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肇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肇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加以轉手,極可能參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掩飾及隱匿其去向,均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翁治豪(經原審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不知情之仇兆任取得其所有之甲帳戶(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代號詳見附表一),連同自己所有之乙帳戶、丙帳戶一併提供翁治豪使用,翁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9月28日8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郎秀玲,自稱健保局人員及「林宗志檢察官」(洪肇義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並無認識),佯以其健保卡使用異常,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致郎秀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0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孫士軒所有之丁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40分、42分將其中10萬元、89萬5000元轉匯至乙帳戶,及於同日9時41分將100萬元轉匯至甲帳戶(第一層收水),除由翁治豪指示不知情之翁家富、翁劉美玉(為翁治豪父母,翁家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翁劉美玉已歿)自甲帳戶、乙帳戶提領現金交由翁治豪轉交上手外,餘由洪肇義依翁治豪指示轉匯如附表二「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欄所示,再由集團成員分別提領現金交回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洪肇義並取得2萬元之對價。
二、案經郎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洪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至94、114至11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前於107、108年間以貸款方式與翁治豪一起投資北京不動產,金額高達650萬元,因而背負鉅額債務,是翁治豪於109年6月間告知有虛擬貨幣投資管道,並展示相關交易紀錄,要求提供帳戶合作提高交易量,始有能力返還先前之投資款時,被告不堪沉重貸款負荷,一時不慎誤信為真,乃提供自己與同事帳戶、依指示轉帳,實係遭翁治豪詐騙所致,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間應翁治豪之邀,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
仇兆任取得其所有之甲帳戶,連同自己所有之乙帳戶、丙帳戶一併提供翁治豪使用,而於109年9月30日9時40分、42分許乙帳戶經匯入10萬元、89萬5000元,及同日9時41分許甲帳戶經匯入100萬元後,分別於附表二「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款項轉帳匯出,並取得2萬元對價,另由翁家富、翁劉美玉或其他人提領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號偵查卷宗【下稱47偵卷】第170至172、176至177頁反面、222至224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56至261、401至406頁、本院卷第94、121頁),核與共犯翁治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9號偵查卷宗【下稱42669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經證人翁家富、胡聖鑫、林詹豪、康淑華、孫士軒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無訛(47偵卷第151至152、154至156、172頁正反面、215至216、229至231、241至242頁),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資佐證(47偵卷第7頁正反面、22至31、32至38、42-2頁正反面、49、128至134、187、188、193、194、203頁、原審卷第155至181、185至205、209至213、219至249頁)。而郎秀玲遭翁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自稱健保局人員及「林宗志檢察官」,佯以其健保卡使用異常,要求匯款至指定帳號配合調查,致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0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丁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郎秀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47偵卷第5至6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來電紀錄在卷足稽(47偵卷第8至1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轉手詐騙所得,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由他人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與翁治豪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媒合業務,其本人毋庸尋覓買賣雙方,亦不需與客戶接洽磋商買賣事宜,僅需提供帳戶收款、轉匯,於本案匯款金額200萬元即可獲得2萬元之豐厚對價(47偵卷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卷第121頁),顯不合理。被告行為時年滿40歲,且為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畢業,經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等考試及格,自92年間訓練期滿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7年間調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直至本件案發時均從事警察工作,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2年6月7日署人考字第1120013655號函暨被告人事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33至366頁),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當可知悉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將之轉匯所掌控之自己或他人人頭帳戶,即可獲取與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絕非正常、合法金流。
⒊再者,市場經濟無論交易標的為實體、虛擬財物或服務、勞
務,涉及對價者,如無特殊原因,由交易雙方直接受付,使債權債務關係一致,應為交易常規,何況虛擬貨幣買賣並非不法行為,並無掩飾金流之必要,倘價金支付與虛擬貨幣兌付對象有所歧異(虛擬貨幣買家非支付買賣價金者,或收受買賣價金者非虛擬貨幣賣家等),反將衍生債務不履行之疑慮,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所稱仲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亦供稱:我在網路上做虛擬貨幣買賣,從中賺取價差,我不一定要有帳戶,只需要協調好兩邊,買方用現金或匯款給我錢,我就用現金或匯款給賣方等語(47偵卷第170頁反面)。然觀卷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5月3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12000003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212號函暨約定轉帳明細顯示,本件案發前,孫士軒所有之丁帳戶已設定被告所有之乙帳戶、仇兆任所有之甲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所有之乙帳戶與丙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仇兆任所有之甲帳戶與被告所有之丙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所有之丙帳戶亦於109年9月27至28日設定戊、己、庚、
辛、壬、癸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轉帳金額上限為每筆最高200萬元,每一帳戶每日累計最高300萬元,臨櫃提領則無金額上限(原審卷第185、187、219、221、225、231頁),依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經驗,就偶然成立之一次性交易,鮮有刻意設定約定轉帳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之前一起合作還有孫士軒」等語(原審卷第258頁),定當知悉本案經手200萬元款項來源之「丁帳戶」並非虛擬貨幣買家,其去向戊、
己、庚、辛、壬、癸帳戶亦非虛擬貨幣賣家,遑論其中庚帳戶、辛帳戶實為被告向高偉豪、劉至展徵用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告所稱由翁治豪指定之幣商(原審卷第257、258頁),與被告所稱正常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之金流全然扞格。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翁治豪說當天要完成交易,因每人每日提款有限額,他要我多找一點人,才能當天領完大筆款項,我試過臨櫃提領,但銀行不一定會讓你領比較大的金額,我就找仇兆任、高偉豪、陳孟楷、黃裕翔、陳加蓋合作,之前一起合作的還有孫士軒、劉至展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60頁),虛擬貨幣買賣既非不法行為,被告仍為避免大額提領遭銀行質疑,事先蒐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供拆分層轉,甚於109年9月30日自甲帳戶將當日由丁帳戶匯入之款項其中80萬元轉匯自己所有之丙帳戶時,刻意以「工程」名義為之(47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經手款項之合法性,確有疑慮。
⒋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知悉本案經手200萬元款項來源之
「丁帳戶」並非虛擬貨幣買家,其去向戊、己、庚、辛、壬、癸帳戶亦非虛擬貨幣賣家,且須短時間內透過人頭帳戶將之拆分層轉,對於各該帳戶可能用於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加以轉手,極可能參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掩飾及隱匿其去向,有所預見,仍為獲取報酬,提供自己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經手轉匯,顯不違本意,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又翁治豪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
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蒐集帳戶者,有使用境外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47偵卷第13頁),有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者,其中康淑華所有之壬帳戶係由女性詐欺集團成員「許緯論」提領(47偵卷第215頁反面)手」,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亦知悉翁治豪將匯入帳戶款項交付第三人之事實,對於涉案人員有三人以上,應有認識。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47偵卷第179、180頁)、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49至58頁)為證。
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所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是
翁治豪找的買家、賣家,帳號均不清楚,我沒有聯繫買賣雙方,所以沒有相關紀錄,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都是翁治豪聯繫的,虛擬貨幣買賣只要把交易序號打入任何虛擬貨幣平台,都可以查詢到該筆交易,我沒辦法證明匯入我和仇兆任帳戶的款項就是這兩筆交易,我要求翁治豪給我看,他就拿出上開109年10月1日的交易資料等語(47偵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第405頁),翁治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稱:
我們只是代購虛擬貨幣,幣商給我們錢包地址,我們轉貼賺價差,交易完買方就把紀錄刪除了,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不是交易當時轉貼錢包地址的原始資料,是事後查詢的,因為洪肇義要上法庭,我就用LINE傳送該交易憑證給他,我也無法從這些交易紀錄判斷與哪一筆被害金額有關等語(42669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68、69頁),被告與翁治豪自稱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卻對買賣雙方身分人別語焉不詳,亦不留存任何與交易相關之紀錄或憑證,縱然有虛擬貨幣交易序號可供上網查詢該筆交易內容,仍然無法與價金之受付比對勾稽,其提供者翁治豪亦不能確認是否與本案匯款金額有關,遑論被告於本案經手之200萬元款項來源並非虛擬貨幣買家,其去向亦非虛擬貨幣賣家,自無從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前受翁治豪邀約參與投
資北京不動產,不僅血本無歸,甚有「須加碼投資始能取回投資款」之異常狀況,其信用性已有可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之前與翁治豪一起投資,虧損連連,他開始操作虛擬貨幣後,就有幫我還之前為了投資申辦的貸款,每個月大概4萬元至6萬元,他交易完隔天就可以給我錢,好像比較好賺,不像之前都賠光,本案交易金額200萬元,他給我2萬元,包含返還投資款和我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則由翁治豪原邀約被告投資接連失利,卻突然覓得可獲得高額利潤之投資管道,且其款項受付過程須透過人頭帳戶迂迴轉手,適足證明被告背負鉅額債務,為取回先前投資款項,減輕貸款負擔,對於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之心態。被告以其遭翁治豪詐騙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置辯,不足為據,其聲請傳喚證人翁治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本案詐騙款項拆分層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法益無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予翁治豪收取向郎秀玲詐取之金錢後,再以拆分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犯罪紀錄,因與翁治豪共同投資境外不動產背負鉅額債務,不堪貸款負荷,始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其行為固然非是,惡性究非重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經調解成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其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相當差距,仍可見被告確有彌補作為,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任警察工作,對於犯
罪行為理應更有警覺,竟因個人投資虧損,貿然將自己與同仁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翁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拆分層轉,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經手轉匯200萬元款項共計獲得2萬元之對價(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逾10萬元(原審卷第447頁),如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代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仇兆任 甲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肇義 乙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肇義 丙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孫士軒 丁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胡聖鑫 戊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詹豪 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高偉豪 庚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劉至展 辛帳戶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康淑華 壬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葉素珍 癸帳戶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收款帳戶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提領情形 郎秀玲於109年9月30日9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9時40分、42分許自丁帳戶轉匯10萬元、89萬5000元至乙帳戶,除由翁家富、翁劉美玉依翁治豪指示,於109年9月30日13時35分至38分許,依序自乙帳戶提領四筆各10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外,餘轉匯如右。 洪肇義於109年9月3日9時48分許,自乙帳戶轉匯20萬元至戊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4時51分、52分許,自戊帳戶依序提領10萬元、10萬元。 洪肇義於109年9月30日9時50分許,自乙帳戶轉匯51萬元至丙帳戶。 洪肇義於109年9月30日11時33分許,自丙帳戶轉匯52萬元至己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6時15分至33分許,依序自己帳戶提領五筆各10萬元。 洪肇義於109年9月30日11時34分許,自丙帳戶轉匯22萬元至庚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5時30分、32分許,依序自庚帳戶提領二筆各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9時41分許,自丁帳戶轉匯100萬元至甲帳戶,除由翁家富、翁劉美玉依翁治豪指示,於109年9月30日10時至10時54分許,依序自甲帳戶提領四筆各10萬元交付翁治豪轉交上手外,餘轉匯如右。 洪肇義於109年9月30日11時2分許,自甲帳戶轉匯80萬元至丙帳戶。 洪肇義於109年9月30日11時35分許,自丙帳戶轉匯22萬元至辛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5時49分、51分許,自辛帳戶依序提領二筆各10萬元。 洪肇義於109年9月30日11時36分許,自丙帳戶轉匯25萬元至壬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5時43分至同年10月1日14時27分許,自壬帳戶依序提領三筆各5萬元、三筆各3萬元及一筆1萬元。 洪肇義於109年9月30日11時39分許,自丙帳戶轉匯10萬元至癸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15時28分許,自癸帳戶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