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富邦帳戶。復由被告依照「陳宏俊貸款達人」、「吳志明」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與「小廖」、於110年11月23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30萬元與「小廖」、於110年11月23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286巷內,交付12萬元與「小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皆得、歐珮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皆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4張及匯款收據1張、告訴人歐珮珮之匯款交易明細表3張、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辦理貸款,遇到詐欺集團;對方宣稱我的信用評分比較低,貸款會過的機率不高,要做金流,並訂立契約書,要簽保密,錢領出來要還給對方,作為美化帳戶等語。辯護人辯稱:從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係表示是要跟對方貸款,並提出信用報告評分書、勞保異動書、綜合所得稅簽單,及哥哥、朋友、母親手機及就職公司的名稱等個人重要資訊給對方,且依照契約約定,如果被告沒有準時返回款項的話,會賠償跟自己貸款金額差不多的違約金,被告相信契約書及依照契約誠信原則始依約提供帳號並提款返還給對方,並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給他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緣由遭詐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皆得、歐珮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陳皆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被害人歐珮珮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7日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衡酌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尤以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收水車手,再由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收水車手、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甚至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更能以臨櫃大額提領款項,並避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稱而招募之取款車手,並因此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因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帳戶之情節時有所聞,且個人依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差異,對於上開詐欺手法之警覺性亦有不同。因此,於行為人將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淪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時,應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與其提出之客觀證據相符而屬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詳予究明。經查:
1.本件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乙節,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2份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1份為佐,而其中對話紀錄可見自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人傳送「你好 我是貸款專員陳宏俊 請問現在方便接聽了解你的情況 才曉得找適合你的方案協助貸款」、「抽3%外加一個開辦費3500」、「沒有諮詢費」、「基本上你目前貸款繳費正常 機會是滿大 不過還是要了解清楚」、「2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16984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8641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5860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4471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3638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3084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20萬月繳2688元」、「雙證件正反面 存摺封面及截圖9-10-11月明細 勞保異動書」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相關基本資料、服務單位、聯絡人等資訊,而被告配合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勞保資料、存摺資料、綜合所得稅簽單,及哥哥、朋友、母親手機及就職公司的名稱等個人重要資訊給對方,且全程未有任何起疑,有該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第47至61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嗣後自稱「陳宏俊"貸款達人""」之人因被告信用條件不佳,輾轉介紹「吳志明」與被告聯繫,自稱「吳志明」之人則指示被告簽署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其上記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被告必須於當日,依照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將款項全數提領歸還,並約定違約賠償款項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遭他人利用,始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節,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即有可疑。再者,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及資料後而獲有任何利益,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2.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本院逐一審查,尚難僅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即推認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故意,而主動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當下係智識程度正常、具備相關資款經驗之成年人,更已知提供上開帳戶係做為不實金融往來交易,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内之款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復對照卷内被告與暱稱「吳志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吳志明」之人係線上傳送取件編號,讓被告自行前往超商下載契約文件,再由被告簽名後拍照回傳,此種方式亦與一般正常經營的公司行號與他人簽訂契約情形迥異,可認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達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本院衡酌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惟鑒於詐欺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而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且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對各式經濟活動有全然之瞭解、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面對上開情狀,一時失慮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觀諸被告供稱第一次接觸代辦公司,對於本案辦理貸款之流程並不了解,及被告配合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上開個人重要資訊等情,因而相信代辦貸款為真,為美化帳戶之信用,進而交付金融帳戶及上開個人重要資訊,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當時所作所為,係辦理貸款流程之一環,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否確已預見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屬有疑,是其因需要貸款之機會,而遭詐騙金融帳戶,即難認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皆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8時22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陳皆得,佯稱為其兒子陳冠銘,因投資需要錢云云,致陳皆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3日11時8分許 32萬元 蔡東華之中小企銀帳戶 2 歐珮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歐珮珮,佯稱為服飾店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歐珮珮嫌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0時22分許 ②110年11月23日20時27分許 ③110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 ①4萬9,150元 ②2萬7,133元 ③4萬4,103元 蔡東華之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