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素安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一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素安所犯如其附表二「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素安犯如附表二所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素安與唐仕忠於民國98年12月間為夫妻(已於99年10月20日離婚),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林素安因有金錢需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4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6日,應予更正),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以唐仕忠之名義,分別取得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等空白支票,復以其他事由,取得唐仕忠之支票印鑑章(下稱A印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當日或前一日,在桃園市○○區○○街之住處,以上開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票號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逾越向唐仕忠取得印章授權使用之範圍,而接續盜用A印章蓋用唐仕忠之印文,並填載各該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價證券後,持至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向地下錢莊人員作為借款以為行使。
二、林素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98年12月上旬,在桃園市○○區不詳地點之飲料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其與唐仕忠共同經營之公司,接到一筆德國機械訂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週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林素安即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仿照A印章「唐仕忠」之印文,擅自偽造「唐仕忠」之印章(下稱B印章)後,即書立「唐仕忠」為上開款項借款人,並在借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㈠),並以上開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99年元月27日、金額220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並逾越向唐仕忠取得印章授權使用之範圍,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用A印章蓋用唐仕忠之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支票有價證券,並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到期清償之擔保,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支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支票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220萬元與林素安而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三、林素安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為免所詐得之220萬元遭楊琇麟索討,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月中旬,在桃園市○○區之飲料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延期清償之意,即在以林素安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2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㈡),並在票號000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22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7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22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㈠),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四、林素安於99年6月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轉達其與唐仕忠收到支付貨款之500萬元遠期支票1紙,惟需錢週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需借款100萬元,林素安即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書立「唐仕忠」為上開款項借款人,並在借款人欄位上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㈢),並在票號000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8日、憑票於99年10月27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10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㈡),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虛構「唐仕忠」為借款人以上揭事由借貸,並以上開本票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施用詐術,使楊琇麟誤認為其借款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及擔保而陷於錯誤,委由莊蘋鈺轉交100萬元與林素安而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五、林素安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99年10月27日)前,為免含上開所詐得共計320萬元之款項一併遭楊琇麟追索,即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於99年10月18日,在林素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之早餐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期清償之事,林素安即在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㈣),並在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18日、憑票於102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分別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等處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以唐仕忠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㈢),並以該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之日,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六、林素安於上開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即102年10月18日前,為免含前揭共計320萬元之款項遭楊琇麟追索,再賡續前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約楊琇麟,在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賣場之美食街見面,談提供新擔保以延期清償之事,並由莊蘋鈺陪同在場,林素安即在以自己為借款人向楊琇麟上開借款320萬元、延期清償期間之利息共計172萬8千元之借款收據連帶保證人欄上,以上開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而偽造完成「唐仕忠」為該筆借款及利息之連帶保證人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借款收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稱借據㈤),並在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320萬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320萬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㈣),以及票號0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17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2,800元)、發票日102年10月18日、憑票於105年10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內容,在發票人欄、金額172萬8,000元等處,分別以偽造之B印章蓋用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稱本票㈤),而偽造以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並以該等本票到期日為借款延期清償日及此期間之利息,將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本票,利用莊蘋鈺轉交予楊琇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楊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七、嗣因上開票據屆期未能獲得清償,分經唐仕忠、楊琇麟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素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9、195至199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都是經過告訴人唐仕忠交付印章授權而為等語。然查:
(一)上開事實所示,被告至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營業處領取空白支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當日或前一日,在桃園市○○區○○街之住處,以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票號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以唐仕忠之支票印鑑章即A印章蓋用印文,並填載各該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至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持向不詳地下錢莊人員作為借款以為行使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告訴人唐仕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聯邦銀行100年3月7日(100)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戶名:唐仕忠)、空白票據登記簿(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號、0000000至0000000號部分)、領取存摺/支票簿簽收單(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聯邦銀行支票一本簿封面影本(日期99年4月16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唐仕忠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領取次數與張數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支票存根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156號卷第52頁,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67至70、77至83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4
4、4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依唐仕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支票印鑑章去領支票,而且也沒有動機,因為我本身還有空白支票,可能是別的原因,我把印章交付給被告,被告持我真正的印章去蓋印,因為我們公司往來金額都不高,每個月都會有盈餘,不可能要動到去跟人家借錢這個地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即已直指被告係以其他事由向其借用A印章,其並未授權被告領用支票、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上開事實所簽發之支票,俱屬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行為等情不諱。
(三)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加害人及被害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唐仕臣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從91年間就開始幫我哥哥唐仕忠保管A印章,因為我大嫂林素安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讓唐仕忠所經營的超鈒公司變成銀行的拒絕往來戶,後來才由我負責管理唐仕忠的財務,他的支票都是由我請領的,而於00年0月間,我接到聯邦銀行支票部門管理人連欣的來電,通知我去補蓋支票領取證的章,經詢問唐仕忠,他也不知道,我確定林素安在98年12月到聯邦銀行拿10張支票的那次,她沒有拿到A印章去蓋,是99年4月這次我接到連欣的電話才知道,至於後來為何林素安已有不良紀錄我還是交付A印章給她,是唐仕忠轉知我,我都聽唐仕忠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58至59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40、50頁,102年度偵續一字卷第37號卷第39至41頁)。核與唐仕忠上開所指訴,被告係以其他事由借用A印章,唐仕忠並未授權被告使用A印章取用上開空白支票,亦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事實所示之支票對外借款等情相符。再者,依卷附空白票據登記簿以及唐仕忠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領用情形(見100年度偵字第30503號卷第39頁,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73頁),該支票帳戶於95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6日共有12次之領用支票紀錄,前4次均一次領用50張,中間6次皆一次領用100張,末2次即係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4月16日所領取者,為各領用10張,而被告98年12月15日領取時,尚剩餘38張支票,99年4月16日領取時,尚剩餘46張支票。是以被告本案二次領用空白支票之數量各為10張,不僅與唐仕忠前此自己領用100張、50張之習慣明顯不符,且被告本案二次領用時,唐仕忠原本領用之支票尚有足夠數量可供使用,根本無需再授權被告額外領用該等零星張數空白支票之必要。此外,依證人即聯邦銀行支票業務主管吳淑敏於偵查時具結陳述:98年12月15日因為唐仕忠原本的支票還沒用完,所以原支票本末的領取證還在他手上,林素安到銀行要申領支票時,是由銀行提供空白簽收單讓她填,而簽收單的使用時機是客戶未帶原留印鑑,先給代理人填寫簽收本,簽收單由代理人取回補蓋原印鑑再交回銀行,本件應該是承辦人員誤將98年12月15日的簽收單當領取證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51頁),以及證人即99年4月16日領取時承辦之聯邦銀行支票部門人員連欣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林素安到我們銀行,說他原本的領取證未帶,她有帶印章,她想說可以領,我們銀行要先驗證印章無誤後,就可以讓客戶領取新的支票等語(見102年度偵續一字第37號卷38頁),並有各該領取之用印資料可按(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44至45頁)。是以唐仕忠先前領用票據之習慣,若本案真係唐仕忠授權被告領用本案空白支票以對外借貸,唐仕忠理當在交付A印章時,一併交付支票領取證,以確保被告確實能依其授權取得本案空白支票以對外借貸才是,何以被告上開領取本案空白支票時,俱無法一併提出支票領取證。此從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就這幾張借款的支票他沒有同意我開票(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15頁)、我後來才跟他講的,後來也一個一個解決,唐仕忠才去將票拿回來、我是後來跟他講的,我們還沒離婚時就跟他講了,所以他才將票收回去,在我們離婚前就將票收回來了,(開這8張支票向地下錢莊時,唐仕忠不知道?)是,(確定?)確定。(你為何要開這8張票背著唐仕忠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沒有不良嗜好,我純粹是為了錢軋不過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卷第71至72頁),以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附表編號1至7之支票沒有經過唐仕忠同意,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均自白其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以A印章領取空白支票,而偽造上開事實所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以供自己資金周轉使用等情甚明。綜上客觀事證,俱以佐證唐仕忠上開陳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依上說明,自足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上開事實所示,被告透過莊蘋鈺轉達後向告訴人楊琇麟借款,被告以A印章簽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唐仕忠支票為借款清償之擔保,以仿照A印章之B印章,製作唐仕忠為該筆款項借款人之借款收據,持以向楊琇麟借得該筆220萬元款項。
被告為了該筆借款延展清償,而為上開事實所示以B印章製作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並製作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向楊琇麟為延期清償。其後又另行為上開事實所示,透過莊蘋鈺轉達後向楊琇麟借款100萬元,以B印章製作唐仕忠為該筆借款人之借款收據,並製作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金額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向楊琇麟借得該筆100萬元款項。於上開事實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前,被告為辦理上開所借得共計320萬元之款項延展清償,而為上開事實所示以B印章製作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並製作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金額發票人之本票,持以向楊琇麟為延期清償。以及於上開事實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前,被告為辦理上開款項延展清償,再為上開事實所示以上開B印章製作唐仕忠為該筆320萬元借款及172萬8,000元延期清償利息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收據,並製作唐仕忠為該筆借款金額、延期清償利息金額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以向楊琇麟為延期清償。以上各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4頁),且分經莊蘋鈺、楊琇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上開借款之支票、本票、借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第3至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依唐仕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沒有授權林素安刻我的印章去蓋,我沒有要求林素安透過蘋鈺去向楊琇麟借錢,借款收據及本票上所蓋用的印文,並不是我印章所蓋的,我沒有授權被告蓋章,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借款收據的身分證影本,因為我們公司來往金額都不高,每個月都會有盈餘,不可能要動到跟人家借錢這地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6、142頁)。即已直指其所營事業無須透過被告借款,上開事實所示借款時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8之清償擔保支票,以及以B印章製作其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收據、本票,俱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等情不諱。
(六)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借款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8之唐仕忠支票,係上開事實所示,以未經唐仕忠授權領取之空白支票為簽發。若此部分款項真係唐仕忠授權被告對外借貸,唐仕忠以自己當時尚有可供使用之支票簽發即可,何需要被告另以未經授權領取之空白支票而為。再者,若真係唐仕忠授權被告對外借貸,以唐仕忠當時有支票帳戶可供使用,其簽發自己之支票為借款債務擔保之清償即可,何需要再另外簽發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此外,經原審將上開借款收據、本票之B印文,與唐仕忠聯邦銀行支存存款印鑑卡暨客戶基本資料原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原本上「唐仕忠」印文即A印章之印文送鑑定結果,借款收據、本票上「唐仕忠」之印文,與A印章「唐仕忠」印文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3至33、57至63、95至107頁)。若真係唐仕忠授權被告對外借貸,其以自己票據使用之A印章即可,不僅無另外刻製B印章之必要,更遑論上開事實所示借款時,是以A印章簽發支票,卻另以刻製之B印章製作借款收據,如此週折顯不合理。再者,依莊蘋鈺、楊琇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之內容,被告係分別以借款220萬元週轉購買原料製造出貨,以及收到支付貨款之遠期支票,需錢週轉以購買原料製造出貨,借款100萬元等事由。然此等事由,俱與唐仕忠上開所陳個人公司營運情況,根本不需如此大額金錢等情顯然不符,更顯見被告是為了自己如此大額款項所需,才會不實虛構上開借款事由。此外,唐仕忠於99年11月12日指稱被告冒領其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支票後偽造使用,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見99年度他字第6165號卷第1至2頁),另案告訴人游玉庭因認其遭被告及莊蘋鈺共同持發票人處蓋有「唐仕忠」印文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支票詐騙訛得250萬元,於99年12月14日對被告、唐仕忠、莊蘋鈺等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見99年度他字第6665號卷第1至3頁),上開二案件合併偵查期間,被告係於99年12月30日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並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已遭唐仕忠提告無權使用A印章及開立支票之事(見99年度他字第6165號卷第36至37頁),可知當時被告與唐仕忠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對簿公堂,唐仕忠亦受牽連遭提告刑事詐欺案件,以唐仕忠與被告當時已然情感生變,唐仕忠更無可能授權委託被告以B印章為前揭事實事實所示為該筆320萬元借款及172萬8,000元延期清償利息等行為。綜上客觀事證,俱以佐證唐仕忠上開陳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依上說明,自足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依楊琇麟、莊蘋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顯然是因為被告稱其與唐仕忠所營事業有訂單,需求大額款項週轉,又有如前述唐仕忠名義出具之借款收據、支票及本票,以擔保此借款緣由之真實性,以及出借款項具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及擔保,楊琇麟始會借貸,實則該等款項卻係被告自己周轉使用,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係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使楊琇麟陷於錯誤,以詐得借款共計320萬元供被告自己周轉使用,被告主觀上有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按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按有價證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被告上開偽造「唐仕忠」簽發支票後向地下錢莊借款,以及偽造「唐仕忠」簽發支票、偽造「唐仕忠」為本票發票人或共同發票人向楊琇麟借款、辦理延期清償,被告並未告知是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簽發,則被告顯然有以之充作真正之意,依上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至為明確。
(八)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唐仕忠是為了免除自己個人票據債務而為不實陳述,唐仕臣是唐仕忠的弟弟,其陳述是為了維護唐仕忠,唐仕臣說有因為領取本案空白支票接到連欣的電話,這點與連欣陳述不同,並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吳淑敏只是就一般請領支票流程陳述,並非針對本件事實陳述等為由,否認唐仕忠、唐仕臣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唐仕忠上開所指未授權被告對外借款,被告上開所為俱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以及唐仕臣上開所陳唐仕忠使用支票帳戶之情形,本件並無額外再授權被告領取空白支票之必要等各情,俱有上開其等陳述以外之補強事證,可以佐證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告之辯護人僅以唐仕忠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唐仕臣與唐仕忠為兄弟親屬關係等為由,否認唐仕忠、唐仕臣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等語,並不可採。至被告上開領取空白支票後,連欣究竟是為了請唐仕臣補蓋支票領取證的章而撥打電話,抑或係因為帳戶金額不足以支付票據金額而撥打通知,固然唐仕臣、連欣於偵查中所陳並不一致,但此不一之情形,究與唐仕忠上開所指本件係未經其授權陳述之真實性,並無關連。至依前揭卷附領取之用印資料,吳淑敏是領取時覆核之人,則其上開所陳,自屬親身經歷之事實。是連欣、吳淑敏上開陳述之內容,自無辯護人上開所指不適格為補強事證之情形。綜此,辯護人以上情據以否認上開積極事證之真實性,俱無足取。
(九)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若被告確實想要透過領取空白支票,何需一次只領取10張,而是如同唐仕忠先前一次大量50張、100張之領取習慣,且莊蘋鈺亦證述與楊琇麟去找被告時,唐仕忠在場,知道被告之借款,以及被告與唐仕忠之子女唐子佳亦在原審證述,確實是唐仕忠需款周轉才請被告借款等為由,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經過唐仕忠授權而為。然依被告先前領用票據之情形,因為確實是自己所需領用,所以才會一次大額之100張、50張之領用,然本件係未獲被告授權,且領用當時,唐仕忠尚有如前述未用畢之支票,根本無須再如同先前一般大額領用,所以被告只能1次領用10張之零星張數,其理甚明。至莊蘋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陪楊琇麟去林素安家收利息好幾次,楊琇麟在樓下顧車,而有兩次唐仕忠也在家,他在客廳飯桌那邊,林素安在房間裡面,他問我說「要幹嘛?」,我說「我要收利息」,他說「妳去找林素安」,我就進房間找林素安,唐仕忠也沒有多問,他好像有喝一點酒,臉紅紅的,有一點不太高興,林素安就叫我進去房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05頁)。然依莊蘋鈺所述至被告家中收利息之情況,其並未具體表明是收取何種款項之利息,自難以莊蘋鈺該次向被告收取利息時與唐仕忠之對話內容,即認為唐仕忠確有委託被告透過莊蘋鈺向楊琇麟借款並請求延期清償等事實。至唐子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唐仕忠開公司,聽我爸媽講電話時說公司好像有欠債,而我爸的銀行印章是由我媽保管,放在公司的一個抽屜內,我媽要用章就直接拿,我有聽過我爸叫我媽開票,我不知道用途,我爸媽一開始是假離婚,他說跟我叔叔借完錢再復婚,結果後來就跟大陸女子結婚,沒有再復婚,他們在討論時我有聽到,我爸離婚的目的就是要跟我母親切割,等於是全部的債務都要我媽付,但重點錢是他拿的,為何要我媽付,我爸的公司需要錢週轉,我媽就跟地下錢莊借錢,而我沒聽到他們討論借錢、換票的事情,但不知道是何時,有聽到我爸媽在電話中說到楊琇麟、借錢、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至218頁),並提出其手寫信(內容大致如同唐子佳上開所述)附卷(見106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第11頁)。
惟唐子佳所述關於支票帳戶之A印章保管使用方式,與唐仕忠、唐仕臣上開所述大相逕庭,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亦自承本案A印章係由唐仕臣交付使用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第85頁反面),是唐子佳上開所陳支票印章是任由被告拿取乙節,顯然與實情不符。又唐子佳僅單純陳述被告曾為唐仕忠的公司向地下錢莊借款一事,但並未具體描述詳細經過情形,難認其確實知悉該事件之來龍去脈,更遑論與本案之關連性。又唐子佳雖曾聽聞唐仕忠與被告在電話中談到楊琇麟、借錢、換票等關鍵字,然其並未見聞該等陳述之緣由,亦無法排除是本案東窗事發後,唐仕忠與被告就此事在電話中討論應如何善了之通話內容。從而,唐子佳上開所陳及其所提出之手寫信,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以上情主張被告所為是經過唐仕忠授權而為等語,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開盜用唐仕忠A印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7紙,係基於偽造同一唐仕忠名義支票之相同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構成數罪,尚有未合。被告此部分借款既為地下錢莊業者,則對於被告當時資金窘迫、出借款項可能未能取回等情形自有所預見,卻仍願出借款項,目的無非係為了收取重利報酬,是被告前揭出具支票為擔保辦理借款等行為,究與地下錢莊業者出具款項的考量事由並無重要關連,客觀上難認屬於施用詐術的行為,此舉究與詐欺取財罪無涉,附此說明。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開事實所示,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8之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並以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因而詐得借款22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上開事實部分,被告偽造本票、借款收據以辦理延期清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等罪;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唐仕忠」之B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傳遞訊息施用詐術,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支票、本票、借據收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事實所示盜用A印章在支票蓋用印文之行為,事實所示以偽造之B印章在本票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事實所示分別在借款收據以偽造B印章之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偽造唐仕忠名義之有價證券、借款收據向楊琇麟行使,以達詐取財物、避免遭到追索等相同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所示偽造支票、借款收據以詐取220萬元借款,事實所示偽造本票、借款收據以為該筆借款之延期清償,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且均在該筆借款債務期間而為,行為不僅有部分合致,且此部分之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上開事實所示,被告偽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並以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因而詐得借款10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上開事實部分,被告偽造本票、借款收據以辦理延期清償,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上開事實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莊蘋鈺向楊琇麟傳遞訊息施用詐術,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據收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事實以偽造之B印章在本票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事實欄分別在借款收據以偽造B印章之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偽造唐仕忠名義之本票、借款借據,向楊琇麟行使,以達詐取財物、避免遭到追索等相同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事實所示偽造本票、借款收據以詐取100萬元借款,事實所示偽造本票、借款收據以為該筆借款連同先前220萬元借款之延期清償,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且均在該筆借款債務期間而為,行為不僅有部分合致,且此部分之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三罪,事實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係向地下錢莊借款,與事實、事實之借款對象不同,可以明顯區隔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至事實、事實分別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借款對象雖同一,但事實所為係針對220萬元之借款,事實則係另一筆之100萬元借款,之後才為事實所示密接於該筆100萬元借款連同先前借款之延期行為,故事實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主觀上亦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可以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事實應分論併罰,分別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共5罪,依上說明,尚有未合。被告上開事實所示雖係以偽造之本票、借款收據為債務延期清償,因被告在債務延期期間,仍有持續給付延期之利息,此情已據楊琇麟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取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意圖,此部分自與詐欺得利犯行無涉,併予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不以足生損害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事實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卻於事實欄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唐仕忠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云云,已有未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如前述之修正,原審判決未為比較適用說明,不僅理由疏漏,以致其適用裁判時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於法有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其刑度較高度之行使行為重,故係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原審就此認為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理由亦有未當。楊琇麟向本院具狀表明宥恕、原諒被告之意(見楊琇麟113年4月22日陳述意旨狀,附於本院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事由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了一己籌資所需,恣意偽造前揭支票、本票及借款收據,分別向地下錢莊、楊琇麟借款,不僅侵害楊琇麟之財產權、破壞私文書之信用性,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有價證券之信賴,並損害唐仕忠之權益,被告於審理時仍一再認為自己並無不法,未能正視己非,又未與唐仕忠和解或賠償,取得其諒解,自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取得楊琇麟之諒解,並支付一定利息與楊琇麟(如後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在銀樓當店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有另犯他案件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院考量及此,若待本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不僅合於訴訟經濟,以避免無益之勞費,因認無就撤銷改判罪刑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本件被告上開偽刻「唐仕忠」之B印章,復持之在上開事實至所示借款收據上蓋用之偽造「唐仕忠」印文,原審已經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對應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事實偽造之支票(如附表一所示)、事實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對應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事實偽造之「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對應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分別詐得之借款220萬元、100萬元,原判決已說明係犯罪所得,依楊琇麟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被告給付利息之金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給付利息之金額,彼此所述不一,又因卷內已無事證可以佐證此等陳述,故採合理估算方式,認定被告迄今已返還楊琇麟約75萬元之利息,並依2次詐欺金額之比例計算,認定上開借款已分別給付52萬元、23萬元之利息,認為此部分已給付之利息若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反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就剔除後之犯罪所得168萬元(220萬元-52萬元=168萬元)、77萬元(100萬元-23萬=7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於被告所犯各罪對應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至於上開偽造之借款收據,皆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楊琇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印文為真正,上開本票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唐仕忠」印文,因屬各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20所載之支票,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借款金額 現持票人 1 UZ0000000 00萬 民國99年6月20日 12萬元 唐仕忠 2 UZ0000000 000萬 99年6月15日 120萬元 唐仕忠 3 UZ0000000 00萬 99年6月24日 9萬元 唐仕忠 4 UZ0000000 00萬 99年5月25日 7萬元 唐仕忠 5 UZ0000000 00萬 99年4月30日 16萬元 唐仕忠 6 UZ0000000 00萬 99年5月3日 11萬元 唐仕忠 7 UZ0000000 000萬 99年7月31日 (依被告所述而推斷之日) 100萬元 不知去向,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8 UZ0000000 000萬 99年1月27日 220萬元 張文添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上訴駁回(原判決所處之沒收) ⒈ 如事實欄 林素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共柒紙均沒收。 ⒉ 如事實欄 林素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壹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本票㈠上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借據㈠、㈡之左列欄位「唐仕忠」印文共貳枚、偽造「唐仕忠」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如事實欄 林素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本票㈢壹紙及本票㈡、㈣、㈤上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⒋至⒍所示借據㈢至㈤之左列欄位「唐仕忠」印文共參枚、偽造「唐仕忠」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一: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借款金額 現持票人 1 UZ0000000 00萬 民國99年6月20日 12萬元 唐仕忠 2 UZ0000000 000萬 99年6月15日 120萬元 唐仕忠 3 UZ0000000 00萬 99年6月24日 9萬元 唐仕忠 4 UZ0000000 00萬 99年5月25日 7萬元 唐仕忠 5 UZ0000000 00萬 99年4月30日 16萬元 唐仕忠 6 UZ0000000 00萬 99年5月3日 11萬元 唐仕忠 7 UZ0000000 000萬 99年7月31日 (依被告所述而推斷之日) 100萬元 不知去向,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8 UZ0000000 000萬 99年1月27日 220萬元 張文添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事實欄 文件或票據之內容 應沒收之 署押及印文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⒈ 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唐仕忠」之印文7枚。 (發票人欄) 林素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共柒紙均沒收。 ⒉ 事實欄 借據㈠ 「唐仕忠」之印文1枚。 (借款人欄) 林素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壹紙、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本票㈠上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借據㈠、㈡之左列欄位「唐仕忠」印文共貳枚、偽造「唐仕忠」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 「唐仕忠」之印文1枚。 (發票人欄) ⒊ 事實欄 借據㈡ 「唐仕忠」之印文1枚。 (連帶保證人欄) 本票㈠ 「唐仕忠」之印文2枚。 (發票人欄、金額欄) ⒋ 事實欄 借據㈢ 「唐仕忠」之印文1枚。 (借款人欄) 林素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本票㈢壹紙及本票㈡、㈣、㈤上偽造「唐仕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⒋至⒍所示借據㈢至㈤之左列欄位「唐仕忠」印文共參枚、偽造「唐仕忠」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票㈡ 「唐仕忠」之印文2枚。 (發票人欄、金額欄) ⒌ 事實欄 借據㈣ 「唐仕忠」之印文1枚。 (連帶保證人欄) 本票㈢ 「唐仕忠」之印文2枚。 (發票人欄、金額欄) ⒍ 事實欄 借據㈤ 「唐仕忠」之印文1枚。 (連帶保證人欄) 本票㈣ 「唐仕忠」之印文2枚。 (發票人欄、金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