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軒羽
顏嘉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8、4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白軒羽、顏嘉佑部分均撤銷。
白軒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嘉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白軒羽、顏嘉佑因友人林家弘前與楊宜偉有債務糾紛,為促使楊宜偉返還債務,竟與林家弘及其友人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以上5人均經本院另科以刑度)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1時2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與楊宜偉會面商談,復由孫鎰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白軒羽、陸思宇;蕭富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弘、顏嘉佑、林家正及楊宜偉,分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於同日23時32分許,抵達上開「絕色精品汽車旅館」506號及507號房,俟其等進房後,林家弘即先以手銬將楊宜偉銬定於門把上,林家弘、孫鎰樂、林家正即以徒手或皮帶鞭打楊宜偉,白軒羽、蕭富璟、顏嘉佑、陸思宇則以皮帶鞭打楊宜偉;其等復令楊宜偉褪去衣物後,泡置在放滿冰塊之浴缸內,待其不堪冰寒,再以沸水傾倒於楊宜偉雙腿及右手,並令楊宜偉進入放滿沸水之浴缸中浸泡;其等並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2時許、8時29分許、8時41分許,在林家弘請白軒羽致電楊宜偉養父林黃忠、楊宜偉胞姊楊凱婷之際,由上開人等以徒手或皮帶鞭打之方式攻擊楊宜偉,致使楊宜偉受有雙側膝部、右側小腿、雙側手腕、右側前臂二度燒燙傷(約體表總面積百分之3)及左側手肘、右側前胸、雙側臀部、右側臉部遭毆打挫傷等傷害。嗣於該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因楊宜偉之家人與白軒羽議定代為償還債務,遂由蕭富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弘、顏嘉佑、林家正及楊宜偉,離開上開旅館至他處繞行,於同日22時20分許,方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將楊宜偉釋放,以此方式剝奪楊宜偉之行動自由。嗣經林黃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本院卷三第33、38至42、214、216至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白軒羽、顏嘉佑(以下分別稱被告白軒羽、被告顏嘉佑,合稱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2至147、336至338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4至38、214至216頁),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7至150、339至34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3頁反面至17、38頁反面至41、154至157、168至171頁;審訴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3
4、141、152、336、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208至209、224至225頁;偵41999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弘、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林黃忠、楊凱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反面、29頁反面至32頁反面、47頁反面至51、55頁反面至59、71至72、73頁正反面、76至77、147至150、161至163頁反面、175至178、182至184頁反面;偵41999卷第59至62頁反面、168至171頁;審訴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34、141、152、230、240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視訊畫面截圖、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住宿客戶資料表翻拍照片、林黃忠與犯嫌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0、78、98至100、105至110頁反面;偵22738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31日23時32分許起至同年6月1日22時20分許釋放告訴人止,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長達將近23小時,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
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令告訴人褪去衣物後浸泡於冰水或沸水內而施以強暴行為,其強制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林家弘、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上開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仍應認屬繼續犯。
㈤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林家弘、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
正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則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依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
檢察官起訴書固認為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傷害部分應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違誤。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2人所為,亦均成立傷害罪,且與渠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原審未認定被告2人亦成立傷害罪,僅論以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⒉被告白軒羽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白軒羽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洽。被告白軒羽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顏嘉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理
性解決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林家弘、孫鎰樂、蕭富璟、陸思宇、林家正一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手段粗暴,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均予非難,惟被告白軒羽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白軒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顏嘉佑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白軒羽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依原審卷第47頁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白軒羽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扶養之人,斯時剛出監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1頁);被告顏嘉佑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或其他需扶養之人,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需扶養之人、斯時等兵役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白軒羽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