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論以被告陳智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刑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事實及罪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李婕妤和
解,難認犯後態度有何良好之情,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之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量刑之基礎,敘明使告訴人誤認締約對象,應予非難,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被告就其所犯之罪已於本院為認罪表示。至告訴人與被告關於工程施作之爭執,尚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是檢察官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偉與其父陳鉷貴均係從事房屋裝潢為業,陳鉷貴並係東興家俱裝潢社之負責人。緣李婕妤、江彥霆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因有裝修之需求,嗣經朋友推薦後決定委由陳智偉進行裝潢工程。詎陳智偉明知其未獲得陳鉷貴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其與陳鉷貴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共同住所內之書桌抽屜內,擅自取出「東興家俱裝潢社」、「陳鉷貴」之印章,旋於111年2月1日,持前述印章於其與江彥霆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上,盜蓋「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印文3枚、「陳鉷貴」之印文1枚,冒用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而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用以表示該裝潢工程係由東興家俱裝潢社所承攬,並持之向李婕妤、江彥霆行使,足生損害於陳鉷貴、東興家俱裝潢社及李婕妤、江彥霆對於簽約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婕妤、江彥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智偉固坦認未徵求其父親陳鉷貴之同意,即擅自自住處書桌抽屜內取出「東興家俱裝潢社」、「陳鉷貴」之印章,並在與江彥霆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立「東興家俱裝潢社」、「陳鉷貴」之印文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兵退伍後就在東興家俱裝潢社與父親陳鉷貴一起工作,後來我沒有在裝潢社工作後,我會自己在外面接案子,但如果沒有接案,而陳鉷貴因個別的案件需要幫忙的話,我也會去幫忙。又先前因為我自己有接到建設公司的案子,因此需要開立發票,我還有詢問陳鉷貴可否以「東興家俱裝潢社」開立發票,我父親也有同意我開立「東興家俱裝潢社」的發票;另外,我也有印製「東興室內設計裝潢」的名片使用,之後我在外面簽約都係以「東興家俱裝潢社」的名義為之,我認為這是我與陳鉷貴間的默契,因此我認為並沒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及其父親陳鉷貴均係以從事房屋裝潢為業,陳鉷貴並係
東興家俱裝潢社之負責人。而告訴人李婕妤、江彥霆因所有之房屋有裝潢之需求,經由友人之介紹,遂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委由被告進行裝潢工程。被告即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其與陳鉷貴前揭住處之書桌抽屜內,擅自取出「東興家俱裝潢社」、「陳鉷貴」之印章,嗣於111年2月1日持前述印章於其與江彥霆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立「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印文3枚、「陳鉷貴」之印文1枚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李婕妤於偵訊時指訴之情(偵字第35459號卷第59至61頁);證人陳鉷貴於偵訊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偵字卷第297至299頁,本院訴字卷第54至63頁),大致吻合,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其會使用「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與告訴人江彥
霆簽署合約書,係基於其與陳鉷貴間之默契云云置辯。惟查:
⒈徵諸證人陳鉷貴於偵訊時證稱:關於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
之前會自己接工程,並蓋用「東興家俱裝潢社」的大小章,且這個習慣被告已經維持10多年。且關於被告先前蓋用公司大小章前,我都有看過這些契約,且因為之前沒問題,是因為本次出問題我太緊張,才會覺得是被告自己蓋用公司大小章的陳述部分,其中我從來就沒有看過被告所說的契約,更沒有看到被告拿我的大小章去蓋,且在這10幾年的期間,關於被告表示他以「東興家俱裝潢社」的名義接工程,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此次發生的事情,且本件事情發生前,我也不知情。此外,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說的契約,也沒有聽說過被告會自己拿「東興家俱裝潢社」的印章去蓋,更沒看過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97頁反面、2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東興家俱裝潢社」的負責人,我已經經營裝潢社30、40年,而被告先前曾在「東興家俱裝潢社」擔任學徒,但被告在裝潢社擔任學徒的時間,大約已經是10年前的事情了,另外於3、4年前開始,被告偶爾會在「東興家俱裝潢社」工作,但被告不是正職的員工,是我偶爾在忙的時候,被告會幫忙工作、協助,另外,被告也有拿自己的案件在做。至於被告在外自己接工作的時候,他是用什麼名義對外接工作,那要問被告自己,因為被告接觸的人我大部分都不認識。此外,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他要用「東興家俱裝潢社」的名義跟人簽約。至於被告所提出的統一發票,雖然是以「東興家俱裝潢社」的名義開立發票,但是這張發票是被告先行開立後,後來才跟我說他有開發票,被告開立之時,我不知道,而被告後來是有把「東興家俱裝潢社」應該要繳納的該部分稅金補給我,又我知道被告有以「東興家俱裝潢社」開立發票後,我就有跟被告提到說,如果要使用公司的發票,一定要我打招呼,要怎麼用、可不可以用,我會有斟酌,因為被告所做的案件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此外,我確實不知道被告有以「東興家俱裝潢社」的名義在外面簽約,更沒有同意、授權他可以使用裝潢社之名義簽約。尤其本件被告以「東興家俱裝潢社」與江彥霆簽約乙事,我完全沒有看過,且契約上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更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使用上開印章。可能是因為放置裝潢社印章的抽屜、櫃子沒有上鎖,被告就自己拿取使用,後來我知道後,我就有警告被告不可以這樣等情詳實(本院訴字卷第55至63頁)。⒉是依證人陳鉷貴前述所證,可徵其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就其未曾授權被告自行使用「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大小章,且在外以「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簽立合約,又關於本件被告以裝潢社之名義與江彥霆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事,其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予被告為之等節,前後所述一致,核無瑕疵。審酌被告與證人陳鉷貴2 人為父子,其2 人之關係甚為密切,且依被告及證人陳鉷貴歷次所述,亦見其等曾長期一同工作,復參諸其2人歷次所陳,俱未見彼此係有提及相互間有何宿怨、嫌隙,是衡情證人陳鉷貴豈有恣意為不實之證詞,藉此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認其簽署本案契約之時,並未告知證人陳鉷貴、亦未徵求其之同意,核與證人陳鉷貴上揭證詞,全然吻合。據此,堪認證人陳鉷貴前開所陳,並非虛情。
⒊至被告辯稱,其先前即曾以「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開立
發票乙節,業經其提出110年10月4日之發票乙紙影本(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並據證人陳鉷貴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依證人陳鉷貴前開證詞,亦見其明確陳稱,被告係擅自以「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開立發票後,始告知前情,且其於獲知此事後,尚有告誡被告,若要開立「東興家俱裝潢社」之發票,需先告知、徵求其之同意等節,顯與被告所辯,其認為與證人陳鉷貴有所默契,其得以自行在外使用「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簽立合約云云,迥不相符;衡以證人陳鉷貴於本案並無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已如上述,復參照證人陳鉷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裝潢社之經營地點即位在其住處,而「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印章等資料,均係放置於住處書桌之抽屜或櫃子內,又因為該址為其住處,故相關抽屜、櫃子並未上鎖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參酌被告亦供認本次未經證人陳鉷貴之同意,擅自從書桌抽屜內拿取「東興家俱裝潢社」大小章蓋立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即徵因被告與證人陳鉷貴為至親,加以證人陳鉷貴係將「東興家俱裝潢社」之相關資料放置在住處中,且未加以上鎖,是被告顯然得以輕易取得該裝潢社之相關資料,是證人陳鉷貴指稱,被告先前係擅自使用「東興家俱裝潢社」之發票後始告知之情,亦非全然無據,自無逕以被告先前曾使用「東興家俱裝潢社」之發票,遽認證人陳鉷貴曾有授意被告在外得以該裝潢社之名義締約。
⒋又被告固另提出名片一紙(本院訴字卷第81頁)為證,且證
人陳鉷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名片我在家中曾經看過,因為被告把名片放在家中,但我沒責怪他、指責他,反正被告是自己家人,廣告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56、58頁)。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名片,其上係記載「東興室內設計裝潢」與證人陳鉷貴所經營之「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稱,已不盡相同;且依證人陳鉷貴前揭所述,亦見被告於印製該名片時,未曾告知證人陳鉷貴,僅係證人陳鉷貴曾在住處中看到該等名片,況參諸證人陳鉷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亦徵其對該等名片沒有意見,僅係認為被告只是用以廣告而已,然證人陳鉷貴自始均堅稱,其並未授權被告以「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對外與人簽立合約;甚者,苟被告確經證人陳鉷貴授權,得在外以「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進而簽約,則被告理應於名片上印製「東興家俱裝潢社」,又豈有係印製「東興室內設計裝潢」之理,自無僅以被告曾印製「東興室內設計裝潢」之名片使用,逕認其確有獲得證人陳鉷貴之授權。
㈢基此,證人陳鉷貴明確證述,其未曾同意被告持用「東興家
俱裝潢社」之大、小章,並以該裝潢社之名義與告訴人江彥霆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且被告亦供認,其確未徵求證人陳鉷貴之同意,而係自行持「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大、小章,簽訂本件合約。至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鉷貴間係有默契,讓其使用「東興家俱裝潢社」對外簽立合約,遑論其所陳情節與證人陳鉷貴所述,全然不一;甚者,被告固提出其先前曾使用「東興家俱裝潢社」所使用之發票、先前以「東興室內設計裝潢」之名義所印製之名片為佐,惟此等均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均據本院詳述如前。復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係在110年10月4日所開立,而證人陳鉷貴明確證稱,其係事後始知曉被告以「東興家俱裝潢社」開立發票,且還因此告知被告,之後若要使用「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開立發票,需先徵求其之同意,然被告嗣後於111年2月1日簽立本案合約時,卻未事前告知、徵求證人陳鉷貴之同意,即擅取「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大小章,進而簽立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冒用「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
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捺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自其與陳鉷貴之住處書桌抽屜取出
「陳鉷貴」之印章,並持之蓋立「陳鉷貴」之印文1枚於與告訴人江彥霆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然此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有持「陳鉷貴」之印章,蓋立「陳鉷貴」之印文乙事為供述、答辯,無礙其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審酌被告為能順利與告訴人江彥霆簽立合約,竟利用與其父
親陳鉷貴同住之便,擅自盜取「東興家俱裝潢社」、「陳鉷貴」之大小章,蓋立於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冒用「東興家俱裝潢社」之名義簽立合約,其所為除損及東興家俱裝潢社、陳鉷貴之權益,更使告訴人江彥霆、李婕妤因而誤認締約之對象,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東興家俱裝潢社」名義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江彥霆、李婕妤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既係持真正「東興家俱裝潢社」、「陳鉷貴」之大小
章所蓋用之印文,依照上述說明,自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