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曉斌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3號、第1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曉斌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曉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之期間,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7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疾病診斷為○○○○,案發隔日(即民國110年4月16日)經該院門診診斷為○○○○急性發作,門診當天即安排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期間顯有○○症狀,於本案案發時間點,應為○○○○急性發作期。且經心理衡鑑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表現,有可能受到○○○○及病症影響之思考形式障礙,導致其表現之邏輯不如常人所理解,然認知功能測驗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減損非全面亦非重度,並未達智能缺損,日常表現尚能與正常人互動,仍具有理解一般事務乃至於法律事務之能力。就本案而論,被告之行為明顯由妄想所主導,其行為之動機源於○○症狀之可能性較高,推估被告行為時顯受○○○○之影響,其行為乃基於對事實的誤認,即便其可理解其行為涉及傷害之行為乃違法之情事,仍可能基於錯誤的認知而做出違法行為,其行為在其認知「非人類」的對象上,有辨識違法能力之缺損。另外,被告因受到○○○之影響,因而有本案之行為,其行為與動機相符,乃是基於妄想之內容,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動做出決策,此等妄想,可能影響其在認為在受迫情況下別無選擇,必須做出動手的反應。而被告事後並無表現欲逃跑或掩蓋證據之事實,且處於○○○○○之急性發作期,此等症狀推測能影響被告避免逮捕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至100頁)。而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時屬於○○○○○急性發作期,其本案行為明顯由源自於○○○○○之○○所主導,並基於錯誤的認知而做出違法行為,且其行為在其認知「非人類」(誤認告訴人許睿成為惡魔化身)的對象上,有辨識違法能力之缺損,另被告基於源於○○○○○之○○內容,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動做出決策,並影響被告避免逮捕之能力。由是而論,可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急性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71、113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是否得進入本案咖啡館內已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以被告因罹患○○○○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曉斌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3號、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曉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曉斌先前曾因多次闖入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咖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而為本案咖啡館負責人許睿成提告,詎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林曉斌欲再次闖入本案咖啡館內,為許睿成阻擋並要求其離開,林曉斌拒絕後,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林曉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許睿成,致許睿成受有臉部挫傷、雙肩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睿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曉斌主張本案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偽造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畫面,其畫面連續、自然,未見經偽、變造之事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資料1份(見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勘驗筆錄及同上卷第71至76頁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證據可佐,不可採信。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5日該日下午欲進入本案咖啡館時,與告訴人許睿成發生推擠,告訴人於該日經驗傷受有臉部挫傷、雙肩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該日其未攻擊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15日該日下午3時20分許,欲進入本案咖啡館時,與告訴人發生推擠,告訴人於該日經驗傷受有臉部挫傷、雙肩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7983號卷第69至70頁、偵16228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16228號卷第39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於110年4月15日下午於本案咖啡館遭被告徒手攻擊(見偵7983號卷第70頁、偵16228號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時復證稱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20分許,欲進入本案咖啡館,因被告先前已持續至本案咖啡館騷擾,為了不讓被告進入本案咖啡館,其就先將門鎖上,因客人要出入,有把門打開,被告就一直要進來,其擋住被告,其與被告就發生拉扯,被告徒手攻擊其,其他客人就幫忙拉開並壓制被告等語(見偵16228號卷第30頁)。
3、又經本院勘驗110年4月15日案發時本案咖啡館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身穿白底花紋短袖上衣、白色短褲、背黑色背包自畫面下方走向本案咖啡館,告訴人身穿黑底花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自店內走至門口,右手指被告,被告欲進入店內,告訴人上前阻擋,被告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告訴人以雙手將被告推開,被告再次走進門口,右手五指張開放在告訴人臉前,告訴人再次雙手將被告推開,並欲將門關上,被告快步進入門縫,與告訴人雙手互抓,被告復以左手推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帽子脫落,後以雙手用力將被告推至店外,被告再次雙手向前伸向告訴人並走近告訴人,告訴人再以雙手推開被告,被告左腳碰翻樓梯口處傘架,站穩後雙手伸向告訴人並走近告訴人,店內走出3名男子共同將被告架離本案咖啡館店門前,往畫面下方離開」(見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勘驗筆錄及同上卷第71至76頁勘驗筆錄附圖),自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欲進入本案咖啡館時,確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以左手推告訴人臉部等方式攻擊告訴人。由此亦可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且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亦核與告訴人上揭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吻合。由上,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肩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辯稱其未攻擊告訴人等語,即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經鑑定後被告之病名為○○○○,案發隔日(110年4月16日)經該院門診診斷為○○○○急性發作,門診當天即安排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期間顯有○○症狀,於本案案發時間點,應為○○○○急性發作期。且經心理衡鑑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表現,有可能受到○○○○及病症影響之思考形式障礙,導致其表現之邏輯不如常人所理解,然認知功能測驗結果顯示被告認知功能減損非全面亦非重度,並未達智能缺損,日常表現尚能與正常人互動,仍具有理解一般事務乃至於法律事務之能力。就本案而論,被告之行為明顯由○○所主導,其行為之動機源於○○○○症狀之可能性較高,推估被告行為時顯受○○○○之影響,其行為乃基於對事實的誤認,即便其可理解其行為涉及傷害之行為乃違法之情事,仍可能基於錯誤的認知而做出違法行為,其行為在其認知「非人類」的對象上,有辨識違法能力之缺損。另外,被告因受到○○○之影響,因而有本案之行為,其行為與動機相符,乃是基於妄想之內容,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動做出決策,此等妄想,可能影響其在認為在受迫情況下別無選擇,必須做出動手的反應。而被告事後並無表現欲逃跑或掩蓋證據之事實,且處於○○○○之急性發作期,此等症狀推測能影響被告避免逮捕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6日校附醫精字第112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
2、而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時屬於○○○○急性發作期,其本案行為明顯由源自於○○○○之○○所主導,並基於錯誤的認知而做出違法行為,且其行為在其認知「非人類」(誤認告訴人為惡魔化身)的對象上,有辨識違法能力之缺損,另被告基於源於○○○○之○○內容,在意識層次上考慮並主動做出決策,並影響被告避免逮捕之能力。由是而論,可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急性發作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前揭鑑定報告已載明被告認知功能減損非全面亦非重度,並未達智能缺損,日常表現尚能與正常人互動,仍具有理解一般事務乃至於法律事務之能力,因此難認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就是否得進入本案咖啡館內已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溝通或解決,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本身因○○○○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並衡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第8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前揭鑑定報告已載明依這幾年被告家庭支持度及病情變化,被告若無在結構性的環境支持其穩定就醫,其難以靠自己力量規則返診、服藥,而一旦服藥不規則,其○○症狀將會復發,故再犯可能性高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又被告雖因另犯毀損、強制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案列:11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現並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惟慮及被告父親已過世、未婚獨居,被告姐姐亦患有○○○○且忙於工作,繼母已年邁且往來較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9頁鑑定報告),是在被告前案監護處分執行期滿後,是否即能完全穩定控制其病情?尚不得而知。因此,本院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降低對公眾之危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本案咖啡館門前探視,告訴人獲悉即搭乘電梯前往本案咖啡館前,欲阻止被告進入該店內,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稱:「我要把你的頭砍下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年1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擷圖1份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本案咖啡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該日係向告訴人稱:
「守護天使米迦勒把撒旦許睿成的頭砍下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恫稱「我要把你的頭砍下來」等語(見偵7983號卷第19至20頁、第69頁),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守護天使米迦勒把撒旦許睿成的頭砍下來」等語(見偵7983號卷第86頁、本院卷二第38頁、第122頁、第153頁),而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擷圖1份,因該錄影檔案並無聲音,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把你的頭砍下來」等語,故難逕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倘被告係向告訴人稱「守護天使米迦勒把撒旦許睿成的頭砍下來」等語,惟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被告上揭言行,縱然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等詛咒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被告僅以上開言行,即已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等生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