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TI ISMAWATI(中文姓名:莎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ATI ISMAWATI(中文名:莎蒂)為成年人,當可預見其表妹「IIS ISNAWWATI」(中文名:伊伊絲)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IIS ISNAWWATI」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將之轉匯至國外,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用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告知「IIS ISNAWWATI」。「IIS ISNAWWATI」所屬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向告訴人陳季翎佯稱有包裹要寄給告訴人,需要支付運費、處理費等語,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郵局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後,依照「IIS ISNAWWATI」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至國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SATI ISMAWATI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季翎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匯款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且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匯至國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因為我表妹「IISISNAWWATI」是逃逸移工且剛換雇主,遂向我借帳戶要匯款至印尼,我並不知道「IIS ISNAWWATI」將上開郵局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WhatsApp告知「IIS ISNAWWATI」之人,復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再依「IIS ISNAWWATI」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至國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60至61頁,原審111金訴641卷第31至
35、63至65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11192卷第37至
47、65至73頁);又告訴人陳季翎係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有包裹要寄給告訴人,需要支付運費、處理費等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季翎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頁)。固堪認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本院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換言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並未認識收受帳戶資料之對方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即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當亦無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認識。是以,本案爭點首先在於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並應允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而仍提領,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⒉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因新聞媒體報導與政府機關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對於國內民眾而言,固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然而,本案被告為印尼籍移工,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來臺工作前僅有在工廠工作之經驗,來臺後則擔任看護工約15年,能聽、說一點中文,但看不懂中文等情(見原審111金訴641卷第66頁),堪認被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外籍人士,不諳中文,在臺灣從事看護之工作場所係在個人私宅內,與外界接觸機會甚少,獲悉訊息之管道亦十分受限,其社會歷練難謂充足,故考量被告來臺之時間、所處環境、所能接收之資訊等情,被告或能以中文與他人進行日常對話,但對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及處理能力,仍較我國之一般國民弱勢,則被告對於在我國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需要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乙節,是否知悉,顯非無疑。再者,被告自陳上開郵局帳戶係於109年間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助金而開設等語(見偵卷第60頁),而上開郵局帳戶在告訴人第一次匯入受騙款項前,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20,206元,且無任何異常交易之情形,可認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日常所用之帳戶,此與實務上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多半會交付長年棄置不用之帳戶,或是在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迥異,況被告身為外籍移工,受限於交通、工作時間、語言溝通能力等各項因素,其申辦金融帳戶非如我國一般民眾般便利,衡情當無恣意將其在臺灣申辦之帳戶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要難遽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時,已有將該帳戶恣意提供他人使用而任人擺布之主觀心態。
⒊再者,詐欺集團利用收購、借用或詐騙等多重模式取得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而已形成我國民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部分,大多數類型均為提供帳戶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即提供者之帳戶已非提供者所能掌控之人頭帳戶類型,惟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僅將該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IIS ISNAWWATI」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此從被告係依「IIS ISNAWWATI」之指示提款乙節,亦能窺知一二,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典型模式並非相同。此外,審酌被告主觀上認知「IIS ISNAWWATI」為其表妹,其等間存有一定親屬間之信賴基礎,則被告受「
IIS ISNAWWATI」之請託,出於信任逕予提供郵局帳戶供「I
IS ISNAWWATI」使用,事理上尚非悖於常情,此與將金融帳戶率爾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者之情形,明顯有別。則依被告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驗,以及其與「IIS ISNAWWATI」間所具有之信任關係,尚難認被告對於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借予「
IIS ISNAWWATI」使用,日後可能被「IIS ISNAWWATI」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他人之取款工具有所認識。
⒋綜上所述,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之身分,及其來臺時間、語
言、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項觀之,實難認被告在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離去其掌控之情狀下,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號,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時,未能料及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而欠缺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因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形下,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尚屬合理可信,是被告在「IIS ISNAWWATI」主動向被告商借帳戶時,因出於信任,逕將其本人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IIS ISNAWWATI」,依卷存證據資料,尚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有容任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亦欠缺證據可認被告明知該等帳戶資料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仍提供,或有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將作為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仍予提供或容任之,自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屬幽靈抗辯,不足採等語。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無從僅以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縱令被告事後未能提出其與「IIS ISNAWWATI」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抑或「IIS ISNAWWATI」之聯絡方式,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1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 110年10月15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3 110年10月16日14時3分許 5萬元 4 110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5萬元 5 110年10月17日6時34分許 5萬元 6 110年10月17日8時51分許 4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楊梅富岡郵局 6萬元 2 110年10月16日8時8分許 1萬元 3 110年10月16日8時9分許 2萬元 4 110年10月16日17時47分許 6萬元 5 110年10月17日7時5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