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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茂然(原名陳瑞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茂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茂然(原名陳瑞雍)與黃秉濠(綽號「阿吉」,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處罪刑確定)為高中同學,因陳茂然在大陸地區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志」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文志)為首之詐欺集團,乃邀黃秉濠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搭乘飛機至金門,再乘船出境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與李文志見面後,黃秉濠亦加入該李文志詐欺集團。其等約定:由在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並負責偽造假公文書或識別證,由陳茂然在大陸地區接收李文志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之訊息後,聯繫在臺灣之黃秉濠派員向被害人取款,黃秉濠則負責返回臺灣吸收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業務」、一同前去把風之「看水」、匯贓款至大陸地區之人員,以共同實行詐騙,並於得手後負責分配贓款。隨後黃秉濠即於102年11月6日單獨返回臺灣,並覓得:林庭寬(綽號「阿寬」,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7、988號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將贓款匯至大陸地區;少年乙○○(綽號「小歪」,85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620、916號以其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無再受其他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裁定不付審理)、謝宏銘(綽號「阿銘」,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處罪刑確定)及黃君偉(綽號「小偉」、「阿正」,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7、988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擔任取款業務、把風看水人員。其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茂然與黃秉濠、林庭寬、少年乙○○(無從認定陳茂然知悉其

年齡)、黃君偉及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志於102年12月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之涂雪瑛,向涂雪瑛佯稱: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有電話費逾期未繳云云,因涂雪瑛表示並無此事,該服務人員再以涂雪瑛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為幌,並將電話轉接至其所稱之165反詐騙專線,由自稱林思維警官接聽,再接續佯稱:涂雪瑛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犯罪,有前去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領取贖金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云云,因涂雪瑛表示未曾於該銀行開戶,無法領取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詢問涂雪瑛於何銀行有帳戶須凍結,並將電話轉至其所稱之金管會,再由自稱金管會之林主任向涂雪瑛佯稱:如涂雪瑛配合辦理此案偵辦,待法院釐清案情後,會將涂雪瑛提領交付之152萬元,以法院支票歸還,並要求提供手機號碼云云,致涂雪瑛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152萬元,復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林思維警官、林主任之要求,將款項帶往新北市○○區○○○0段00號之民生公園,以交付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人員。黃秉濠即指派黃君偉擔任看水人員,先至民生公園把風等候,並指派少年乙○○,先至附近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張後,再假冒公務員(配戴其等事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前往民生公園,並由少年乙○○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予涂雪瑛行使,致涂雪瑛因陷於錯誤,而將152萬元現金交予少年乙○○,少年乙○○再夥同在旁把風接應之黃君偉,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而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涂雪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載之蔡鴻仁、林鴻進、郭文杰等人。嗣少年乙○○、黃君偉將詐得之152萬元轉交黃秉濠,再由黃秉濠自款項中取出24%,即36萬4,800元,並將36萬4,800元中之6%,即2萬1,888元,分配予取款業務少年乙○○;將其中5%,即1萬8,240元,分配予看水把風之黃君偉;將其中之2萬元,分配予負責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林庭寬;剩餘款項30萬4,672元(36萬4,800元扣除上開2萬1,888元、1萬8,240元、2萬元),則由黃秉濠、陳茂然平分,而各得15萬2,336元,152萬元之其餘76%,即115萬5,200元,則由黃秉濠指示林庭寬匯至陳茂然透過微信傳送之人頭帳戶帳號,以交付予李文志詐欺集團。

㈡陳茂然與黃秉濠、林庭寬、少年乙○○(無從認定陳茂然知悉其

年齡)、謝宏銘及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內之魏文淦,佯稱:有電話費逾期未繳云云,因魏文淦表示並無此事,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將電話轉接至其偽稱之165反詐騙專線,由自稱陳俊雄警官接聽,再接續向魏文淦佯稱:魏文淦證件遭人在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而該帳戶涉及綁架案,已遭取款100餘萬元,然肉票未釋放,故魏文淦之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並將電話轉至其所稱之金管會,再由自稱金管會張志傑主任之人向魏文淦佯稱:須將其全部帳戶內之現金取出80%云云,致魏文淦誤信為真,乃依其指示前往桃園市○○區○○○○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102萬5,000元,並將款項攜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忠孝路之扶輪公園,交付予「郭專員」。黃秉濠、林庭寬、少年乙○○、謝宏銘即一同搭車,由黃秉濠指示少年乙○○先下車至附近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公文書2張,再指派謝宏銘下車擔任看水人員把風等候,少年乙○○即持附表二編號

3、4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予在扶輪公園等候之魏文淦以行使,致魏文淦因陷於錯誤,而將102萬5,000元現金交予少年乙○○,少年乙○○再夥同在旁接應之謝宏銘一同搭乘黃秉濠、林庭寬之車輛離開,而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魏文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蔡鴻仁、林鴻進、郭文杰等人。嗣少年乙○○、謝宏銘將詐得之102萬5,000元轉交黃秉濠,因陳茂然、黃秉濠約定此次詐得贓款僅其等對分,黃秉濠遂先取出贓款之50%,即51萬2,500元,並將51萬2,500元中之6%,即3萬750元,分配予取款業務少年乙○○;其中之5%,即2萬5,625元,分配予看水把風之謝宏銘;其中2萬元,分配予林庭寬,嗣並指示林庭寬將其餘款項中之51萬元,連同其欠款1萬元、轉交許錦文之5萬元,共計57萬元,匯予陳茂然,其餘贓款則由黃秉濠取得。

二、案經涂雪瑛、魏文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茂然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至2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

12訴154卷第56至60頁、本院卷第316至321頁),核與共犯黃秉濠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證述(見102偵31674卷第195頁反至196頁反、103偵14375卷第10頁反、103偵17074卷第100頁反至101頁、103他2956卷第281頁反至283頁、104上訴3034卷㈠第335至339頁反)、林庭寬於偵訊時之供證述(見103他2956卷第281頁反至283頁)、少年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見103少連偵133卷第74至85頁、103偵17074卷第71至75頁)、黃君偉於偵訊時之供證述(102偵31674卷第196頁及反、103偵17074卷第100頁反至101頁、103少連偵133卷187至188頁)、謝宏銘於偵訊時之供證述(見103他2956卷第281頁反至283頁、103偵18522卷第128至129頁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

稱:其並未介紹黃秉濠予李文志詐欺集團,亦未負責在大陸地區接收李文志詐欺集團傳來之微信訊息後聯繫黃秉濠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並聲請傳喚共犯黃秉濠到庭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214頁);惟證人黃秉濠經本院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拘票、報告書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79、295至298)。而關於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且被告係負責在大陸地區接收李文志詐欺集團傳來之微信訊息後聯繫黃秉濠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訴154卷第56至60頁),並有共犯黃秉濠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03偵14375卷第12至13頁),對此,共犯黃秉濠於103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車手組成員提領成功後之贓款,如何處理?)由我收到陳茂然傳來的微信訊息,裡面會有人頭帳戶」等語(見103他659卷第5頁);又於103年7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問:這三次〈指被害人余松泓、魏文淦、蔡翠芬〉被害人遭詐騙與陳茂然有何關係?)陳茂然介紹我跟大陸老闆認識,大陸老闆要陳茂然介紹臺灣人給他,看有無人要做車手,我騙得贓款會匯給陳茂然指定的帳戶,陳茂然都用微信(傳)給我」等語(見103偵18522偵影卷第146頁),已難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辯解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並自公布日施行,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又同法第339條之4復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被告與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修正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之增訂、修正,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案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仍屬公文書之一種,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內雖均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惟其中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並未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且編號2、4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所含之「公證本票收據」上均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該「公證本票收據」即無票據效力,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復該等本票皆係傳真影本,要難認定此等文書為票據法上之票據。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上雖各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惟上開偽造之印文均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被告所屬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假冒林思維警官、金管會林主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假冒陳俊雄警官、金管會張志傑主任、郭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詐騙,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詐取款項,縱真正之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均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犯黃秉濠、林庭寬、黃君

偉、少年乙○○及李文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共犯黃秉濠、林庭寬、謝宏銘、少年乙○○及李文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乙○○共犯本案各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1頁)。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少年乙○○(00年0月間某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共犯黃秉濠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之聯絡人,他會傳微信跟我聯絡,也會打電話聯絡車手,但這些車手沒有見過被告,也不知道聯繫的人是被告等語(見103訴987卷㈠第203頁反、卷㈡第105頁、104上訴3034卷㈠第338反至339頁);又少年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由林庭寬介紹認識黃秉濠,並加入詐欺集團…是黃秉濠打電話指示我去收錢…薪資是向黃秉濠領取等語(見103他2956第80反、93至9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黃秉濠、林庭寬、黃君偉。我沒看過被告、王前翔等語(見102偵31674卷第20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中有少年,或知悉少年乙○○之實際年齡,本院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印文4枚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2,336元,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誤;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1萬元,原判決認係57萬元,亦有違誤;再被告嗣於本院與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和解、承諾賠償(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追徵,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被騙受害;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分得利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達成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之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4、299至300、325、327、333、335頁),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在擔任大貨車司機,已婚,有1名子女(1歲),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執共犯黃秉濠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案件經判處之刑,認其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惟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重於共犯黃秉濠,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高於共犯黃秉濠甚多,自難認被告應量處相同或較輕於共犯黃秉濠之刑度,併予指明。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上開2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所獲利益,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公文書、印文及特種文書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

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被告與共犯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涂雪瑛、魏文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1張,

係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少年乙○○持向告訴人涂雪瑛詐騙款項之用,惟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於共犯黃秉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固否認取得犯罪所得15萬2,336元(見本院卷第197、210頁)。惟共犯黃秉濠於105年12月1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約定,由他用微信軟體聯繫我,向臺灣人詐騙所得依被告傳送微信的人頭帳戶匯至大陸地區,我回臺主要找到負責匯款的人是林庭寬,負責業務的主要是少年乙○○,另外還有找到黃君偉…。最主要是24%詐騙所得由我和被告分,業務再從這24%分得6%,把風的是這24%的5%,林庭寬是論次計酬,告訴人涂雪瑛部分,詐騙152萬元,是依照我剛才所述的方法分配,其餘76%是匯往大陸等語(見104上訴3034卷㈡第89頁及反),據此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2,336元(計算式:〈1,520,000*24%-1,520,000*24%*6%-1,520,000*24%*5%-20,000〉2=152,336),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對於其有犯罪所得15萬2,336元,供承不諱(見112訴154卷第59至60頁),被告既分得犯罪所得15萬2,336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按本院和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涂雪瑛之給付,而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就其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固否認取得犯罪所得51萬元,並稱其只分得2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對於其分得51萬元,供承不諱(見112訴154卷第60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57萬元匯款單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偵14375卷第13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僅辯稱其嗣後有提領、再交付予黃秉濠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共犯黃秉濠於105年7月1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3偵14375卷第13頁上方照片的57萬元,是我載林庭寬去匯給被告的,那次得手約102萬元,我沒有交給上游,我是跟被告對分等語(見104上訴3034卷㈠第335頁及反),且針對被告之對質,證人黃秉濠證稱:「(問:證人剛才提到102萬元是你跟他對分,但匯款照片顯示是57萬元,與對分金額不符?)102萬元我跟陳茂然對分是51萬元,陳茂然的表哥許錦文當時也是在大陸機房打電話,可是他沒有賺到錢,陳茂然當時是跟我講他表哥在大陸機房沒有賺到錢,所以我才從我分到的51萬元裡面,多匯這5萬元給他表哥;還有1萬元,是因為我之前跟陳茂然借錢,所以我總共匯給陳茂然57萬元」等語(見104上訴3034卷㈠第339頁反),足認被告確有分得51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5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固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7萬元,惟依證人黃秉濠前開所述,其中5萬元係分給許錦文,1萬元係返還其借款,則被告因此部分犯行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係51萬元,而非57萬元,應予指明。另被告嗣後若有按本院和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魏文淦之給付,而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就其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涂雪瑛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涂雪瑛於警詢之指訴(103少連偵133卷第95至105頁反、103他2956卷第244至254頁反) ⒉告訴人涂雪瑛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等文件(103少連偵133卷第110至111頁、103他2956卷第259至260頁) 陳茂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茂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魏文淦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魏文淦於警詢之指訴(103少連偵133卷第112至116頁反、103他2956卷第227至232頁反) ⒉告訴人魏文淦提出之存摺影本(103少連偵133卷第121至122頁、103他2956卷第237至238頁) ⒊告訴人魏文淦提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等文件(103少連偵133卷第119至120頁、103他2956卷第235至236頁) 陳茂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103少連偵133卷第110頁) 內容略為: 受文者:涂雪瑛 承辦檢察官:蔡鴻仁 書記官:林鴻進 發文日期:102年12月5日 左列公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 2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103少連偵133卷第111頁) 內容略為: 申請人:涂雪瑛 新臺幣152萬元整 收執官簽章:郭文杰 發文日期:102年12月5日 其上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惟並無發票人簽章,非有效票據) 內容略為: 出票日期:102年12月5日 付款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金額:新臺幣152萬元整 左列公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 3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103少連偵133卷第120頁) 內容略為: 受文者:魏文淦 承辦檢察官:蔡鴻仁 書記官:林鴻進 發文日期:102年12月27日 左列公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 4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03少連偵133卷第119頁) 內容略為: 申請人:魏文淦 新臺幣102萬5000元整 收執官簽章:郭文杰 其上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惟並無發票人簽章,非有效票據) 內容略為: 出票日期:102年12月27日 付款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金額:新臺幣102萬5000元整 左列公文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