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係與甲○○○同居一址之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因甲○○○不滿李○○準備出門上班時不慎踢倒椅子,而以塑膠椅、木頭圓凳、拖把在上址屋外柏油路面對李○○丟擲、揮打。詎李○○竟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依當時情況可預見由於自己係39歲、身高177公分、體重逾150公斤之壯年男子,而甲○○○則為年逾80歲,身高150餘公分、體重40至50餘公斤之年邁老人,雙方體型、體能均差距懸殊,如徒手推甲○○○之上半部身體,即可能因此致使甲○○○向後仰倒地,而導致頭部撞擊柏油路面;又頭部為重要且脆弱之身體中樞器官,上址屋外道路上柏油路面質地堅硬,倘年邁之甲○○○因此倒地頭部撞擊柏油路面,亦可能因此受到重創,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詎李○○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反擊,而以右手猛推甲○○○之上半部身體之方式,致年邁之甲○○○因此後仰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雖經及時送醫搶救,仍不幸於翌日(22日)9時18分許宣告死亡。李○○並於員警據報到場時,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後,確有以手推倒被害人甲○○○,被害人並因此倒地,後來送醫仍不幸死亡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不滿我準備出門上班時不慎踢倒椅子,而以塑膠椅、木頭圓凳、拖把在上址屋外柏油路面對我丟擲、揮打,所以我才以右手猛推甲○○○之上半部身體,我不是反擊,是為了保護自己才把死者推開,不是故意行為而是正當防衛,至多僅構成過失致死罪。縱防衛手段因過當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也是防衛過當,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有先持塑膠椅、木頭圓凳、拖把在上
址屋外柏油路對被告丟擲、揮打,嗣被告即以右手推被害人上半身身體,被害人即隨之後仰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2人住家外柏油路上,頭部受創,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於111年4月22日9時18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此部分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曾孫女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孫(被告之胞弟)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害人之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大體照片、相驗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相驗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11、55-57、61-64、65-81、83、91、141、93-107、109-120、123-133頁;原審卷第99-104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係因為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非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然依: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時踢到被害人小凳子,被害人
追到大門外手持小凳子朝我丟擲2、3次,她看我沒反應又回去持圓形小木凳丟我2、3次,都被我用腳擋住,後來她又回去拿拖把揮打我左腳膝蓋2次,我因情緒失控便回推被害人1下,導致被害人往後倒在地板上等語(相卷第20頁)。由此以觀,被告當時於出手推被害人之時,顯然係因為氣憤之下的情緒失控反擊行為。又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99-104頁):
(1)畫面開始,影片時間4秒時被害人穿著羽絨背心站在畫面右側,被告穿著涼鞋站在畫面左側,時間18秒開始被害人將地上椅子撿起朝被告下半身丟去,但被告被丟到後並未移動。時間37秒開始被害人往地上的椅子移動,步伐小且速度緩慢,於時間49秒時被害人再次將椅子丟向被告左腳,被告仍未移動。於時間1分42秒時,被害人再次將椅子丟向被告左腳,被告未移動仍站立原地。於畫面時間1分50秒,被害人將椅子撿起後走回家中,被告仍站立在屋外。 (2)影片時間3分26秒時,被害人由屋內取出一小木凳,向被告左膝方向丟擲,力道輕微,被告仍站立該處不動。於影片時間4分9秒時,被害人由屋中取出似木棒狀物品,與被告成面對面站立姿勢,向被告左膝揮擊第1下,待被害人欲揮擊第2下時,被告抬起左腳踢該棒狀物,將棒狀物往外踢開,並以右手推被害人上半部身體,被害人重心不穩頭部朝後向後倒地,其後依相對位置研判頭部倒在柏油路面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雖然有持木凳、木棒狀物品向被告丟擲、揮打,然被告從頭到尾均未移動,而係待被害人欲持棒狀物揮打第2下時,突然抬起左腳將該棒狀物往外踢開後,再直接以右手推被害人上半部身體。是被告出手推被害人之行為,顯係在抬起左腳將被害人所持有該棒狀物往外踢開後所為,當時被害人既因為棒狀物已遭被告踢開,而已無其他攻擊行為,然被告卻基於上述氣憤之下的情緒失控而反擊推倒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猝不及防,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已為85歲(00年0月生,詳細日期詳卷)之年邁長者,且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害人像一般老人家一樣拿著拐杖慢慢走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於下手推被害人時,主觀上雖無傷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但已能預見到被害人既已甚為年邁,又須倚靠拐杖協助移動,肌力已衰,極有可能會因其猝不及防、突如其來猛烈向後推之巨大力道,致突然失去站立重心,無法站穩而向後猛倒受傷。然被告竟仍僅因氣憤難耐而出手猛推被害人反擊,顯然並不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係認縱使此舉將致被害人因此跌倒(仰倒)受傷,亦與其本意無違。是被告行為時猛推被害人身體之反擊行為,主觀上自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沒有要傷害被害人的意思,只是要推開被害人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應僅成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雖能預見其發生,惟主觀
上疏未預見及此: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死亡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人體頭部有大、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至為重要之
要害及生命中樞,雖有頭骨保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力撞擊,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部受傷因而大量出血抑或傷及腦部要害,肇生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又年邁老者身體常多病痛,肌肉骨骼老化,行動遲緩,其一般移動復多需倚靠拐杖之支撐協助,身體狀況自無法與年輕力壯者相比。尤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年邁之人死亡原因有極大比例係肇因於跌倒,年長老者因自己一時疏忽踩空跌倒,即已有甚大機會肇生死亡結果,更遑論遭他人以外力猛力向後推。本案發生當下,被害人已高齡85歲,且為身高150餘公分、體重40至50餘公斤之年邁女子,相較之下,被告則為39歲、身高177公分、體重逾150公斤之壯年男子,雙方無論體型、體力、力量等差距均極為懸殊。又本案案發地點根據上開勘驗筆錄內所載照片所示,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雙方共同居處外面之柏油路面,柏油路面之質地甚為堅硬,倘若人體脆弱之頭部因倒地而直接撞擊柏油路面,甚有可能導致頭部受到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一節,依事後社會上一般稍具智識能力之人之客觀第三人立場觀之,自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事。被告於案發時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可預見之情事。從而,被告客觀上既然得以預見反擊推倒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致受傷害並死亡,而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因情緒失控而反擊推倒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被告猛推之舉倒地受傷,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雖主觀上無致人於死之犯意,仍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而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⒊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經檢驗頭
部受有「枕部頭皮下血腫」之傷勢,而傷勢呈現位置集中在後腦部(相字卷第127頁)之情形,復依被害人案發後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頭部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血腫」之傷勢(相字卷第61頁),可知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應係源於後腦部直接遭外力碰撞所導致。而本案依被告之供述所稱其將被害人「向後推倒」致被害人向後倒地,符合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案發狀況,亦與被害人傷勢位置相符,堪認被害人受有腦部後方之傷勢,終致急救無效死亡,即係源自於被告以手猛力將被害人向後推,致被害人往後仰倒因而頭部撞擊地面所致。是以,被告猛推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其後發生之死亡結果,復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係因為遭到被害人以
塑膠椅、木頭圓凳、拖把在上址屋外柏油路面對被告丟擲、揮打,所以被告才以右手推被害人之上半部身體,係正當防衛行為,縱有過當也應該減輕其刑云云。惟:
⒈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正當防衛,在客觀上需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根據原審上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18秒
時,將地上椅子撿起朝被告下半身丟去,但被告完全未因該丟擲而移動,復被害人上揭第一次丟擲行為結束後,於距離長達19秒後之監視器畫面37秒時,方以「小步伐、速度緩慢」之移動方式再次向椅子移動,直到監視器畫面49秒時被害人才再次向被告丟擲椅子,而被告對此仍未移動;又被害人下一次再向被告丟擲椅子時,更係待已逾50秒後之監視器畫面1分42秒時,才再向被告丟擲椅子,而被告對第三次遭被害人丟擲椅子之舉,還是沒有任何移動情形,足見被害人因年老體衰,行動緩慢且已幾無力量,因此被害人之上開對被告丟擲椅子、揮打動作之舉,實際上完全未能影響被告身體健康,且被告也於警詢時供稱:左膝蓋遭我外婆持拖把的木棍毆打,無明顯外傷只有疼痛感(相卷第21頁),顯見被害人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並不能造成任何之傷害身體健康之結果,顯然甚為輕微。又根據勘驗筆錄,在被害人上揭連續丟擲三次椅子後,至被害人至屋內拿取木頭圓凳、木棒狀物品重返屋外期間,時間經過逾1分30秒,此時被告仍站立在屋外,等待被害再度持木棍前來,並俟被害人持木棍前來後,踢開木棍並推倒被害人,更足以顯示被告係基於情緒失控而與被害人對幹的傷害意思,而非基於正防衛之意思。
⒊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稱係因被害人持上開物
品丟擲、擊打,才乃因情緒失控而回推被害人一把等語(相字卷第20、87頁),更足徵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之上開行為,而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猛力推倒被害人,而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甚為明確。益證被告當時之行為,確係本即有與被害人對幹之傷害犯意存在而為,而非為防護自己或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或財產上之權利而為上述行為。是被告當時推倒被害人之行為,顯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要件不符;而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亦已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之,因而過當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依上所述,被告當時既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自亦無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為被告李○○之外婆,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列印資料1紙存卷為憑。又依被告之供述及丙○○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是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於死,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被害人犯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依法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奬勵犯人悔過自新,以期偵查犯罪機關早日發現犯罪事實,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以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即構成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再者,自首之主要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證人即案發當日首先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郭彥麟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到現場時發現老奶奶躺著,被告是蹲著,被害人躺在被告懷裡,當時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他動手推倒外婆,造成外婆倒地不起,此時救護車還沒有來。後來救護人員到現場問被告如何發生,被告就說被害人拿棍子打他,一時起爭執就弄到被害人,救護人員問(被害人)是否有摔到頭,被告回答應該是有。後來我問乙○○說有這件事,是被告先跟我講發生何事後我才問乙○○,乙○○是第二個跟我講這件事的等語。由郭彥麟之上開證述以觀,當郭彥麟接獲報案而至現場之第一時間,客觀上現場呈現之狀況僅為:被告蹲在屋外道路地上,被害人躺在被告懷裡,此時郭彥麟尚無從知悉究竟是因何原因造成被害人躺在被告懷中,蓋被害人之所以倒在被告懷中,可能情形容有多端,除有可能係被害人自行摔倒倒地由被告扶起,另有可能是除被告以外之他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抑或交通事故(因當時員警到場時雙方均在屋外柏油路,仍有可能係因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倒地)而造成被害人倒地後,再由被告扶起,種種情形不一而足,自難謂郭彥麟得僅憑上開現場目睹之第一畫面,即能依客觀情事發覺或懷疑被告於本案中為出手推倒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致被害人搶救無效死亡而涉犯傷害致死之犯嫌。也正係因郭彥麟當時對案發現場究竟發生何事尚無掌握,因之才會主動向被告詢問現場究竟發生何事,以謀釐清案情。而被告於郭彥麟為上開詢問時,即已主動向郭彥麟坦承其有動手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復於救護人員到場詢問時,更向救護人員直承:被害人倒地應該有撞到頭等語不諱,足徵本件警員應係因被告主動供承其有出手推倒被害人,且該舉動造成被害人導致撞擊頭部等與核心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始發覺被告係涉犯傷害致死之犯嫌。若非被告於郭彥麟到場之初即立刻向郭彥麟表明係自己推倒被害人,郭彥麟則尚需為進一步之調查(例如調閱道路監視器檢視案發地狀況、進一步詢問乙○○及丙○○)等,方能確定被害人倒地之緣由、如係外力介入,係何人或何力造成被害人倒地。執此以觀,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依何客觀情事已得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前,即已主動供述其有為本罪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使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得以儘速著手進行調查,且被告於後續偵審程序均如期到庭接受偵查及審判程序,根據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經核已符自首要件。至被告於案發現場向警供述時,雖稱係不小心造成被害人倒地,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惟此僅係被告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已減省司法程序之浪費,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首恃以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⒋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再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已高齡85歲,且為身高150餘公分、體重40至50餘公斤之年邁女子,相較之下,被告則為39歲、身高177公分、體重逾150公斤之壯年男子,雙方無論體型、體力、力量等差距均極為懸殊。又被害人之行為甚為輕微,顯然並不能造成被告任何傷害,而僅係家屬間長輩懲罰晚輩之輕微之舉。然被告卻仗勢壯年有力,不顧家中年邁長輩之安危而與被害人對幹,推倒被害人傷害致死,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從未有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之行為,本案純屬偶發事件,也會得全體繼承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不再重複評價),竟罔顧雙方間之血緣關係甚親,在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年齡已逾80餘歲,年邁體衰,自己與被害人體型上存在顯著差距,且被害人所為舉動因年邁體衰,並不能致被告受有何等之傷害。竟僅因自己情緒失控,基於與被害人對幹之犯罪動機、目的,出手推倒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而死亡,亦造成其他家屬突失至親而生無可彌補之傷痛,因此所生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又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有出手推倒被害人構成要件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思,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末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保全、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日後仍需復歸社會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堪稱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依法自無從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