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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皓軒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皓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葉皓軒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2A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之江宜蓁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江宜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皓軒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嗣江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宜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被告與「唐陽」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入帳通知、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唐陽」,惟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是要找工作,以為「偏門」工作是指偏遠地方的工作,「唐陽」跟我說叫我把提款卡先給他,他會給我玩遊戲類似娛樂場的工作,可以賺錢,我當時沒有想到「唐陽」拿我的提款卡要去做詐騙,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應徵本案工作當時,只是高中畢業升大學的暑假,想找打工貼補家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庭),被告從國小開始都被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尤其有語言能力方面的學習障礙,又因經驗不足誤信對方說詞,誤解「偏門」工作的意思,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本案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

五、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有附表所示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282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銀行金融卡、存摺影本、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即堪認定。

六、次查,被告坦認於111年8月1日20時8分許,依「唐陽」之指示,將其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2A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並自承「唐陽」原本允諾給予8萬元之報酬,且會提供工作給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唐陽」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依據該等對話紀錄可知:

①對方先在臉書徵人稱:急徵5人,偏門工作,5天,15萬起,先拿錢再工作、包食宿、沒有欺詐,想轉錢加LINE,被告因而透過LINE表達想做此工作之意,②被告詢問是什麼工作,對方回以是幫娛樂城的客戶走金流的,還說被告18歲可以寄卡片給我們,薪水只有6至8萬,兩天左右,③對方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但被告直接把身分證跟存摺拍照後傳給對方,對方表示不需要身分證及存摺,只需要金融卡(被告稱「銀行卡」),④被告理解了交付提款卡方式後,便稱:謝謝你,辛苦惹,因為家裡經濟貧窮,雖然有工作但很少錢,謝謝老闆等語,⑤被告告知放置提款卡的置物櫃位置後,對方告知薪水屆時跟卡片一起退回,稱最快週三(按即1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表示瞭解(見偵卷第69至107頁)。

觀諸該等對話紀錄,被告表明家裡很窮、想找工作賺錢、覺得對方人很好頻稱感謝,對方即以前開訊息指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可獲得8萬元報酬,被告即依指示置放提款卡、告知密碼,過程中並未提出疑問,懷疑可能事涉詐騙、洗錢等詞,核與被告坦認的情節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於本案亦已充分證明。

七、再查,依據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被告自幼經鑑定為有注意力及語言之學習障礙的特教生,從國小、國中、高中都經鑑定確認並接受輔導(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鑑定證明;大專階段亦評定為具有學習障礙需個別化支持的特教生,見同卷第81頁證明書),高中時期就讀餐飲管理科,選擇輪調式建教合作班(學雜費全免且有部分工作津貼),薪水匯入此中信銀帳戶,但由被告父親保管提款卡,並提款支應家中支出;被告於111年6月從高中畢業後,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111年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83頁證明書)、被告父親罹患乾癬,無法繼續原本水電工作,家裡僅剩被告更年幼的妹妹,被告急於在暑假找工作賺錢,7月間,被告透過臉書社團找到大直維多利亞店的兼職,當時領現,後來又從臉書找到上開「唐陽」貼文所稱之工作,對方告知是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使用的方式領取報酬,雖依據常情,報酬確實高到不合理,對方張貼的臉書應徵貼文也表明是「偏門」工作,政府及媒體也長年宣導勿輕易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致成為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罪,然依據前揭對話紀錄,被告並未針對「偏門」工作詢問其意義,也未針對何以報酬如此高加以質疑,只是依指示行事,並表明自己家裡經濟不好,需要找工作賺錢,謝謝對方、覺得對方人真好等,則到底被告是如檢察官所言,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仍為圖非法報酬而交付提款卡,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還是如被告所辯自己不懂提款卡用法、不知「偏門」意思,以為是一般偏遠地區的工作,沒有幫助犯意?衡諸被告當時剛滿18歲、無任何前案紀錄、高中剛畢業,才剛開始累積社會工作經驗,又是長年具有語言方面學習障礙的特教生,學歷應無法充分顯示其個人學習累積成果,上開本案關鍵爭點,實無法透過檢察官僅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及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不合常情予以充分證明,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提款卡當下的個人特殊條件,不能與一般成年、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生活歷練之人相比,被告所辯,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被告確有可能僅是單純相信對方說詞,方未多加質疑;再參酌近來確有不法詐欺份子以徵才、代辦貸款為餌,在報紙或網路(社群軟體)上刊登廣告,積極引誘缺錢欲辦理貸款或覓職的民眾,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限制提供帳戶人之行動自由,以求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不至於遭帳戶名義人本人掛失或報警,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更何況是被告僅為高中剛畢業,暑假想找兼職貼補家用的特教生,堪稱毫無工作經驗或社會資歷,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被告亦可能為因徵才被騙帳戶提款卡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並非被告臨訟捏造,是檢察官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尚不得僅以對方講明「偏門」工作,或報酬極不合理,或交付提款卡方式不正常,被告所辯違反常情等泛泛舉證方式,便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陌生人「唐陽」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依據被告提供時的個人特殊條件,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因太過單純、急於幫忙家用而誤信對方說詞,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被騙帳戶的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上開被訴罪嫌,就無法達到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及卷存事證,尤其以被告自陳就讀中華科技大學,有大學學歷,有一定智識程度,並非弩鈍之人等節,論斷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與一般人相同,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偏門」就是非正當、旁門左道之意,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疏未查明上開被告各該個人特殊條件,及被告提供帳戶時尚未就讀大學(被告目前為餐旅管理系2年級學生),而以本案案發後被告在大學就讀的學籍,推論被告高中畢業時的行為與應然認知,遽認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各項證據之取捨、論斷上,容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江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20時許,撥打江宜蓁電話,佯稱TOYSELECT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系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導致帳戶扣款,要求江宜蓁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江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22時46分、49分、56分、23時7分、23時12分許: 4萬9,980元、 1萬1,123元、 2萬9,000元、 1萬985元 1萬8,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