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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意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意能(原名為曾文己)於民國103年間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不固定薪資,於103年間曾意能自其友人介紹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姓成年男子欲以其名義購買房屋,曾意能明知其並無足夠資力貸款購屋,故以其名義購屋顯然係以偽造之薪資證明向銀行貸款;另曾意能亦知悉不動產之價值不斐,任何人均無以毫不相識之人名義購屋之必要,故向陌生人借用其名義以購屋之目的應係向銀行詐取貸款,其仍與「張」姓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曾意能名義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並以系爭房地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裝潢貸款及保費融資貸款,且為能通過核貸,乃由「張」姓男子先偽造載有「瑞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薪資138萬1,265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利息2萬2,500元、瑞祥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0萬6,900元、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萬7,642元、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營利所得13萬9,674元、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營利所得18萬3,167元、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營利所得17萬3,681元、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營利所得15萬4,378元」等不實所得內容,且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製作之所得人曾文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此公文書,暨偽造載有「曾文己持有宏達電公司股票市值合計660萬元、新日光公司股票市值合計163萬3,500元、中美晶公司股票市值合計476萬5,000元、南仁湖公司股票市值274萬元」等不實財產內容,而由國票綜合證券景新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所製作之綜合庫存明細表(下稱股票明細表)此私文書,復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載曾文己任職於「瑞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前職年資「15年」、年收入「228萬元」、其他收入「500萬元」等虛偽資料,並簽名及蓋用印章後,於103年9月4日,持以上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等文件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貸款而行使,致華南銀行審核人員誤認前揭所得稅清單、股票明細表等財力證明資料為真實,誤認曾意能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乃核准房屋貸款3,300萬元、裝潢貸款200萬元及保費融資貸款129萬6,702元,嗣經華南銀行通知曾意能相約對保,曾意能及「張」姓男子則一同與時任華南銀行之職員古峻帆見面,由古峻帆持「張」姓男子上開送件資料與曾意能逐一核對,並由曾意能親自簽名確認完成對保,華南銀行遂於103年10月1日進行撥款,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財稅機關對於稅捐資料及國票證券公司對於股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曾意能遲未能償還上開貸款,經華南銀行提起民事追訴及取得執行名義,經調閱曾意能之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發現該清單內容與曾意能先前申貸時所提供之所得稅清單內容不符,始知受騙。

二、案經華南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意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347至35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張」姓男子,且其知悉「張」姓男子欲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其曾與「張」姓男子至咖啡廳,與一位不認識之人見面,「張」姓男子並要求其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張」姓男子是我一個朋友介紹的,他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買房子,後來我有去一間咖啡廳和「張」姓男子及一名男子碰面,「張」姓男子有拿一張紙叫我簽一簽,因為「張」姓男子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沒有問簽名的東西是甚麼,我不知道有貸款,貸款並不是由我去貸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名為「曾文己」,於103年8月7日前某日,其將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張」姓男子,由「張」姓男子以被告名義,於103年8月7日,與訴外人楊岳修訂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隨後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裝潢貸款及保費融資貸款,為能通過核貸,乃由「張」姓男子先偽造載有「瑞祥公司薪資138萬1,265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利息2萬2,500元、瑞祥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0萬6,900元、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萬7,642元、宏達電公司營利所得13萬9,674元、新日光公司營利所得18萬3,167元、中美晶公司營利所得17萬3,681元、南仁湖公司營利所得15萬4,378元」等不實所得內容,且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製作之所得人曾文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暨偽造載有「曾文己持有宏達電公司股票市值合計660萬元、新日光公司股票市值合計163萬3,500元、中美晶公司股票市值合計476萬5,000元、南仁湖公司股票市值274萬元」等不實財產內容,並由國票證券公司所製作之股票明細表,復在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載曾文己任職於「瑞祥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前職年資「15年」、年收入「228萬元」、其他收入「500萬元」等虛偽資料,並簽名及蓋用印章後,於103年9月4日,持以上文件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貸款,致華南銀行審核人員誤認前揭所得稅清單、股票明細表等財力證明資料為真實,認被告有償債能力而陷於錯誤,乃核准房屋貸款3,300萬元、裝潢貸款200萬元及保費融資貸款129萬6,702元,且華南銀行遂於103年10月1日進行撥款。其後,因被告遲未能償還上開貸款,經華南銀行提起民事追訴及取得執行名義,並調閱被告之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始發現該清單內容與被告先前申貸時所提供之所得稅清單內容不符等情,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含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製作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偽造之國票證券公司所製作股票明細表、鈺順室內設計估價單、個人資料表、華南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聲明義務、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三重區成功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三重區成功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契約核保照會單、定期壽險要保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報告書、房屋貸款借款人專用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㈡申請書、華南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小組會議紀錄、被告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103年10月1日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1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字第141253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8年2月25日之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3至221頁、第313至321頁、第323頁、第339頁、第343頁、第391至401頁、第433頁、第451至452頁 ),且被告亦坦承其原名為曾文己,並未在瑞祥公司任職副總經理,102年度並無上開收入與資產,另其確有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章交予「張」姓男子,知悉「張」姓男子將以其名義購買房地,以及其曾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借款人之人壽壽險等文件上簽名等情(見偵緝卷第41頁,原審審訴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27至30頁、第42至43頁、第70頁、第83至85頁),故上開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張」姓男子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雖於辯稱其不知貸款一事,惟被告於偵查時已清楚供稱

:本案是有一個姓張的人將我的身分證拿去申請貸款。當時是陳建忠介紹他的一位姓張的朋友說要買屋,要叫我出借名義,並由我在房屋契約書上簽名,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都交給「張」姓男子等語(見他卷第41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由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的朋友介紹一位其不認識之人向其借用名義及個人證件、存摺以購屋,被告於提供名義及個人證件、存摺前已知悉「張」姓男子之目的係為購屋。衡以購買不動產對一般人而言均屬應慎重思考與評估之事,被告既不否認「張」姓男子欲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則就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如何支付等重要事項,勢必先與「張」姓男子確認清楚,且一般人購買不動產常須向銀行申辦貸款,亦為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得知之事,更遑論該「張」姓男子更向被告借用存摺,則被告當知悉「張」姓男子借用存摺之目的理當係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2歲,縱自稱不識字,然對於可能導致自己負擔龐大債務之不動產買賣,豈有不為聞問,不向「張」姓男子詢問之理?由是以觀,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方為可採,其辯稱不知「張」姓男子會辦理貸款、就購買系爭房地後由何人付款一事亦無詢問「張」姓男子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⒉又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華南銀行之職員古峻帆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我曾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任職,擔任個人金融銷售人員,也負責承辦貸款業務,於104、105年間離職。民眾申請房屋、裝潢、保費融資貸款之流程,客戶會提供資料過來,包括房貸申請書、所得財力證明,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能由客戶本人或委由他人交至銀行做事前評估,我們前台人員再將客戶所交予之文件,送至後台做徵信、徵審,如果金額較大,超過1500萬元,會另外再將案件送至總行的房貸部門做審查,整個審查經過徵信、徵審、照會,若無問題,之後就會與客戶聯繫,貸款就會核貸下來,接著印製貸款契約書,通知行員與客戶對保。我是前台人員,由徵信、徵審人員通知申請人來對保,對保時我們會核對身分證等證件,所有貸款文件、契約,一定會親自請申請人本人親簽。我們也會提供之前貸款送件資料,供申請人確認,包括貸款契約書,會請申請人翻閱,至於申請人有無詳細翻閱,我們沒有強制規定,會整套資料請申請人看,但不確定對方有無翻閱。本件被告申請貸款案件是由我經辦,我記得在庭的被告,貸款核准後有連同契約整份文件給貸款人看,本件有親簽、對保,但我忘記是來銀行或去外面做親簽、對保的動作。他字卷第133至221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就是銀行通過審核後,對保時我會拿給客戶翻閱的資料,這些我們會連同貸款契約書一起拿給客戶看,請對方確認是否承認這份貸款,若無問題,就會做親簽、對保的動作。文件中關於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是銀行與保險公司一起提出來的,會在對保時拿給客戶簽名,下方有要保人欄位,要求一定是借款人親簽,此為保障型房貸壽險,如果客戶在銀行申辦貸款,因意外因素身故或傷亡,導致貸款無法向銀行履約,如有承保上開壽險,保險公司就會代位幫客戶對銀行賠償。對保已經是最後階段,是銀行核貸後,我才會與客戶對保,貸款契約書也是此時請客戶簽名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226至229頁)。由上可知,「張」姓男子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便以被告名義送件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縱使送件者為「張」姓男子,然經華南銀行貸款部門之徵審、徵信人員審核通過後,係由證人古峻帆與被告本人進行對保,被告固供稱當時「張」姓男子一同在場,惟證人古峻帆就各項文件資料之確認、說明,以及要求簽名者,對象應為被告無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曾與「張」姓男子與另一名男子在咖啡廳見面,「張」姓男子更要求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另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巴黎人壽房屋貸款借款人專用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㈡申請書」此二份文件均係「張」姓男子要求其簽名,簽名當時該文件尚屬空白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衡以被告所自承由其簽名之「巴黎人壽房屋貸款借款人專用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㈡申請書」其內容第一至二行即明文:「本人(即要保人)投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好康貸房貸保障專案(以下簡稱主契約),同意事項如下」等語(見他卷第221頁),故該申請書已明確提及房屋貸款一事;又佐以申辦貸款之資料中,被告確有投保「保障型人壽壽險」,此等保險相關文件資料(見他卷第211至221頁),依證人古峻帆所述,必定係其在對保時向借款人本人說明,並要求借款人本人親自簽名,此觀保險相關文件資料之日期均為103年9月10日,係於103年9月4日送件之後即可印證,綜合上情應足推知證人古峻帆確有當面與被告進行對保、簽名等動作,則被告自當知悉「張」姓男子以其名義購屋當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一事。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不識字等語,然依證人古峻帆所述,對保

當時其會將先前申請時送件審核之文件資料,全數交予借款人本人翻閱確認,並詢問借款人本人是否承認此份貸款。換言之,被告至遲於此時應可得知證人古峻帆為銀行人員,提供予其翻閱之文件資料係與向銀行申辦貸款有關,則被告倘對「張」姓男子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一事確不知情,理應於當下向證人古峻帆反應,亦可要求證人古峻帆向其解釋該等文件資料之意義,然被告竟完全未反應,更配合完成對保,以致於華南銀行誤信被告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並進而放貸,則被告自不得以其不知情或閱讀文字能力有限為由卸責。

⒋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在打零工,每月只有

賺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而現今銀行辦理核貸時最重要之程序,即係確認申貸者有無資力足以還款,故任何銀行於貸款審核時首重申貸者名下之財產、收入及擔保品等清償條件,此乃任何人均足以知悉之常識。被告身為一智識正常之人,且自承有從事40年之工作經歷(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理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薪資所得及財產證明均不足以申辦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之貸款以購買房屋。然被告於資力薄弱之情況下,「張」姓男子竟以其身分向華南銀行貸款,華南銀行仍予受理,甚且要求被告前往對保,被告應足以推知「張」姓男子係以其名義偽造不實之薪資證明,以此向銀行詐取貸款。甚且,被告僅係透過友人與「張」姓男子認識,兩人並無深交,更可謂毫無交集,此觀被告迄今亦無法提供「張」姓男子身分資料可得而知,而一般人為避免不動產此高價值財產遭他人侵吞,勢必會以自身名義登記該不動產,縱因有特殊需求須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仍會盡量選擇親友或有相當交情之人為借名登記對象,更留存出資證明文件以求保障其財產,然被告與「張」姓男子互不相識,「張」姓男子竟毫無忌諱而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情形顯然異於常情;況被告更已知悉「張」姓男子係以偽造被告之資力證明申辦貸款,則被告應足知悉「張」姓男子申辦貸款目的應係為詐取貸款,始以被告名義購買房屋而設立斷點,一旦遭銀行發現亦不至於將其身分曝光,然被告仍出名配合申貸、購屋,則被告與「張」姓男子就前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金融存摺、印章等物品,並提供其個人名義供「張」姓男子使用,由「張」姓男子偽造前開公文書及私文書向華南銀行申貸,嗣被告更出面配合「張」姓男子與華南銀行對保,而被告已足推知「張」姓男子係以偽造之資力證明向銀行申貸,更可推知「張」姓男子並無還款之意思,被告仍配合「張」姓男子前往與證人古峻帆對保,則被告所為自屬「張」姓男子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應堪以認定,其前開辯解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張」姓男子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持以行使之所得人曾文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其上冠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名義,業已表彰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甚明;至「張」姓男子同時持以行使者,尚包括曾文己所持有股票市值內容之明細表,此等資料之製作主體為國票證券公司,則屬私文書無疑。又被告於102年度並未於瑞祥公司任職,亦無上揭所得稅清單、股票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與資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則上開公文書、私文書之內容顯具創設性,行為評價方面應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姓男子偽造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公文書,暨當時所持有股票市值之私文書等資料後,持以向華南銀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張」姓男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記載被告與「張」姓男子持「偽造之國票證券公司所製作股票明細表」此一私文書,向華南銀行行使之事實,而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原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與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使被告可一併進行辯解,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㈢、被告與「張」姓男子係為達到向華南銀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前揭公文書、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出借名義予他人購屋及申辦貸款,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竟容任「張」姓男子持偽造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款項,所詐得之金額高達3,629萬6,702元,並同時損及稅捐機關文書之公信力、證券公司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中係充當人頭,出借名義及出面簽名,而非犯罪要角,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已成年,目前與兒子住,從事土水工作,月薪5、6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①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業自共同正犯之結構中分得何種利益,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②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