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碧芳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指示無犯罪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臨時成年雇工至不詳處所,收集取得廢木材棧板之事業廢棄物、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運至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道○0000號土地旁而清除之,其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5時16分許,在該處焚燒而處理上述事業廢棄物。嗣因火勢過大,經附近居民報警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6時許,會同消防局及員警到場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其餘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認罪在卷(見偵
卷第103頁及原審卷第30、83頁)。參諸新北市○○○○○○○○○○000○0○00○○○0○○○○○○○○○○○○000○0○00○0○○○○○○○○區○○段00000地號(長坑道36號之1旁土地),稽查時現場陳君正於處理(焚化)自不明工地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廢木材棧板CD-0701)、上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D-0799))......,現場本府消防局撲滅火勢完成改善。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焚化),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4款規定,涉行政刑罰,移請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移送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此有該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7-23頁、第27-36頁),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有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所處理之廢木材棧板、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
物及廢木材混合物之廢棄物為自其不知之處所載來,因其有許多空地有類似廢棄物,該等廢棄物為製作板模時所生廢品,係其所僱臨時工所載來,不知載運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也不願帶同員警至所稱廢棄物來源處等情(見偵卷第9頁)。另於偵查中則以是其叫板模工人將板模磨料運回案發地,其有兩三個工地,在基隆路、三重等(見偵卷第101、103頁),均僅提及板模。被告另於原審則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30、83頁),於上訴本院前均未曾供稱有家用廢棄物。加以被告所營匯盛工程行係從事板模承攬工作一事,亦經證人即受雇該工程行之現場管理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4、65頁),益見被告所處理廢棄物中之廢木材棧板或混合物,為其所經營匯盛工程行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一般廢棄物。
⒉細繹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鋼筋數量甚多(偵卷第1
7、19、32、33頁),並非單純拆除板模所能含括,又建築廢棄物包括建築石磚頭,亦多達三大工地太空包專用袋(偵卷第35頁),難認其自行裝修家中所餘。
⒊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所處理為自己一般及家中廢棄物云云,要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該款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指示不知情臨時工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前述土地旁,而以焚燒熱處理改變廢棄物之物理特性,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行
為,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罪為同款之罪,且既已就此部分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臨時雇工載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所清除及處理者,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處理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且被告犯後業已清運廢棄物完畢、土地回復原狀等情(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7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1454414號函及資料)。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起訴書載有被告自不詳工地取得並運送廢棄物,漏未論及其非法清除行為,且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亦未與審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不足採。為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所為業已破壞環境衛生,本不宜輕縱之,其已將廢棄物清除並恢復地貌,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有高齡母親需照顧、目前已退休,從事零星板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清理廢棄物有何犯罪所得,茲不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法定最輕本刑以下,為使其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避免再犯,仍有應有透過刑之執行以為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