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博右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博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洗錢財物伍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博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西南將」、「祺哥」、「元」等成年人(以下分別稱「西南將」、「祺哥」、「元」,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從事人體器官買賣仲介工作,「西南將」、「祺哥」、「元」負責聯繫境外人員,王博右則負責招募人員,並處理體檢等資料。嗣王博右因陳治翰積欠款項無法清償,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治翰聲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經陳治翰同意出賣其器官後,即與「西南將」、「祺哥」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並請陳治翰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後,王博右與「西南將」、「祺哥」、「元」、莊鎮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薰」、「小黑」、「月亮」、「小鐵」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阿薰」、「小黑」、「月亮」、「小鐵」,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博右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將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再將陳治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元」,由「小鐵」囑託前往該處之莊鎮宇駕車搭載「元」及陳治翰前往臺中市某旅館,由「元」、「阿薰」、「小黑」、「月亮」及「小鐵」負責在旅館內看管陳治翰,僅提供食宿予陳治翰,惟要求陳治翰不得離開所在旅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治翰之人身自由。嗣陳治翰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及林煒智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潛立方旅館」前,發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之旅館,陳治翰方順利被救出。
二、王博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王博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元」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博右先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陳治翰聲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該銀行帳戶可以先借給渠等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復於110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陪同陳治翰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由陳治翰向該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予「元」。嗣「元」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張嘉鴻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元」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接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LOVE」之成年人
(下稱「LOVE」,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嗣王博右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並交由「LOVE」使用,嗣「LOVE」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告訴人」欄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及徐秀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陳治翰、葉奕君、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博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6至307、351頁);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54至56、138至1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2頁;本院卷二第57至67、140至15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治翰收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轉交付予「元」,並曾為「LOVE」仲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限制陳治翰的自由,沒有與他們共犯,陳治翰在旅館內可以自由進出,並沒有不得離開之情況;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我沒有拿走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也沒有跟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人接觸,不知道他們會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拿去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手機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來源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我從那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給「LOVE」就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故我並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更沒有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被告是接收到告訴人陳治翰要買賣器官,才上臉書找去找買家,並不是跟買賣器官之買家是同一集團,因此買家後來假買賣器官,實際上要被告取得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進行詐欺,被告一開始也是被買家「元」所隱瞞與利用,不知道買家「元」根本沒有購買陳治翰出國機票及安排陳治翰出國,亦不知買家「元」要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仍認為買家「元」是要帶告訴人陳治翰出國,告訴人陳治翰在臺中是集中管理中,被告並無與買家「元」有共同詐欺之犯意;⒉依告訴人陳治翰之證述,被告並無法限制告訴人陳治翰的行動自由,告訴人陳治翰自己一路跟著被告到臺中麥當勞,被告與告訴人陳治翰一同把資料交給來接洽的人,交付資料之後,告訴人陳治翰還可以離開,但他沒有離開,並跟買家「元」一起到旅館居住,這些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刑法第296條之1之質押人口,或是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犯前2項之罪,所以被告把告訴人陳治翰交給買家「元」之後,被告還有去看告訴人陳治翰,告訴人陳治翰也沒有跟被告說他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沒有參與監控,也不知買家「元」會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⒊被告是於原審法官詢問及檢視證據之後,才知道買家「元」沒有幫告訴人陳治翰辦理出國或購買出國機票,被告也是被買家「元」所騙,且被告跟買家「元」聯絡之後,並沒有商談買賣後之金額,故被告認知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是買家「元」要匯賣腎款項給告訴人陳治翰,並不知買家「元」變更用途作為詐騙洗錢之用。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部分,被告沒有跟提供帳戶供詐騙之用者聯繫,也沒有跟被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接觸,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提供者,都是在臉書網路上公開可以取得,並非被告私下取得,因此縱使被告有提供,但「LOVE」已讀不回,並未表示要購買被告提供之帳戶,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也都說他們是跟取得帳戶之人直接聯絡,並沒有透過被告的任何方式接觸並交付帳戶,這些被害人被詐騙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西南將」、「祺哥」、「元」負責聯繫境外人員,被告
則負責招募人員,並處理體檢等資料。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治翰聲稱:出國賣腎可以賺取200至300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並與「西南將」、「祺哥」及「元」聯繫確認出國之日期、時間,並請告訴人陳治翰提供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後,被告先於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將告訴人陳治翰帶至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再將告訴人陳治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體檢資料、自然人憑證及疫苗施打證明等資料交付予「元」,由「元」及其人馬即「阿薰」、「小黑」、「月亮」及「小鐵」負責在旅館內看管告訴人陳治翰,僅提供食宿予告訴人陳治翰,惟要求告訴人陳治翰不得離開所在旅館,以此方式剝奪陳治翰之人身自由。嗣告訴人陳治翰之友人張庭嘉、陳竟瑋及林煒智於110年12月1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潛立方旅館」前,發覺告訴人陳治翰正遭帶離以轉換藏匿之旅館,告訴人陳治翰方順利被救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至41、128、131至13
3、437、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0089卷二第7至9、33至41頁;原審卷第444至454、456至460、462至465頁),復經證人張庭嘉、陳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089卷二第246至248、274至282頁;偵1634卷一第199至201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並有告訴人陳治翰之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器官捐同意書翻拍照片、健康檢查證明書(供食品餐飲業用)翻拍照片、中華民國身分證翻拍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翻拍照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翻拍照片、個人照片、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表翻拍照片、杏豐醫院個人健康檢查表翻拍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西南將」間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089卷一第41至45、145至188頁;偵20089卷二第17至21、145至1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帶我
去臺中做集中管理,當時我是想為何要去這麼遠的地方,又要集中管理,王博右當時說「不然什麼都不要做,什麼都別去,這樣錢也不用拿到,你也不用賺」,因為我當時很需要用錢,所以被他這樣一講,我才沒有拒絕。因為當時藏匿我的地點在南勢角一帶,所以我們先坐計程車到臺北車站,再搭高鐵下去,到臺中以後一樣先搭計程車到西屯,他們有3、4個人在麥當勞做接應,在場的人有「小宇」、「元」跟被告,被告跟他們講了一些事情,把我的東西轉交給「元哥」之後,就把我帶上車送到附近旅館去做集中管理,被告就離開了。第一家旅館好像是一個小旅社,中間換了4、5家旅館,如總統大飯店,之後我才被轉移到潛立方潛水旅館。我在旅館時不能出房間,手機也被沒收,只有給我一個平板可以叫外送,他們有「小黑」、「小宇」、「阿勳」、「月亮」等人在場,至少有2人看管我,並說「待在房間不要走動,要出去要做什麼都跟房間房管講」,我不能離開對方的視線,也不能出去買東西,他們說由他們去買。被告不是從頭到尾都在場,但我在總統大飯店的3、4天時,被告有因不明原因來過,並跟旅館的人對話,再將其他人支開,留我跟他在房內談話,並跟我說「準備要出去了,你先不要抽菸」等語,之後被告就消失不見了。後來我待了約3個星期左右,在換旅館時,因為我朋友張庭嘉、陳竟瑋剛好有登錄我的google帳戶,有發送我的定位消息到我家電腦裡,他們因此得知我的定位位置,並在潛立方潛水旅館門口外守著,看有沒有等我出來的機會。後來看到我時,他們第一時間就把我拉上他們的車,並跑去附近的警察局先躲著,我才因此脫離對方的看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6至450、452、457至460、462至465頁),可知告訴人陳治翰於臺中市各旅館集中管理時,其行動自由確遭限制無訛。故被告辯稱:陳治翰在旅館內可以自由進出,並沒有不得離開之情況云云,洵不足採。
⑵證人張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1日的時候
,我看到陳治翰的弟弟用陳治翰的帳號在FACEBOOK及INSTAGRAM發文,說要協尋陳治翰,我就主動聯絡陳治翰的弟弟告知說陳治翰有欠王博右錢的事情,我再聯絡陳竟瑋是否知悉陳治翰人在何處,陳竟瑋說之前有陪陳治翰做債務整合,所以我就跟陳竟瑋約出來見面,然後又找另一位林煒智,我們約在大直的統一超商薇美門市碰面,就開始聯絡陳治翰的弟弟跟家人,後來請陳治翰的弟弟利用陳治翰的電腦查詢裝置定位,然後翻拍給我們,我們才得知陳治翰的定位在臺中市的潛立方潛水旅館,而且那時是距離當時大約50分鐘前的紀錄,我們決定要前往臺中救援陳治翰,我就向我、王博右及陳治翰的共同教練蕭翔文,還有陳治翰的叔叔告知說我們要下去找陳治翰。然後由陳竟瑋開車載我及林煒智3人一起前往臺中的潛立方旅館,我們大約在凌晨2時30分左右抵達,就開始拿著陳治翰的照片在附近的酒店、會所及汽車旅館詢問,後來潛立方的員工說好像有看過,我們了解了一下發現有一群人入住卻沒有申請要潛水,因為潛立方是一間潛水旅館,而且價格蠻貴的,交通也不方便,一般沒有要潛水的人是不會住在這,所以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決定在外面等,後來大約中午12點左右,看到有一群人帶著陳治翰出來,我們就上前想要把陳治翰帶走,那群人有阻止,對方聲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我就先到外面聯絡教練說我們找到陳治翰,由陳竟瑋跟林煒智跟對方談判,我講完電話之後就看到陳竟瑋拉著陳治翰出來上車,我就跟著上車離開等語綦詳(見偵20089卷二第241至242、276至278頁),核與證人陳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陳治翰很久沒有到學校上課,我們到臺中救到陳治翰的前一天23時許,張庭嘉聯絡我說陳治翰的教練跟他說陳治翰失蹤了,他的家人也在找他,後來我就跟張庭嘉、林煒智就約在大直的統一超商薇美門市碰面討論要怎麼找人,後來是陳治翰的弟弟使用陳治翰的帳號搜尋曾經前往的地方,發現陳治翰最後的位置在潛立方旅館,我們就告知陳治翰的叔叔及教練說我們要下去臺中潛立方找人,我們大約於2時30分許抵達潛立方,就開始拿著陳治翰的照片在附近的酒店、會所及汽車旅館詢問,後來潛立方的員工說好像有看過,我們了解了一下發現有一群人入住卻沒有申請要潛水,因為潛立方是一間潛水旅館,而且價格蠻貴的,交通也不方便,一般沒有要潛水的人是不會住在這,所以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決定在外面等,後來大約中午12點左右,看到有一群人帶著陳治翰出來,我上去問那一群人中我不認識的人,我可不可以帶走陳治翰,對方聲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當下我有對陳治翰質疑,陳治翰是用求助跟驚恐的表情看著我,但是沒有說話,然後我們3個就跟對方的人坐在旅館內附設的咖啡廳坐下來談判,對方態度很強硬不願意讓陳治翰離開,且一直堅稱是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他,後來我打給陳治翰的叔叔廖晉鋒,那通電話講完之後對方還是不願意放人,且堅稱陳治翰要求他們保護,但是陳治翰在現場直到上車之前,都沒有任何的陳述或肢體動作,最後我就直接把陳治翰拉上車,我們就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最近的警察機關,此時對方的車有在我們後面跟了一段路,後來就被我甩掉了。之後陳治翰說被限制在房間內不能出去,所有的生活起居都必須在房間內,然後他的電子產品都被收走等語相符(見偵1634卷一第200至201頁;偵20089卷二第278至280頁),顯見告訴人陳治翰於臺中市各旅館集中管理時,其行動自由確已遭剝奪甚明。
⑶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瓦干達」與「西南將」都是
買家;「我們只收控管的人頭就是需要請人頭住我們指定飯店包吃包住」意指他們只收可以控制的人頭,要人頭住在他們指定的飯店等語(見偵20089卷一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元」叫我帶陳治翰去逢甲夜市,到了之後,「元」就把陳治翰接走了。後來「元」叫我安撫陳治翰,因為陳治翰急著賣器官,但一直出不去,「元」叫我到臺中的企業家大飯店找陳治翰,我找到陳治翰安撫他平常心,我就回臺北了,後來「元」說陳治翰被抓走了,之後就沒下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西南將」間通話紀錄擷圖所載,可知被告自始即與「西南將」、「元」等人接洽並參與告訴人陳治翰出賣器官之過程,其明知所謂集中管理係將其等所稱「豬」、「人頭」控制在飯店內,不得任意進出,且其不僅主導告訴人陳治翰買賣腎臟乙事,更將告訴人陳治翰帶至「元」處,嗣後再直接親自至企業家大飯店現場與告訴人陳治翰對話,其對於告訴人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確有與「西南將」、「元」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欲買賣告訴人陳治翰之器官,又不讓告訴人陳治翰離開旅館,藉此剝奪告訴人陳治翰之行動自由等情甚明。縱使告訴人陳治翰未曾將其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告知被告,亦無礙被告已知悉告訴人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陳治翰未曾將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乙事告知被告,主張被告並不知「元」等人控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云云,亦難採信。
⑷告訴人陳治翰曾同意出國販賣腎臟,並至臺中「集中管
理」,且未曾告訴被告其被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4至4
46、466頁)。然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治翰於各飯店內係屬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陳治翰未曾告訴被告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使為使告訴人王博右出國販賣腎臟作業便利而「集中管理」,亦無限制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之必要,而告訴人陳治翰在臺中各旅館內,被在場之看管人員告以不得自由進出時,其行動自由即受限制,此與告訴人陳治翰最初同意之「集中管理」範圍亦不完全相同,被告明知此情,仍將告訴人陳治翰交付予「元」及共同被告莊鎮宇等人看管,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與「元」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我載
了陳治翰之後,陳治翰沒有表示他不願意跟我前往,在日租套房或旅館看到他的時候,他也是在床上玩他的手機,我也都沒有跟他對話,他也沒有要求救或是要離開,所以說什麼我限制他那些(按指行動自由),我不懂,我也沒有去限制他,他想要幹什麼,那是他跟其他人的問題,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惟其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10年11月底在逢甲夜市商圈內的某套房(飯店名字我不記得)控制過陳治翰約1至2次等語(見偵1410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在潛立方裡面看管過陳治翰一兩次而已,大約2至3小時,之後我就出去載其他人等語(見偵1410卷第277頁),又供稱:我在企業家飯店看過陳治翰,當時我在控人,我去潛立方時沒有控過陳治翰,我跟他在不同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7頁),可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鎮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顯然不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被告先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陳治翰聲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復於110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陪同告訴人陳治翰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由告訴人陳治翰向該行申請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予「元」。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接續將20萬元、10萬元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8、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20089卷二第111至12
1、166至16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089卷二第7至8、37至39頁;原審卷第445至446、458、460、464頁),並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幣帳戶明細、告訴人黃麗年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奕君手機上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立即/預約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葉奕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0089卷二第23至26、110、131至136、177、181至184、374至384頁;偵1634卷一第269、279至295、311至3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博右說要
賣腎後,王博右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以先借給『他們』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5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其實我以器官為理由,誘使陳治翰出國,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但並未出國成功,因當時陳治翰並不想要從事非法工作,所以我才會以賣器官方式誘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證被告明知「西南將」及「元」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收受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並非係為使告訴人陳治翰得以收取出售腎臟之款項,仍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交付予「元」,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道「元」會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變更用途作為詐騙洗錢之用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⑴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各係由「元」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各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西南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與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⑵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
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用詐術,然其明知「西南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會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竟仍決意依「元」之指示,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交付予「元」,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西南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元」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西南將」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西南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施以詐術,且指定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內,接續將20萬元、10萬元及21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西南將」、「元」及「元」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㈢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⒈被告曾以Telegram暱稱「文森」、「維」、「king」用以
聯繫而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每個帳戶可獲得約3萬元之報酬。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告訴人」欄所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及徐秀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至45、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忻、柯綉碧、許明隆、周蕙敏、周千又、陳美秀、蘇高棣、王美櫻、陳妙珊、徐秀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0089卷一第238至240、280至
281、308至309、328至329、359至361頁;偵1634卷一第368至371、420至431頁;偵1634卷二第524至528、670至67
1、684至685號),復經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0089卷二第312至314、318至322頁;原審卷第438至443、494至500頁),並有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LOVE」、「Louis Vuitton」間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29、17959、18322、21128、21239、2362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56、5537、6435、6732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409、5410號、111年度偵字第50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91、104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6、557、558號起訴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告訴人林沛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周蕙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周蕙敏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美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美秀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高棣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蘇高棣手機上台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告訴人蘇高棣手機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蘇高棣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美櫻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0089卷一第41至45、251、
253、256至274、294、331、333至336、379、407至414、431至458、465頁;偵20089卷二第79至107、298至311、3
98、432至435頁;偵1634卷一第385至386、390至393、43
8、449、453至454、456至464頁;偵1634卷二第543、678、691、695、701至721、729至761、763、769至785、793至797、807至808頁:原審卷第569至594頁),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又觀之前引被告與「LOVE」、「Louis Vuitton」間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20089卷一第53、432、437、448、455頁),可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傳送客戶資料蔣勝秦之姓名、出生日期、發證日期、統一編號、手機號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目前職業、現居地址、戶籍地址、父親姓名、母親姓名、親屬電話、所屬星座、所屬生肖、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目前職業、公司名稱、銀行名稱、銀行帳號、網銀代號、網銀密碼、提卡密碼等資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車主資料即蘇峻永之姓名、身分證、發證日、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LINE、母親姓名、緊急聯絡人暨電話、血型、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戶名、銀行、分行、帳號、身分證字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SSL碼、綁定信箱帳號、綁定信箱密碼等資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車客戶資料即邱翊銘之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銀行代號、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手機號、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約轉額度等資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蔡佳蓉之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話、父親、母親姓名、信箱、星座、生肖、國中、國小、工作、公司名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等資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傳送名為客戶資料即邱亞萱(誤植為邱雅萱)之姓名、身分證、生日、戶籍地、現居地、電話、緊急聯絡人暨電話、銀行分行、戶頭帳號、網銀帳號、網銀密碼、網銀手機號碼、網銀信箱、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LOVE」明確;參以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其等分別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見偵20089卷二第312至314、318至322頁;原審卷第438至443、494至500頁),顯見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個人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付予「LOVE」,供其作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匯款所使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手機裡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來源
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我從那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給「LOVE」就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故我並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是從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
刊登銷售資料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來源是臉書偏門產業社團裡面很多人互傳並刊登銷售之相關證據,酌以被告上揭所取得者,不僅有上開帳戶所有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包括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網路銀行信箱、密碼、就讀之國小名稱、生日、緊急連絡人之電話等不會輕易為外人得知之極為私密資料,且係銀行驗證確認是否為本人之重要資料,衡情其等殊有同意刊登在公開之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任意取得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後傳
給「LOVE」就是證人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我並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也沒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然證人林瑩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使用Telegram,更沒有在Telegram使用暱稱「LOVE」的代號,我不認識在庭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又被告始終無法指出或提出「LOVE」拒絕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僅供稱對方已讀不回(見原審卷第550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匯入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仲介帳戶的時候是沒有交易的,只有傳被害人存摺照片及卡片給詐騙集團。因為我是仲介人,詐騙集團若要跟持有人做交易,需要透過我,因為詐騙集團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顯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匯入款項之用,必係被告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後,交由「LOVE」使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沒有跟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帳戶之提供者聯繫,也沒有跟被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接觸,且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也都說他們是跟取得帳戶之人直接聯絡,並沒有透過被告的任何方式接觸並交付帳戶,這些被害人被詐騙跟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
經查:
⑴被告對於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所有人之
詳細個資乙節,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已如上述。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確因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⑵證人蔣勝秦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他人盜用,是我朋友陳念恩來找我,說帳戶可以換現金,是合法、不會有刑責,我才將帳戶交給陳念恩,但後來我在111年1月29日之後就將帳戶取回了,取回後帳戶可能被陳念恩偷用,我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38至440頁),然亦證稱:陳念恩有教我打我的出生年月日、父母名稱、國中小等資料,他說這是一個流程,部會有什麼法律責任,人家要我提供這個資料,我要去應徵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則證人蔣勝秦於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並非完全一致,且顯然其刻意隱瞞提供銀行帳戶之緣由及過程,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又觀之前引被告與「LOVE」間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所傳送蔣勝秦上開之個人資料中,有其行動電話號碼、父母姓名、網銀帳戶帳號、代號、密碼等資料,若非證人蔣勝秦告知他人或被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直接取得,應無為被告知悉之理。
⑶至於證人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
被告,係因其缺錢花用,方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綽號劉濤之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94至500頁)。然於原審提示在被告之行動電話中詳載邱亞萱之個人資料之截圖後,其卻稱未提供該等資料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00頁),然若非邱亞萱主動提供其上開包括網銀帳號、密碼、手機號碼、信箱等資料,被告殊難知悉上開資料,則證人邱亞萱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亦有疑義,足徵證人邱亞萱確係主動告知他人或被告上開資料,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或直接取得乙節無誤。
⑷至於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雖均未曾提及有將帳
戶交付予被告,但其等均證稱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透過網路上認識之不詳之人等語明確(見偵20089卷二第312至314、316至322頁),縱使被告未直接與該等帳戶提供者接觸,然取得銀行帳戶之方式多元,不以直接聯繫或親自見面、接觸為限,在網路上以一人分飾多角或委由他人與之接觸等方式所在多有,故證人蘇峻永、邱翊銘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蔣勝秦、邱亞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雖有與「LOVE」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LOVE」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與「LOVE」共同犯詐欺取財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
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⒋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⒌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
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經整體比較後,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行為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行為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西南將」、「祺哥」、「元」、莊鎮宇、「阿薰」、「小黑」、「月亮」、「小鐵」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足使告訴人陳治翰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2、31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136至137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西南將」、「祺哥」、「元」、莊鎮宇、「阿薰」
、「小黑」、「月亮」、「小鐵」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西南將」、「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與「LOVE」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一般洗錢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元」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日,帶同告訴人陳治翰前往臺中市前,向告訴人佯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等語,致告訴人陳治翰陷於錯誤,隨同至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元」使用,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陳治翰收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
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轉交付予「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會將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拿去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告訴人陳
治翰聲稱為收取出售腎臟的款項,需辦理銀行帳戶給其保管,待返國後再行交付,該銀行帳戶可以先借給渠等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復於110年12月2日前往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前某時許,陪同告訴人陳治翰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由告訴人陳治翰向該行申請開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俟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付予「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告訴人陳治翰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正在大學就讀中,業據告訴人陳治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0089卷二第3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證人即告訴人陳治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博右說要賣腎後,王博右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以先借給他們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7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陳治翰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告知告訴人陳治翰係其要為「元」等人向告訴人陳治翰借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使用,自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陳治翰施用詐術可言。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此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以前開方式剝奪告訴人陳治翰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以被告犯後曾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但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與告訴人陳治翰達成調解,並稱無和解意願(見原審卷第135頁);再衡以被告前曾犯妨害秩序罪等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1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似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陳治翰詐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審誤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治翰詐取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陳治翰係陷於錯誤,方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陳治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事實認定有誤;⒊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付予「元」使用,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沛忻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項為16萬8,000元,原審誤認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交付予「元」使用,且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沛忻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項為11萬2,000元,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相關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成員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復被告在本案均係仲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詐欺財物之人,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曾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提起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罪,又自始否認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一般洗錢等正犯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林沛忻、周蕙敏、周千又、柯綉碧、陳妙珊、陳美秀、蘇高棣、許明隆、王美櫻、徐秀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父母、祖父及姐姐,目前做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紅米,型號:A10,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LOVE」聯繫仲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銀行帳戶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1份可佐(見偵20089卷一第53至201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成功仲介1個銀行帳戶的報酬
約為3至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0頁),是本案被告成功仲介如附表一所示共6個銀行帳戶,以有利於被告之標準,即以一個銀行帳戶可獲取3萬元計算,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合計為541萬2,585元(詳見附表二「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所示金額),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仲介日期 帳戶帳號 偵審情形 1 陳治翰 110年12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蔣勝秦 111年1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29號等案件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3 蘇峻永 111年1月29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邱翊銘 111年1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91號等案件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蔡佳蓉 111年1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邱亞萱 111年1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本院判決主文 1 葉奕君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RK」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10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某網路交友軟體,向葉奕君佯稱:在比特小鹿投資外幣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葉奕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0年12月4日先後匯款3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王博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麗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yle」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13日14時5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黃麗年佯稱:在Bitmarke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麗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0年12月5日匯款5萬2,5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張嘉鴻帳戶 王博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沛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嘉怡」、「王雨婷~顧問」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6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林沛忻佯稱:在「富盈金投」應用程式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林沛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內,均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11日先後匯款5萬6,000元、11萬2,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周蕙敏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富地金融投資顧問羅菲」、LINE暱稱「林英子」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3日10時2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LINE向周蕙敏佯稱:在「富地金融」APP上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蕙敏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千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華磊-顧問」、「林耀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1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及LINE向周千又佯稱:在「富盈金控」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千又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8日匯款50萬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蔣勝秦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柯綉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0年11月9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柯綉碧佯稱:在富盈金投網站登記會員並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柯綉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3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即永豐銀行蘇峻永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妙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沈月晴」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4日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陳妙珊佯稱:在富瑞金投軟體內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陳妙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3月23日匯款9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即永豐銀行蘇峻永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美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29日20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陳美秀佯稱:在博奕遊戲平台華義數位娛樂網站上註冊帳號並由其代為遊玩可獲利等語,致陳美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日先後匯款5萬元、10萬元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翊銘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蘇高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聖火光明」、「金御娛樂城」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1月5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廣告及LINE向蘇高棣佯稱:在金御娛樂城網站上註冊帳號並由其代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蘇高棣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日、2月2日先後匯款5萬元8次,共計4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翊銘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許明隆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17日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簡訊及LINE向許明隆佯稱:在富瑞金投網站申辦帳號並投資操作歐洲指數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許明隆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4日匯款3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蔡佳蓉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美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語嫣(Mina)-富地金融」、「林耀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12日14時2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王美櫻佯稱:在「富盈金控」APP上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美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2月12日、13日、14日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蔡佳蓉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徐秀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盜用LINE暱稱「夢享」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徐秀玉佯稱:其急需向徐秀玉借錢周轉等語,致徐秀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內,以臨櫃匯款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帳戶內。 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44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邱亞萱帳戶) 王博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