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鋒仕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鋒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鋒仕為清償積欠劉柏岑間之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自網路上列印屬私文書之三峽區農會支票樣本後,填載發票日110年9月1日,並蓋用自己經營之「利鴻燈光音響工程企業社」大章及個人私章,並接續於110年7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上之某家咖啡廳內,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三峽區農會支票樣本之私文書1紙(下稱系爭文書),持向劉柏岑佯稱:「本案支票原本開立給其他客戶,欲清償對你的債務,先拉回來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並提供切結保證書而行使系爭文書,致劉柏岑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債務延期清償。俟劉柏岑委由許仁英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提示後,因系爭文書非三峽區農會委外印製之支票,而遭退票,劉柏岑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柏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岑於警詢及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21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92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余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5至16頁、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83至88頁、第93至95頁)、證人許仁英於警詢中(偵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林峪墩於偵查中(調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林芷璇於偵查中(調偵卷第41至43頁)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列印之文書影本(偵卷第18頁)、三峽區農會110年9月10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01300128號函(偵卷第17頁)、三峽區農會110年9月30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00007415號函(偵卷第19頁)、被告親簽之事實切結書及切結保證書(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以佐證,足認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故支票原本具不可替代性,非可以影印或複製之方式發生同一之效力。從而,若僅以剪貼影印、複製、列印之方式偽造支票,並不能發生得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法律效果,此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偽造支票之行為。但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複製本或列印本,雖非可與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其記載之內容係屬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而偽冒他人名義製作者而言,若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縱其內容有不實之記載,亦難構成該罪。本件被告係自網路上列印三峽區農會支票樣本後,自行蓋用「利鴻燈光音響工程企業社」之大章及個人私章及填載發票金額,依上所述,該支票係網路上列印之三峽區農會支票樣本,縱然具有支票之外觀,但並不能發生得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法律效果,自非屬支票。然該自網路上列印之三峽區農會支票樣本,除被告有權蓋用「利鴻燈光音響工程企業社」之大章及個人私章及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部分,依上所述,亦不構成偽造文書外,其餘自網路上列印之三峽區農會名義支票樣本,既係足以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則仍不失為偽造之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上所述,尚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且被告上訴意旨亦主張及此,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就此一併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列印之三峽區農會支票樣本而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得利,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已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償還債務,恣意自網路上列印之三峽區農會支票樣本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詐欺得利,致告訴人誤而同意延期清償,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惟被告對告訴人仍負有給付90萬元債務及延遲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財產未實質上受到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利鴻燈光音響工程企業社、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詐得延期清償90萬元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
告業已清償並給付遲延利息共計106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9至91頁),堪認被告已無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列印之三峽區農會支票樣本並非支票,自不能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係已交付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之債權文書憑證,當亦不能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三峽區農會支票樣本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1 CZ0000000 90萬元 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