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錦城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3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12、3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錦城私行拘禁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錦城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事 實緣民國109年8月16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向葉明頎前女友「小貝」林怡吟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手互毆(此部分之毀損、傷害均未據告訴)。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城占有使用中且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離去,陳錦城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錦城為取回B車及車內現金,循B車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B
車位置,以車輛及錢財遭人搶奪為由,央求友人協尋而糾集鄭興隆、張富謙、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崴、陳茂元、高逸龍、彭彥峰(原名彭俊憲)、彭鼎緯(上10人均遭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同日2時45分許,分別驅車至新竹縣○○鄉○○街00巷內,陳錦城發現B車行蹤,即與鄭興隆、呂紹維、張富謙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B車車門,合力拉扯、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迫使葉明頎自B車下車並進入車牌號碼不詳、斯時由盧玉賢駕駛之車輛(下稱C車)後車廂內,續由盧玉賢駕駛C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B車由呂紹維駛回,陳文龍則趁隙脫逃。
於同日2時45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陳錦
城質問葉明頎共犯尚有何人無果,主觀上雖無致葉明頎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於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四肢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如持棍棒奮力毆擊,極有可能造成人體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竟疏未注意之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情緒激動失控下,持不詳長條狀鈍物(未扣案),不斷毆打葉明頎,致葉明頎受有左額、左眉、左臉頰、上唇、下頦左側多處擦裂傷、四肢大片瘀傷且疊加有平行軌道狀瘀傷、兩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明頎不支倒地(此部分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係為銜接說明、事實,始原引原判決事實欄三之內容列載於此處)。
適陳錦城接獲呂紹維來電,告知B車駛回途中,為警另案查獲毒
品案件,陳錦城為趕赴處理,乏於分身,竟基於私刑拘禁之犯意,喝令葉明頎自行步入廠區之狗籠內,然葉明頎斯時負傷癱軟,無力從命,改由陳錦城攙扶葉明頎入籠,陳錦城復以束帶將葉明頎左手腕連同狗籠門扇綁縛閉鎖,始行離去。嗣於同日6時許,葉明頎之表弟林俊志、林俊宏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所生損失,陳錦城方允渠等將葉明頎自狗籠帶出就醫,葉明頎才獲釋放。然葉明頎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因大片瘀傷骨折出血、外傷性軸索損傷、肺脂肪栓塞及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毒品中毒休克死亡(葉明頎死亡部分屬部分之結果,亦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係援引原判決此部分內容列載於此處)。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㈠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
)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城(下稱被告)犯私行拘禁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諭知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先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而提起全部上
訴(上訴卷63-67、222-223、233、343頁),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否認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承認犯行,然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為一罪關係故一併提起全部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承認犯行僅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卷383-3
84、397、449-450、557-558頁);檢察官則認原審諭知有罪部分,量刑均屬過輕而提起上訴(上訴卷47-48、449、557-558頁)。
㈢故本件審理範圍,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即本判決事
實欄、部分)為全部,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為刑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卷385-396頁),且經核無違法取得證據及不適宜作為證據情形。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被告否認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因我的B車及車內現金30萬元在楊梅區楊新路某處遭葉明頎一夥人搶走,為找回財物,才於109年8月16日2時許,邀人一起到新竹縣○○鄉○○街00巷內取回財物,我是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等語(上訴卷471、575-576頁)。辯護人同被告辯護意旨為其辯護。
㈠被告客觀上有事實欄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相卷二21-29頁、相卷○000-000頁、相卷○000-000頁、訴卷一98-99頁、訴卷二28-30)明確,核與鄭興隆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二85-87頁、相卷○000-000、645-647頁)、張富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相卷○000-000頁、訴卷一264頁)、彭鼎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相卷○000-000頁)、呂紹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卷○000-000、203-205頁、相卷三167、581-585頁、訴卷○000-000頁)、饒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相卷○000-000頁)、梁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相卷三201頁)、陳茂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相卷○000-000頁)、高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相卷○000-000頁)、彭彥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相卷○000-000頁)相符,復有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監視影像畫面(相卷一25-28頁)、楊梅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相卷四35-41頁)、○○鄉○○路00巷附近之監視影像畫面(相卷一27-28頁、相卷○000-000頁)、民眾拍攝被告等人拉扯、抓葉明頎並將葉明頎帶走之影片擷取畫面(相卷○000-000、650-652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屬實。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葉明頎初始即有搶奪、強盜被告財物之意⒈依李思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000-000、693頁)、
陳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卷二21-29頁、訴卷二28頁)、楊梅分局現查勘查A車照片(相卷○000-000頁)、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監視影像畫面(相卷一25-28頁)等證,可知確有「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駕駛A車於109年8月16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遇到駕駛B車之被告、「小楊」及「小貝」,兩車發生衝突,雙方駕車互撞,復下車徒手互毆,「小楊」突然先將A車開走,葉明頎、陳文龍後開走B車,B車上有現金30萬元」此前情事實存在。
⒉惟李思寧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知葉明頎是要找前女友「小貝
」索討車鑰匙、提款卡這些東西,我於109年8月16日凌晨,陪葉明頎在瑞原國小後門找到「小貝」,「小貝」當時跟被告同車,對方下車不知為何又馬上上車,好像是要跑給我們追,我們就追上去並追上他們,後兩車互撞3、4次,像電影情節一樣,雙方下車開打,之後對方的人就上A車並要被告也上車,2人就把A車開走,變成我們這邊只能上B車,葉明頎把B車開上高速公路,說只要聯絡對方,雙方把車子取回就可以了,我怕事情沒那麼快結束,就聯絡「阿甘」來載我跟「小貝」,之後「阿甘」的司機來湖口載我跟「小貝」,因我急著離開現場,沒有注意到被告那方有多少台車來。至於B車上的錢,我們本來都不知道,是「阿甘」來的時候問我們「為何搶車又搶錢」,我說這不是事實,我問「小貝」,「小貝」才說放在手剎車處的那個女用包包裡面有錢,但我跟葉明頎都沒有去動那個包包等語(偵卷693-694頁);陳文龍於警詢中證稱:109年8月16日1時許,葉明頎叫我陪他出門,說要去找「小貝」,因為分手時「小貝」把他的錢財、物品及證件帶走,後來在楊梅瑞原國小附近找到「小貝」,葉明頎發現「小貝」坐在B車上,B車的人看到我們就加速離開,我們就追上去約5、6分鐘,B車突然停下來倒車衝撞,我們閃開後發生碰撞,雙方下車拉扯,好像要阻止葉明頎帶走「小貝」,突然對方就跑去開A車,葉明頎看到也跑去開B車,之後我、李思寧、「小貝」就上B車,其後我們要把B車棄置在湖口,突然就有白色箱型車過來,要拉我跟葉明頎下車,我就加速倒車撞到牆壁卡住,之後我跟葉明頎就被拉下車,我被打後就逃跑等語(相卷○000-000頁);曾雨凡於偵查中證稱:葉明頎於109年8月15日23時、24時許與我、我男友、李思寧一起喝酒,他接到一則訊息說他前女友「小貝」在某處,葉明頎就情緒氣憤說他跟「小貝」的糾紛,後來李思寧就陪他去找小貝,我是8月16日凌晨打電話給李思寧,才知道葉明頎被押走的事情等語(相卷○000-000頁)。可知,李思寧與陳文龍係因葉明頎要找「小貝」才陪同,在遇到被告前,根本無人提及被告,又衝突現場係被告友人「小楊」先將葉明頎的A車開走,葉明頎、陳文龍、李思寧才會坐上被告的B車,足見葉明頎開走B車應係偶發事件。⒊再被告警詢中固稱:到湖口鄉中興路有看到葉明頎口袋掉出2
16,000元(相卷二25頁);張富謙於警詢固稱:到湖口鄉中興路有看到葉明頎拿著一疊錢放進口袋,後來控制住葉明頎時有,他口袋有一疊錢掉出來等語(相卷二117頁);呂紹維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稱:我是在楊梅區民安路工廠聽到被告說他車跟錢被搶走,到湖口鄉中興路看到葉明頎被抓到,有人踢他,葉明頎身上就有錢掉出來,我就把錢(面額都是100元)撿起來給被告,後來在B車內還有看到一個包包,包包內有一疊錢都是1,000元,我也拿給被告等語(相卷○000-000頁、相卷三167頁、訴卷○000-000頁);梁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鄭興隆打電話來說,被告出事了,錢跟車子被搶走等語(相卷二260頁、相卷三201頁);陳茂元於警詢中固稱:鄭興隆說被告的車子被搶,所以我們才過去湖口等語(相卷二278頁);鄭興隆於偵查中固稱:
被告跟我說他的B車跟錢包被搶(相卷○000-000頁);彭鼎緯於偵查中固稱:鄭興隆說被告車跟錢被搶,要我去幫忙,但我不認識被告,只是為了朋友義氣等語(相卷三190頁);饒均琳於偵查中固稱:鄭興隆說被告的車子被搶等語(相卷三195頁);彭俊憲於偵查中固稱:鄭興隆打電話來說被告的車子被搶走等語(相卷三205頁);高逸龍於偵查中固稱:鄭興隆打給彭俊憲說被告的車子被搶,我才跟彭俊一起過去等語(相卷三207頁)。可知張富謙、呂紹維、梁凱崴、鄭興隆、陳茂元、鄭興隆、彭鼎緯、饒均琳、彭俊憲、高逸龍雖證述被告遭搶車跟錢之情事,然均係由被告或鄭興隆轉述而非親眼目睹,況渠等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友人「小楊」先開走A車之事,渠等自未能瞭解前因,故無法依渠等證述認定葉明頎於案發初始即有搶奪、強盜被告財物之意。另被告、張富謙、呂紹維雖供稱葉明頎在○○鄉○○路00巷附近遭押上車時,口袋有掉出錢來,然前已敘及葉明頎開走B車為偶發事件,縱葉明頎開走B車時發現現金,起心動念將現金拿走而涉犯他罪,亦不能因此認葉明頎初始即有搶奪、強盜被告財物之意。況呂紹維曾證稱:除了葉明頎口袋錢(都是100元)掉出來,後來在B車上還有發現一個裝錢(都是1,000元)的包包等語,故葉明頎口袋掉出來的錢,是否真為被告所有,亦非無疑。
⒋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怎麼可能葉明頎開車載陳文龍、
李思寧要去找「小貝」索討金錢跟證件,就剛好在楊梅區瑞原國小後門遇到被告跟剛好搭乘被告車輛之「小貝」,定係有人時刻通報被告之位置給葉明頎知道;又葉明頎駕車追逐被告,被告才逃離,且若「小貝」真的拿走葉明頎的物件,「小貝」最後應該不會一起上B車;依此可推論「小貝」為內應,葉明頎一開始就要強盜被告之財物等語(上訴卷471-472頁)。然被告曾供述:我沒有注意到「小貝」在車上有沒有打電話給其他人等語(相卷二24頁),參以葉明頎豈能預料被告友人「小楊」會先將A車開走,讓葉明頎有開走B車之機會?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終係推論,尚乏實據,而不可採。
⒌綜上,卷內無證據證明葉明頎初始即有搶奪、強盜被告財物之意。
㈢被告在○○鄉○○路00巷附近時,客觀上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被告主觀上也無正當防衛之意⒈承前所述,葉明頎開走被告之B車雖係偶發事件,然在外關尚
仍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但葉明頎開走B車後,被告所謂之財產犯罪已完成,是對被告而言,其嗣於109年8月16日2時45分轉往○○鄉○○路00巷附近時,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且其明知B車有GPS裝置,隨時可報請警方處理,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緊急狀況。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在湖口鄉時有讓葉明頎坐在汽車後
車廂,我在楊梅民安路工廠有逼問葉明頎其他共犯是誰等語(相卷二26-27頁、相卷三156頁);鄭興隆於警詢證稱:因為○○鄉○○路00巷附近的路很小,對方開車有撞到民宅,我抓到葉明頎把他拖給被告,被告接手要拉葉明頎進後車廂,我也有幫忙等語(相卷二86頁、相卷○000-000、645-647頁);呂紹維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到了○○鄉○○路00巷附近,我跟被告要一起去把葉明頎拉下車,有拉扯,葉明頎有被關在後車廂等語(相卷二192頁、相卷三167頁);梁凱崴於警詢及偵查證稱:○○鄉○○路00巷時有追逐,兩邊的車子還有互撞,最後葉明頎被押在一台車子的後車廂,是鄭興隆、陳茂元、張富謙合力才把後車廂蓋上等語(相卷二260頁、相卷三201頁);張富謙於偵查證稱:我要抓葉明頎,他不讓我抓,我才跟他拉扯等語(相卷三172頁);陳茂元於偵查證稱:鄭興隆、張富謙、被告拉扯、抓逃跑的葉明頎,鄭興隆推葉明頎到車子的後車廂(相卷○000-000頁)。可知被告在○○鄉○○路00巷附近找到葉明頎後,不單單只將葉明頎拉下車及取回車輛現金,尚有拉扯、強押葉明頎並將其關入後車廂之行為,足見其動機非僅為尋回車輛及現金,更係為發洩怒氣及要將葉明頎帶回○○區○○路00號工廠逼問其他一起開走B車之人的下落,自難認主觀上有正當防衛之意思。
㈣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⒈承前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之行為,且主觀上有非法剝奪葉明
頎行動自由之意,自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⒉再觀諸○○鄉○○路00巷附近之監視影像畫面(相卷一27-28頁、
相卷○000-000頁),該地周圍民宅林立、路邊停有本案以外之車輛,顯有民眾居住附近,並屬民眾隨時可通行之處,則被告夥同眾人在該處對葉明頎施暴(參以前述車子還撞到民宅),自將引起附近居民之恐慌,妨害當地秩序及安寧,並使群眾聚集之暴戾之氣擴散,且確實有民眾受驚,始會拍攝被告等人拉扯、抓葉明頎並將葉明頎帶走之影片(相卷○000-000、650-652頁),故被告亦構成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
⒉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是深夜,不會有影響公共秩序
狀況(上訴卷3834、71-472頁)。惟前已敘及,當時雖為深夜,然確已驚動附近居民影響公共秩序及安寧,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難採認。
㈥綜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被告坦承事實欄部分之犯行(相卷三156頁、相卷○000-000頁、訴卷一98-99頁、訴卷二29-30頁、訴卷三38頁、上訴卷
383、573-575頁),核與林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卷一11-13、125-131、133-139頁)、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一11-13、145-151頁)、鄭興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卷二85-87頁)、張富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相卷三172頁)、饒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相卷○000-000頁)、陳茂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卷○000-000頁)、彭鼎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三190頁)、曾雨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000-000、493-497頁)、曾○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453-454頁)相符,復有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監視影像畫面(相卷一25-28頁)、葉明頎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二5頁)、○○區○○路00號工廠狗籠擺設現場照片(相卷○000-000頁)、檢驗報告書(相卷○000-000頁)、聯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相卷○000-000頁)、楊梅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相卷四35-41頁)、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卷○000-00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四165頁)、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上訴卷299-307頁)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本判決事實欄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聚眾共同對葉明頎施以強暴及強押至他處工廠等行為,再由被告1人私行關押拘禁於該工廠之狗籠內,乃係先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次要性規定,再構成同條項之「私行拘禁」主要性規定,依據前揭說明,應適用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另論罪。至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業據原審論罪明確,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鄭興隆、張富謙、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崴、陳茂元、高逸龍、彭彥峰、彭鼎緯,就事實欄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事實欄、中,係以一個繼續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減
一、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㈠被告於115年1月26日具狀主張:葉明頎之死因多少也有海洛
因的關係,只是被告致死的比例較高,請憐憫被告,於本案中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上訴卷539-541頁)。
㈡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能適用。
㈢查被告為成年人,縱受人之行為刺激,然明知將人在大庭廣
眾下強押入後車箱、關狗籠及毆打致死,均屬嚴重戕害社會秩序安寧及同胞身體健康之絕對禁止行為,竟仍為本案犯行,且據林俊志、林俊宏於警詢證稱:我們聯繫到被告後,被告先帶我們去○○○路000號看B車,問B車要怎麼修理,我們說會負責修理,還說在湖口有撞壞別人房子,如果將來有人求償要我們負責,被告才帶我們去工廠,看到葉明頎躺在狗籠內奄奄一息,我們請求被告讓我們先帶葉明頎去就醫等語(相卷○000-000、133-139、145-151頁),此與被告偵查中供稱:在民安路工廠曾雨凡來想帶葉明頎走,我說我的車損跟現金都沒有獲賠償,我就拒絕,後來葉明頎的家屬打來,我先約去外面談判,他們同意賠償,我才帶他們回工廠等語(相卷○000-000頁)相符,可知被告將葉明頎強行押走毆打關入狗籠至奄奄一息,未亡羊補牢,卻仍將自身財產或將來可能負擔之賠償責任看得比葉明頎生命還重要,顯見其視人命為草介之心態。再被告於偵查階段從未承認傷害致死之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然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事實欄部分之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反覆,且迄今未實際賠償葉明頎之家屬(上訴卷472頁)。另依臺灣大學之鑑定結果(上訴卷307頁),葉明頎實係因遭人毆打,導致骨折和廣泛性瘀傷嚴重創傷,嚴重創傷造成血液凝固異常無法止血,最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關於事實欄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故此鑑定結果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足見葉明頎死亡原因,與曾雨凡幫助葉明頎施用海洛因乙事無關,自無列為刑法第59條減刑審酌事由之餘地。
㈣綜上,考量我國社會通念與人民情感,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
切事項後,難認被告行為有何情堪憫述或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事實欄、、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被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二、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條規定適用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主張其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相
卷三575頁、偵卷679頁、訴卷二3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呂紹維開B車被臨檢時,我有過去處理,我有跟派出所所長講我的車被搶的事情,還有把搶我車的人關在民安路工廠及關狗籠的事情,但警察沒說什麼,可能他們在忙,後來我還有跑去跟偵查隊警員吳浩宇講,他也沒有要處理等語(訴卷二29-30頁)。
㈡惟時任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所長林育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於109年8月16日2時到4時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看到呂紹維開一台冒煙的車子,所以把車攔下來,發現有毒品,呂紹維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過來關心,我們看到被告身上有傷,有問被告原因,被告只說有金錢糾紛,沒有提到被告的車跟現金被搶走的事,也沒有提到把人帶走、關狗籠跟打人的事,如果我知道有犯罪,哪可能讓被告離開等語(訴卷○000-000頁);時任楊梅分局偵查隊警員吳浩宇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6日凌晨,被告只問我,呂紹維沒有使用一級毒品,車上針頭還是什麼的,會不會影響到呂紹維,我跟被告說如果呂紹維只有用二級,根本不會認為跟呂紹維有關係,被告只有問毒品案的事情,沒有講其他的等語(訴卷三12-16頁);時任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許喬琦警員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16日5時許查獲呂紹維駕駛B車上面有毒品器具時,呂紹維通知被告過來,我看到呂紹維跟被告都有很輕微的傷勢,我問傷勢怎麼來的,被告只說「我的東西被拿走了,我當然要把他拿回來」,依照被告當時說法,無法認定有犯罪發生,所以只有處理施用毒品的案件,他們都沒有自首關於葉明頎的案件等語(偵卷687-688頁)。可知,被告未曾向偵查機關人員主動供承其有將葉明頎帶走、關狗籠及傷害葉明頎之行為。㈢再觀諸被告針對本案,第一次製作筆錄時間為109年8月17日1
6時36分,然葉明頎之表弟林俊志於109年8月16日21時37分接受警詢時,已指認被告為犯本案之人(相卷○000-000頁),林俊宏亦於同日22時5分接受警詢指認被告為犯本案之人(相卷○000-000頁),故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之犯罪嫌疑早已被偵查機關知悉,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伍、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尚包括原判決事實欄四及本判決事實欄之葉明頎死亡結果部分)之刑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以長條狀鈍物毆擊葉明頎之頭部、四肢,致葉明頎受有大片瘀傷骨折出血、外傷性軸索損傷、肺脂肪栓塞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送醫搶救無效,足見被告傷害之手段殘酷,終致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犯罪情節重大,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及需扶養幼子與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核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已取回原本B車及控制葉明頎人身自由,導致被告犯罪之刺激應已逐漸消散,心情理當平復進而降低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然被告為逼問葉明頎之共犯為何人,竟狠下毒手刑求傷害已遭控制、無防禦能力之葉明頎,並往頭部要害持續攻擊,無視葉明頎之生命健康法益及人格尊嚴,主觀惡意、惡性遠勝一般暴力衝突情狀,終致葉明頎死於非命,其之惡性更勝於一般暴力衝突之情,顯係欠缺社會道德觀念輕視人命、可恣意傷害他人之人,若輕易縱放、令其在真誠懺悔前即復歸社會,將形成治安隱憂,徒增人民生命安全之風險,況被告犯後未能準時應訊,更未向葉明頎之母即告訴人林怡君表示悔意,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原審所處刑度與罪責並不相當等語(上訴卷48頁)。惟檢察官上開主張之量刑因子,均已為原審所審酌,檢察官上訴後,此部分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檢察官亦未再提出變動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量刑度過輕,自無理由。
三、被告以前詞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已據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再主張:本案事出有因,且葉明頎之死亡,亦應受注射過量海洛因之影響,請審酌此等情節從輕量刑等語(上訴卷473、577頁)。惟被告之犯罪動機量刑因子,已明確為原審所審酌,又注射海洛因與葉明頎之死亡無關,亦如前述,且被告上訴後,也未再提出變動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所量刑度過重,亦無理由。
陸、撤銷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並審酌被告因故與葉明頎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先聚集三人以上對葉明頎下手實施強暴,又剝奪葉明頎之行動自由,復將葉明頎拘禁在狗籠內,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重大,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扶養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二、惟: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為後者之刑度較重,故依想像競合論應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論以私行拘禁罪,於法即有未合;㈡被告於原審時係就事實欄部分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就事實欄部分否認犯行,故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所改變,原審所未及審酌據此量刑因子,亦有未恰。是被告以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事出有因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二、四部分(即本判決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葉明頎間之糾紛,先夥同多人在大庭廣眾下押走葉明頎再關入狗籠,嚴重戕害葉明頎之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犯罪情節嚴重,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警偵審理之綜合外顯表現,兼衡其之犯罪動機、自陳國中畢業、業商、離婚、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及家有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訴卷470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相卷二63頁),無證據顯示與事實欄、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犯罪時空雖然密接,但手法罪質並不相同,且均係侵害人身及生命等不可回復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復衡被告年逾50歲,有降低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將來回歸社會之影響程度必要,而暴力犯罪者有較高度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定刑原理原則,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限制下,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