確實他員工,你何時加入威震聯盟?」證稱:「我忘記了。太久了」、「我之前擔任的工作是司機」等語(見他6299卷三第253頁),但尚難認其已明確坦承曾加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威震聯盟。再證人翁瑞聰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聽說」吳東陽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人等語(見他6299卷三第239頁),然此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且與上開同案被告吳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非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會員者,有所不符,亦無法逕採。而同案被告吳東陽雖曾任被告吳明達之司機或其縱令係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成員,衡情亦難遽以推論同案被告吳東陽前揭開槍示警行為乃受被告吳明達之指揮或操縱,抑或被告吳明達就此與同案被告吳東陽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共同被告劉偉元於110年11月9日傳送「反正大哥說沒事不要出門」等語之訊息予暱稱「哲弘」之人,此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30頁),然同案被告吳東陽係於111年5月7日開槍,自無法認為二者間有何關聯,而憑此為不利被告吳明達之認定。

四、被告吳明達被訴指示同案被告侯慶駿謀劃、由林政宏開槍掃射部分:

㈠被告吳明達先前於111年2月間槍殺黃清源之計畫失敗,此有

前述事證可憑。再同案被告林政宏曾於天龍三溫暖工作,業據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605、754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相符(見他6299卷三第57頁、第183至185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120頁)。又同案被告林政宏於111年4月27日凌晨3時22分許,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黃清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原生公司,朝該公司大門及門外所停放之黃清源座車掃射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三第60至63頁,偵12547卷一第349頁,本院訴853卷第22、116、164頁),核與證人即原生公司負責人林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2547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383頁)、證人黃清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048卷第177至178頁,本院易668卷三第172至17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之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9137號鑑定書、同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1583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2547卷一第103至117頁、第239至241頁、第249至253頁、第289頁至第304頁,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訴853卷第133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明達辯稱前揭開槍掃射行為與其無關等語,核與同案

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與原生公司沒有個人糾紛,是我很好的朋友陳柏州被他們砍,我1個綽號阿文的朋友約於111年3月中旬跟我說陳柏州被原生公司的人砍,我聽到這個消息後很氣憤,但我當下沒有做出任何舉動,是今天(按:111年4月27日)在家喝約兩手的啤酒,突然想到這件事情,就氣不過,所以就從家裡拿衝鋒槍,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家裡出發,走華江橋前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槍;陳柏州應該是111年1月被人家砍的,地點是他新莊家樓下;本次行為不是吳明達指使我前往;我不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會員;我朝原生公司大門開槍不是吳明達在背後指揮、操縱,他事前不知道我要開槍,這是我臨時起意;侯慶駿就此沒有扮演什麼角色,他就是朋友而已等語(見他6299卷三第63、73、189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121至122頁),證人李振吉於另案警詢時供稱:陳柏州於111年1月13日遭人砍傷等語(見偵12547卷一第76頁),證人蔡宇捷於111年1月17日另案警詢時證稱:陳柏州受有刀傷,不是今日造成,是這個禮拜二或三在自家遭人砍傷等語(見偵12547卷一第84頁),以及同案被告侯慶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

我不知道林政宏開槍的原因;我沒有協助他開槍;我沒有參與林政宏開槍案等語相符(見他6299卷二第181至182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138頁),是被告吳明達所辯,尚非無據,而被告吳明達先前於111年2月間槍殺黃清源之計畫雖告失敗,尚難憑此遽認同案被告林政宏前揭開槍掃射即係受被告吳明達指示同案被告侯慶駿或林政宏所為。

㈢同案被告侯慶駿之扣案手機內,存有「威震聯盟」字樣之照

片(編號1)、內有「威震集團」、「至尊集團春酒」字樣之宴會(編號3至5)、公祭照片(編號6、編號7左半部)、寄件人載為「天龍三溫暖 吳明達」之信封照片(編號8)、不詳之人身著「威震集團」字樣短袖上衣之照片(編號9)、同案被告侯慶駿本人之照片上經加註「我是威震士林會副會長 外號猴子哥」、「我是威震猴子」等文字(編號7右半部、編號10左半部)、同案被告高健倫本人之照片上經加註「我是威震小高哥」等文字(編號10頁右半部)、被告吳明達在宴會中唱歌且該宴會布置有「威震」字樣之照片(編號11及12)、同案被告侯慶駿以通訊軟體傳送「我是威震的」之訊息予暱稱「璇」之人之紀錄(編號13),此有蒐證截圖附卷可憑(見他6299卷二第203至209頁)。然依被告吳明達辯稱侯慶駿並非威震愛心發展協會之人,其不認識侯慶駿等語,且同案被告侯慶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明達,只是做愛心的時候見過;我與吳明達沒關係,我不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會員,有參加過該協會的捐血活動(見本院訴1291卷三第135至136頁),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編號1的威震聯盟照片是我在網路上截圖下來的;編號3至5照片是別人傳給我的,誰傳的我忘記了;編號6、7的公祭照片,那天我有去,但我中途就離開了;編號7右側照片是我,文字是朋友亂打的,我不是「威震士林會副會長」;編號9照片裡的衣服是我跟女友之前去捐血發的;編號10左側照片是我、右側照片是高健倫,照片的文字是我朋友打在照片上傳給我,然後我再下載的;編號11、12我沒印象我有沒有去;編號13的聊天對話,好像是因為當天去捐血,對方問我是來幫誰的,我說是來幫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編號8照片是朋友傳的,我不知道是要發給誰的等語(見他6299卷二第194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136至137頁、第143頁、第145頁),尚難僅憑上開同案被告侯慶駿之扣案手機內照片,遽認同案被告侯慶駿即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威震聯盟之成員或為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成員,甚至被告吳明達指示被告侯慶駿謀劃由林政宏為前揭開槍掃射行為。

㈣同案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高健倫找

我一起去111年2月18日的公祭,我只是陪他去湊人數,因為他說人不夠等語(見他6299卷三第56、185、188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129至130頁)。再同案被告林政宏於開槍掃射前幾日,曾多次與同案被告侯慶駿、高健倫碰面,並曾駕車前往天龍三溫暖後,行經案發地點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足稽(見他6299卷二第116至160頁),並有同案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見他6299卷三第57、185、188頁)、同案被告侯慶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他6299卷二第183至185頁、第249至252頁)、同案被告高健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參(見他6299卷二第275、308頁)。惟該等事證至多只能證明同案被告林政宏與高健倫、侯慶駿間之關係及於案發前有所聯繫,實無法證明其等之聯繫內容與前揭開槍掃射有關;至同案被告林政宏曾於天龍三溫暖工作,固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威震聯盟之成員,且被告吳明達因而對其有何相關之指揮或操縱,是自難認同案被告林政宏前揭開槍掃射行為係受被告吳明達直接或透過同案被告侯慶駿之間接指揮或操縱,抑或被告吳明達就此與同案被告林政宏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被告吳明達被訴主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以及被告劉志偉、劉偉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㈡被告吳明達為威震愛心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且天龍三溫暖為

其家族事業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6299卷一第598頁、第751至752頁),核與同案被告高健倫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他6299卷二第275頁),可以認定。復查,被告吳明達之手機內存有公祭單位分別為「威震高雄會長」(主祭者:李建德董事長)、「威震大同會長」(主祭者:

賴琮凱董事長)、「威震蘆洲會長」(主祭者:楊天雨董事長)、「威震台南會長」(主祭者:蕭宇鈞董事長)、「威震宜蘭會長」(主祭者:陳冠穎董事長)、「威震南投會長」(主祭者:葉冠均董事長)、「威震新莊會長」(主祭者:陳柏洲董事長)之公祭單位表照片、標示「威震」字樣之服飾照片、諸多身著「威震」字樣服飾之人聚會且被告吳明達身處於該等人群之人但著不同服飾之照片附卷可稽(見他6299槍擊案件附件卷第13至17頁)。

㈢被告劉志偉否認為所謂威震聯盟之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足證

此情。至被告劉志偉雖於警詢時供稱:劉偉元出獄之後就跟著吳明達所創的威震集團在外活動;劉偉元去威震集團上班,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劉偉元在威震愛心聯盟做的不錯等語(見他4953卷一第36頁,卷二第392頁;本院易668卷三第28頁),然此與被告劉偉元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算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成員,就是去幫忙他們做善心活動,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是威震聯盟或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成員等語(見他4953卷二第92頁,本院易668卷一第373頁),已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劉偉元為所謂威震聯盟之成員。

是以,該等情節自難認定。

㈣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成立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是

做公益的,威震集團的logo是我祖母109年過世時禮儀公司幫我們設計的,是送祖母出殯使用的服裝,就沿用到現在;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曾經有過大同、高雄、蘆洲、臺南、宜蘭、南投、新莊7個分會,但是現在只剩下宜蘭分會,上開分會只是各地做愛心的窗口,他們會回報我們當地哪裡有需要等語,已否認其所成立之威震愛心發展協會暨上開照片所示之各分會為所謂威震聯盟之犯罪組織;況本案除難認共同被告劉志偉、劉偉元、同案被告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林政宏為所謂威震聯盟之成員,亦難認同案被告蔡佑廷、吳東陽、侯慶駿、林政宏受被告吳明達之指揮、操縱,而涉為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如前述;再除上開公祭單位表照片外,所謂威震聯盟總會據點是否設於天龍三溫暖?內部成員有何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稱呼為何?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是否不因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組織之繼續運作?加入組織之方式?究有何以脅迫或恐嚇為手段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活動?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何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等節,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而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預備殺人犯行,乃因被告吳明達個人與黃清源間之私人糾紛所生,至被告吳明達被訴與同案被告高健倫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並無證據足證其犯罪所得係用以發展壯大所謂威震聯盟。基此,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明達確有主持、操縱及指揮或被告劉志偉、劉偉元確有參與威震聯盟之犯罪組織而持續為追加起訴意旨所認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等情。

六、被告吳明達被訴與同案被告劉志豪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㈠被告吳明達於111年10月3日交付60萬元予同案被告劉志豪,

同案被告劉志豪則簽發同額本票1張予被告吳明達等節,業據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1291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易668卷一第260頁),核與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相符(見偵34566卷第159頁、第172至174頁,他6299卷三第507至508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216、218頁),並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本票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4556卷第148至149頁)。又同案被告劉志豪於111年9至10月間,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內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十三張)之工具,同案被告劉志豪向每名賭客收取100元入場費後交給櫃檯,再向每人收取5底(每底100元)籌碼當作抽頭金,1桌共抽20底,結束後輸家及贏家再跟同案被告劉志豪結算金額,小額者現場以現金支付,或離場後以匯款兌現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偵34566卷第152至158頁、第174頁、第224至225頁,他6299卷三第502至505頁、第507至508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書瑋、陳佳成、洪宗佑、白登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4556卷第255至277頁、第283至28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6299卷三第331至334頁、第337至339頁)、扣案之籌碼、撲克牌、記帳單等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明達辯稱上開60萬元係屬借款,借期2個月,沒有利息

,同案被告劉志豪尚未返還,係因其被收押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60萬元是我個人跟吳明達借的,不用利息,111年12月3日歸還,有簽立1張本票當借據;這筆借款不是吳明達投資賭場的金額;這筆借款本來預計111年12月3日歸還,但因吳明達被收押,所以才沒有還等語相符(見偵34566卷第174頁,他6299卷三第507頁,本院訴1291卷三第216、218頁);復參之同案被告劉志豪先於111年10月2日(星期日)傳送由其所簽發面額60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照片予被告吳明達後,詢問被告吳明達:「達哥 要寫日期嗎?預計兩個月歸還」等語,嗣於同年月3日(星期一) 向被告吳明達表示:「達哥60萬元已拿到 謝謝您......弟會在12月3號前如期歸還」等語,此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支票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4556卷第148至149頁);再按投資係以資金參與某項事業共同負擔其盈虧,獲取利潤,分擔損失,該項資金已為公司或合夥之財產,自不可能原數退還,倘若上開60萬元係被告吳明達對於賭場之出資,衡情應不會有同案被告劉志豪簽發本票予被告吳明達,以擔保於2個月後如數返還該筆款項之舉。從而,被告吳明達所辯,尚非無憑。

㈢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拍賭場輸贏紀錄,

是為了要跟吳明達借錢;當初我是跟被告吳明達說60萬元是作為賭場資金運用;我拍賭場照片是告訴他,已經收到那60萬元,賭場也已經再運作了等語(見偵34566卷第171至174頁,他6299卷三第506至507頁),此並有其與被告吳明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4556卷第146頁、第148至150頁)。然上開60萬元既屬無約定利息之短期借款,自難遽以推認被告吳明達就此對同案被告劉志豪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存有抽取利益之目的,而認其有營利意圖。

㈣至於同案被告劉志豪曾以通訊軟體傳送111年9月14至16日之

賭場記帳單予被告吳明達乙節,固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4556卷第144、147頁),惟依同案被告劉志豪於警詢時供稱:9月14日那天我要經營13支賭場,我有邀吳明達來捧場,吳明達說要我自己找人來當槍手,我就找了西瓜泰來,9月14日這天西瓜泰贏了1底,因為西瓜泰是幫吳明達來代打的,所以我要把輸贏紀錄傳給吳明達看;9月15日西瓜泰贏12底,9月16日西瓜泰輸51底,我跟吳明達回報輸贏情形,那天因為西瓜泰輸了滿多的,吳明達就跟我說他不想再派人來等語(見偵34556卷第168至170頁),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吳明達曾找人至賭場賭博,同案被告劉志豪因此傳送相關之賭場記帳單予被告吳明達,而無法遽認被告吳明達就同案被告劉志豪所涉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所指被告吳明達指派打手「圳」、「正樹」下場賭博等情,依憑者乃被告吳明達與同案被告劉志豪於111年5至6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305至332頁),然此與追加起訴所指被告吳明達於同年9至10月間所涉犯行間,核無關聯,無法憑此為不利被告吳明達之認定。

七、被告吳明達被訴一般洗錢部分:㈠被告吳明達於111年3月間(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4月間」,

應予特定)透過王阿和結識從事地下匯兌之謝耀德,被告吳明達將現金4,520萬元交付王阿和,嗣經談妥匯率後,謝耀德即於111年3月23日及24日分批轉匯人民幣共500萬元(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李云龍名下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云龍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於確認收款後,王阿和即交付被告吳明達所寄放上開現金中之2,265萬元(人民幣500萬元,以匯率4.53計算,折合2,265萬元)予謝耀德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668卷一第260至261頁),核與證人王阿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6299卷一第219至227頁、第269至275頁)、證人謝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6299卷一第443至444頁、第451至459頁、第570至578頁),並有被告吳明達與王阿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明達與謝耀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6299卷一第233至237頁、第475至4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吳明達因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於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獲有156萬8,7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

㈡公訴意旨認為張恭華為威震集團成員,雖有張恭華於108年7

月12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吳明達、標示「威震集團副董事長張恭華」文字之酒櫃照片在卷可參(見偵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33頁),又張恭華於109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吳明達之「情況說明書」記載:「本人張恭華【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號:00000000】於2019年規劃投資艾瑞飛(山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委由李雲龍【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代為持股操作!且委託李雲龍開通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以作為公司前期籌備用公帳戶,因李雲龍已有一中國工商銀行卡。為公私帳戶分明,故李雲龍暫請楊香蘭【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女士於中國工商銀行天水分行武山縣洛門支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卡代為保管籌備金」、「本人於2019年9月向台灣省債務人:索討到期之債務,人民幣玖佰萬元整。並令其匯入楊香蘭工行帳戶內以做投資籌備金之用,該債務人於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陸續匯入九百萬元,本人未查有異。因疫情原因至本月初採購工廠設備注資時,始發覺帳戶已被河南省駐馬店市確山縣公安局刑偵支隊凍結。」等語,及張恭華於111年5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被告吳明達所指定「林小煌」名下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被告吳明達與張恭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6299洗錢匯兌附件卷第41、48頁),然稽之該等證據內容,均難認與上開被告吳明達於111年3月間匯兌2,265萬元至李云龍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者有何關聯,自無法據此推認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該2,265萬元係屬被告吳明達經營賭場等所獲之特定犯罪所得,及將之匯兌至李云龍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係供張恭華使用等節。㈢被告吳明達辯稱係幫莊大哥為上開匯兌行為等語,卷內固無

證據可以證之,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該2,265萬元內含前述被告吳明達156萬8,700元之犯罪所得或其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所得,自難認被告吳明達上開匯兌行為係屬追加起訴意旨所認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至於被告吳明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阿和及謝耀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吳明達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更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之待證事實,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贅為調查之必要。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張修名、吳明達、劉志偉及劉偉元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對其等遽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4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該被告4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告劉志偉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被告劉偉元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被告吳明達所有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