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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楊宗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宗翰(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玉○園管委會)達成和解,獲得玉○園管委會的諒解與原諒,並主動函請撤案,而伊先前長腫瘤剛開完刀,需要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且伊目前失業中,靠失業救濟金度日,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及伊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母親待伊照顧,伊亦有捐款回饋社會及擔任學校交通導護,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主張其與玉○園管委會已達成和解,獲得玉○園管委

會之諒解與原諒,並主動函請撤案,係以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8日函及玉○園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為據(見北檢110偵26729號卷第21頁、第49至50頁)。然查,觀諸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8日玉園文康字第110100008號函雖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具狀表示:「…三、聖誕燈飾佈置完成照片(附件四)。109年玉○園社區聖誕燈飾,由社區管委會與工作人員合作布置完成,管委會感謝所有人員付出的辛勞。玉○園社區需要熱心的工作人員一同建設,管委會從未表決對任何人提告,亦從未表決委任任何律師對任何人提告,本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知悉了此訴訟的存在,深感遺憾,並於110年8月12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例會中(附件五),由全體出席委員表決,一致通過撤銷此訴訟案件,請貴署明鑑,再次懇請貴署撤銷此訴訟案件。」等語(北檢110偵26729號卷第21頁),惟細繹玉○園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12日第九次會議紀錄所示,於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係針對服務人員(前物業胡小姐【按即另案被告胡映煥】)訴訟案進行討論,因投票結果顯示支持繼續訴訟為零票,玉○園管委會最終決議為109年聖誕節燈飾已確認採購及清點,不宜向現場服務人員提起告訴,且法律訴訟所費不眥,曠日廢時,本案決予撤銷等情(見北檢110偵26729號卷第49至50頁),由此可知,玉○園管委會於第九次會議中討論是否繼續訴訟之對象,及玉○園管委會最終向北檢發函請求撤銷訴訟之對象,均非被告,而係另案被告胡映煥,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與玉○園管委會已達成和解,獲得玉○園管委會之諒解與原諒,並主動函請撤案乙節,是否信實,尚有疑義。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園管委會確認有無與被告和解或表明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乙事,經玉○園管委會於112年11月6日以玉○園(函)字第112110601號函覆表示,未曾與被告達成和解,亦未曾具狀撤告,本會未曾對被告提告,本案係北檢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後,轉為被告提起公訴等情(見本院卷第73、75頁),可認玉○園管委會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亦未與玉○園管委會針對本案達成和解等情。被告前開上訴主張,難認可採。

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見本院卷第88、89、120、130頁),是其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身為玉○園管委會之文康委員

,明知本案耶誕燈飾非向立爵企業社所購入,仍持載有非由立爵企業社實際販售商品「LED燈條、LED燈網」之本案收據向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而有害於文書之名義真正性,並損害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為便宜之舉害及文書真正性之制度性法益,然其動機、目的,事涉社區公共事務,對於罪責亦屬有相當之影響,自得資為量刑上參考之有利依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之經濟狀況、與配偶同住、要照顧中風之母親及其先前因腫瘤開刀尚在復原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玉○園管委會曾於110年10月18日發函北檢請求撤案(見北檢110偵26729號第21頁)及被告迄今未與玉○園管委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可見其已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而有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目前失業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中風之母親及其先前因腫瘤開刀尚在復原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第130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復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期間,擔任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玉○園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文康委員,工作內容包含為玉○園社區布置109年11、12月間聖誕晚會裝飾事宜。楊宗翰知悉其於109年11月間為玉○園社區購置之LED燈條、燈網(下稱本案耶誕燈飾)並非向立爵企業行所購買,且立爵企業社從未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用來路不明、以立爵企業行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9,470元、項目:LED燈條200條、LED燈網3張,下稱本案收據),向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秘書提出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楊宗翰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117-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玉○園社區之文康委員,並為社區購買本案耶誕燈飾,並將本案收據交與財務秘書請款,然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收據並非我所填載,該收據係置放於本案耶誕燈飾紙箱內,本案耶誕燈飾是由我和胡映煥在網路及實體商家覓得,但我不清楚本案耶誕燈飾之實際廠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期間,擔任玉○園社區

之文康委員,為降低109年11、12月間聖誕晚會之佈置成本而於同年11月間自行尋覓廠商,購置本案耶誕燈飾,並將立爵企業社名義開立之本案收據交與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秘書請款5萬9,47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物業公司派駐於玉○園社區之客服主任胡映煥之陳述及玉○園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楊國雄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133頁;110年度偵字第267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7-24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他字卷第21頁)、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本案相關之簽呈、請款單、支出傳票、廠商憑證(偵字卷第21-4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立爵企業社負責人沈政立到庭結證稱:立爵企業社為

獨資商號,我沒有請員工,主要營業項目係公部門文書、文創、文化或勞作類商品,未曾販售耶誕燈飾,也未與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玉○園社區之美麗華物業管理公司、胡映煥為交易,且亦沒有印象因出貨便利性而交付空白發票與物業管理公司作帳,而本案耶誕燈飾亦非係立爵企業社通常使用之裝箱,本案收據上之免用統一發票章與我所持有之章相類,我無法確定是否相同,上面之私章我以前也有使用過等語(訴字卷第112-116頁)。胡映煥則陳稱:我擔任玉○園社區之客服主任,主要負責舉辦文康活動及包裹室管理,109年耶誕佈置係由我負責,我和被告有一起尋覓商家,本案耶誕燈飾係被告覓得、訂購,我未曾聯繫或向立爵企業社確認貨物。本案耶誕燈飾包裹室並沒有收貨紀錄,因為當時係直接要被告領取付現,我取得本案收據就去請款,並於辦公室交付現金與被告等語(他字卷第129、130頁;偵字卷第238、239頁)。由上可知,立爵企業社未曾販售本案耶誕燈飾,且本案耶誕燈飾確實係由被告所覓得並訂購,本案收據係經由被告方使胡映煥取得,而被告亦取得如本案收據上記載數額之款項至明。

㈢被告於偵查自陳:本案耶誕燈飾係我於109年11月間向不認識

之廠商採買,廠商與會同我於玉○園社區現場勘查,並確認耶誕燈飾單價、數量、顏色等語(偵字卷第306、307頁),其既實際與廠商接觸,並確認訂購商品之單價、數量、顏色等買賣契約交易之核心事項,豈可能對於供應或服務廠商全然不知,又何以確保玉○園社區之耶誕活動布置能順利完成。況撥付款項完成買賣必須慎重為之,被告既已收取本案耶誕燈飾嗣交付金錢,被告當已確認廠商所交貨品與訂購內容無誤,並由與訂購相符之廠商出貨,是被告既已承認有尋覓廠商及會同廠商確認本案耶誕燈飾買賣交易的重要事項,並於確認收取本案耶誕燈飾後交付款項,則就本案收據開立廠商與實際締約、履行買賣契約之廠商不同,自然了然於心。何況,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我當下有確認收據上填載之數量及大小章,有發覺怎麼開立1張中部的發票等語(偵字卷第306頁;訴字卷第127頁),在在可見被告知悉本案收據非製作權人所製作,卻仍持之向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

㈣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廠商不是我接洽,當初只是覺得找到

相對便宜之供應廠商,所以我也沒有確認廠商為何,立爵企業社搞不好有賣耶誕燈飾等語(訴字卷第126、127頁、第129頁、第131、132頁),所述不僅與沈政立及胡映煥之前開陳述難符,更翻異偵查中供述,其辯解毋寧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與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之經驗相違,本院自難採憑。就如何交付本案收據與胡映煥及如何將款項交付業者或送貨人員部分,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耶誕燈飾遞送至玉○園社區包裹室,經包裹室先通知我需要付款,我向胡映煥確認該等款項已經管委會撥款並置放於胡映煥辦公室抽屜信封內,遂給付相應之款項,本案收據存放於本案耶誕燈飾紙箱之信封內,我當下有確認收據上填載之數量及大小章等語(偵字卷第306、307頁),然於審理中卻又有⑴未持本案單據而秘書直接交付信封中的款項⑵當天有將本案收據交與秘書⑶隔天有將本案收據交與胡映煥或夾放於其筆記型電腦下等說法(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卷第36頁;訴字卷第126頁),則就本案耶誕燈飾之單據及相關請款過程,被告均未能詳實敘明、和盤托出,其陳述之憑信性更使人生疑。

⒉被告復辯稱:立爵企業社可能提供空白發票與顧客等語,然

被告既與本案耶誕燈飾廠商聯繫、場勘、締約,豈有不知道廠商名稱或廠商登記址、廠商聯繫方式之理。又立爵企業社是否曾基於顧客要求而開立未填載完全之發票,與被告於知悉實際廠商,卻仍持立爵企業社未實際販售商品之本案不實收據向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顯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本院無可採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本案耶誕燈飾非向立爵企業社所購入,仍持載有非由立爵企業社實際販售商品「LED燈條、LED燈網」之本案收據向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而有害於文書之名義真正性,並損害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毋寧僅係為減省社區辦理耶誕活動之花銷,覓得燈飾廠商採買,為請領公款而為之,而經清點本案耶誕燈飾數量與本案收據所載無訛且價格遠低於107年、108年由活動佈置廠商燈飾之費用支出,有玉○園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偵字卷第50頁),雖其所為便宜之舉害及文書真正性之制度性法益,然其動機、目的,事涉社區公共事務,且非圖自利,對於罪責亦屬有相當之影響,仍得資為量刑上參考之有利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及幼教業、家中有父母需要扶養等情,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訴字卷第37-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請求撤案(偵字卷第21頁)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