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碩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李宛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碩(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第三本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使用期間為民國104年3月31日至106年8月21日,下稱被告第三本護照)及第四本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使用期間為106年8月22日至109年11月19日,下稱被告第四本護照)均為同案被告王瑋(下稱王瑋)持被告之證件所申請,並自104年間起即為王瑋開始使用等節,業據王瑋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足認王瑋已使用被告名義之護照長達5年以上,且被告亦有親自交付雙證件予王瑋使用,於經驗及論理上實難想像被告能有諉為不知之情。再參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去過馬來西亞做活動不少次,跟哥哥即王瑋比較多,跟公司股東林耀龍比較少等語,此部分之證詞,足以彈劾王瑋於原審時供稱「被告第三本、第四本護照均為我使用、被告係不知情」等語之證述;又被告於111年9月1日偵查中供稱:(經檢察官提示偵2080號卷一第225、226頁,即被告第四本護照於108年3月3至109年2月間之出入境通關影像後答)這是我本人等語,而王瑋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上開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於第三本、第四本護照有效期間,曾有使用該等護照之需求,更似有與王瑋交替使用護照之情,益徵被告對於王瑋持其名義之護照使用乙節知悉甚詳,原審遽認被告就交付護照或證件予王瑋使用乙節,並無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抑或幫助王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
使用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王瑋於原審時證稱:我會這樣做是因為「張睿」告
訴我他把我的護照拿去使用,我沒辦法,只好拿王碩的護照來用,王碩他自己沒有出國的需求,他也沒來問過我,印象中我是有申請換發王碩的護照1次,我自己沒有跟王碩提這件事,因為這件事情是違法的,而且我知道王碩會反對我這樣做。申請換發護照時,我有跟王碩借他的雙證件,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借證件的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20頁),且被告亦否認知悉王瑋有使用其所有之護照或持被告之雙證件向外交部領務局申辦護照使用之情事,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被告知悉上情,尚難僅以王瑋使用被告之護照長達5年以上,即推論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
㈢被告雖於110年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過馬來西亞做活
動不少次,跟哥哥即王瑋比較多,跟公司股東林耀龍比較少等語(見他字第1240卷第144反面),於111年9月1日偵查中供稱:(經檢察官提示偵2080卷一第225、226頁,即被告第四本護照於108年3月3至109年2月間之出入境通關影像後答)這是我本人等語(見偵2080卷二第58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106至109年間我都沒有出國,也沒有去過馬來西亞,之前在偵查中說我有去馬來西亞做活動,是哥哥王瑋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405頁),再參以證人王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使用被告護照的期間,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去馬來西亞。我請被告回答說他有一起跟我去馬來西亞是因為當下我認為這樣對我比較有利,因為當下我是使用被告的護照,而我的護照是「張睿」在使用,這件事情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另參酌證人王瑋係被告之胞兄,係屬至親,被告受王瑋之請託而為不實之供述,亦屬情理之常,自無從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觀諸卷附108年3月3至109年2月間之出入境通關影像所示(見偵2080卷一第225、226頁),該名男子頭染橘色頭髮,配戴白框含紅色邊框眼鏡,此等特徵與卷附王瑋於該時期所攝之照片相符(見偵2080卷一第219、220、223頁),足認108年3月3至109年2月間出入境通關之男子,確係王瑋無訛。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似有與王瑋交替使用護照,對王瑋持其名義護照使用知悉甚詳云云,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
王碩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李雯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Wang」之署押貳枚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碩被訴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瑋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登記擔任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智公司)負責人,而自稱「張睿」之男子則係勝智公司之合夥人。「張睿」及王瑋因參與教會活動而結識廖永豪,渠等均明知勝智公司並無任何前往美國上市之驗資需求,且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先後於109年1月間某日向廖永豪誆稱:因勝智公司與美國某企業要進行整併,整併後將於美國紐約OTC市場發行股票上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做為驗資之用,待驗資完畢後約10日隨即歸還云云,並提供王瑋以勝智公司負責人簽發之借據為憑,致廖永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22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匯款500萬元至「張睿」指定之勝智公司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筆500萬元中之107萬8,000元則由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至王瑋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未將該借款用於驗資之用途。嗣109年2月10日清償期限屆至時,廖永豪向「張睿」催討借款,「張睿」僅還款50萬元後即藉詞推託,並偽造已還款之匯款資料以取信廖永豪(此部分偽造匯款資料行為無證據證明王瑋與「張睿」有犯意聯絡),因廖永豪遲未收到還款,且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查詢並無「張睿」所提供匯款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王瑋明知我國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竟基於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同意「張睿」在我國護照申請書黏貼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填載其個人資料,並黏貼「張睿」之個人證件照片後,由「張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務局)申請我國護照,迨外交部領務局於同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我國護照(下稱甲護照),王瑋即同意「張睿」使用甲護照,而「張睿」則於附表一「入出日期」欄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自108年1月4日起),使用王瑋所提供甲護照,接續入出我國國境。
三、王瑋因將甲護照交付予「張睿」使用,因自身亦有入出我國國境之需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犯意,冒用王碩之名義於106年8月22日,在我國護照申請書上,填載王碩之個人資料、黏貼王碩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自身個人之證件照片,復於簽名欄及領照人簽名欄偽簽「Wang」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王碩本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請及領取護照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外交部領務局行使申請及請領我國護照,迨外交部領務局於106年8月23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我國護照(下稱乙護照)後,王瑋即於附表二「入出日期」欄所示時間,使用乙護照,接續入出我國國境。(被告王碩被訴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罪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四、案經廖永豪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瑋之辯護人為被告王瑋之利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廖永豪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陳俊堯之陳報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廖永豪於109年5月15日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廖永豪於109年5月15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永豪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經辯護人爭執該證詞之證據能力,且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俊堯之陳報狀(見110偵2080卷㈠第172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俊堯之陳報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王瑋之辯護人就該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書面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陳俊堯之陳報狀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瑋固坦承為勝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張睿」則為其合夥人,且其有以公司赴美上市,需500萬驗資為由,向告訴人廖永豪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張睿」跟我說公司赴美上市,需500萬驗資,我才去跟廖永豪接洽,廖永豪跟我說他要再跟「張睿」談,之後的事情都是「張睿」在處理,這500萬確實有匯入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但是錢如何使用我都不清楚,因為我只有負責勝智公司的業務,勝智公司的帳務和款項進出都是「張睿」去處理,我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是借給「張睿」去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瑋自106年10月26日起擔任勝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而自稱「張睿」之男子則係勝智公司之合夥人,被告王瑋及「張睿」2人先後於109年1月間以勝智公司與美國某企業要進行整併,整併後將於美國紐約OTC市場發行股票上市,需500萬元做為驗資之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匯款500萬元至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該筆500萬元中之107萬8,000元則由勝智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被告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王瑋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核與證人廖永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此外,復有「張睿」與告訴人間往來之簡訊紀錄、借據、500萬元匯款憑證、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帳戶名稱及勝智公司106年10月2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第16至20頁、第8至9頁、第29至32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勝智公司於109年12月7日,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
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命令解散乙情,有該處109年12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而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匯入500萬至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僅餘986元,而告訴人匯入500萬元後,除轉匯至被告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外,尚有多筆款項轉匯入其餘自然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內,然並未有結購外幣再匯入海外金融帳戶之紀錄,此亦有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帳戶名稱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第132至133頁),交互觀之,苟勝智公司於109年1月間營運正常且有赴美掛牌上市計畫,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豈會在告訴人匯款500萬入帳前,帳戶內現金餘額僅986元,且於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旋即分別轉匯入其餘自然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內,而無轉匯款至國外金融機構之紀錄,況勝智公司於109年12月7日亦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而遭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亦如前述,顯見勝智公司於109年1月間,並無所謂赴美國掛牌上市之計畫,更無驗資之需求存在,則被告王瑋及「張睿」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自屬虛構無訛。
⒊又依告訴人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6日起與「張睿」
間之往來簡訊紀錄,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起,即開始向「張睿」催討請求返還500萬元,然「張睿」於過程中始終以OBU匯款遭監管及被告王瑋有稅務問題影響匯款等理由搪塞告訴人,甚且傳送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匯出/款項入帳通知畫面予告訴人,有該簡訊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至20頁),嗣經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張睿」所傳送之通知畫面,該行向告訴人表示均未有發送上開通知之情況存在,此亦有該行之回覆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足認「張睿」向告訴人借款伊始,即無還款之真意存在。
⒋勝智公司於109年1月間,即未正常營運,已據本院調查證
據認定如前,而被告王瑋對於勝智公司遲至109年6月間即未有實際營運乙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顯見被告王瑋對於「張睿」對告訴人借款事由為虛構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王瑋於告訴人應允借款500萬元前,即配合「張睿」以前述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收執之借據,該借據上出名向告訴人借款人為勝智公司,而在該借據上所蓋印鑑為勝智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被告王瑋之印鑑章,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頁),另告訴人允諾借款,匯款500萬元至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其中107萬8,000元則陸續轉匯至被告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如前述,循此脈絡觀之,本案被告王瑋先是配合「張睿」使用前開虛構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並以勝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借據上出名蓋印,復告訴人允諾匯款500萬元至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其中之107萬8,000元即陸續匯入被告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益徵被告王瑋對於「張睿」之計畫始終知悉,從而,被告王瑋與「張睿」實係以虛構之事項向告訴人借款,且2人間主觀上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從而,其等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
⒌被告王瑋雖辯稱:是「張睿」跟我說公司赴美上市,需500
萬驗資,我才去跟廖永豪接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王瑋對於勝智公司並無赴美上市而有驗資需求乙節,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況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英屬開曼群島商萬渼集團上計劃」簡報檔案,該檔案僅泛言該集團所屬子公司之事業模式、股權投資及後續上市等未來展望,然並未檢附目前集團之財務報表、產品營收占比及每股獲利等詳細資料,有該簡報檔案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1至93頁),顯見該上市計劃檔案內容至為空泛,自難以該簡報檔案,反論被告王瑋所稱赴美上市之情節存在,從而,被告王瑋此部所辯,顯然無稽。
⒍被告王瑋雖又辯稱:勝智公司帳務和款項進出都是「張睿
」去處理,我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是借給「張睿」去使用云云;惟查,被告王瑋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借給「張睿」在使用,當時他跟我說公司運作需要一個臺幣帳戶,他不是臺灣人,申辦帳戶會比較麻煩,所以借用我的帳戶比較快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是依被告王瑋所稱,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因勝智公司運作有臺幣帳戶之需求而使交付「張睿」使用,然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身即為臺幣帳戶,「張睿」實無再行向被告王瑋借用帳戶之必要性存在,況本案被告王瑋係配合「張睿」以虛構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王瑋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王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王瑋是遭「張
睿」所騙,才會為「張睿」向告訴人接洽,但後續事宜都是「張睿」在處理,且從卷內加賀屋簽單上,署名為「Ray」,就可以證明「張睿」才是實際處理金錢之人,故本案實際執行人為「張睿」,且依告訴人匯款註記及借據上,均係註明「資金周轉」,此也代表告訴人認為是勝智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才借款,而且「張睿」後來也有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難認自始即無還款真意,況本案自始自終,告訴人對於出借之500萬元是否真實供作勝智公司驗資使用乙節,並非重要之點,此僅為借款之緣由,不能以此而認定本案構成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①本案被告王瑋係與「張睿」共同以勝智公司赴美上市,
需500萬元驗資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王瑋與「張睿」既為共同正犯,自難認被告王瑋係遭「張睿」詐騙而為本案犯行。至卷內加賀屋飯店之旅客登記卡房客簽名欄上固有「Ray」之署名,有該旅客登記卡在卷可佐(見110偵2080卷㈠第202頁),然該旅客登記卡僅係表徵前往加賀屋飯店入住之情形,與被告王瑋是否有實際處理本案詐騙款項無涉,從而,自難以此旅客登記卡上之簽名,而對被告王瑋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所辯自屬無據。
②又本案告訴人所收執之借據上及匯款憑證之備註欄上,
固均有記載「資金周轉」,有該借據及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至9頁),而證人廖永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會匯500萬元到勝智公司,是因為王瑋和「張睿」說他們公司要在美國上市,需要驗資,所以請我借500萬元給他們周轉,在我認知中,王瑋和「張睿」跟我借錢去周轉,也就是要去驗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07頁),綜合證人廖永豪上開證言及上開卷附之借據及匯款憑證,可知告訴人允諾借款之原因為勝智公司有赴美上市驗資之需求,此點實為告訴人願出借款項之必要之點,而此必要之點係由被告王瑋及「張睿」所虛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王瑋及「張睿」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自難以上開借據及匯款憑證備註欄上「資金周轉」之記載,反論告訴人未受被告王瑋及「張睿」之詐欺,進而對被告王瑋為有利之認定。
③末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張睿」已返還50萬元予其
乙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然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向「張睿」催討剩餘之450萬元時,「張睿」不僅多次推託,甚且傳送不實內容之匯款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張睿」返還50萬元僅係為塘塞告訴人,亦見被告王瑋與「張睿」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王瑋為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王瑋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㈡事實欄二、三部分:
此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346至347頁),此外,復有外交部領務局111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112125782號函檢附甲護照及乙護照之護照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20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120050871號函暨其附件及被告王碩、王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偵6824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27頁背面至128頁,本院卷第123至140頁、第141至147頁、第149至157頁),足認被告王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王瑋此部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瑋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被告王瑋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張睿」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瑋在事實欄三所示之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同案被告王
碩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瑋如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持用乙護照出入我國國境之使用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王瑋如事實欄三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冒用使用他人護照之行為,該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未敘明被告王瑋如事實欄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王瑋於106年8月24日起至108年3月1日冒名使用乙護照之行為,然被告王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已起訴之冒名使用乙護照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另被告王瑋於106年8月24日起至108年3月1日冒名使用乙護照與已起訴部分,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且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告以被告王瑋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王瑋上開詐欺取財、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瑋明知勝智公司並無
赴美上市而有驗資之需求,卻仍貪圖財物而與共犯「張睿」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王瑋仍允許「張睿」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護照使用,且為謀自身能順利出入我國國境,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同案被告王碩之名義申辦護照使用,被告王瑋所為破壞我國入出境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瑋上開所為均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王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利107萬8,00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且未賠償告訴人與其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及坦承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瑋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口需其扶養,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5頁),兼衡檢察官、被告王瑋、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入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
00萬元後,即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合計匯款97萬8,000元至被告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尚餘10萬0,926元乙節,有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頁),雖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31日又有存入11萬3,400元,然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3日,再匯款2萬1,400元及19萬2,000元至被告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有上開卷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則被告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09年2月3日自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處所收受合計21萬3,400元之款項扣除上開11萬3,400元後之10萬元,仍應視為告訴人匯入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500萬元範圍內,故被告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自勝智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處所收受款項總額107萬8,000元為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之一部,而被告王瑋既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所有人,該107萬8,000元自應視為其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瑋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在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及領照人簽名欄上所偽造「Wang」署押2枚(見111偵6824卷第124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王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該護照申請書既經行使而非被告王瑋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碩與王瑋共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提供甲護照與「張睿」使用,另被告王碩亦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提供乙護照與被告王瑋使用,因認被告王碩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碩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王瑋、王碩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王美萱之證述、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29日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8年1月16日00-000航班艙單資料、被告王緯、王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9日移署境桃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王碩出境通關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3月5日移署境桃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王瑋自108年起至109年2月3日入出境之通關影像、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15日移署境桃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王碩於108年至109年間所有入出境之通關影像、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碩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並辯稱:我平常都沒有在出國,我是到偵查的時候才知道王瑋有拿我的護照去使用,我並沒提供護照給王瑋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碩利益辯護稱:王碩自始即不知悉王瑋有使用其護照,故王碩自不構成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等語。
五、經查:㈠就事實欄二所示甲護照部分,該護照之登記人為被告王瑋,
並由被告王瑋提供予「張睿」冒名使用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王碩有參與被告王瑋此部犯行,故起訴檢察官率論被告王碩與被告王瑋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自有違誤。
㈡就事實欄三所示乙護照部分:證人即被告王瑋於本院審理終
結證稱:106年到109年間,我確實有使用王碩的護照入出境,當時我是回到家中,把王碩舊的護照拿出來,因為該護照逾期,我就直接使用我的照片去換發新的王碩護照使用,我會這樣做是因為「張睿」告訴我他把我的護照拿去使用,我沒辦法,只好拿王碩的護照來用,王碩他自己沒有出國的需求,他也沒來問過我,我印象中我是有申請換發王碩的護照1次,我自己沒有跟王碩提這件事,因為這件事情是違法的,而且我知道王碩會反對我用這樣做,申請換發護照時,我是有跟王碩借他的雙證件,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借證件的理由,111偵6824卷第124頁的護照申請書上面貼的相片是我的相片,「Wang」的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第322至323頁)。是自證人王瑋的證言可知,證人王瑋係因將甲護照提供予「張睿」使用,始向外交部領務局申辦乙護照使用,且在申請時,係在未徵得被告王碩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冒用被告王碩之名義填具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務局申辦乙護照,並逕行持乙護照冒名使用。而證人王瑋有提供甲護照供「張睿」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王瑋為求入出我國國境,而冒用被告王碩名義申辦乙護照使用並非不可想像,且自證人王瑋之上開申辦乙護照行為觀之,證人王瑋之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人王瑋實無為袒護被告王碩,而致自身受刑法處罰,是證人王瑋上開所述申辦乙護照之過程應屬真實,則被告王碩對於證人王瑋冒用其名義申辦乙護照使用毫無所悉,自不應構成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㈢至檢察官所提出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言,僅足佐證被告王瑋有
使用被告王碩名義所申辦之乙護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入出我國國境,均難認被告王碩有起訴書所指提供乙護照予被告王瑋使用犯行,自難以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王碩與被告王瑋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有提供乙護照予被告王瑋使用,自難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碩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碩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王碩犯罪,而應為被告王碩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表一王瑋護照號碼:000000000
附表二王碩護照號碼:000000000
附表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9年1月22日 3萬元 30萬元 109年1月23日 10萬元 22萬元 10萬元 109年1月26日 5萬元 109年1月27日 10萬元 109年1月28日 10萬元 109年1月30日 7萬8,000元(帳戶餘額10萬0,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