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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寬明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黃雍晶律師林欣萍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復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寬明與陳明珠為夫妻,王柏翔、王藝樺為陳明珠、王寬明之子女。王寬明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之奇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雯雯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更名;下稱奇萊公司)主責對外業務,陳明珠負責該公司行政及財務。王寬明與王柏翔因認奇萊公司帳務有疑,與陳明珠約定於105年8月16日開會商談,卻於當日上午,自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發現陳明珠於同年月3日以偽造之「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奇萊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明珠,並將登記在王藝樺名下之部分出資額移轉登記至陳明珠名下(陳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復欲辦理公司帳戶印鑑變更。王寬明及王柏翔明知其等未經陳明珠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寬明指示王柏翔在日期為105年8月16日、載有「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股東出資轉讓案:原股東陳明珠出資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原股東王柏翔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原股東王藝樺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皆轉由原股東王寬明承受之。二、改選董事案:推舉王寬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二(應為三之誤載)、修改章程:如附奇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章程。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內容之「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股東簽名欄位,偽造陳明珠之簽名1枚,佯示陳明珠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05年8月18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程序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寬明為奇萊公司之董事及出資額變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本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珠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柏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已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二、案經陳明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王寬明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3頁、第183頁至第19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2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惟此部分未據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柏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奇萊公司係由其獨資成立及獨立經營,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擔任登記股東,並概括授權其使用告訴人名義辦理相關登記,其與王柏翔於105年8月間,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即係基於告訴人概括授權所為,且本案變更登記之內容並無不實【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68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92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王柏翔、王藝樺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被告、王柏翔與告訴人原約定於105年8月16日開會商討奇萊公司財務事宜,但被告與王柏翔於同日上午,發現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以偽造之「奇萊公司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奇萊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並將登記在王藝樺名下之部分出資額移轉登記至陳明珠名下,且欲辦理公司帳戶印鑑變更,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指示王柏翔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名欄位,簽署告訴人之簽名1枚後,於105年8月18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程序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被告為奇萊公司之董事及出資額變更」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業據被告自始坦認無誤(見他字卷卷一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王柏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卷二第8頁、107年度偵字第23871號卷(下稱偵23871卷)第124頁、108年度復偵字第3號卷(下稱復偵卷)第1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96頁、第2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011000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奇萊公司105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1600900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00頁至208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67年12月25日與被告結婚,其於67年至83年間,在第一銀行任職;奇萊公司成立後,其與被告係一同經營,由其負責公司財務,因其在第一銀行任職期間,具有公務員身分,無法出名擔任公司股東,且當時成立公司有股東人數限制,其與被告以奇萊公司經營直銷之收入甚豐,遂向親友借名登記為奇萊公司股東,俟其從第一銀行辭職後,即登記為奇萊公司股東。奇萊公司之股權變更均經其與被告商量同意,因其與被告認為奇萊公司是家族事業,其等在王柏翔及王藝樺年幼時,將王柏翔及王藝樺名義均登記為奇萊公司之股東,王柏翔、王藝樺均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之後其與被告因婚姻出現狀況,王柏翔建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與王柏翔遂於98年12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將奇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王柏翔;嗣其因母親潘省年紀甚大,遂於100年10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將原先借名登記在潘省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其、王柏翔、王藝樺名下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6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4頁至第216頁),可見告訴人主張奇萊公司係其與被告共同經營,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又證人王柏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從第一銀行離職後,負責奇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嗣被告與告訴人因家庭關係發生嚴重爭執,其與告訴人決定不經被告同意,於98年12月4日以偽造被告署押之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奇萊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其,事後其有寫信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未表示意見,亦未要求變更回來;另因潘省生病,告訴人表示要移轉原先借名登記在潘省名下之出資額,其與告訴人遂未經被告同意,於100年10月14日以偽造被告署押之方式,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將登記在潘省名下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其、告訴人及王藝樺名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復偵卷第8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從第一銀行離職後,即登記為奇萊公司股東,告訴人與其均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告訴人全權負責公司行政及財務,其負責在國內外開拓直銷業務,希望可以將事業傳承給孩子等情(見他字卷二第8頁、復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99頁),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核屬相符。另奇萊公司係於73年間成立,此有公司章程(公司成立之原名為雯雯有限公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18頁正反面)。足見該公司確係告訴人與被告於67年間結婚後所成立,當時告訴人尚在第一銀行任職,亦與告訴人證稱其因公司成立時,在第一銀行任職,無法具名擔任公司股東等情相符。益徵告訴人證稱奇萊公司係其與被告夫妻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等情,應非無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王柏翔於98年12月、100年10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將奇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王柏翔,及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後,其於105年7月間,認為王柏翔欲分配資產,對其不公,遂於105年8月3日擅以被告及王柏翔之名義,辦理奇萊公司之董事長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其本人,嗣其於同年月16日前往銀行欲辦理公司帳戶印鑑變更時,在銀行遇到被告及王柏翔;之後被告及王柏翔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證人王柏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其於98年12月4日與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將奇萊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其後,有寫信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未表示意見,亦未要求變更回來;嗣其與被告認為奇萊公司財務有漏洞,其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通知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召開家庭會議說明公司財務,但其於當日上午,從公司登記資料網頁發現奇萊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同年月3日變更為告訴人,立即通知被告,其與被告擔心告訴人變更公司帳戶印鑑,隨即趕赴銀行,適遇告訴人在銀行欲辦理印鑑變更,其即於同日依被告指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本案變更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5頁正反面、卷二第8頁、復偵卷第85頁)。因依前所述,告訴人及王柏翔於98年12月、100年10月間,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所為,且告訴人及王柏翔辦理之公司董事長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均屬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果若被告認為告訴人僅單純為借名登記股東,對於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決定權,因告訴人及王柏翔所為上開登記變更,實係掌控公司經營決策權,對於被告之影響甚鉅,則被告自應表示異議或要求變更為原先登記情形。然依前所述,王柏翔於98年間,與告訴人擅自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後,以書信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對此未表異議,亦未要求變更為原先登記情形一節,業經王柏翔於證述明確(見復偵卷第85頁);被告就此節亦無爭執,復陳稱其因發現奇萊公司帳目不清,要求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說明財務狀況,卻於當日上午發現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擅自將奇萊公司董事長由王柏翔變更為告訴人,遂前往銀行見告訴人欲辦理公司帳戶印鑑變更,其始指示王柏翔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其等情(見他字卷一第62頁正反面、復偵卷第85頁)。堪見被告在告訴人及王柏翔於98年至100年間,辦理上開奇萊公司之董事長及出資額移轉等變更後,未表異議,且於105年8月辦理本案變更前,未要求回復原先登記。是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僅單純擔任借名登記股東等詞為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指稱告訴人未提出任何出資成立奇萊公司之證據,可見該公司係由被告獨立出資成立(見他字卷二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然被告亦未提出奇萊公司係由其個人出資之相關事證,則其以告訴人未提出出資金流等事證,指稱告訴人為借名登記股東,當無可採。另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公開演講中,提及「他(指被告)也不知道創業有多辛苦,所以我們就跟公公婆婆拿了錢,感恩公公婆婆,我們拿了錢,我們要有資金、要有設備、競爭的設備,我們要有人才,所以要有些人,雖然他是領薪水的,但是他是來操控印刷機器的,我們在當時賺到的錢是不敢花、我們賺到的錢是不敢用的,他是不是有一天你錢多了又要更新設備,所以我們在經營的過程之中,我們會要軋支票,軋支票的過程我要去跟我的媽媽,我的媽媽有錢,可是我的媽媽不會隨便給你錢,她跟我說你爸爸媽媽有錢,是爸爸媽媽辛苦賺來的,跟你沒有關係」,復於108年6月13日保護令案件訊問時,陳稱「我大學畢業在銀行,我先生母親出資,用我們的房子做簡單的工作室」,足以證明被告係向自己父母借款獨資成立奇萊公司,告訴人之父母未協助出資等詞,並提出告訴人演講錄影譯文、保護令案件筆錄為證(見復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然上開告訴人演講及保護令案件筆錄內容,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成立公司時,曾接受被告父母之金援;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則縱被告父母在奇萊公司成立時,曾提供金錢援助,是否即可認定該公司係由被告「個人」全額出資,當非無疑。況告訴人於上開演講中,係稱「『我們』就跟公公婆婆拿了錢」、「『我們』要有資金、要有設備、競爭的設備,『我們』要有人才」、「『我們』在當時賺到的錢是不敢花、『我們』賺到的錢是不敢用的」、「『我們』在經營的過程之中,『我們』會要軋支票」,且於上開保護令案件訊問時,亦稱「『我們一起創業』,雖然我白天在銀行上班,晚上還是要工作」等語,此有前開譯文及保護令案件筆錄可佐。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奇萊公司係其與被告共同成立及經營等情相符,要難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據。

(四)證人王柏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其懂事以來,奇萊公司即由被告負責,除被告以外,該公司登記之所有股東包括其、告訴人、王藝樺、潘省等人,均是借名登記股東(見他字卷二第7頁反面)。王藝樺於偵查中,亦出具書狀表示奇萊公司是由被告建立及管理等詞(見偵23871卷第149頁)。而王柏翔、王藝樺雖自86年起,登記為奇萊公司股東,此有辯護人書狀、奇萊公司86年11月21日股東同意書、章程在卷供參(見他字卷一第97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7頁)。然當時王柏翔、王藝樺均僅擔任借名登記股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王柏翔係於退伍後,始自93年起,開始參與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柏翔陳明無誤(見他字卷二第6頁反面、復偵卷第8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辯護人書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97頁反面)。足見王柏翔、王藝樺未參與奇萊公司成立過程,自無從以其等上開所述,逕認被告辯稱奇萊公司由其獨資成立及經營,告訴人僅擔任借名登記股東等詞為有據。至於證人即被告堂弟王適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73年間,要成立奇萊公司時說要獨資,向其借名擔任登記股東,其表示同意,遂提供資料交由被告辦理相關登記,其未實際出資成立該公司;當時被告父親向其提及要幫忙被告開公司,其知被告父親有借錢、標會幫被告成立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惟證人王適莫亦證稱其不知被告父親借多少錢給被告成立公司,被告也不會將成立奇萊公司之資金來源告知其,且其僅單純借名給被告擔任登記股東,未涉入公司經營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見王適莫雖曾聽聞被告父親就被告成立公司一事提供金錢援助,但其對被告父親提供援助之金額、被告成立公司之實際出資情形等節均無所悉,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擔任借名登記股東等詞為有據。

(五)辯護人辯護稱奇萊公司成立時,及79、80年間登記之股東王蘇、劉平和、張基業、溫仁得均係與被告有密切業務接觸之合作夥伴,經被告商請擔任奇萊公司借名登記股東,可見該公司係由被告1人實際經營等詞,並提出被告保存之早年電話簿、名片、通訊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至第273頁)。然依前所述,奇萊公司係由被告主責對外業務,該公司成立初期,告訴人尚在第一銀行任職,則由被告出面向該等具有業務合作關係之人借用名義擔任登記股東,與前述告訴人證稱奇萊公司係其與被告夫妻2人共同經營決策,僅因一開始其尚在第一銀行任職,不能出名擔任股東等情,並無相違。是縱被告得以提出上開借名登記股東之聯絡資訊,亦無從逕謂被告辯稱告訴人如同王蘇等借名登記股東,均有概括授權其使用名義等詞為可採。

(六)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曾就有關奇萊公司出資額之歸屬,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該案承審法官曉諭告訴人提出對奇萊公司出資證據,但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據,嗣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之訴,足見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等詞,並提出該民事案件筆錄、民事裁定為證(見復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72頁)。然該民事案件既因原告未繳裁判費而經駁回,亦即對於告訴人有無對奇萊公司出資一事,未為實質認定,自難以上開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認定辯護人首揭辯護為有據。

(七)借名登記為實際權利人(即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間之契約關係,縱登記名義人曾授權實際權利人以其名義辦理借名事務之相關登記程序,登記名義人當可隨時終止其授權;若名義登記人以實際權利人之身分自居,顯已終止授權,實際權利人應循法律途徑確認權利歸屬,自不得再使用名義登記人之名義行事。是縱告訴人曾同意借名擔任公司股東或因其他原因,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股東或出資額登記等程序;然被告於105年間,因認奇萊公司帳目有疑,要求告訴人說明財務狀況後,發現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並將原登記在王藝樺名下之部分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復前往銀行欲變更公司帳戶印鑑之際,應可清楚認知告訴人係主張自己為公司實際股東身分而為實際權利人,非以借名登記股東之身分自居,而知悉告訴人業已終止先前授權。則即使被告認為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無從行使出資額所生權利,亦僅得循法律途徑確認出資關係,當不得再以告訴人之名義行事。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行指示王柏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本案變更登記,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八)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於105年8月間,擅自變更奇萊公司負責人登記及銀行印鑑章,為避免告訴人挪用公司資產,始指示王柏翔辦理本案變更登記,應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然按刑法第23條所謂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同法第24條所定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本件告訴人固於105年8月16日以奇萊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往銀行申請辦理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惟被告指示王柏翔擅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變更登記時,告訴人先前所為公司變更登記均已完成;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8月16日僅向銀行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程序,未動公司帳戶內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3頁),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王柏翔辦理本案變更登記時,告訴人已有不當盜用奇萊公司公款之侵害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要難逕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辯護人所為辯護要無可採。

(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王柏翔,待證事實為①被告得知告訴人於98年12月、100年10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一事之反應,②被告於105年8月間,指示王柏翔辦理本案變更登記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然依前所述,證人王柏翔於偵查期間,對於上開待證事實均已證述明確,自無重複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僅為奇萊公司借名登記股東等詞,要非有據。且被告與王柏翔在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本案變更登記時,知悉告訴人已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告訴人,並將原登記在王藝樺名下之部分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而以實際股東之身分自居,顯與借名登記股東概括授權之情形不符,則被告與王柏翔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名下出資額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公司董事長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明定為法定罰金刑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未變更構成要件或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王柏翔明知其等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佯示告訴人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程序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推由王柏翔偽造告訴人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王柏翔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情狀,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9小時;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偽造之「陳明珠」署押1枚宣告沒收,並說明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因經交付臺北市政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辯稱奇萊公司由其獨資成立,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出資證據,且其獲知告訴人及王柏翔於98年12月、100年10月間,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一事後,僅因顧念告訴人、王柏翔分別為其妻、子,不忍提起刑事告訴,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有出資成立公司(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惟被告迄未提出奇萊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由其獨立出資之具體事證,則其以告訴人未提出出資金流等證據,辯稱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等詞,自非可採。又奇萊公司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成立,告訴人長期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全權負責公司財務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證人王柏翔陳明無誤,足認告訴人辯稱奇萊公司為其與被告夫妻共同經營等情,應非無憑。又告訴人及王柏翔於98年12月、100年10月間,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遂未經被告同意,辦理公司董事長及出資額等重要事項之變更登記,如告訴人確僅單純為借名登記股東,則被告知悉告訴人及王柏翔擅自辦理上開登記變更一事後,縱因念及夫妻、父子關係,不忍對告訴人及王柏翔提出刑事告訴,亦應對此等變更登記表示異議,或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惟依前所述,被告得知告訴人及王柏翔於98年12月、100年10月間所為變更登記後,未表示異議或要求變更回復原先狀態,顯與上開所述不符。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