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婷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婷鈺(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就本件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就所犯幫助洗錢部分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再與告訴人周子傑、饒苓立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過錯,是以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
二、據上,被告以其再與告訴人周子傑、饒苓立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為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智凱、周子傑及饒苓立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手段、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並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情形。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衡酌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刑,自無何過重之情。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該案緩刑尚未期滿,原宣告刑仍然存在,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據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建鑫部分 黃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書瑋、陳慶宇、告訴人魏鴻暉、周子傑、張智凱、林承佑、饒苓立、向庭暄部分 黃婷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