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嬌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5年至105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廣播公司大樓前,借款新臺幣(下同)共80萬元給告訴人張秀雲,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曾向其借款80萬元未還,而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高銘榮、張金泉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告訴人真的欠我80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鄧婷名義於110年6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指稱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未清償乙節,有告訴狀(下稱本案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7138號卷〈下稱他字7138卷〉第3至13頁),並經原審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於原審否認本案告訴狀為其書寫及提出,然參諸本案告訴狀內容記載告訴人向鄧婷借款80萬元未清償乙節,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一再主張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之情節一致(見原審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75至76頁),且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你於110年間以書狀向本署提告告訴人向你借錢不還,涉嫌詐欺,除告訴狀外有無其他證據?」乙情,被告即回稱:我有證人高榮銘,我借錢給告訴人過程,高銘榮也在場,我從95、96、97、98、102、103、104、105年,總共分了12次,借80萬給告訴人,借款地點是臺北市○○路000號中國廣播公司大門前,高銘榮都有陪我去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3881號卷〈下稱他字3881卷〉第33至34頁),被告並未否認本案告訴狀為其書寫、提出,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告訴狀(申告狀)與被告於上開他字3881卷第34頁上被告「鄧嬌」簽名筆勢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本案告訴狀係被告所書寫,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告訴狀並非其所書寫乙情,難認屬實。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字7138卷第9至1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指稱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未清償,然細繹本案告訴狀內容,被告並未具體陳述告訴人係施以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僅僅指稱告訴人欠錢不還,因而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有本案告訴狀存卷可考(見他字7138號卷第3至13頁),依被告所指訴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固與證人張金泉所述並不一致,然被告向檢察官申告之內容,由形式上即可明確判斷其指訴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不還,純屬民事借貸糾紛,未指稱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情節而有構成詐欺罪之虞,因此,縱被告具狀請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偵辦告訴人涉嫌詐欺罪嫌,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上揭申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果如告訴人所主張之80萬元款項之債務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則被告本於債務人地位卻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之告訴,亦有誣指之犯意之可能,原判決未就此項債權債務地位予以調查,顯有未洽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誣告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被告前以告訴人涉犯詐欺犯行,提出刑事告訴,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涉前開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且申告之內容復屬民事糾葛,不能成立犯罪,故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即難以誣告罪相繩;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誣告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誣告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案112年12月2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至被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且被告業於112年11月21日至警察機關實際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6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