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伈祐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伈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伈祐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任職於上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丞公司)擔任外勤人員,其於108年5月7日發生車禍,並因此支付醫療費用,鄭伈祐雖明知於車禍發生後之108年5月7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僅請有數次1日或數小時之假而無連續不能上班之情形,亦無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上丞公司已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報酬予鄭伈祐,詎鄭伈祐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詐領職業傷害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不實勾選因職業傷害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及虛偽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日數為自108年5月7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後,於108年10月23日至臺北市○○○路○段0號之勞工保險局,遞件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致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審核後核發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6,042元。惟鄭伈祐因不滿勞工保險局僅核發1個月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提出申請前某日,取得上丞公司負責人劉嘉千保管之上丞公司印章及劉嘉千之私章後,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方不實勾選因職業傷害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及虛偽填載因傷病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日數為自108年5月7日至108年9月18日,並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下方,蓋用「上丞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嘉千」印文2枚,並於109年1月31日,將上開不實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送至上址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惟因勞工保險局認鄭伈祐上開行車事故造成之損害依據診斷證明,應可為工作,隨即於109年4月24日以保職簡字第10902102057901號函予上丞公司表示核定不予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事,始未能接續詐得財物。
二、案經上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伈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兩次以不實資料提出申請而詐領職業傷害補償費(109年1月30日部分尚屬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至被告雖以:我自始坦承犯行,且學歷僅有高中畢業,當時除須扶養年幼子女外,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因上丞公司所發之部分薪資不足以維持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始起貪念利用職災之機會,於上丞公司同意後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但不法所得極其輕微,是依我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金額觀之,惡性實非重大,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固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而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責與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權衡後,已無顯然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為,其所為侵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是依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經過,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被告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詐領之傷病給付繳還勞工保險局,此有該局112年12月7日函文及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此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另被告繳還上開傷病給付後,即未保有犯罪所得,原審亦未及審酌於此而沒收犯罪所得,均稍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虛偽填載內容不實之資料,兩度申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是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詐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尚可;另佐以被告犯案之手段、動機、所詐得之款項金額及被告素行,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現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及母親,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見原審卷第273頁;本院卷第84頁)及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詐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112年12月7日函文繳回,此有上開函文及匯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